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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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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精选文档来源: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原 告:李淑贤,女,时年63岁,爱新觉罗溥仪的遗孀,时任北京市朝阳区政协委员。被 告:李文达,男,时年72岁,公安部离休干部,1993年11月5日去世。被 告:王莹,女,离休干部。被 告:李金酉,男,深圳市某机关干部。被 告:李金河,男,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博士后。被 告:李海,男,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机械工程系博士生。一审案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民字第1092号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知中字第18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号:(88)民他字第2号 案 情一、起诉与答辩:1987年6月李淑贤以李文达侵害溥仪我的前半生一书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

2、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溥仪是该书唯一作者,李淑贤是该书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并要求李文达停止侵害,公开声明挽回影响、赔偿损失。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已经国家版权局处理为由,不予受理。李淑贤遂于1987年1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郑天翔院长申诉。1988年1月郑天翔院长批转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审查处理,并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事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称:“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版权归属问题,国家版权局早在1985年11月就已作出处理决定,并报送上级有关部门,也通知了当事人,有关部门也已按此处理意见执行。如法院立案审理李淑贤的起诉,即意味着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版权尚未确定,国家版权

3、局的处理决定无效。这就必然会涉及我方与海外签订的根据我的前半生一书内容改编的电影、电视的合作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导致我方遭受损失。据此,我院同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的处理意见,经过研究,于1988年8月电话答复:“此案原告是以两被告侵犯版权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以版权管理机关已提出过处理意见而法院就可以不予受理,理由并不充足。因此,此案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以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再督促下,北京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5日受理了此案。李文达应诉答辩称:李文达对此书

4、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之一;该书著作权应属溥仪和李文达共有。1990年2月27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二、案件事实和纠纷发生的起因:溥仪在东北抚顺战犯管理所服刑时,由其口述,其弟溥杰执笔,写过一份题为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1960年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因装订灰色封皮,故称为“灰皮本”计45万字),供有关部门参阅。中央领导同志阅后,指示公安部派人帮助修改整理此材料。公安部领导即指示群众出版社帮助溥仪修改、正式出版该材料。公安部领导及部属的群众出版社领导选定了李文达具体完成这一任务。拟修改书稿及由李文达具体帮助做此工作均争得了溥仪的同意。1960

5、年4月至5月间,李文达在香山饭店为溥仪整理修改稿件。在附近工作的溥仪每天来向李文达口述,与李文达磋商,并直接撰写写做提纲,审阅李改后的稿件。如李文达当时的一封信中记载,溥仪“现在写特赦后这一章的提纲”。经过两个月的时间,整理出16章24万字的修改稿。据李文达当时的记载,这次修改已明确了皇帝是如何改造过来的思想主题。对原书上册主要是删减和精选(有一部分补充),下册表达东北时期和改造时期,则几乎全部是重新选材,另起炉灶。群众出版社为李文达、溥仪提供了工作条件。初稿完成后,公安部办公厅某副主任(兼群众出版社副社长)阅过。表示基本上同意改写的观点和方法。同时指出这是个雏形,写的粗糙,还需占有更多的材料

6、认真加工。1960年7月-8月,李文达等赴东北实地调查,收集了大量丰富、生动的材料。李文达认为根据这些材料,对初稿还可以大加修改补充。主要的还是的还是“溥仪被改造的那部分”。对溥仪家事部分的许多差误,也需要加以修正。1961年3月底李文达提出“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大纲”,并向领导汇报了修改时间安排和对工作条件的要求,其中包括应提供离溥仪工作单位距离不太远的较安静的工作环境。这份修改大纲的到公安部办公厅、群众出版社领导的审阅批示。该大纲记载从第一至第八章原著40万字,拟压到15万字;第九章原著5万字,只写到1957年,拟增到7万字;第十章特赦原著无此章,拟写1万字;第十一章“中国人的骄傲”,原著无

7、此章,已写1万字,又有原著的前言和结尾万字(材料字迹不清)。1961年8月,我的前半生的修改工作已进行了一半。为了汇报修改工作进展情况和征求意见,1961年8月15日群众出版社的几位编委召开了我的前半生仪书修改情况汇报会。出席会议的有凌云、于桑、夏印、沈秉镇、姚垠、陆石、于浩成、张志民、李文达、王兰升等。据这次会议的纪要记载,会上李文达先简要汇报了修改工作过程,然后谈到修改计划:拟将该书改成一部25万字左右的回忆录体裁作品。主题是通过一个封建皇帝变成新人的经历,反映党的改造政策的伟大胜利,同时也揭露封建势力与帝国主义的勾结;反映出没落阶级和反动派的不甘心死亡,但终于崩溃的局面;改造罪犯的复杂和

8、艰巨性;XXX人崇高的理想和风格。全书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罪恶的土壤”;第二部分“满洲国十四年”;第三部分“死亡与新生”。当时已写出第一、二、三、九、十和第十一章的一部份(全书共十二章)。与会者进行了讨论,对主题、回忆录的形式、对溥仪思想性格的反映,强调内容真实性等提出了重要的意见。姚垠主任最后表示,争取同年10月底将全稿完成,年内印成大字本送审。在以后的撰写工作中,仍由李文达执笔,溥仪回忆口述、提供材料(包括绘出了御膳时的场景,宫内服饰等细节图),以及对写成稿件的审阅修改。比如溥仪在审稿中对修改二稿原本第三章多处提出了具体的书面修改意见和进一步查清核对史实的要求。在印刷稿多处批加审稿意见

9、。如在第十一章“世界上的光辉”书眉上批注“十一章我认为不要删改”,在“平顶山的方素荣”一节上多处批注“这段非常好,不要删改”,“注意,这段万不可减去”,“这一段非常具体、生动,应保留不要删改”。又如在描写溥杰结婚一段有“选汉女为配偶已是破例”的文字,溥仪批注道:“这种满汉不结婚的心理,我是没有的。况且早在辛亥革命前清室已宣布满汉结婚不禁止。因此要删去这句话。”在此期间,李文达亦进行了大量的收集资料,编写大事记,构思,内容安排,执笔撰写的工作。此时出版社还安排了几位同志专为此书进行收集、核对史料的工作。1962年3月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完成。同年6月印出了我的前半生的3卷本。在广泛征求专家、领导等

10、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修改。于同年10月印出了2卷本。在此基础上,于1964年3月正式出版了当事人发生著作权争议的我的前半生。该书以爱新觉罗溥仪署名。事后溥仪写下了“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为党事业为人民,赎罪立功爱新生”的条幅赠给李文达。此外在溥仪生前的日记中有多处李文达“帮助其修改整理书稿”的记载。1964年2月6日群众出版社于浩成在关于我的前半生一书稿费支付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称:“全书41万多字,按中上标准,每千字12月计,基本稿酬是5040元,加上第一次印数稿酬,合计为11000余元。溥仪是此书的名义作者,曾口头提供资料。为了照顾外界影响,我们考虑应付他适当数目的稿费,但也

11、不宜过多,具体意见以一半为宜,一次付清,加印时即不再支付。对于此书的实际执笔者,拟按本社稿费办法第十九条办理,即付给一半稿费(按该条规定社内人员写稿一般付应得稿酬20-30,最高不超过50,因此书花费劳动较大,我们考虑以付50为宜)。此报告经出版社、公安部办公厅、公安部领导批准后执行。我的前半生首版稿酬11700余元,由溥仪和李文达各得一半。1965年,外文出版社将我的前半生译成英文出版,英文本定名为从皇帝到公民。1967年溥仪逝世。1981年9月我的前半生重印,群众出版社在重印说明中称“对书中所述一些历史事实提出商榷意见,而因作者已于1967年逝世,不可能在作任何修改,为此,在征得清史学者朱

12、家金同志的同意后,将其所著从我的前半生部分史实错误的修正一文,作为附录刊于书后,以供广大读者参考。” 1984年为与意大利以及香港新昆仑营业有限公司改编拍摄我的前半生一书,李淑贤、李文达、群众出版社发生了谁享有该书著作权的争议。以后,以后群众出版社按照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退出了纠纷。1985年3月5日群众出版社的主管单位公安部致函文化部,询问我的前半生版权归属问题。1985年11月4日国家版权局以(85)权字第6号文答复公安部,“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和李文达合作创作的,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作者与编辑的关系,而是合作作者的关系。当时出版此书时,李文达是一位不署名的合作作者。因此,此书的版权应归溥仪与

13、李文达共有。”据此,群众出版社将1985年以前数次重印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印数稿酬和拍摄新片的酬金,付给李淑贤和李文达各一半。李淑贤对国家版权局的处理仍有异议,遂发生诉讼。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基础上,提出对此案拟判决意见,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意见是:拟确认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为溥仪、李文达共同享有,即该书为溥仪、李文达合作的作品。其理由是:(一)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属于作者。我国现行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作者是指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文化部在该条例的实施细则中解释“

14、直接创作作品”指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直接创作反映自己个性与特点的作品。从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成书过程可以看出,该书之所以不同于原“灰皮本”,就是因为李文达通过独立构思,决定舍弃“灰皮本”“另起炉灶”,重新确定贯穿全书的中心和主题,创作一部新的作品。而这一构思通过与溥仪的共同研究、分析,不断修改、完善,最后得以确立,并通过李文达与溥仪的共同创作而完成。李文达对该书的构思与创作,即非接受出版社的委托,也非接受溥仪的委托。因此,李文达与溥仪都属于“直接创作作品的人,都是作者,都应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二)我的前半生出版时,李文达未署名,如果认定李文达放弃了署名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李

15、文达放弃了对该书的著作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作者可以以本名、化名或以不署名的方式发表作品。因此,李文达未署名并不等于他不是作者。1965年外文出版社决定对外翻译出版我的前半生,即是李文达根据外出版社对外发行的要求,对全书进行修改。这说明李文达对该书享有只有作者才享有的“修改已发表的作品”的权利。(三)我的前半生出版后,群众出版社正式行文,将李文达作为该书作者之一对待,并给付一半稿酬,公安部、中宣部、全国政协等的有关部门均同意群众出版社这一意见。溥仪生前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溥仪去世20余年后,提出与溥仪原意相悖的主张,默示溥仪本人的态度是不妥当的。(四)我的前半生系文

16、学性专记,而非一般的自传。如果说自传的著作权应由其本人享有,那么文学性质传记则是任何人都可以创作的,当然在创作之前应当得到被创作人的同意,在与其无约定,也非共同创作的情况下,该文学性专记作品的著作权,理所当然应有创作者所有。三、国家版权局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处理此案的意见:1991年1月31日国家版权局致函最高人民法院,阐述了他们对处理此案的意见,即坚持原确认我的前半生一书为合作作品的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经对比该书与当事人提供的手稿,认为该书基本上为李文达撰写,溥仪帮助修改的。严格地说,李文达应是主要作者,但是鉴于该书出版后的政治影响,只能以溥仪一人署名。(二)从该书创作的事实看,早在

17、1964年该书出版时,群众出版社在给公安部的请示报告中就写明“溥仪是名义作者”,而此事另有“实际执笔者”。公安部领导也同意这一意见。这就表明李文达的工作单位在国家版权局作出处理意见之前,对此书的实际作者就早有定论。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同志倾向该书是溥仪、李文达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主要理由是创作是著作权产生的唯一来源。在当时法律政策具体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这条法理应该坚持。另外,从事实看,该书不符合职务作品及委托作品的特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有关研究人员认为,该书应系李与溥仪的合作作品;李文达的作者身份应当确认。但该书的著作权的归属是另外一个问题。该书著作权应属溥仪与国家共有,而不是溥仪与李文达共有。

18、这样解决问题可以减少连锁反应,否则“毛选”等大量相同情况,日后均争起著作权来,后果不堪设想。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庭接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后,除征求有关主管机关、专家学者等意见外,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经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等的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以下四个基本事实。1、创作我的前半生是上级领导交办的一项具体任务。溥仪的我的前半生灰皮本印出后,中央和各级领导十分重视,不少领导作过指示。公安部及群众出版社领导就此进行过研究。因此,由溥仪写出自己的过去和新生,将“灰皮本”修改创作为公开出版的作品,既符合溥仪经过改造后的心愿,有是当时各级领导同志明确交代的任务。可以

19、说从决定帮助溥仪写书的人选,到该书的组织修改创作,直到正式出版,都是在有关部门领导把关和具体安排下完成任务的过程。溥仪是完成任务的执行者,出版社也是完成任务的执行者。李文达则是出版社具体完成任务的执行人。当时并不存在先是李文达完成出版社的任务,进行修改“灰皮本”的工作,后则是李文达另起炉灶与溥仪两人另外自行创作一部新作品的事实。2、群众出版社接受任务的性质是帮助溥仪修改书稿。由于各级领导的意图是让溥仪写出自己的过去和新生,以反映党的改造政策。因此,溥仪接受的任务是写好我的前半生,能公开出版发行;群众出版社接受的任务是帮助修改、创作该书,达到能够出版的程度,以及公开出版该书稿;李文达则是出版社完

20、成这一任务的主要具体执行者。出版社与溥仪之间,溥仪与李文达之间,在共同努力完成领导交给任务的基础上,确实达成了一种默契。但是这种默契不是合作创作的默契,而是帮助溥仪创作、出版该书的默契。溥仪与出版社、李文达之间已经形成了帮助溥仪修改、创作和出版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法律事实。所以在完成任务后,溥仪十分感激李文达,写下了“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为党事业为人民,赎罪立功爱新生”的条幅。李文达也欣然接受了这一条幅。在溥仪的意思表示中,显而易见不是与出版社或李文达合作写书,而是在出版社和李文达的帮助下,努力写出书来,为党和人民赎罪立功。溥仪写书的过程也同时是他进一步改造自己、提高觉悟的过程。我的前

21、半生一书出版署溥仪姓名,就是上述事实及这种成书实际状况的体现。3、我的前半生一书是一部由溥仪一人署名,以溥仪第一人称叙述,代表溥仪个人意志的自传体文学作品。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成书形式具有几个明显的特点:(1)通篇以溥仪第一人称叙述;(2)以自传体形式叙述描写了中国未代皇帝溥仪的前半生经历;(3)全书体现了溥仪经过改造后的思想认识和个人意志。领导及其他人的意志是通过溥仪的个人意志表达体现出来的;(4)我的前半生书稿由溥仪审阅同意,并由其一人署名。上述特点使该书这种描写特定人物生平的自传体文学作品与其他文学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4、李文达在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创作中,做了大量的创作性工作,是该书的执笔者。

22、在我的前半生成书过程中,李文达为完成任务,充分发挥类主观能动作用,对该书的构思、深化主题、材料安排、具体撰写、校改等各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很大劳动。他的工作得到了溥仪的称赞,也受到了领导的肯定。这是李文达具有该书执笔者身份及应当获得经济报酬的根据。五、合议庭经过认真评议,形成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的前半生是李文达与溥仪合作作品,他们都应享有著作权。主要理由是:1、李文达不是简单地记录、整理溥仪的口述材料,而是直接参与了该书的创作,因此他是作者之一;2、李文达与溥仪创作该书的过程已形成合作创作的事实,故改书是合作作品,二人均享有著作权;3、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

23、的思想。作品不论以甚么口气、甚么人称写的,不影响著作权的归属。李文达用文学形式表达出溥仪的想法,李就享有该书的著作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应属溥仪所有,其死亡后,财产等权利可由李淑贤继承。李文达是该书的执笔者,不享有著作权,但可以分得适当的经济报酬。主要理由是:1、整个创作、出书过程是上级领导交给群众出版社和李文达帮助溥仪创作、出版我的前半生的过程。溥仪与群众出版社或李文达之间未构成合作创作该书的事实和默契,而形成了群众出版社和李文达帮助溥仪创作、出版该书的默契和事实。在这种默契和事实基础上形成的溥仪署名的自传体作品,著作权应属溥仪享有。2、我的前半生完全以第一人称描写作者本

24、人的经历、思想,与其他作品创作不同,有其特殊性。执笔者即使有创作设想,想自由发挥,也要经过特定人的同意。其创作天地很有限。从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看,也是署名者特定的个人。3、从社会影响和稳定既存的民事关系角度出发,凡这类自传体作品(特别涉及到知名人士、特殊人物的自传作品)署名本人,有无书面约定是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不论参与创作的人或班子作了何种工作,均应认定为署名者即自传的特定个人为著作权人。参加创作的人员可区别情况适当分得经济报酬。199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务会研究了本案,与会法官一致同意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应归溥仪个人享有,该书不属合作作品;同意合议庭对该案的第二种处理意见。

25、庭务会认为,1、我的前半生一书不同于一般的文学作品,它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下产生的一部特殊作品。领导交办,由群众出版社及其委派的工作人员李文达帮助溥仪修改创作该书,构成了我的前半生一书成书的基本事实。根据该事实,溥仪的作者身份和对该书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而不能无视事实,将帮助修改创作的人员当作作者,与溥仪分享著作权。也在这一事实基础上,承认李文达的劳动,保护其合法权益。2、我的前半生一书是由溥仪署名,以第一人称阐述其亲身经历为内容的一部自传体作品。这部作品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与溥仪个人身份联系极其紧密。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该书出版后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只

26、能针对溥仪,并且由溥仪个人承担。对这类作品,如果没有明确地约定,不宜认定为与他人合作作品,而应当认定未署名的特定个人为作者的个人作品。3、对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的处理要考虑到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领导人、社会知名人士等特殊人物的自传体文学作品,由他人或写作班子参与创作的为数不少。自传体文学作品以外的其他形式作品,由他人参与创作的也很多。这些作品往往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影响,有的则具有重大影响。如果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肯定帮助修改创作的人员享有著作权,就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已稳定的民事关系就会引起动荡,影响坏,后果不堪设想。对今后由他人或者写作班子参与个人自传创作的,提倡对著作权归属事先约定。如无约

27、定均以署名的作者为著作权人,参与创作人员要求确认为合作作品的不予支持。鉴于此案关系重大,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又有分歧,建议召开专家座谈会就此案处理进行论证,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1991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第五百二十次会议讨论了该案。会议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应属溥仪所享有。李文达根据群众出版社组织上的指派帮助完成了该书的修改,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属职务行为,不应分享该书著作权。1991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你院京高法(1990)185号“关于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的自传体

28、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为宜。七、李文达、李淑贤等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原民庭法官对此案的再分析:自1991年11月以来,李文达及其代理律师、群众出版社、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等分别给乔石同志、任建新院长、林准副院长等写信。1994年以来李文达的子女及公安部等单位及个人又分别给江泽民等中央领导同志、最高人民法院诸位副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寄送信件、材料,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的前半生著作

29、权纠纷一案的批复提出不同意见。他们的来信,主要提出以下几个问题: 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李文达付出巨大劳动,“另起炉灶”,与溥仪合作而成。不是李文达修改溥仪的书稿,而是溥仪修改李文达的书稿。(二)溥仪与李文达为合作作者,是早在1964年成书市就为公安部、中宣部、统战部所共同承认的。(三)我的前半生如认定溥仪为唯一作者,会就“中意”合拍电影未代皇帝引起一场国际性的版权纠纷。(四)我的前半生是一部文学传记,可以与他人合作创作。八、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庭组织有关法官再次认真进行研究了以下问题:(一) 关于如何看待和认定李文达在我的前半生一书中所付出的劳动和地位问题。李文达是该书的执笔者,曾经付出很

30、多劳动,应当给予肯定,也应得到相应的经济报酬。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溥仪的创作地位和侵害其对我的前半生一书享有的著作权。经对本案全部证据进行分析后可以认定:溥仪创作该书有大量的证据。首先,在溥仪的思想中和意思表示上,是自己写自己的前半生,而没有与他人合作写他的前半生。这从溥仪生前日记、溥仪感谢李文达帮他写书的条幅以及该书署名情况都可以认定。其次,溥仪花费了心血亲自创作了这部书,他的劳动具有独创性。这有以下事实可以证明:1、有溥仪的“灰皮本”我的前半生稿原件;2、由李文达承认是溥仪创作的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第一稿原件;3、有溥仪在我的前半生一书成书各个阶段反复的、不断的回忆和口述事实;4、有溥仪拟写写

31、作提纲和经溥仪同意的写作大纲的证据;5、由溥仪多次修改、审定书稿的亲笔手迹。证据所显示的一切劳动和成果对我的前半生的创作具有别人不可替代的独创性。溥仪在成书中的作用,在当时的情况下,就被估计的不充分。而国家版权局甚至认定“李文达是主要作者”,更是片面的,不负责任的。李文达接受群众出版社指派完成帮助溥仪写书、出书的事实,由当时的座谈纪要、多个证人当时证言等可以证明。从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没有一个李文达与溥仪两个人合作写我的前半生,而脱离开组织脱离开原写作任务的阶段和事实。所谓前阶段是组织委派李帮助溥仪写书,后阶段是李与溥仪另起炉灶两人合作一部书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根据全案的证据等历史资料可

32、以认定,创作我的前半生一书是各有关领导同志包括中央领导同志明确交代的一项任务,也是溥仪得一大心愿。从决定帮助溥仪写书的单位及具体人选,到该书的创作修改出版,都是在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具体安排下完成的。溥议和出版社都是完成任务的执行者,李文达是履行出版社的任务的具体工作人员。由于各级领导希望溥仪写出自己的过去和新生,以反映党的改造政策,因而,溥仪写的我的前半生在当时的情况下才能公开出版。群众出版社接受的任务是帮助溥仪修、出版我的前半生。在共同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的基础上,形成了出版社、李文达帮助溥仪创作出版该书的默契和法律事实。事后,溥仪为了感谢李文达,曾赠条幅:“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为党事

33、业为人民,赎罪立功为新生”。在溥仪的意思表示中,显然不是与出版社和李文达合作写书,而是在出版社和李文达的帮助下写书。我的前半生署溥仪一人之名正是上述事实的体现。如果不顾该书成书的客观事实,不顾作者溥仪的意思表示,片面承认李文达“另起炉灶”,或者又提出李文达与溥仪协商一致合著另一部我的前半生的虚假事实,就会导致歪曲事实和违背法律的错误。总之,应认定李文达对我的前半生的成书时起协助的作用,李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二)关于我的前半生成书时,公安部、中宣部、统战部“共认事实”的真象问题。1964年2月6日,群众出版社向公安部领导提出关于我的前半生一书稿费支付问题的请示,就本书的基本

34、稿酬和第一册印数稿酬11000余元提出分配方案。该报告称,“溥仪是此书的名义作者”,李文达是此书的“实际执笔者”。当时公安部的常务副部长徐子荣在该请示上批示:“这种事弄不懂,可同中宣部、统战部谈谈确定”。中宣部表示“此事无意见,统战部商议一下决定即可”。全国政协办公室也答复:“政协没有意见,也不太懂得,最好问问中宣部,如果他们没有意见,那就行了”。于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稿费就按照请示所拟的方案分配了。由此可见,1964年公安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仅对稿费的分配作出了决定,并没有对我的前半生一书著作权的归属作出决定。这也是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所谓“溥仪与李文达为合作作者,早在1964年成书时

35、即为公安部、中宣部、统战部共认的事实”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直到1985年3月20日公安部还向当时中央有关领导同志报告称“没有及时给李淑贤支付印数稿酬是不对的”、“至于当年协助溥仪写书的李文达同志,是否也能得到一定份额的稿酬,我们的意见应由稿酬的合法继承人李淑贤来定,我们不予干预”。群众出版社与1985年9月18日也向中宣部出版局报告称:“明确溥仪为唯一作者,李文达同志只是协助溥仪写书,我们从来不认为我的前半生是溥仪与李文达合作的、李是第二作者,更谈不上他享有一半版权的问题”。可见,“溥仪与李文达为合作作者,是在1964年即为公安部等部门共同承认”的说法是不符合实际的。(三)关于认定溥仪为我的

36、前半生唯一作者,是否会导致中意合拍电影未代皇帝引起国际版权纠纷问题。1983年3月,意大利想象影业公司与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北京外文出版社签署用我的前半生的英译本从皇帝到公民改编合拍电影未代皇帝的协议,群众出版社以我的前半生一书中文版本著作权享有者的身份表示参加合作,意方提出须有,我的前半生一书著作权享有者的同意并授权才能签订。李淑贤开始同意授权,后因报酬分配引起著作权享有问题纠纷,拒绝向群众出版社出具授权委托书。李文达则以作者身份与意方签订协议合拍了电影未代皇帝。现在李文达及其子女等提出,如果不承认李文达是该书的作者,中意合拍协议“无异于无效合同”,“不仅是一个民事权利问题,而是涉及中意两

37、国文化协定乃至政治关系的一个问题”。会“给美国攻击我国不保护著作权造成口实”,“引起一场国际性的版权纠纷”。其实,我的前半生于1964年出版发行,作者署名溥仪是世人皆知的事实,而在溥仪去世10多年后,李文达置溥仪的法定继承人于不顾,以作者身份去签订协议,这种行为的本身就是对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损害,加之又未取得溥仪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李淑贤的委托授权,合同无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判决“承认”了李文达是作者就可以解决了的。相反,如果在溥仪生前双方对著作权归属问题毫无争议,而在其死后20多年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文达为该书的“作者”之一,那到会如中宣部的同志所说“会带来很坏的影响,很坏的后果”,就

38、会从法律上给他人以借口,证明他们污蔑我们党和政府对战犯的改造是“编造”的,、“虚假”的,溥仪的“悔罪书”也是“逼迫”溥仪写的,等等。至于中意合拍协议合同问题,可以考虑采用补救办法,因为协议是改编英译本从皇帝到公民,该本的版权属译者外文出版社,溥仪生前对该一本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文化部1985年1月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作品首次出版一年后,作者为授权进行翻译和改编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批准进行改编。如果发生纠纷可以据此采用适当办法解决。(四)关于有特定人物口述创作的自己生平的自传体文学作品著作权争议处理原则。我的前半生一书是一部由溥仪一人署名,溥仪口述创作,以第一人称

39、叙述,代表溥仪本人意志的自传体文学作品。该书具有以下特点:1、通篇以溥仪第一人称叙述;2、以自传体形式叙述中国未代皇帝前半生经历;3、全书体现了溥仪经过改造后的思想认识和本人意志;4、书稿由溥仪审阅同意,并由其一人署名,溥仪生前并无人对该书著作权归属提出异议。这些特点说明该书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学作品。传记文学作品固然可以由被传记人和作家合作写作,其著作权可与被专记人共有。但对于由特定人口述创作自己生平的自传体文学作品,署名为本人,又无书面约定是与他人合作创作共享著作权的,不论参与写作的人或班子作了何种工作,均应认定署名者即自传的特定个人为著作权人为宜。参加写作的人员要求确认合作作品的不予支持,但

40、可区别情况适当取得经济报酬。按照这个原则处理这类纠纷,既保护了作者的著作权,也保护了参加写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九、199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再次审查此案的法官们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一)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文达是有组织指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李文达与溥仪不存在合作创作的事实。我的前半生一书既是由溥仪署名,又是以第一人称叙述亲身经历为内容的自传体文学作品。该书在形式上及内容上均与溥仪个人身份联系在一起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该书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由其个人承担。因此,溥仪应该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唯一作者。(二)对该案处理要考虑到社会影响和效果。该书是溥

41、仪自己以亲身经历反映了我党和政府对未代皇帝等战犯改造政策的巨大成功。如果现在认定该书另有作者,将会带来不好的政治影响。(三)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已十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已经五年。根据我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对此案的批复也已下达两年多了。李文达已在诉讼中去世,李淑贤也多次来信,要求法院在其“有生之年尽快给以结论,以慰溥仪在天之灵”。在李文达的合法继承人坚持继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尽快对此案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批复并无不当,该案应当依法尽快作出判决。十、该案的一、二审判决情况:199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尽快依法审判我的前半

42、生著作权纠纷案。1995年1月26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的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李文达在该书的成书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应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关于李淑贤要求李文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节,因李文达并非直接侵害了该书的著作权,故本院不支持李淑贤的这一请求。关于该书出版后的稿酬分配问题,因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处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爱新觉罗溥仪个人享有。二、驳回李淑贤

43、其他诉讼请求。李文达的合法继承人其妻王莹,其子李金酉、李金河、李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判定该书的著作权归溥仪个人与事实相互矛盾;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故李文达作为该书的创作者,理应享有著作权;如该书属于职务作品,也应属于个人职务作品,李文达拥有著作权,若是法人职务作品,李文达也拥有署名权等一些权利;该书有人物心理和环境的描写和刻画,还塑造了虚构人物,因此该书应为溥仪的“自传体文学作品”或“文学传记”,不应是“自传体作品”。李淑贤服从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从修改到出版的整个过程都是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

44、进行的,李文达是有组织指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故李文达与溥仪不存在合作创作的事实。我的前半生一书既是由溥仪署名,又是溥仪以第一人称叙述亲身经历为内容的自传体文学作品;该书的形式及内容均与溥以个人身份联系在一起,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该书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由其个人承担;因此,溥仪应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唯一作者和著作权人。综上,上诉人王莹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镇确,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996年6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 解本案是我国发生较早、影响最大的著作权纠纷案件,被称为“天字第一号”著作权纠纷大案。此案从起诉

45、到终审判决历时近10年,惊动了从地方法院到最高审判机关等三级法院,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两届首席大法官的关注。三级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分别作出了具有法律拘束力批复、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从此案的受理立案到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我们似乎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这种较新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不断发展的历史轨迹。今天,著作权或称版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当此种权利受到侵犯,权利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不能以行政机关作出过处理,就拒不收案,这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了。然而,当年在此案中,当事人化费了多大的精力,甚至惊动了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

46、才得以立上了一个民事案件。接着是10年的诉讼,一方当事人去世了,一方当事人也风烛残年,但终于打出了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司法保护颇有意义的几条司法原则:一是司法审判机关进行的诉讼,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最终程序,对于侵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不管行政机关等作出何种处理,当事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保护,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济。二是对合作作品的认定应当注意要有合作作者合作创作的合意以及合作创作的事实。三是对于传记文学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理原则。传记文学作品固然可以由被传记人和作家合作写作,其著作权可与被专记人共有。但对于由特定人口述创作自己生平的自传体文学作品,署名为本人

47、,又无书面约定是与他人合作创作共享著作权的,不论参与写作的人或班子作了何种工作,均应认定署名者即自传的特定个人为著作权人为宜。参加写作的人员要求确认合作作品的不予支持,但可区别情况适当取得经济报酬。按照这个原则处理这类纠纷,既保护了作者的著作权,也保护了参加写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处理历史上遗留的纠纷尤其应当注意。法律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关于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权,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一种形式。司法解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案例法的司法诉讼传统,最高法院的裁判对后案和下级法院的审判有法律效力。我国没有这种制度,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这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全国的执法统一、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范文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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