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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广西天河建设有限公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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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官网: 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广西天河建设有限公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4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其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河建设有限公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天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位于南宁市济南西路的沥青路面扩建工程,合同工期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30日,实际工期按双方的约定为准,沥青路面合同单价为87元/㎡,总厚度不超过11㎝,其中:上面层为细粒式沥青砼,厚度4㎝,价格为36元/㎡;第二层为粗粒式沥青砼,厚度为7㎝,价格为48元/㎡;底面层为乳化沥青封油层,价格为3元/㎡,如施工现场需要找补,则被告必须按380元/T(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计付给原告,具体数量,双方现场签证认可;工程量约为0.67万㎡,工程合同总价共计约60万元,结算总价以施工完成后双方现场计量面积乘以相应包干单价得出的结算价为准;施工结束三天内,被告必须将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签证给原告;被告必须及时计量,计量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必须及时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80%计付工程款给原告,竣工验收后15天内,被告必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达到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的5%在被告竣工验收一年内保修无缺陷后15天内一次付完给原告,但无论何时验收或结算,所有工程款必须在施工结束后15个月内付清给原告;被告必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否则视为被告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竣工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如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分歧协商不一致的,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双方还对各自责任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2011年4月12日完成济南路沥青路面面积为6646.2㎡,4月19日完成济南路各小路口路面面积为1005.51㎡,共计完成路面面积7651.51㎡。工程于2011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单价87元/㎡,以及后补沥青粘结层2.05/㎡,后补沥青差价1.98元等三项单价计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696516.9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95%,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96516.96元未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自行调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沥青路面工程款596516.96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3164.07元(以596516.96元基数,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暂计一年,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天河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广西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济南西路扩建工程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原告南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南宁市济南西路沥青路面工程,具体为济南西路工程车道范围内的沥青结构层的施工。合同工期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30日,实际工期按双方约定为准。合同承包价为,沥青路面合同单价为87元/㎡,总厚度不超过11厘米,其中:上面层为细粒式沥青砼,厚度4厘米,价格为36元/㎡;第二层为粗粒式沥青砼,厚度为7厘米,价格为48元/㎡;底面层为乳化沥青封油层,价格为3元/㎡,如施工现场需要找补,则被告必须按380元/T(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计付给原告,具体数量,双方现场签证认可;该工程量约为0.67万㎡,工程合同总价共计约60万元,结算总价以施工完成后双方现场计量面积乘以相应包干单价得出的结算价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结束三天内,被告必须将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签证给原告;被告必须及时计量,计量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必须及时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80%计付工程款给原告,竣工验收后15天内,被告必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达到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的5%在被告竣工验收一年内保修无缺陷后15天内一次付完给原告,但无论何时验收或结算,所有工程款必须在施工结束后15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甲方必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竣工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2011年4月12日,双方工地负责人在《现场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济南西路施工面积为6646.2㎡。2011年4月19日,双方工地负责人在《现场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济南路沿线各小路口施工面积为1005.31㎡。 2011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南宁市南京路、济南西路、杭州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0年11月10日与甲方签订了《南宁市南京路扩建工程项目部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南宁市济南西路扩建工程项目部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路扩建工程项目部)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目前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一、由于现在物价上涨,特别是沥青市场价,现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以上三个合同项目面层细粒式沥青工程差价伍万元整(¥:50000元)给乙方,不含粗粒和细粒的粘结油。二、其它条款与原合同的其它条款相同。 2011年4月28日,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依据合同做出《济南路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载明,一、面积:7651.51㎡。二、单价:1、原合同单价87/㎡;2、后补沥青粘结层2.05/㎡;3、后补沥青差价5万/25287.78㎡=1.98元/㎡。三、工程量:1、原合同工程量7651.51㎡×87元/㎡=665681.37元;2、后补沥青粘结层7651.51㎡×2.05元/㎡=15685.60元;3、后补沥青差价7651.51㎡×1.98元/㎡=15149.99元。合计696516.96元。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原告承认竣工验收后被告已支付本案工程款10万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工程款。 2009年10月27日,南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南京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另案处理,《杭州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原告自认双方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南宁市南京路、济南西路、杭州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现场收方单;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南宁市南京路、济南西路、杭州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达到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的5%在甲方竣工验收一年内保修无缺陷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完给乙方,但无论何时验收或结算,所有工程款必须在施工结束后15个月内付清给乙方”。该工程竣工验收至立案已20个月,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约被告应付清欠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结合双方约定的固定价87元/㎡以及竣工验收确认的方数7651.51㎡计,原告的工程款为665681.37元,加上补充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以上三个合同项目面层细粒式沥青工程差价5万元”的三分之一,即16667元。原告总工程款为682348.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582348.37元。原告依据“结算单”主张工程款中的一项:“后补沥青粘结层”单价2.05/㎡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后补沥青粘结层”工程款(2.05/㎡×7651.51㎡=1568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甲方必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否则视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竣工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的“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故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82348.37元; 二、被告广西天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82348.37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1197元,由被告广西天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宁明 人民陪审员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谭淑丹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聂凯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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