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徐加梅诉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 徐加梅诉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沈行初字第7号原告徐加梅,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原告杨晓明,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许艺伟,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冯颖,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晓鹏,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原告徐加梅诉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于20XX年 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
2、XX年 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8 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加梅,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颖、冯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20XX年3月28日原告徐加梅以刘玉东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生效的判决撤销,刘玉东妻子张凤菊的东陵集用字第宅0338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行为已经不存在的前提条件下,向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提出注销申请。被告于20XX年12月7日作出关于不予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任何变更,而其直接以未涉及土地问题的行政判决来要求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法
3、定要件,亦不符合法定程序,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本院。被告于20XX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农村住宅登记表,证明宅基地已经发给张凤菊了,而且该人是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者。原告诉称,20XX年7月4日,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政府将卷号为旧站-06-0517的房屋所有权人杨成变更为刘玉东,20XX年6月9日,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据此为刘玉东的妻子张凤菊颁发了东陵集用字第宅0338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提出诉讼,法院撤销了为刘玉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生效后,房屋已恢复到杨成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证却在张凤菊名下,导致房屋与土地分离的状态,被告没有履行
4、法定职责撤销该土地证,故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申请书,证明原告是依据两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有效期内向东陵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据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依法收回注销张凤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事项;2、杨成的死亡证明,证明杨成于20XX年9月23日死亡之后,房屋被卖,该房屋的产权人杨成被违法变更为刘玉东,相继该房屋的宅基地被办理成其妻子张凤菊的;3、刘玉东和张凤菊的结婚证,证明张凤菊因是刘玉东的合法妻子,有权依据刘玉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该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4、旧站村民委员会证明;5、农村住宅用地登记表;6、集体土地使用证,4-
5、6号证据证明张凤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其丈夫的00051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家的房屋宅基地内办理的;7、徐加梅与杨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杨成的二人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是杨成名下房产的法定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是有主体资格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张凤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这一事项的利害关系人;8、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证明刘玉东的00051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两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房屋产权人恢复到了杨成名下,因此,张凤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一同发生了质的变化,与事实不相符,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应相继依法予以撤销;9、房屋产权核档单,证明原告依据两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将房屋产权人已经恢
6、复到了杨成名下,按法定程序履行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10、沈阳棋盘山管委会的委托函,证明现土地、房产的直接管理机关,依据两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的认定,刘玉东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两级法院予以撤销,该房屋产权人已经恢复到了杨成名下,因此,张凤菊依据其丈夫刘玉东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一同发生了质的变化,与事实不相符,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收回、注销;11、原告家房前屋后的照片,证明刘玉东和其妻子至今以持有东陵区人民政府为其办理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对原告家的宅基地进行胡作非为的侵害,现形成了房产与房产下的土地使用权相分离,原告家的房子悬于空中状态的现状;12、东陵区人
7、民政府关于不予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证明被告东陵区人民政府没有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两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及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关于不予撤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因原告没有完成继承,且不是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宅基地不能继承,而原告现在还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无论从何方面看,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的申请,未提供法定要件及按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应进行房屋登记,再以房屋登记来办理土地登记,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农村
8、住宅登记表,仅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人现为张凤菊,因本案要审理的客体即为张凤菊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否存在注销的情形,故不能以该证本身证明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8、9号证据,因杨成已死亡,不能证明该房屋仍归杨成所有,其仅能证明该房屋属于杨成的遗产;10号证据为其他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且该机关不是被告的上级机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1号证据证明的目的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2号证据系本诉客体,不是证据。对1-7号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XX年9月原告徐加梅的丈夫杨成死亡,杨成的亲属将杨成与徐加梅的房屋卖给刘玉东,2
9、0XX年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政府将房屋所有权人由杨成变更为刘玉东,20XX年6月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为刘玉东的妻子张凤菊颁发了东陵集用字第宅0338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提出诉讼,法院撤销了为刘玉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张凤菊的东陵集用字第宅0338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行为已经不存在房屋变更的前提条件为由,向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提出注销申请。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具备法定要件、未履行法定程序为由于20XX年12月7日作出关于不予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加梅系诉争土地上房屋的原共有人之一,如其认为土地登记行为有误,其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异议,故其在行政程序
10、中不存在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行政主管机关对其作出的答复,与其当然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亦不存在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提出原告在行政处理过程及行政诉讼中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已发生变更,使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亦应随之发生变更的理由要求被告注销张凤菊的宅基地证,被告应以该理由是否可以注销土地证作出判断,而不应以原告没有取得房屋登记为由予以否定其申请变更的理由,因原告即使不是房屋有权人,亦可对土地登记提出异议。且一旦有申请人对登记行为提出异议,主管机关应对该登记行
11、为进行详细审查,本案中张凤菊与刘玉东系夫妻,根据农村住宅用地登记表记载刘玉东在本村有一处宅基地位于诉争宅基地的东侧,主管机关对该情形是否符合撤销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作出判断。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20XX年12月7日作出关于不予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二、 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浣代理审判员王 继 东代理审判员王 东 涛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高 宝 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