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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制度保障平台从业者权益的可能及限度_常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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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数字经济 反垄断制度保障平台从业者权益的可能及限度常春1韩桂君21.武汉大学武汉430072;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430073摘要 【目的/意义】以算法管理为核心的平台用工模式,在削弱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的同时,也使平台从业者权益面临风险,亟需规制。【设计/方法】对平台企业的用工管理行为及当前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理论与实践进行分析,论证了反垄断制度用于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具有充分可能性。然后,通过比较反垄断法与劳动法价值目标的差异,发现前述路径可能会损及从业者社会权利以及平台企业的正当竞争利益。【结论/发现】将反垄断制度用于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时应当分别在从业者、平台企业以及国家或社会三个层面保

2、持一定的限度。关键词平台从业者;反垄断制度;反垄断豁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图分类号 D922.294文献标识码 ADOI 10.14071/j.1008-8105(2022)-4014The Possibility and Limitation of Antitrust System to Protect the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latform PractitionersCHANG Chun1 HAN Gui-jun2(1.Wuhan UniversityWuhan430072China;2.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

3、d LawWuhan430073China)Abstract Purpose/Significance The platform employment model with algorithmic management as the core,while weakening the subordinate characteristics of labor relations,also exposes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latformpractitioners to risks,and is in urgent need of regulation.Des

4、ign/Methodology An analysis is conducted on theemployment management behavior of platform enterprises and the current antitrust theory and practice in the fieldof platform economy,demonstrating the full possibility of using antitrust systems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of platform practitione

5、rs.Then,by comparing the differences in value objectives between Antitrust Law and LaborLaw,it is found that the path may harm the social rights of practitioners and the legitimate competitive interests ofplatform enterprises.Conclusions/Findings The antitrust system should be used to respectively p

6、rotect the rightsand interests of platform practitioners at three levels:practitioners,platform enterprises,and the state or society.Key words platform practitioners;antitrust system;antitrust exemption;abuse of dominant market position 平台从业者的保障事关我国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密集发文,致力于保障从业

7、者权益。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研究出台涉新业态第 25 卷第 4 期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Vol.25,No.42023 年 8 月Journal of UESTC(Social Sciences Edition)Aug.,2023 收稿日期2023 01 16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19CFX077).作者简介常春(1998)男,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通信作者韩桂君(1970)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E-mail:.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加强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值

8、得注意的是,当前已出台的政策和文件多将从业者权益保障的希望寄托于劳动法制度的变革,忽略了平台劳动关系中的市场交易因素并非劳动法力所能及。此时,我们不妨将目光转向其他有关的部门法寻求帮助。基于平台用工领域的垄断因素,本文试图以反垄断制度为依托探索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的新策略。一、劳动法对平台用工的规制乏力平台用工模式的迅速兴起,使传统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有所松动。算法管理模式的广泛应用,使平台从业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挑战。在二者的共同运作之下,劳动法在从业者的权益保障需求面前,显得捉襟见肘。(一)平台用工的兴起近年来,以人工智能、算法为代表的互联网技术正在不断嵌入人类社会,催生了一系列新

9、经济形态,平台经济正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平台是以算法方式协调交易的数字网络1,当其被用于协调人们的工作和劳动时,一种新的就业形态亦随之产生,即平台用工。平台用工是站在平台企业的视角所进行的概念归纳。与之相对应的是基于平台从业者角度的另一个术语平台劳动(Platform Work),又称“在线劳动(Online Labor)”“众包工作(Crowd Work)”“零工经济(Gig Economy)”等,其含义是“通过在线平台销售和购买劳务和服务”2。结合已有研究,平台用工可界定为:基于在线平台,以算法方式协调从业者进行劳务供给的一种新型用工模式。平台用工模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等方面具有高度灵活性

10、,大大降低了工作门槛3。正是由于这一优势,其迅速吸纳大量从业者,成为劳动力市场上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有调查显示,在欧洲,平均有10%的成年人曾经使用过在线平台提供某种类型的劳务4,英国的零工工人群体规模为110万人,几乎与其国家的卫生服务人员数量相当5。据统计,2020年中国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约为8 400万人,其中平台企业员工数高达631万。相比于传统的劳动用工模式,通过平台提供劳动的诸多从业者,其与平台企业的劳资关系性质、劳动管理方式等方面均发生了深刻的异变。劳资关系性质方面,传统的单一雇主全职工作被自雇和零工工作所取代,传统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有所削弱,这主要表现为:其一,平台并未直接对

11、从业者进行指挥命令,而代之以“自主性”的工作方式理论上从业者可以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工作任务;其二,平台企业亦未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对从业者进行统一规范;其三,由于工作时间的灵活性,从业者可能还兼有其他职业,或者在多平台从业。劳动管理方式方面,平台借助算法对从业者进行调度、考核及奖惩,形成了新型的管理模式算法管理6,这直接导致平台企业无需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而是通过算法平台将消费者的劳务需求订单派发给从业者,并使其按照相应要求完成任务。于是,相比于传统劳动关系,平台用工关系显然在从属性强度方面有所下降,从业者被困于劳动者与非劳动者两个身份之间无所适从。(二)劳动法的乏力在平台算法的指挥之下,成千上万

12、的从业者井井有条地从事着劳务给付,但其权益保障也日益艰难,如平台的单方面定价权和严苛的“惩罚规则”使其获得公平报酬可能性被严重减损以及平台的算法过滤、数据筛选等对其造成算法歧视等7。平台从业人员合法权益面临风险,亟待劳动法做出回应。然而,传统劳动法以从属性为标准将劳雇关系一分为二,即劳动关系和非劳动关系,劳务提供者只有取得劳工身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才能纳入劳动法令的保护之中8,而后才能获得劳动基准、社会保障等制度的庇护。国内外越来越多的法律实践表明,由于不能顺利赋予平台从业者劳动者身份,劳动法所固有的劳动保障功能日益受到质疑。在美国,Lyft案是涉及平台劳动关系认定最有影响力的案件之

13、一。加州地方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承认“20世纪加州制定的工人分类测试方法对解决21世纪的(平台劳动关系认定)这个世界难题没有帮助,陪审团面临如何将一个方形钉子插入两个圆形孔的困境”9。在智利,2022年9月1日起,其劳动法典正式将平台工作作为一个专门部分,试图利用劳动法为平台工作者提供部分保护,但有学者指出,这实际上侵蚀了劳动法自身的体系10。在俄罗斯,其法院亦面临相同的问题,即不能将需要社会保护的平台工作者纳入劳动关系11。在欧洲,许多国家的司法以及行政主管机关也正在面临越来越多的平台工人分类问题12。在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列明了劳

14、动关系的认定因素,即“主体资格”“规章制度适用”“用人单位安排有酬劳动”“业第 25 卷常 春,等:反垄断制度保障平台从业者权益的可能及限度 27 务组成部分”等。通知对我国裁判机构的劳动审判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但对于平台劳动关系的定性依然力所不及13。以“闪送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案例,日益凸显出既有的劳动法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才能为平台从业者提供保护。在此背景之下,劳动法学者们纷纷提出自己的对策。譬如,有人提出了劳动法意义上的非标准劳动关系14等概念,也有人认为应扩张“从属性”的类型含义15,甚至提出了“技术从属性”的主张16。此外,主张设立第三类劳动者17或者主张将平台用工关系完全认定为劳

15、动关系的声音也已有之18,同时亦有人认为“第三类劳动者”方案不可取,应当将劳动权利向更广泛的劳动者群体扩展19。可见,虽然学界对平台劳动关系性质的去向进行了多层次、多维度地思考,但又莫衷一是,几乎无法达成共识。总之,国内外的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表明,传统劳动法在面对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需求时显得捉襟见肘。究其原因为:在平台用工模式的运作之下,从业者对平台企业的从属性弱化,但又并非完全殆尽,无论是将其识别为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均有不妥。如果轻易地将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关系都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将带来一些不合理的负担;如果都视为非劳动关系,则从业者权益保障将严重受阻。有学者将此总结为劳动法的“功能危

16、机”和“存续危机”20。二、反垄断制度用于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的可能由于平台企业及其从业者均具有经营者属性,前者在双方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中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平台针对从业者实施的诸如“限制多平台从业”等行为就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再加之,我国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理论与实践已渐入佳境,故反垄断制度助益于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具有极大可能性。(一)平台劳动关系具有市场交易属性平台用工模式弱化了传统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使平台从业者权益的保障处于一种飘忽不定的不确定状态。理论界诸多学者所提出的应对方案,也大都着眼于推动劳动法制度的变革。这一理路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合理性,但如前所述,学者们相互间观点

17、众多,难以达成一致。此时,我们不妨再回到平台劳动关系,探究其本质,寻找新的出路。从实际情况来看,平台劳动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例如:平台从业者无需在固定的场所和时间向企业提供劳动,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具有工作自主性;从业者的工作任务量受到平台消费者需求的影响,需要自行承担运营风险21;不再维持传统用工方式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从业者的工作逐渐商品化、临时化22等。与此同时,平台企业往往宣称自己并非雇主,而只是技术平台,类似于中介,为撮合人们之间的劳务交易而提供服务23。这些特点令人联想到“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代理合同”等各种类型的民事或商事关系。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区分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24

18、。生活中,绝大多数平台从业者利用其所拥有的设备,如车辆,在一定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平台获取订单任务,而后按照要求向消费者提供劳务服务并获取报酬。由此可见,平台从业者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有了商事主体属性。2021年7月,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7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新业态从业者划分为三种类型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情形一)、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劳动者(情形二)以及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的劳动者(情形三)。情形三下的从业者完全符合个体经营者之内涵。从语言逻辑上可以看出,官方指导意见

19、认为情形二同时具备了情形三的特征,也就是说,官方文件同样已经意识到有相当一部分新业态从业者实际上具备市场经营主体身份。因此,从实际情况出发平台企业可以被视为从业者的上游供货商(向其提供劳务需求信息),从业者利用购买来的劳务需求信息进行劳务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鉴于平台企业与从业者之间具有商品市场交易关系的特征,故平台企业及其从业者可以被归属于竞争法上的“经营者”,从而具有了市场主体地位。此时,平台企业扮演的角色是信息中介,从业人员依靠其提供的交易信息向平台消费者

20、提供劳务服务,并向其支付一定比例的劳务服务费,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这一解释完全符合当下平台经济的实际运营模式,也为反垄断制度作用于平台劳动关系提供了场景上的可能。28 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第 25 卷(二)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显现既然平台企业及其从业者都具有经营者属性,那么站在市场竞争法的视角,平台劳动过程即转换为:平台从业者在平台算法的居间调度之下,按照平台消费者的需求,为其提供劳务服务,而平台企业则是从业者的上游供货商(为从业者提供订单信息)。在此过程中,平台企业几乎能够控制所有的交易条件。具体表现为:(1)每个平台都设定有使用条款,平台从业者“要么接受,要么放弃

21、”;(2)平台企业几乎掌控了所有信息,诸如劳务需求者、劳务提供地点、服务时间、服务路线以及服务价格等,导致从业者对其产生了高度的信息依赖乃至信息从属性14;(3)服务完成后,报酬需要经过平台抽取费用之后才会发放到从业者账户,平台算法还会对从业者进行考核25,若不达标,不但报酬会降低,接单机会也会减少26;(4)通常情况下,平台从业者需要抢接订单,因此当某个或者少部分从业者拒绝与平台交易时,平台几乎不会受到任何影响。而且,随着居家办公等弹性工时制的出现,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平台用工模式中。平台从业者数量持续增加,其相互间的竞争将更加激烈,平台的垄断强度也会更高。可见,平台在信息交易过程中占据

22、超级垄断优势27,依靠这种优势可以控制从业者行为以及劳务报酬数额,使从业者对其产生高度的依附关系。再者,具有较强数据聚集能力的平台通常能够在竞争中迅速取胜,从而使交易信息高度集中,平台因此获得垄断地位28。从全球范围看,平台已经呈现出高度聚集化特征29。概言之,在从业者与平台企业的信息交易过程中,平台企业享有订单任务分配权、信息收集权、服务定价权以及报酬接收权,因而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市场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22条第2款,此情形下的平台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际上,202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23、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30条第1款,就将“经营者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不受交易相对人的约束,自由决定商品价格、数量、付款条件等”认定为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情形。既然平台企业在平台劳动力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当下其某些行为即属于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譬如,对于劳务报酬抽成,平台企业单方面决定从劳务报酬中抽取较高比例费用,涉嫌“不公平高价行为”。由于平台掌握了用户的劳务需求订单信息属于从业者进入劳务市场的关键设施,若没有正当理由不向从业者提供,则应认定为限制或排除竞争30。前述指导意见中提到的“招用劳动者时违法设置性别、民族、年龄等歧视性条

24、件”“违法限制劳动者在多平台就业”涉嫌“拒绝或者限制交易行为”。众所周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受到反垄断制度严格规制的典型行为。(三)平台经济反垄断理论与实践渐入佳境反垄断法学者率先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现象给予了重视并从多个角度进行理论回应。在前期,他们基于宏观视角提出了互联网平台不同层面的竞争形式31、针对超级平台垄断的反垄断机制32;还有学者对数字竞争规则进行了建构33;在后期,学者们的研究进入了微观层面,提出了超高定价的反垄断规制34、平台经济反垄断执法中的数据因素35、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36以及剥削性滥用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总体来讲,多维度、多层次的研究几近于构建起了平台经济领

25、域的反垄断法治理论体系。理论源于实践而又指导实践。有了充足的理论指导,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实践便可以做到“轻车熟路”。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的平台经济反垄断执法工作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在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门制定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随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以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为由,分别对阿里巴巴集团和美团处以182亿元和34亿元的巨额罚款。202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指出要“防止利用数据、算法、技术手段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紧随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

26、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6月发布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着力从立法上解决平台反垄断监管,严禁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垄断行为。一言以蔽之,在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共同努力之下,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理论和实践已渐入佳境。平台劳动力市场实际上与平台经济市场有着高度的相似性,只不过其中的“交易物”不一样,因此,将平台经济市场的反垄断理论和实践经验适用第 25 卷常 春,等:反垄断制度保障平台从业者权益的可能及限度 29 于平台劳动力市场的垄断行为,在理论上具有充分可能性。三、反垄断制度用于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的挑战法律制度是社会现实与社会理想的协调者37,任何制度都

27、是以与之相对应的社会现实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将此制度用于彼领域时,极有可能出现制度与现实的适配性不足从而产生“免疫排斥”的情况。即便前文论证了反垄断制度用于平台劳动力市场的可能性,但须知,由于受文化、制度、法律和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劳动力市场比其他市场的作用机制要更为复杂,商品市场与劳动力市场并不能完全等同,正如美国克莱顿法案所言,“人的劳动不是商品”38。当经济市场的反垄断制度被适用于平台劳动力市场时,二者可能并不完全契合。鉴于此,我们不得不考虑反垄断制度用于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时可能会遇到的挑战。平台劳动关系是传统劳动关系与市场交易关系交织的结果,二者分别承载着平台从业者同时享有的某些社会权利

28、和竞争利益。竞争法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这一格言被世界竞争法学界奉为圭臬。即便学界已有质疑之声,但依然承认该格言具有适用空间,并未全盘否定39。本文无意对此进行深究,但这至少表明竞争法不同于民法、劳动法等“权利法”,通过赋予法律主体各种权利来实现立法目的,它的机理在于禁止市场主体的非公平竞争行为,使之形成立法者希望的市场竞争秩序。反垄断制度属于竞争法的范畴,当被用于平台劳动力市场时,仍是通过规范平台企业的各种经营行为来保护从业者的竞争利益,最终实现保障从业者权益的目的。因此,由于作用机理的限制,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制度只能保护从业者所享有的竞争利益,并不能实现保护其社会权利的目的。进而言之,虽然反垄

29、断制度用于保护从业者权益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但这一路径也会产生相应风险。具体而言:(1)宪法赋予的各种社会权利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存需求40,生存权是首要人权41。而对于竞争利益,即便有“竞争权”之提法,但向来不被学界认可,难以称其为权利42。根据法律的价值位阶,前者当然优位于后者。当我们适用反垄断制度对从业者权益保障时,从业者可能会因为被识别为经济市场上的竞争主体而丧失本应享有的某些事关其劳动利益的社会性权利,造成因小失大的不利局面。(2)将从业者权益作为评价因素,可能导致平台经营者实施的合法集中等行为面临非竞争因素的阻碍,进而致使反垄断制度体系自身遭致被扰乱的风险。因此,平台从业者的权益保障

30、固然重要,但也不能以损害共享经济的发展为代价43。所以反垄断制度若欲助益于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不但要以从业者所享有的社会权利不受减损为前提,还应适当顾及平台企业的公平竞争利益。四、反垄断制度用于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的限度平台从业者同时享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权利和竞争利益。为了规避反垄断制度用于平台从业者利益保障可能产生的风险,就要使该制度在不影响平台从业者社会权利的同时,尽最大可能保护从业者的市场竞争利益。所以,反垄断制度用于从业者权益保障时,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一)从业者视角的限度随着平台经济不断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平台劳动也日益专业化。以外卖骑手为例,2020年2月,“网约配送员”成为新职业被

31、纳入国家职业分类目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又发布了网约配送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征求意见稿)。这表明,平台劳动已经开始摆脱“共享”的标签,逐步走向职业化。正是这一趋势使平台从业者有机会享有某些社会权利,比如集体劳动权。2021年以来,国家部委出台的一系列文件,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等7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快递员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交邮政发202159号)、人社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关于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意见(总工发202112号),均显示出赋予平台从业者集体劳动权利的趋势。2022年

32、11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兜底建”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最大限度地组织新业态从业者加入工会44。事实上,来自国际劳工组织的数据显示,2017年1月2020年7月,在网约出租车、食品配送、快递服务、杂货店送货等四个领域,全球平台劳工抗议次数高达1 271次45。再者,平台用工模式的网络优势也为从业者的集体行动提供了便利和优势46。国外学者甚至认为集体行动是保护零工工人的最明智方案47。由此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平台从业者能够像传统 30 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第 25 卷劳动者一样通过集体协商机制来维护自己的应有权益将是常态。集体谈判的本质是试图建立“私人协议”来限制劳动力市场

33、的竞争。因此,当平台从业者被视为市场经营者时,其实施的各种集体行动就可能构成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在此情形下,我们建议反垄断制度保持克制,为从业者因争取合法权益而从事集体行动留下充足余地。与此相类似,美国在处理工会集体行动与反垄断法时也面临相同问题,其解决方案是建立劳工反垄断豁免制度48。故此,为了避免平台从业者的集体行动遭遇反垄断执法,我国也可考虑将其纳入反垄断执法的豁免范围,允许平台从业者群体进行集体谈判49。(二)基于平台企业视角的限度任何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时都负有尊重和不侵害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义务,也都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50。作为市场竞争主体,平台企业也享有法律范围之内的

34、竞争利益,其有权利用自己的经营战略等各种优势,通过以合法经营达到在竞争中不断胜出,进而获取利益的目的。譬如,经营者可能通过实施合法的集中行为或者反垄断法允许的某些横向协议行为来达到提高市场竞争效率的目标。然而,由于平台经济领域的“网络效应”十分明显,经营者实施的前述行为可能导致数据信息过度集中,进而附带对平台从业者造成“非故意”的垄断。此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必然面临一个艰难抉择:如何在从业者权益与市场竞争效率之间二选一?须知平台具有双边性,能同时与消费者和从业者进行互动51。在此基础上,平台企业对从业者的垄断行为是通过掌控消费者的劳务需求订单信息,并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来达成的。

35、此时,平台企业对从业者的垄断行为只会表现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式。再者,当我们将经济市场上的反垄断制度用于从业者权益保障时,其前提是企业垄断行为对从业者利益造成了直接减损,而无论平台企业实施的是垄断协议还是经营者集中行为,都不会直接对从业者的竞争利益造成损害,而只可能促使其形成对从业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而后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才可能产生损害从业者权益的后果。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前述执法僵局即可迎刃而解当平台企业实施可能对从业者造成垄断后果的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行为时,执法机构无需将从业者权益作为考量因素而实施反垄断干预。(三)国家或社会视角的限度目前,我国对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的各种政

36、策均显示出明显的劳动政策倾向。学界大都也赞成利用劳动法上的各种制度来为从业者提供权益保障工具。诸如,王天玉提出制定专门的平台用工劳动基准52;田野认为应以劳动法为进路对平台算法进行规制53;艾琳提出将平台从业者的工伤保险与传统劳动关系解绑,统一职业伤害保障的思路54;甚至已有学者提出在我国未来劳动法典中专门进行灵活就业形式进行立法55。可以预见,在平台从业者合法权益保障这一问题得到彻底解决之前,我国还会源源不断地出台各种劳动法政策。但反垄断制度与劳动法制度之间是存在着基本矛盾:前者禁止商业市场限制,促进竞争;而后者允许劳动者采取集体行动,限制劳动力市场,抑制竞争56。而无论是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37、还是工时制度,抑或是集体劳动法制度及其政策,实际上都足以构成反垄断法上的行政垄断行为(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前文已述,劳动法制度保护的是劳动者的社会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而作为竞争法的反垄断法保护的只是竞争者的竞争利益。前者决不能掣肘于后者,即所谓执法者不能针对人权行使及其保护规定而实施竞争法57。因此,对于各种有关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的各种劳动法规、政策,我们也认为应将其剔除至反垄断执法范围之外。最后,根据指导意见的分类,存在部分平台从业者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况,此时应优先适用劳动法对其提供保护,反垄断制度不得僭越。五、结语平台用工模式的兴起不但引起传统劳动关系中融合了市场交易关系的因素

38、,还对平台从业者应有权益构成了挑战。然而以从属性作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传统劳动法在面对前述挑战时显得捉襟见肘。鉴于平台劳动关系是传统劳动关系与市场交易关系融合的结果,平台劳动力市场垄断行为的现象,平台经济反垄断理论与实践的渐入佳境。反垄断制度用于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具有充分的可能性。但囿于商品经济市场与平台劳动力市场的差异性,反垄断制度被用于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时必须保持一定限度,以免损及从业者社会权利和平台企业的正当竞争利益。应当注意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反垄断制度仍属于经济市场领域,而非劳动力市场领域。国外对劳动力市场反垄断制度早有实第 25 卷常 春,等:反垄断制度保障平台从业者权益的

39、可能及限度 31 践,例如,2016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联合颁布了针对人力资源领域反垄断指南58,对人力市场上的垄断行为进行治理。将来我国能否建立起劳动力市场专门的反垄断制度,尚待诸位学者继续摸索。注释: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7月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22号)。国家信息中心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3634号民事判决书。反垄断法第22条第2款: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30条第1款: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是指经营者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不受竞争者及交易相对人的约束,自由决定商品价格、数量、质量、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交易条件。关键设施系指企业欲进入相关市场势必须使用的基础设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12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罚20217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2022年3月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参考文献1 EUROFOUND.Autom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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