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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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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保险协议主体变更案例【篇一:保险协议案例】 案例一: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协议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 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协议及交纳保费为前提。在投保程序上应当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保险协议的生效是指保险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协议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协议一经成立即告

2、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协议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协议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协议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达批准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由于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协议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用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

3、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导致的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协议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规定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

4、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批准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也许拒保,也也许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假如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解决。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

5、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分析】”保险协议的成立以协议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

6、协议的成立日为生效日。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行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规定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一般说来,协议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保险协议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协议的主体涉及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涉及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协议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协议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

7、险人在协议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协议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协议无效。 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协议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补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当退还给投保人。 【启示】 在保险协议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案例三:保险协议的变更 【案情介绍】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协议。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承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某日,工业公司

8、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天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所有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规定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协议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补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协议的变更问题。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也许发生变更。此案中涉及债务关

9、系发生变化的问题。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 2、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告知保险人,经保险人批准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协议。”此案中的保险协议变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按照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 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启示】 保险标的的所有

10、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协议变更的批改。 案例四:保险受益人的变更 【案情介绍】 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告知保险公司。1998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的确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协

11、议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批准,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告知。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告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协议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仍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启示】 保险协议变更后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12、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公司财产险,双方约定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财产为: 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涉及厂房、机器设备等; 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涉及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 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批准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60

13、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规定其支付125万元的所有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结论为:失火因素不明,导致损失的确。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批准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规定保险公司补偿其所有损失。 (1)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是应按那一个为依据?【篇二:关于协议主体变更的函】 协议主体变更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年 月 日签订了 现甲方已更名为丙方。为理顺甲、乙、丙三方之间的协议关系,经和谐协商

14、,特签订本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 1、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上述 份协议中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不变。 2、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上述 份协议,三方批准协议中约定的甲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所有由丙方承担。 3、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4、本协议书自三方签字盖章起生效。 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时间: 年月 日 乙方: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 时间: 年月 日 丙方: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时间: 年月 日【篇三:保险协议纠纷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x将自己的汽车与y保险公司之间缔结综合保险协议。x将汽

15、车出借给案外人a,并产生交通事故全损。于是x提起向y规定车辆保险金之诉。 对此,y认为,基于保险费分期支付规定,分期保险费延迟交付一个月以上的,原定支付期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支付保险金。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迟延了三个月的保险费,因而应当免去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x进而主张,其所迟延交付的各期保险费相称的钞票以及支票都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y的保险代理店b处交清了。即便事实无法证明清楚,那也是由于y的代理店b给的收据上并没有日期,并不可以因此来拒绝支付保险金。(当事人双方对b代理店向x交付了没有记载日期的收据的事实没有争议) 请问,你若是法官,该怎么判?请较为清楚的说理并指出本案关键属于

16、证据法上的什么问题。 判决结果:应判决y保险公司依约向x支付保险金。 通过度析案情特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以下三点: (1) x与y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协议的效力问题? (2) x迟延交付保险费是否会是否会终止其之间的保险 协议效力? (3) 就本案中“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记载日期不 明的收据”这份证据的效力?以及在该证据没有记载明确日期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又是如何分派? 现分析结果如下: (1)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协议成立生效的关系。从法理上分析,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协议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一项义务,是后于保险协议生效后的行为,可见其不是保险协议生效的要件。假如保险协议未生效,投保人可以拒绝履

17、行。 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交纳保险费并没有过多的规定,所以大都依照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法律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依法成立的保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协议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本案中,x与y保险公司之间所缔结的是综合保险协议就是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x与y保险公司的保险协议依法成立,其所订立的协议效力依其之间约定而附生效。 (2)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宽限期与效力中止】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协议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

18、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协议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x与y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协议具有效力。 (3) x是否超过与y公司约定的延期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的认定。解决此问题的关键证据即是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收据,然而此收据的记载日期确是不明确的,属于瑕疵证据,因此无法鉴定x是否超约了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派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份记载日期不明确的瑕疵证据系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收据,属于保险公司的过失,举证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其他相关的证据来佐证,否则其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 综上所述:x与y保险公司的保险协议依法成立,并且具有法律效力,y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x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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