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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辖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辖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子企业财务收支、财务预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对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三条 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集团公司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委员会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董事,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外部董事是财务、审计专业人士。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企业内部控制机制建设;
(二)对企业审计体系的完整性和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督导;
(三)监督企业社会中介审计机构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
(四)审核企业的会计政策及其变动,并提出建议;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企业内部审计管理的情况、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明确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权力及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并配备与企业规模以及工作量相匹配的专职内审人员。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不得与财务部门合署设立。与非财务部门合署设立的,应明确分管内部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和承担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直接对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没建立董事会的企业)负责;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工程、法律、管理、金融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审计监督和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对财务收支、财务预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薪酬福利等相关经济活动的审计;
(三)开展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四)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及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
(五)开展风险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企业对重大风险的预测与应对能力,重大风险成因及造成的影响;
(六)开展对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等情况的审计;
(七)开展对改制重组、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兼并破产、重大合同、资产减值准备和财务核销等重要经济行为的审计;
(八)开展对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委托理财、股票、期货、外汇和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的审计;
(九)开展对境外、市外投资企业的审计;
(十)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子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十一)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布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决策会议,参与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董事会授权可暂予封存;
(六)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者处罚权。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5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审计组应进行研究、核实。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按相关规定要求归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和审计委员会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主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稽核部门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包括:
(一)指导企业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规范审计工作流程;
(二)对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具体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组织实施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项目;
(四)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集团公司备案:
(一)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于每年2月10日前上报);
(二)对企业及子企业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报告(正式报告出具后10日内);
(三)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及时向集团公司报送专项报告;
(四)企业及子企业内部审计负责人变更事项(变更后10日内);
(五)其他需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协同监事会推动“大监督”格局的形成。
(一)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就重要审计事项交换意见的有关会议,应当邀请监事会参加;
(二)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年度或阶段审计计划、报告等资料应抄送监事会;
(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要及时报告监事会;
(四)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监事会要求企业自行核查的有关问题或事项纳入内审工作计划,并及时将核查结果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并依法接受上级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其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审计制度不健全、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未按要求开展审计业务的,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外,相应追究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出现重大审计事项错漏,重大线索遗失和对重大违纪违法事项不披露的或未按规定履行审计工作职责的,追究内部审计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集团公司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公正评价审计人员的工作业绩。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稽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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