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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参考手册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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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 中国劳动法 2 劳动部相关实施劳动协议制度若干问题通知 3 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4 深圳市劳动协议条例 5 劳动协议争议处理 6 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7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8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9 工资支付暂行要求 10 对《工资支付暂行要求》相关问题补充要求 11 深圳市基础医疗保险暂行要求 12 深圳市基础医疗保险暂行要求实施措施 13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14 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5 劳动法菀 中国劳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员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正当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和之建立劳动协议关系劳动者,依据本法实施。   第三条 劳动者享受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利、取得劳动酬劳权利、休息休假权利、取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接收职业技能培训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利和法律要求其它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该完成劳动任务,提升职业技能,实施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受劳动权利和推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多种方法,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订劳动标准,调整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升劳动者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与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提议活动,激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发明,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优异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与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法律要求,经过职员大会、职员代表大会或其它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就保护劳动者正当权益和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经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明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激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范围内兴办产业或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方法,发展多个类型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一样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受和男子平等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员时,除国家要求不适合妇女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升对妇女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军人就业,法律、法规有尤其要求,从其要求。   第十五条 严禁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必需依据国家相关要求,推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收义务教育权利。   第三章 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   第十六条 劳动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劳动协议。   第十七条 签订和变更劳动协议,应该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标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劳动协议依法签订即含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需推行劳动协议要求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协议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劳动协议;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协议。   无效劳动协议,从签订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定劳动协议部分无效,假如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协议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定。   第十九条 劳动协议应该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含有以下条款: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酬劳;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协议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协议责任。   劳动协议除前款要求必备条款外,当事人能够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协议期限分为有固定时限、无固定时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协议,假如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应该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第二十一条 劳动协议能够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能够在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协议期满或当事人约定劳动协议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协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协议能够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三)严重渎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不过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淘汰人员,应该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员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员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汇报后,能够淘汰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要求淘汰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应该优先录用被淘汰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要求给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患病或负伤,在要求医疗期内;   (三)女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四)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工会认为不合适,有权提出意见。假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协议,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工会应该依法给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协议约定支付劳动酬劳或提供劳动条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员一方和企业能够就劳动酬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署集体协议。集体协议草案应该提交职员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员讨论经过。   集体协议由工会代表职员和企业签署;没有建立工会企业,由职员推举代表和企业签署。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议签署后应该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署集体协议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员含有约束力。职员个人和企业签订劳动协议中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协议要求。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施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出8小时、平均每七天工作时间不超出44小时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施计件工作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要求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酬劳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确保劳动者每七天最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施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要求,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能够实施其它工作和休息措施。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该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要求其它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需要,经和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能够延长工作时间,通常每日不得超出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出3小时,不过每个月不得超出36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要求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难、事故或因其它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需立即抢修;   (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要求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该根据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工资酬劳: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150%工资酬劳;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支付不低于工资200%工资酬劳;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300%工资酬劳。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施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措施由国务院要求。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该遵照按劳分配标准,实施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基础上逐步提升。国家对工资总量实施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法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国务院立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该综合参考下列原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情况;   (五)地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该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和依法参与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需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实施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过程中事故,降低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需符合国家要求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需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需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要求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需劳动防护用具,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应该定时进行健康检验。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劳动者必需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需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实施;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汇报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和劳动者职业病情况,进行统计、汇报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员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员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严禁安排女职员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要求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员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要求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员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要求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员,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员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员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要求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其它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要求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该对未成年工定时进行健康检验。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经过多种路径,采取多种方法,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升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激励和支持有条件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多种形式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根据国家要求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依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上岗前必需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要求职业制订职业技能标准,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同意考评判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评判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取得帮助和赔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该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保险类型确定资金起源,逐步实施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需依法参与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要求。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金必需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据法律要求收支、管理和运行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据法律要求,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行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设置和职能由法律要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激励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该发明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升劳动者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能够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能够协商处理。   调解标准适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该依据正当、公正、立即处理标准,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正当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能够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能够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能够设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员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应该推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通常应在收到仲裁申请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当事人必需推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能够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不起诉又不推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八十四条 因签署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处理不成,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能够组织相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推行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处理不成,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能够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验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有权阻止,并责令更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实施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实施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必需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实施公务,必需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相关要求。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订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由劳动行政部门给警告,责令更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要求,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由劳动行政部门给警告,责令更正,并能够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正当权益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酬劳、经济赔偿,并能够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酬劳;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四)解除劳动协议后,未依据本法要求给劳动者经济赔偿。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要求或未向劳动者提供必需劳动防护用具和劳动保护设施,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更正,能够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方法,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员和未成年工保护要求,侵害其正当权益,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员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警告;组成犯罪,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二)欺侮、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   第九十七条 因为用人单位原因签订无效协议,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要求条件解除劳动协议或有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协议,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还未解除劳动协议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该依法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能够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处以罚款;组成犯罪,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要求条件解除劳动协议或违反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组成犯罪,给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要求侵害劳动者正当权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已要求处罚,依据该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法和当地域实际情况,要求劳动协议制度实施步骤,报国务院立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相关实施劳动协议制度若干问题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感人事)厅(局),国务院相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协议制度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域、企业在实施劳动协议制度过程中提出部分问题,需要给予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相关问题通知以下:   1.在签署劳动协议时,根据《劳动法》要求,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署有固定时限、无固定时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协议。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协议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劳动者,假如其提出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应该和其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1)根据《劳动法》要求,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协议;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纪十年以内;   (3)复员、转业军人首次就业;   (4)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3.根据《劳动法》要求,劳动协议能够约定不超出六个月试用期。劳动协议期限在六个月以下,试用期不得超出十五日;劳动协议期限在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试行期不得超出三十日;劳动协议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两年以下,试用期不得超出六十日。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协议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改变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协议能够要求协议生效时间。没有要求劳动协议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协议生效时间。   劳动协议终止时间,应该以劳动协议期限最终一日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应该和劳动者签署劳动协议,但劳动协议中相关工作岗位、劳动酬劳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经过签署专题协议来要求。专题协议作为劳动协议附件,含有和劳动协议相同约束力。   7.“停薪留职”职员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应该和其签署劳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假如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员又愿意到其它单位工作并继续和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部《相关落实实施〈中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条要求办理,即职员和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能够变更劳动协议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和本单位富余人员签署劳动协议,对待岗或放长假应该变更劳动协议相关内容,并就相关内容协商签署专题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协议推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所以重新签署劳动协议。   10.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协议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职员,用人单位应该安排合适工作,签署劳动协议;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应该送医院诊疗。医疗终止后,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职员,在试用期内发觉并经相关机构确定有精神病,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该和其签署劳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相关文件作为劳动协议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和其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工作内容、酬劳、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视为续订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立即和劳动者协商协议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该用人单位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推行了相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协议时,用人单位应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协议证实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凭证。   证实书应写明劳动协议期限、终止或解除日期、所担任工作。假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实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协议原因。   16.职员劳动协议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协议后符合退休条件,能够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应该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要求领取失业救助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员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协议证实,和其它能证实该职员和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凭证,方可和其签署劳动协议。   18.职员解除劳动协议,应该严格根据《劳动法》要求,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员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根据《违反〈劳动法〉相关劳动协议要求赔偿措施》负担赔偿责任。   19.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要求,进行经济性裁员企业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应该优先从被淘汰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淘汰职员,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对职员淘汰前和重新录用后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要求,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经济赔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协议期限内,因为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协议,未造成失业,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经济赔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协议期满终止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还应合适增加医疗补助费。 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员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顺利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适用于中国境内企业和职员之间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解聘职员和职员辞职、自动离职发生争议;   (二)因实施国家相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要求发生争议;   (三)因推行劳动协议发生争议;   (四)法律、法规要求应该依据本条例处理其它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和职员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该遵照下列标准:   (一)着重调解,立即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使用方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职员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该推举代表参与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该协商处理;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能够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能够设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员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员代表由职员代表大会(或职员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具体人数由职员代表大会提出并和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人数不得超出调解委员会组员总数1/3。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企业,调解委员会设置及其组成由职员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该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该遵照当事人双方自愿标准,经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该自觉推行;调解不成,当事人在要求期限内,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县、市、市辖区应该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   (二)工会代表;   (三)政府指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需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施少数服从多数标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施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能够聘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其它相关部门人员、工会工作者、教授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实施仲裁公务时享受相同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该给支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能够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能够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必需实施。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劳动争议。   设区市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企业和职员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域,由职员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能够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它人代理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她人参与仲裁活动,必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署名或盖章委托书,委托书应该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职员或死亡职员,能够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能够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条 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能够申请参与仲裁活动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该从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它正当理由超出前款要求申请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该提交申诉书,并根据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员当事人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该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应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应该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该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该于开庭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对申诉人根据撤诉处理,对被诉人能够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该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促进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庭应该依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含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该立即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施少数服从多数标准。不一样意见必需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该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和裁决书,应该依据要求期限推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推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该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 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经报仲裁委员会同意,能够合适延期,不过延长期限不得超出30日。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相关单位查阅和案件相关档案、资料和其它证实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能够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包含秘密和个人隐私应该保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措施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要求。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法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   (二)和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和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该立即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法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仲裁委员会能够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更正;情节严重,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要求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实施公务;   (二)提供虚假情况;   (三)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实材料;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帮助实施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行政处分,是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该给予解聘;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和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和帮工、学徒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参考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相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依据本条例制订实施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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