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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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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行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合用本细则。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和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涉及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合的现场核查。     第四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酒类、不含酒类);     (二)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酒类、不含酒类);     (三)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其他类食品销售;     (五)热食类食品制售;     (六)冷食类食品制售;     (七)生食类食品制售;     (八)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     (九)自制饮品制售(含饮料现榨,不含饮料现榨);     (十)其他类食品制售。     申请散装熟食销售,应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提供自酿酒,应在自制饮品制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逐级上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明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经营者可同时申请多种经营项目,多项目经营的,根据重要经营项目申报一种主体业态。     第七条 鼓励食品经营单位规模化和连锁化经营,连锁公司总部可以向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其下属直营连锁分支机构经营场合的布局、操作流程技术性图纸等材料进行统一评估,并公布通过评估公司名录。     第二章 许可审查基本规定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培训和考核。取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相关资质或培训合格证明的,可以免于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在经营场合显著位置公示。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营面积(含贮存面积)1000m2及以上的食品零售者、加工经营面积500m2及以上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学校食堂、托幼养老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及以上的单位食堂、餐饮连锁公司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从事保健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具有高中(或相称于高中)及以上文化限度、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九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鼓励食品经营者制订严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据经营项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场合、设施及用品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留样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散装食品标签标注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及解决制度,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投诉解决制度等。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公司还应当包含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合。食品经营场合和食品贮存场合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配置相应的食品经营陈列、摆放、留样等设备或设施,以及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取、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并提供网店地址、网店截图。 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网络订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送餐条件。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贮存场合,贮存场合视同经营场合。贮存场合、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规定。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十五条 运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和自制饮品制售的,应当提供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清洗消毒维护记录的公示方法。     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具有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合外设立仓库的,申请时应当提供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献。     租用别人仓库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酒类、不含酒类),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酒类、不含酒类),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本章第一节和第三节的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场合和食品贮存场合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防潮防湿,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做到硬化,平坦防滑,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合和食品贮存场合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十九条 食品销售场合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立,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有适当的分隔措施,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记。     第二十条 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规定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保温等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所需要的温度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贸易商和以电视购物、直邮等方式经营食品的无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合,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应当符合第二章通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食品销售经营者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提醒牌,注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营面积(含贮存面积)1000m2及以上的食品零售者实行电子台帐。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规定     第二十四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从业人员配备相应的工作服、帽子、口罩、手套和售货工具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和散装酒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或供应商的合作协议(协议),以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他食品生产资质合法证明文献材料。     第三节 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合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并设立提醒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醒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区(或专柜)的空间大小而定。     非特殊食品不得在特殊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销售。     第四章 食品制售的许可审查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应当设立与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品清洗消毒、备(分)餐等加工操作场合,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合等。场合内严禁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食品解决区应当设立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解决、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条 食品解决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     解决区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平滑、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粗加工、切配、烹饪和餐用品清洗消毒等需经常冲洗的场合及易潮湿的场合,应有1.5m以上、浅色、不吸水、易清洗和耐用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各类专间的墙裙应当铺设到墙顶。     解决区门、窗应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启动的窗应设有易于拆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立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各类专间的门应能自动关闭。     解决区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食品暴露场合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     第三十一条 食品解决区内应当设立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记。中央厨房专间的水龙头应为非手触动式开关。食品解决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三十二条 食品解决区的粗加工场合应当分别设立与加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原料清洗水池(可分为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等)。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记标明其用途。     加工经营面积150m2以下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中,没有条件分类设立清洗、消毒水池的,可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水桶、水盆等容器代替,并以明显标记标明其用途,但应设立固定的有给排水设施的操作台和至少2个水龙头,保证清洗、消毒等操作在操作台上进行。     门店制售食品仅有简朴解决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可不设立独立的食品原料清洗、消毒水池。     烹调场合应当配置通风排油烟装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应当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专用。餐用品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品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品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     第三十四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品,应当有明显的区分,存放区域分开设立。     第三十五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或分区域设立。     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记。冷藏、冷冻柜(库)设有对的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三十六条 更衣场合与加工经营场合应处在同一建筑物内,宜为独立隔间且处在食品解决区入口处。有足够大小的空间、足够数量的更衣设施和适当的照明设施,在门口处宜设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洗手设施。     第三十七条 加工经营场合内设立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立洗手、干手、消毒设施。食品解决区内不得设立厕所。     第三十八条 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查合格报告。     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 提倡通过安装视频监控、透明玻璃或建设开放式厨房等方式公开制售加工过程。     第二节 专间及专用操作场合许可审查规定     第四十条 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集中备(分)餐等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专间。     饮料现榨、冷食类食品中仅制售蔬果拼盘、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等应当设立专用操作场合。     第四十一条 各类专间规定: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设立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立其他门窗。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     (二)专间内应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备餐间除外)、专用工具容器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启动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立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加工经营面积150m2及以上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应设立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     第四十二条 专用操作场合规定:     (一)场合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立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节 中央厨房审查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央厨房场合设立、布局、设备设施等,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通用规定。     第四十四条 食品冷却、内包装应当设有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专间,并有相应的设备设施。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第四十五条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规定相适应的专用密闭容器和封闭式专用运送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设有温度控制设备。     第四十六条 食品检查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规定:     (一)设立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查室。     (二)配备与检查项目相适应的检查设施和检查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规定     第四十七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场合设立、布局、设备设施等,应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通用规定。     第四十八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餐应当设有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专间。     第四十九条 餐用品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因材质等因素无法采用的除外)。     第五十条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五十一条 运送设备规定: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送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送容器。     (二)运送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运送集体用餐的车辆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冷藏或加热保温设备或装置,使运送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或60℃以上。     第五十二条 食品检查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规定:     (一)设立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查室。没有条件设立检查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查机构代行检查。     (二)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节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通用规定。     第五十四条 学校食堂、托幼养老机构食堂备(分)餐,以及集中备(分)餐的单位食堂应当设有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专间;其他单位食堂备(分)餐应当设有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专用操作场合。     第五十五条 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超过100人的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档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养老机构的食堂原则上不得申请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含托幼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队、民办非公司单位、建筑工地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提供者。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规定,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合的提供者。     (三)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合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毕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四)加工经营场合:指与食品制售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合,涉及食品解决区、非食品解决区和就餐场合,其面积为使用面积。     (五)食品解决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饪和备(分)餐场合、专间、食品库房、餐用品清洗消毒和保洁场合等区域。     (六)非食品解决区:指办公室、更衣场合、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非食品库房、卫生间等非直接解决食品的区域。     (七)就餐场合: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合,但不涉及供就餐者专用的卫生间、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合。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制定现场核查表,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限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其中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必须所有合格,重点项是对食品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其余项目为一般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摊贩以及小食杂店、小餐饮等小型食品经营者的许可管理,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合用本规范。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制定审查实行细则和工作规范,并组织实行。     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食品经营许可的实行机关,负责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核和发放。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事权分工。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进行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核和发放。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许可窗口(或受理大厅)、机关网站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事项,通过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公示食品经营许可信息。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经营许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许可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址一证”,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公司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仅由分支机构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该公司可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 下列情形无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合销售自产食品的;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只提供食品仓储、运送的;     (四)自身不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市场主办者、食品展销会主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摊贩以及小食杂店、小餐饮等小型食品经营者的许可管理,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许可条件     第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遵从“先照后证”原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合法主体资格。     公司、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含食品经营项目的,不得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后可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符合《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行细则(试行)》的规定。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新设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的基本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审核—核准—发证—归档。     第十一条  核准人员为许可机关重要负责人,核准人可书面授权食品经营许可监管机构负责人行使许可核准权。书面授权别人行使许可核准权的,应当载明授权期限等,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人签字。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发明条件,鼓励申请人通过“湖南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网上申报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人已持有《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积极申请换成新版《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需要对原《食品流通行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进行变更、延续、补证,按新设申请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规定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批准其撤回规定,并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是否核准等决定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发给申请人,一份经签收人签字或盖章后由许可机关留存。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具体受理核准流程、办结时限、文书格式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规范附件执行。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许可,谁建档、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经营许可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并归档管理。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撤消、吊销等材料,应当及时整理,一并归入许可书式档案。     按照规定将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五章 许可审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涉及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对经营场合的现场核查等。     第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即审查是否提交了许可规定提交的所有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规定、文书格式是否规范等。     第二十条 现场核查重要针对申请人的经营场合、设备设施、工具以及经营设施空间布局、流程等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是否与申请人所申请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与申请人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相一致。食品经营许可原则上均应进行现场核查。但下列情形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     (二)变更或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且申请人申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规定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的内容逐项核查,并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核查记录上署名或盖章。申请人拒绝署名或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对食品经营场合拍摄照片,并通过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上传。食品销售经营者,分别对经营场合正面、门店里面两侧和后面以及贮存场合各拍摄1张;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分别对经营场合正面、厨房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和专用操作场合以及仓储场合各拍摄1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经营场合和食品贮存场合为不同地点的,应当分别进行现场核查。     贮存场合不在实行许可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实行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贮存场合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现场核查,贮存场合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现场核查人员应当下达整改告知书,在期限内整改的,可以重新进行复核。但核查人员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至完毕现场核查,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设备工具清单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献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场合具体方位图及文字说明;     (四)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重要设备设施布局、流程图及文字说明等文献;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六)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或培训合格证明;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场合与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书上的地址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场合合法使用证明。     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提供网店地址和网店截图。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合外设立仓库(涉及自有和租赁)的,需提供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献,以及仓库使用证明。租用仓库的,还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和出租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运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和饮品制售的,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以及设备清洗消毒等维护记录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和散装酒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或供应商的合作协议(协议),以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他食品生产资质合法证明文献的复印件。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查合格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变更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许可。经营场合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合地址名称、仓库地址及名称、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设施设备等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申请食品经营变更许可或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合地址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仓库地址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献,以及使用证明。仓库地址名称变化的,提供相关说明文献。     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资质证明或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身份证明。     变更食品安全设施设备的,应当提交新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变更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供与新的食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重要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流程图及文字说明;经营项目减项的,可不提供。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设备工具清单等;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或培训合格证明;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许可项目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六)与延续食品经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补证、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提交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委托别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献。     第六章 许可申请材料规定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书格式规定准确、规范、完整填写申请事项相关内容。应使用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也可以打印,但签字必须由本人书写,不得打印。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有权更正人可以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署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名称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登记证书上的名称填写。公司、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名称一致;机关、事业单位与机关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上标注的名称一致;社会团队、民办非公司单位与社会团队登记证或民办非公司单位登记证上标注的一致。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的填写,有社会信用代码的申请人,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登记证书填写社会信用代码;无社会信用代码的申请人,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第三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情况登记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的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承诺(声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的食品行业禁业情形,并由本人署名。     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境内人员应为身份证复印件,境外人员应为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住所、经营场合、仓库地址应当明确到门牌号、房间号;如无门牌号或房间号,要明确参照物。住所应当与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上标注的地址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制度根据主体类别、经营方式、经营业态和经营项目制定。食品经营者均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及解决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投诉解决制度等。     食品销售公司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的还应当建立散装食品标签标注制度等。     餐饮服务经营者还应当建立场合、设施及用品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留样制度等。     运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和饮品制售的,还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以及设备清洗消毒等维护记录的公示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可不分别一一相应建立,可合并建立,包含以上内容即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对其制度的掌握和贯彻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人署名。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登记表中 “工种”的填写,食品销售重要涉及:营业员、采购员、品管员、理货员、收银员、保洁员等;餐饮服务重要涉及:厨师、面点师、择(洗)菜工、仓管员、采购员、传菜员、服务员、保洁员、洗碗工、收银员等。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增长新的工种。     第三十八条 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涉及货柜、货架、展示柜、冷柜、保温设施、清洁容器、换气设施、空调、防鼠防尘防蝇等设备,以及售货工具、运送工具等。     第三十九条 经营场合方位图,标绘主干道,周边参照物,以及周边环境有无污染源。     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标绘重要设备设施在经营场合的位置,以及各种分区、专间、操作场合位置示意图。     操作流程图,食品销售是指食品经营者从食品进货、运送、储存、销售到退市的操作途径;餐饮服务是指原料进入、粗加工、切配、烹调、制作以及清洗消毒、备(分)餐等加工流程。     第七章 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原则上只可领取正本、副本各一份。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撤消,以及换证,应当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文书表格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印制并提供网上下载。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妥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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