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工程价款久拖不结及由此引发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的监督管理及备案,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计价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后,对最终工程价款的调整和确定。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的监督管理及备案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六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办理工程结算的各方主体对竣工结算的内容和真实性负责,对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当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文件应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九条 结算备案需提交的资料:
(一)《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表》;
(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三)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
(四)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有关资料(含电子文档)。
第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应对以下内容进行核查:
(一)竣工结算文件编制或审核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竣工结算书中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受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及造价专业人员签字盖章是否齐全;
(二)发承包双方自行办理竣工结算的,发承包双方经办的造价专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否具备资质、从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执业资格。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是否符合现行的《建
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规范中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超过中标价±10%的,发包人应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凡提供依据不充分的,备案机构将视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提供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办理备案手续,对资料不齐全及需要补充的内容,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一次性告知。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应当将《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表》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凡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机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在工程竣工结算中违反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从业人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等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
编号:
工程名称
建筑规模
建设地点
结构类型
施工工期
结算价款
合同价款
发包单位
承包单位
咨询单位
申报人
联系方式
承、发包双方同意按上述最终结算价款结算,并对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发包单位
承包单位
备案机关
负责人(签字)
(盖公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盖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签字)
(盖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承、发包方、备案机关、竣工验收备案单位各一份)。
6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