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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规范对身份行为的有限适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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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专 论文章编号:1001-2397(2024)01-0033-15收稿日期:2023-08-12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体系视角下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18CFX075);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2722023BY009)作者简介:刘征峰(1988),男,四川威远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参见徐涤宇:婚姻家庭法的入典再造:理念与细节,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 年第 1 期,第 114 页。法律行为规范对身份行为的有限适用刘征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摘 要:身份行为的构造依托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抽象法律行为框架

2、,不能以事实先在性架空意思自治。即使家庭法没有明确规定,身份行为也存在成立和效力的判断问题。根据纯粹身份行为和身份财产行为的区分概括描述适用模式的意义有限,即使是身份财产行为,也不能当然适用法律行为规范,而必须结合具体行为的性质以及所涉法律行为规范之利益状态进行个别化检视。在具体的规范适用检视中,应当首先考虑立法者的法政策决断,然后再考虑不同身份行为的本质。限制法律行为规范的适用往往意味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其背后往往存在维护身份关系安定性及公共利益的特殊考量。关键词:身份行为;法律行为;事物本质;法律适用;意思自治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

3、.1001-2397.2024.01.03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法律行为制度为民法总则之核心,亦是提取公因式抽象立法之精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设专章规定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规范能否适用于身份行为是民法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面临的一项难题。伴随着家庭法中意思自治空间的扩大以及相关法律行为的种类增加,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变得愈发重要。关于总则规范是否适用于家庭关系的争议亦多聚焦于此。在我国法律语境下,这一问题尤为明显,主要是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源供给相对不足所致。相比于其他分编,婚姻家庭编沿用了“宜粗不宜细”的抽象立法风格,条文数量较少。因此,实践中法官对于总则编

4、中法律行为规范的依赖程度较高。本文探讨法律行为规范适用的前提是,家庭法未对身份行为进行特别规定。如果家庭法已作了特别规定,那么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总则规范并无适用空间。此外,如果总则规范332024 年 1 月第 46 卷 第 1 期 Modern Law Science Jan.,2024Vol.46 No.1或者家庭法规范已经明确排除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适用,那么总则法律行为规范亦无适用空间。本文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当总则或者家庭法并未对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适用进行明确排除时,是否应当适用。该问题可细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总则法律行为规范排除适用但书包含了“性质”这样的不确定性概念,需

5、要重点分析身份行为是否在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其二,总则法律行为规范未包含排除适用但书时,是否同样可以排除适用。后一情形可再细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指能通过对家庭法身份行为规范进行体系解释来排除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适用,例如后文详述的可撤销婚姻事由;另外一种是指无法通过对家庭法身份行为规范进行解释得出是否适用的结论,此时需要总体考察身份行为的本质,这也是本文所欲解决的重难点问题。既有文献多从宏观角度总体性探讨身份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总则法律行为规范,欠缺对民法典实施后总则法律行为具体规范适用的细致分析。总体判断当然有其意义,但无法呈现具体规范适用的全貌。本文将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的具体规范和具体案型,剖析身份

6、行为适用法律行为规范的具体限度。一、身份行为的类型区分与适用模式(一)或有或无模式的弊端目前,有观点主张总则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与财产有关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于身份行为。排除适用立场或多或少受到身份行为事实先在性理论的影响。虽然家庭法的内在体系具有特殊性,但是概括否定总则对于身份行为的适用并不可取。“如果不适用法律行为规范,又没有明确的身份行为概念及规则来承接,只是强调身份行为的独特性,会使问题的解决更为模糊。”身份行为的构造仍然存在于法律行为的框架之下,在法律行为规范之外另设与之平行的身份行为规则,在技术上并不具有优势,也不利于在家庭法领域弘扬意思自治。承认身份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从根本上反映了意

7、思自治原则和人文主义思想。在家庭法领域私人自治日益扩张的背景下,纠纷愈发增多。在家庭法的规定十分有限时,完全排除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适用,可能会导致相关领域的意思自治被架空。相反的观点认为除非家庭法有特殊规定,否则可以适用总则法律行为规范。易言之,总则法律行为规范原则上应当适用,无需额外论证为何适用。从我国实定法来看,民法典未就身份行为43 现 代 法 学 2024 年第 1 期 参见王利明:体系化视野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适用 兼论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适用关系,载当代法学2023 年第 1 期,第 8-9 页;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3-47 页。参见韩世远:财产

8、行为、人身行为与民法典适用,载当代法学2021 年第 4 期,第 32-33 页;我妻榮=有泉亨=遠藤浩=川井健=野村豊弘親族法相続法(民法 3)第 4 版(勁草書房,2020 年)22 頁。参见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法(第 7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69-71 页。窪田充見家族法 民法学 第 3 版(有斐閣,2017 年)7 頁。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 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34-35 页。参见孙宪忠:法律行为理论纲要,载法治社会2022 年第 6 期,第 8 页。参见夏吟兰: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 4 期,第

9、 69 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40 页。的成立、效力等一般性问题另行规定,总则法律行为规范存在直接适用的空间。此外,结合民法典第 2 条对调整对象的规定以及第 133 条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可知,通过意思表示可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局限于财产关系。因此,否定民事法律行为包含身份行为的观点与现行法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 号,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 1 条第 1 款对此进行了确认,身份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一样,在分则缺少特别规定时,应适用总则的规

10、定,除非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但是将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作同等评价的做法亦不可取。一体化适用模式隐含了法官无需就为何适用总则法律行为规范进行论证的预设,其会引导法官适用总则规范,创造有利于总则法律行为规范适用的环境。此种导向虽然符合体系和谐要求,但会削弱家庭法内在体系的相对独立性。如果说承认身份行为属于法律行为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那么限制对法律行为规范的适用则是维持家庭法内在体系相对独立性的必然要求。(二)适用模式的总体区分既然一体化适用模式存在弊端,就有必要进行类型区分,即对总则编解释第 1 条第 1 款进行限缩解释。如上所述,适用模式的差异造成法官论证负担的不同,限缩解释的目的就是要在特

11、定情形下加重法官的论证负担,以维护家庭法内在体系的相对独立性。在此,需要首先考虑是否存在立法者的明确指引。这种指引表现为家庭法中的引致规范,如民法典第 1113 条。引致规范的设置表明立法者有意引导法官适用相应的总则法律行为规范。此时法官如需排除适用,则需要承担比“原则适用,例外排除”模式下更重的论证负担。如果立法者并未设置引致规范,那么考虑到总则法律行为规范是抽象财产行为的产物,应在适用模式上对纯粹身份行为和身份财产行为作进一步区分。对身份财产行为采“原则适用,例外排除”模式,而对纯粹身份行为采“原则排除,例外适用”模式,两种模式下法官的论证负担相差甚远。狭义上的身份行为仅指纯粹身份行为,指

12、的是“涉及人本身的行为,尤其是对人身状态加以形塑的行为”,具有“强烈的效力,并且从法律安定性和法律清晰性出发”,它们“大多受特别规则的调整”。由于身份法律关系种类法定,身份行为的种类也是有限的。它们或是产生身份法律关系的行为,如结婚、收养;或是在法定意思自治空间内修改排除默示规则适用的行为,如夫妻财产制约定;或是消灭身份法律关系的行为,如离婚、解除收养。如前所述,当事人建立起身份法律关系之后,其人格并未消失,当然可以实施身份行为之外的其他法律行为。判断某项法律行为是否为身份行为,关键在于该项行为是否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依托,或者有效的身份关系是否是该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例如,夫妻间签订的赠与合同

13、不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要件,不具有身份性,不属于身份行为。在识别出某项法律行为属于身份行为的基础上,根据该法律行为的内容确定其为纯粹身份行为还是身份财产行为。例如,离婚意思表示本身属于纯粹身份行为,但离婚协议所含的财产分割条53刘征峰:法律行为规范对身份行为的有限适用 参见夏吟兰:论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的相对独立性,载法学论坛2014 年第 4 期,第 14 页。参见刘征峰:民法典中身份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与例外,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 4 期,第 79-80 页。德赫尔穆特科勒:德国民法总论(第 44 版),刘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63 页。款则属于身份财产行为。当

14、我们使用离婚协议这一概念时,其既可能包含纯粹身份内容,也可能包含身份财产内容,故不能径直说离婚协议是纯粹身份协议。但当我们使用结婚这一概念时,虽然婚姻的效果包含了财产性内容,但通常将其界定为纯粹身份行为。这主要是因为结婚本身并不以财产为标的,与直接涉及财产的行为存在明显差异。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述标准进行的适用模式区分只是对总则法律行为规范适用可能性的描述,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直接依据该抽象模式表述,抛开法律行为所涉具体规范,径直作出是否适用的判断。因此,无论是否存在引致规范,也无论身份行为的性质是身份财产行为还是纯粹身份行为,均需要考虑行为性质与规范目的。二、法律行为成立规范对身份行为的适用(

15、一)法律行为成立一般规范的适用民法典第 134 条关于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对于纯粹身份行为与身份财产行为而言均有适用的空间。然而,无论是结婚还是收养,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成立问题。虽然民法典第 1105 条规定了收养关系的成立,但法律关系的成立不等同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成立规定付之阙如,引发了关于结婚和收养是否存在不成立状态的争论。事实上,如果承认结婚和收养需要通过意思表示来实现,那么便无法避开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易言之,不可能避开法律行为成立问题而直接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即使欠缺家庭法的明确规定,身份行为是否成立仍然是前置性问题。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对于解决冒名结婚、冒名离婚等问题至关重要

16、,由于被冒名人并未作出意思表示,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的结婚、离婚当然不能成立。在家庭法上,身份行为主要体现为双方法律行为,即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例如结婚、收养、夫妻财产制约定等。民法典第 135 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对于身份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之所以为身份行为设置形式强制,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并且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民法典第 1065 条规定,夫妻财产制约定需采书面形式;民法典第 1076 条亦规定,离婚协议需采书面形式。这些书面形式的强制要求主要具有证据和提醒功能,同时还有一定的公示功能。存在争议的是,登记本身是否是意思表示的形式。毫无疑问,登

17、记是收养和结婚的要件,同时也是协议离婚、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要件,但是构成要件并不等同于法律行为的形式。从民法典第 1049 条的表述来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结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 36 条的规定不难发现,结婚意思表示的作出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即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在登记程序中未按照规定作出自愿结婚的声明,婚姻就不成立。但是,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当然意味着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形式存在瑕疵。其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以该形式作出意思表示,而不在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程序出现瑕疵或者63 现 代 法 学 2024 年第 1 期 参见蔡鹏:第三人对婚

18、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审查,载人民司法2014 年第 8 期,第 93-95 页。Vgl.Manfred Wolf/Jrg Neuner/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rgerlichen Rechts,12.Aufl.,2020,29 Rn.19.参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 03 行终 44 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结婚登记作为一种特殊的意思表示形式,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记载错误,也不影响其效力。据此逻辑,应承认冒用他人名义所作结婚意思表示的效力。此种情况下,即使结婚登记被撤销,也并不能由此认为结婚行为不成立。质言之,“登记

19、本身并非身份行为的必备构成要素。”主流观点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法律行为不成立。对于结婚而言,如果当事人未以该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则婚姻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容易让人误以为,只要当事人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到场作出意思表示,亦不影响婚姻的成立。然而,该条规定针对的是结婚登记的表示行为而非结婚意思表示本身,其属于行政法上的表示行为,不能据此认定结婚行为成立,否则亲自到场作意思表示的形式强制目的将面临落空风险。此外,该答复针对的是第三人提起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之所以作此规定,是为了限制第三人对婚姻登记的撤销。不过,考

20、虑到维护婚姻稳定性的现实需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结婚意思表示形式瑕疵的补正。这种补正与民法典第 490 条第 2 款类似,即通过实际履行婚姻义务来进行补正。实践中有法院将双方实际婚姻生活作为考量因素,承认此种情形下的结婚意思表示形式瑕疵被补正,婚姻成立。然而,过于宽泛的形式瑕疵补正认定,可能会消解形式强制的规范意义,并不可取。因此,除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外,还应包括存在登记以及当事人对于登记知情沉默两项要件。对于协议离婚行为而言,应与结婚作同等评价。易言之,双方当事人同样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076 条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未按照规定作出意思表示的,离婚行为不成立。应当

21、区别离婚行为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就达成了同意离婚的协议,该协议因不符合形式要求而不成立。与此相对,如果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达成了以协议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 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69 条的规定,该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没有生效。对于收养而言,根据民法典第 1105 条第 1 款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与结婚相同,收养亦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在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收养的意思表示之前,收养行为不73刘征峰:法

22、律行为规范对身份行为的有限适用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 466 号行政判决书;蔡小雪、金诚轩:对结婚登记的审查应以结婚意愿为重,载人民司法2014 年第 12 期,第 89-93 页。参见关于撤销黄某某与叶某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 号)及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相反的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71-172 页。朱晓喆: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法总则第 135 条评释,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 年第 2 期,第 151

23、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 694 页;梁慧星:民法总论(第 6 版),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71 页。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 70 号行政判决书。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 01 行终 81 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 15 行终 2号行政判决书。参见朱广新:书面形式与合同的成立,载法学研究2019 年第 2 期,第 74-75 页。成立。与结婚相同,不能以冒名收养为由,否定冒名人与被收养人之

24、间的收养关系。对于收养解除而言,根据民法典第 1114 条的规定,收养的协议解除应当办理登记。该条规定并未阐明未登记收养解除行为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收养解除行为无效。实际上,应对收养和解除收养行为进行同一性评价,在法律欠缺明确无效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后者不成立。民法典第 136 条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定在身份行为领域同样具有适用空间。就该条第 1款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规则而言,需要区分纯粹身份行为和身份财产行为。对于前者,法律不允许附条件或者期限,其成立的同时即生效。在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中,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6条的规定,婚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条规定并没有

25、破坏婚姻成立即生效的规则,只不过法律基于特殊的法政策考量,尊重既成的共同生活事实,赋予补办登记以溯及力。在补办登记之前,婚姻既不成立,也不生效,补办结婚登记使得婚姻溯及成立并生效。对于后者,原则上允许附条件或者期限(例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69 条第 1 款),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可能并不同步。该条第 2 款实际上涉及已经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力。欠缺法律约束力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被排除在法秩序之外。例如,婚内忠诚协议即不属于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配套司法解释多次使用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表述。例如,民法典第 1065 条第 2 款规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

26、约束力;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69条第 2 款载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意思表示规范的适用如前所述,由于身份行为同样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民法典中的意思表示规范存在直接适用的可能,以下分述之:其一,民法典第 137 条关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定在身份行为中存在适用空间。典型的身份行为,无论是纯粹身份行为还是身份财产行为,所含意思表示均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上所述,在结婚、协议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等情形中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及受领人并非登记机关,而是意欲产生或者消灭身份关系的当事人。登记机关作为官方机构参与法律行为,但其并非意思表示的相对人

27、和受领人。这类意思表示原则上应认定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场的相对人知道时即刻发生效力。其他身份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则可能以对话形式作出,也可能以非对话形式作出。如果意思表示存在书面形式的强制要求,则通常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其二,民法典第 140 条关于意思表示形式的规定在身份行为中同样存在适用空间。由于身份行为涉及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对当事人影响较大,原则上所涉意思表示只能以明示83 现 代 法 学 2024 年第 1 期 相反的观点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第 1113 条的规定,认定违反登记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参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1)渝 0151 民初 1139 号民事判

28、决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2)鲁 1328 民初 2447 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 0981民初 4878 号民事判决书。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 1113 条所称“本编规定”,其究竟仅指向收养的实质条件规定,还是应当包含收养的形式条件(登记)规定。从维持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体系和谐的角度来看,宜认为其仅指向收养的实质条件规定。但根据总则编解释第 23 条的规定,将收养行为评价为无效或者不成立,在法律后果上没有实质区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460

29、 页。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载江苏法院网 2020 年 3 月 10 日,http:/ 0113 民初 9414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 0112 民初23394 号民事判决书。的方式作出。对于身份财产行为而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默示意思表示。身份财产行为同样需要遵循“单纯沉默在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者有交易习惯时才能被承认”的规则,否则将严重妨碍意思自治。例如,夫妻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分割某项财产,不能以此推定该财产即归控制方所有。其三,民法典第 141 条关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在身份行为领域亦有适用空间。有观点指出

30、,“民法典第 141 条关于意思表示只能在生效前撤回、生效后的意思表示因具有拘束力而无法被撤回的规定可适用于财产领域是无疑问的,却无法适用于人格领域”,理由在于,“与财产领域有所不同,人格领域具有高度敏感性人格领域的自主和自我决定若受限制,则人之自主和自我决定将无处安放”。如前所述,身份行为以意思表示的方式实施,与人格权法上的行为同属于人身行为,其往往涉及人格利益,能否同样排除民法典第 141 条的适用仍有疑问。结婚、收养等纯粹身份行为,关涉当事人之人身状态,其法益价值位阶不低于人格权法上的同意行为。如前所述,此等行为需在婚姻登记机关前作出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即时生效,似乎不存在撤回的空间。实

31、际上,此种情况并无突破意思表示撤回规则的必要,完全可以准用民法典第 476 条和第 477 条的规定,准许撤销结婚或者收养的意思表示。只不过此等意思表示包含自我涉及的人格要素(如婚姻自主权),即使当事人明示不得撤销,或者对方有理由相信不可撤销且为此做了准备,亦可以撤销。当事人所作撤销的意思表示属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另外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前使其知晓。对于身份财产行为,应完全适用民法典第 141 条的规定。其四,身份行为所含意思表示同样存在应如何解释的问题,民法典第 142 条在该领域意义重大。如前所述,身份行为所含意思表示均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解释自应适用民法典第142 条第

32、 1 款的规定,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和诚信解释等方式,确定其含义。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之基准应当是客观的表示价值,此为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及合理分配风险所必需。当然,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同于法律的解释,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含“词语的客观含义总是仅仅对特别的人际圈有效,解释不是去探寻某个抽象的词语含义解释需要追问的是,何种含义才是表意人必须视为其相对人可理解的含义,何种含义才是着眼于具体情况而能够被归责于表意人的含义”。在家庭关系领域,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关注家庭这一特定人际圈。由于结婚、收养、协议离婚、协议解除收养等行为需要官方登记机关参与,对于所涉纯粹身份性意思表示通常并

33、无疑义。对于身份财产行为,如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往往存在疑义,需要法官对当事人在协议中所作约定进行阐释性解释。例如,在“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承担女方房子问题”,法院认为,该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从文义出发,结合女方居住且未提主张的事实,将“承担”解释为“免费提供房屋给其居住,而非购买”。又如在“李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93刘征峰:法律行为规范对身份行为的有限适用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 0103 民初 4657 号民事判决书。刘召成:人格权法上同意撤回权的规范

34、表达,载法学2022 年第 3 期,第 88 页。德卡尔拉伦茨: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 兼论意思表示理论,范雪飞、吴训祥译,邵建东校,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72-73 页。参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 0702 民初 2902 号民事判决书。女儿)均由男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由男方向女方支付所有费用总计 40 万元整”,法院认为,应当从文义解释出发,结合上下文进行解释,确定 40 万元并非单独约定款项。实践中,亦有法院采用历史解释方法,将不具有约束力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作为离婚协议的解释素材。不难发现,在身份财产行为领域,法院采用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与财产行为领域并无差异

35、。由于身份行为往往具有强烈的要式性,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常面临能否以载体之外的素材作为解释依据的问题。例如,夫妻财产制约定或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均存在书面形式的要求,如果当事人在此之外存在一些非书面形式的约定,这些约定能否作为解释依据。在对遗嘱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暗示说,不能通过解释“得出一项遗嘱中未有最低限度暗示的死因处分”,这是“出于法的安定性考虑,法律对于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必须得到遵守”。在遗嘱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坚持暗示说十分必要。对比而言,对于要式身份行为的解释应当采取宽松立场,如果书面形式强制要求所发挥的警示和说明功能在具体情形中并无必要,则不需要局限于书面协议的暗示。实践中,当事人实

36、施的身份行为也可能存在漏洞,需要进行补充解释。当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任意性规范本身即具有优先性。除此之外,法官亦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任意性规定。在“兰某某诉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自愿出资将女方分得的上述房屋重新装修”,但并未就装修标准及金额达成合意。法院认为,应根据民法典第 142 条并参照合同编关于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以当地一般房屋的基础装修作为标准,确定具体费用。不过,此处存有疑问的是,参照适用合同编的任意性规范是否同样应当优先于补充解释。任意性规范优先于补充解释的实质理由在于,任意性规范隐含了立法者为

37、当事人设置的利益格局。民法典第 464 条第 2 款虽系概括准用,但亦反映了立法者针对身份关系协议向合同编进行法源扩展的倾向。如果论证了待决案件中所涉身份协议的性质与合同的相似性,则应优先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的任意性规范。与直接适用情形不同,合同编规定的任意性规范并不当然具有优先地位,其优先地位依赖于性质相似性论证。对于身份行为的补充解释需要慎重。纯粹身份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补充解释的空间。相较于财产行为,身份财产行为的个别化程度更高,其并非完全是当事人经济利益权衡的结果。对于财产行为而言,“补充解释不能将愚蠢或不公正的合同变为理智或者公正的合同”。对于身份财产行为而言,更是如此。当事人实施身份行为

38、,通常不是理性考量的结果。这也是法院强化对身份协议审查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诸如离婚协议之类的身份行为中,当事人的安排往往具有整体性,包含了复杂的动机。交易习惯在对身份财产行为进行补充解释时也难以发挥作用。基于这些原因,法官对当事人实施行为时所作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存在困难。04 现 代 法 学 2024 年第 1 期 参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 0703 民初 1350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 0302 民初 1866 号民事判决书。德迪特莱波尔德:德国继承法,林佳业、季红明译,法律出版社 2023 年版,第 182 页。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

39、区人民法院(2021)川 0113 民初 4248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383 页。三、法律行为效力规范对身份行为的适用(一)对纯粹身份行为的区分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所涉规范是身份行为适用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重难点领域。前述纯粹身份行为和身份财产行为的区分在此具有重要意义。纯粹身份行为具有较强的特殊性,总体上排斥总则效力瑕疵规范的适用。就结婚而言,囿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17 条的规定,婚姻无效事由处于封闭状态,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无任何适用空间。其一,即使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适用民法典第

40、 144 条的规定确认婚姻无效。其二,结婚行为不能代理,基于婚姻关系安定性的要求,不允许存在效力待定的婚姻,故民法典第 145 条无适用空间。其三,即使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民法典第 146 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表示,亦不能据此确认婚姻无效。其四,不能以违反民法典第 1051 条规定之外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依据民法典第153 条确认婚姻无效。其五,即使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以结婚的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不能适用民法典第 154 条的规定确认婚姻无效。其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单独规定了婚姻无效的特殊法律后果(民法典第 1054 条),这些后果相对于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后果的规定(

41、民法典第155-157 条)具有特殊性。民法典第155 条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1054 条第1 款第1 句所涵盖,无适用必要。由于结婚作为纯粹身份行为不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民法典第 156 条无法适用。就婚姻无效后的返还清算及损害赔偿而言,民法典第 1054 条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22条属于特殊性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下,对于同居期间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取得的财产,在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为其所有时,另外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此时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157 条的空间。但基于婚姻无效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特殊性,当事人一方为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具有自愿赠与性质,不能要求返还。此外,彩礼返还本

42、身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合同未生效的后果,在婚姻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 条的规定进行返还。对于收养而言,民法典第 1113 条确立了引致规范,确认违反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实践中,亦有大量因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导致收养无效的案例。例如,办理收养手续后,子女仍然随生父母生活,收养系通谋虚伪表示,依据民法典第 146 条的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效。对于收养无效之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 157 条的规定,亦有观14刘征峰:法律行为规范对身份行为的有限适用 参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

43、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 08 民终 421 号民事裁定书。参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 2301 民初 9228 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张中民终字第 420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1)渝 0151 民初 755 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 11369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2)鲁 1328 民初 2447 号民事判决书。点认为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 1118 条关于收养解除效果的规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由于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并未为收养无效确立特殊的法律效果,故可直接适用

44、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就协议解除收养和协议离婚而言,并不存在类似于婚姻无效的封闭情形,故至少存在适用总则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空间。不过,仍需具体考察适用后果的妥当性。民法典第 143 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即“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些要件不能当然作为确定协议解除收养行为和协议离婚行为有效的要件。其一,相应的行为能力确实为二者有效的必备要件。如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便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此为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所必须,且此种保护优先于对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协议离婚或者协议解除

45、收养关系行为无效,婚姻或者收养关系并未消灭,民法典第 157 条也不存在适用空间。其二,意思表示真实并非二者有效的必备要件。对于通谋虚伪离婚和通谋解除收养而言,基于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后续形成的身份关系之考虑,不宜适用民法典第 146 条的规定认定其无效。由于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不允许效力待定状态的存在,协议离婚和协议解除收养均不允许代理,民法典第 145 条不存在适用的空间。在协议离婚中,无论是行为能力欠缺者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还是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均为无效。在送养人和收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时,根据民法典第 1114 条第 1 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年满 8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同意

46、,此种意思表示同样不允许代理,应由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亲自作出。其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亦非二者有效的必备条件。由于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否定协议离婚行为和协议解除收养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无适用余地。婚姻登记条例第 12 条对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只涉及离婚登记行为的效力,不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实践中,通常采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撤销离婚登记。之所以撤销离婚登记,根本原因在于协议离婚行为无效。通常而言,协议离婚行为和协议解除收养行为并不会涉及违背善良风俗的问题。即使涉及,也应当优先保护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同理,即使

47、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目的实施协议离婚和协议解除收养行为,也不能以此为由适用民法典第 154 条的规定认定行为无效。例如,即使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以“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也不能因此否定协议离婚行为的效力。纯粹身份行为亦存在撤销问题。就结婚而言,如前所述,虽然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并未就婚姻可撤销的封闭性进行明文规定,但立法者有意在婚姻家庭编设置类似的规定,以排除总则相关规范的适用。易言之,婚姻家庭编中对可撤销婚姻的有限列举即体现了排除适用的意图。因此,婚姻可撤销情形仅限于民法典第 1052 条规定的胁迫和第 1053 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欺诈。就撤销权的消灭而言,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

48、(一)第 19 条第 2 款,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24 现 代 法 学 2024 年第 1 期 参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少民初字第32 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 16 民终410 号民事判决书。相反观点参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 1323 民初 2142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申 247 号行政裁定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 0602 行初 106 号行政判决书。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 152 条第 2 款的规定。这主要是基于保护婚姻自主权和妇女权益的考虑,对于重大疾病

49、欺诈婚姻撤销权亦存在保护婚姻自主权的类似理由,应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在第三人实施胁迫的情形下,应适用民法典第 150 条的规定认定婚姻可撤销。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双方父母胁迫子女结婚。就第三人欺诈重大疾病而言,由于民法典第 1053 条将如实告知义务限定于结婚的当事人,第三人并无告知义务,故第三人不如实告知原则上并不构成欺诈。此外,在第三人积极欺诈的情形中,如果患有重大疾病的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相当于其本人亦知道患有重大疾病,若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构成消极欺诈,另外一方可直接依据民法典第 1053 条第 1 款主张撤销婚姻,无需援引民法典第 149 条关于第三人欺诈撤销

50、的规定。法律为被撤销的婚姻设置了特殊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 1054 条),这些特殊效果属于民法典第 157 条第 3 句所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对于收养行为的撤销而言,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但无论是从目的解释还是历史解释的视角出发,均宜承认可撤销收养。例如,在送养人故意隐瞒被收养人患有重大疾病时,无法通过收养无效制度对受欺诈的收养人进行救济。这种行为不属于总则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在解释上亦难以认定其违反了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此外,通过解除收养来救济受欺诈的收养人亦存在障碍。一方面,民法典第 1114 条未赋予受欺诈方单方解除收养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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