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苏俄...委员会民法典草案制定之探讨___别尔曼.pdf

上传人:自信****多点 文档编号:292719 上传时间:2023-07-10 格式:PDF 页数:18 大小:628.3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苏俄...委员会民法典草案制定之探讨___别尔曼.pdf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苏俄...委员会民法典草案制定之探讨___别尔曼.pdf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苏俄...委员会民法典草案制定之探讨___别尔曼.pdf_第3页
第3页 / 共18页
亲,该文档总共18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 苏俄人民司法委员会民法典草案制定之探讨*俄 别尔曼 著宫楠 译内容摘要:十月革命初,基于 共产党宣言 和恩格斯 共产主义原理 建立的苏俄打算消灭民法,实行战时共产主义,很快导致大饥荒。形势所迫,必须搞新经济政策,也就是承认一定的私有制,对外开放。此时需要改变民法虚无的初衷,为制定民法典寻找理论依据。苏联学者避开 共产党宣言 和恩格斯的 共产主义原理 对民法的所有权法、继承法、家庭法的不平等性的批评,在马克思的 政治经济学批判 序言 中找到了生产关系作为民法的对象,从而把民法经济法化(去掉家庭法、削减继承法到最小规模),1922 年的苏俄民法典建立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影响到所

2、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我国的民法形态。本文是为新形态的民法寻找存在依据的代表性作品,在研究第一部苏俄民法典的文献中有一定的引用率,暂未找到其他有同样影响的作品。翻译此文,有助于理解我国的民法为何如此形态,以及有别于西方的部分缘由。关键词: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民法典;生产关系;民法观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7076(2023)01-0066-18DOI:1019563/jcnkisdfx202301006一、苏俄民法典起草的背景及其基本情况1921 年俄国共产党第十次代表大会将司法改革作为新经济政策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此次会议上,俄共就司法改革问题提出了新观点,新观点之

3、形成基于以下论断:“劳动人民的胜利为苏维埃俄国的和平奠定了保障基础,尽管此种和平暂时且不稳定,但也由此将国内外战线的军事紧张状态转为和平经济建设,因此,生活各个领域如何确立严格的革命法制原则也成为当前首要任务。同时,应当为权力机关、组织和公民违反苏维埃政权确立法律,以及破坏其所捍卫秩序的行为设立严格的责任,并伴随对公民人格和财产法律保障之强化。”生成于苏维埃政权新经济政策土壤,并于革命中塑造的法律关系新形态,应当于立法66*摘引自 苏维埃法(),莫斯科出版社,1922 年第 3 期,第 82 页112 页。文章内容摘要、关键词及文章各部分的小标题为译者所加,以便利阅读。法学家,国家法和刑事诉讼

4、专家;莫斯科国立大学苏维埃建设与法律学院院长(19301931);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法院副主席(19331936)。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该译作系 2022 年度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项目编号:22FXB102)、2021 年黑龙江省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黑龙江大学专项资金项目(项目编号:2021KYYWF0064)的阶段性成果。中得到自主表达,获得司法程序保障。为解决财产关系领域形形色色的争议冲突,须确立严格民事规范。所有参与与国家机关之间合同关系的公民和社会团体应当获得此种确信,即其权利能够获得严格保护。由此,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地位亦应当提升至与之相适应高度。因

5、此,为完成苏俄共产党党委会议确定的总体任务,提出了编纂新民事和刑事实体法典和程序法典的要求。至今,仅刑事实体法典和程序法典得以编纂完成,而民事法典尚处于编纂阶段。编纂一部全新的民法典,须一次性回应和解决广大人民群众面临的种种复杂而尖锐的法律问题,也必须要排除诸多艰难阻碍,其难度不仅是那些针对专门问题而制定的单行法无法比拟的,甚至某些部门法典,如刑法典、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典也无法与之相提并论。这也就是为何,当人民司法委员会已制定完成刑法典草案 并提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最终批准时,而民法典 却仅仅提交了总则部分,当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审议批准通过总则部分后,经过五个月方才完成 民法典草案 制定工作

6、。正如所知,人民司法委员会于 1921 年下半年开始编纂 民法典,对此花费了一年多时间。如果我们正视法典编纂过程所面对的困难性和复杂性,那么,应该说这些时间对于编纂工作圆满完成是远远不够的。这一点在我们对 民法典 加以评价时必须考量。因此,以下我们对于民法典草案 的所有批评指摘,绝对不应当将其视作是对法典起草者的个人指责,并非批评其有能力却未能完成此项工作,而应作为未来民法典结构完善和问题纠正之资料。首先,第一个问题关涉对人民司法委员会编纂工作的评价。那么,民法典草案 在何种程度上,完成了 1922 年 5 月 24 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三次会议决议中所赋予的任务,即根据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 关

7、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认可基本私有财产权受法律和法院保护的决议 的要求制定民事法典草案。要弄清楚这一问题,应当首先审视该决议的要求,决议开篇清楚地阐述了苏维埃政权领导下民法典编纂的主要目的:1)确定国家权力机关与参与国家生产力发展的联合企业和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2)确定私人及其所组成联合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为苏俄和外国公民实现其财产权利提供必要法律保障。因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决议将基本私人财产权利划定为两类财产关系:国民经济领域国家生产机关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国民经济领域私人之间的关系。此种划分的必要性源于这一事实,即我国国民经济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无产阶级领导的苏维埃国家经济,

8、包括大工业、交通、国营农场以及大部分的生产合作社;另一方面,是大量小资产阶级倾向的农民,投机性质的商业资本以及私营和租赁工业。而市场和贸易则是上述彼此竞争力量之间的联系纽带。在经济贸易领域,我国应当从国家经济组织体系向国家经济调整体系转变。贸易流转领域经济关系共同包含着以下两个侧面:一方面,是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关系;另一方面,是国家机关与私人及其联合企业之间关系。虽然国家机关在贸易流转中,从纯粹经济意义上来讲,与其他商品所有人、商品卖方和商品买方是平等关系,但应当绝对清楚的是,对于国家机关和私人商品所有人之间由于商品流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必须要制定与调整私人商品所有人之间关系完全不同的其他法律形

9、式。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讨论基本财产权法令 草案时指出,“梁赞诺夫谈到的应当避免国家参与民事合同签订的问题,具有鲜明的共产主义理论印记,但伴随着对一般商业交易领域难以置信的无知。”当然,我们政权的“红色商人”不仅缺少商业和贸易经验,而且包括技术和商业专家在内的国家经济机关代理人同样缺少诚信精神。在现有国家条件下如果不能将其称为潜在规则,也可以说是普遍的社会现象,这应当促使立法者将国有工商业企业与私人之间关系归入特殊的调整序列。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于国家和私人就租赁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交易同样需要进行专门的法律调整。那么,我国的民法典草案中,是否已经就国有企业和私营资本主义企业这两种有着根本区别的工

10、业和商业组织类型加以安排呢?几乎没有。国家机关和私人之间的关系不仅未在分则部分,或是单独条款中特别说明,而且其完全就处于法典起草者视野之外,当然这也有可能是“唯一正确”的方法。纵观整部民法典草案,法典起草者仅仅在“交易”一章中,安排了对国家造成明显损害的交易无效的76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一般规定(第 25 条)。而在“债权总则”一章中对于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关系只字未提。由此看来,民法典草案起草者基于这样一个假设:所有债权关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的本质,不应受到国家作为债权关系的一方债权人或债务人这一事实的任何影响。当然,此种谬误是无须证明的。因为,除了上述考量,还要虑及当国家和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

11、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要求,相较于此,私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则应当根据利益平等性原则解决。尤其是,绝不可在国家作为债务人时,将其在未履行债务或超期履行债务的责任后果上与私人置于同一层次和地位。法典草案“合同之债”一章共有 20 个条款,但只有第 132 条涉及国家机关与国有企业之间合同签订问题,以及两者与私人之间合同签订的内容,第 132 条也仅仅规定了上述合同需经公证程序强制公证。由此也可以推断出,该章其余条款效力也同样及于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合同签订。特别是,第 132 条关于国有企业和私人之间合同强制公证的一般性规定,允许对某些合同作出例外规定,却未规定这些例外规定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而

12、根据民法典草案,书面形式同样并非私人合同的一般必要条件。由此可以做出推断,一些情形下,国有企业和私人之间允许进行金额不超过500 卢布的交易,而相应地,该章中所有以签订合同和接受合同要约(允许电话方式)作为前提调整合同行为的条款也同样适用上述交易合同。而所有关于违约责任、预付定金、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国家机关,后者应当毫无保留地遵守规制私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考虑到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和现有具体情况,目前这些规定完全是不可思议的。法典草案“财产租赁”一章中,有关国有企业条款包括:1)在第147 条国家或市政企业租赁合同一款中,规定了公证和合同登记义务;2)第 150 条对国有企业和国家机关

13、作为承租人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无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抑或私人作为出租人,房屋的租赁合同均可以无限期自动续签;3)第 156 条要求国有或者市政工业企业承租人的生产能力不能低于合同规定的最低限额,合同中应当对履行期限和期限内应达到的最低限额作出明确规定,否则承担合同无效的风险;4)第158 条规定,国有或者市政企业承租人应当为国家或地方苏维埃所属不动产自费购买强制保险;5)第 160条中限制了国有企业住宅的租金标准;6)第 162 条中限制了出租人同意情况下国有财产的转租权;7)最后在第 173 条中,规定了国有或者市政企业承租人优化生产的义务。在所有上述法律关系中,国有企业无论是作为出租人抑

14、或承租人都与私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国家和私人在工业企业租赁关系中是平等的,这一本质在第 156 条中得到反映,法律只要求规定最低生产义务及任务完成期限,其余合同内容均由合同双方意思决定。无论是在“买卖合同”一章,还是“易货交易和借贷”一章中,则完全未涉及有关国家机关作为交易主体的内容。而在“承揽合同”一章中,国家机关作为承包合同关系发包人也未受到法律调整,草案中仅仅援引了民法典草案制定前 1921 年版 国家承包和供货条例 中的相关规定。由此看来,法典草案起草者完全回避了旧条例与新法典草案的相互协调,显然,在其看来,这已经超出了编纂权限。从本章完全未提及国家机关作为发包人,我们可以得出

15、结论,从法典起草者视角看来,国家机关作为发包人时无须对其给予特别保护。同样,关于委托合同,在委托、合伙和股份公司各章中,也完全未提及国家机关。应该说,法典草案中并未考虑贸易流转过程中未参与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及其联合体。显然,这些企业应当被视为法人主体,因为,根据法典草案第 12 条规定,个人联合体、机关或组织作为法人,均有权取得财产权利、承担义务、起诉和应诉。毫无疑问,以预算拨款为财政基础不参与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仍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机关”,并且享有相应的财产取得权,承担义务和拥有诉讼能力。但是,从第 18 条却又可以得出相反结论,即在经济流转中这些国有企业并非是与国家资产无关的独立法人,

16、也就是说,这一类国有企业在经济流转中作为与国家资产相联系的非独立人,由国家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其债务。如果我们认为这正是立法者意图所在,似乎是无可辩驳的?若此类法人独立性是有限的,那么,其相应的财产获得权、承担债权义务以及起诉应诉权利也是应当是受限的,也就有必要在法典中确定此种限制,否则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就会模糊不清,这无疑将会对上述主体利益特别是信贷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尽管草案第 18 条中对两类国有86法 学 版20231企业进行了区分,但法典草案其余条款中却未贯彻此种界分原则,仅仅概括性地称为“国有企业”。那么,民事流转一般规则中作出倾向国有企业利益的此种例外规定,是仅仅体现于第 18 条抑

17、或是在整部法典中,对此,我们仍然无法得知。此外,除法典草案第 2 条规定了国家机关争议的特殊管辖原则外,整个法典草案中并未明确哪些规范是用来调整国有企业之间相互关系的,虽然对于拥有此类案件管辖权的特别法院,为解决此类纠纷应当提供某种规范依据,但法典草案却完全未解决此类规范性质问题。那么,我们能否据此就得出结论,调整国有企业之间相互关系时,并不应当由调整国有企业与私人之间关系的规范来规制?法典草案中对这一问题也并未给予回答。显然,此种沉默的原因是与以国家资产保障的国有企业权利义务问题相关联的,由于我国国家资本主义工业的形成时间尚短,此种关系还未得到法律上的确立,并未转换为对应法律形式,因此,法律

18、中暂时未加以规定是秉持更为谨慎的态度,并通过将这一任务交由特别法院借助司法实践经验积累来逐步加以解决。但是,在我看来,法典草案对国有企业关系调整的回避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一般性规范的缺失无疑会对国有企业的运营产生不利。即使为法律关系调整制定具体规范易于出现错误,那么,至少应当在法典草案中规定相应的一般性原则。事实也的确如此,绝不能将国家与诸多托拉斯联合企业之间,托拉斯联合企业彼此之间,托拉斯联合企业与私人之间的关系置于无法律调整状态,特别是奥列霍沃祖耶夫斯基托拉斯联合企业()建立过程中已经凸显了这一问题并提供了教训,这一事件表明,资本家、商人、旧的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着大量暗地交易,这导致了托拉斯

19、与国家之间、各工业部门托拉斯之间以及工业部门托拉斯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托拉斯联合企业的内部组织,以及其与苏维埃国家间关系的调整必须以法律方式进行塑造,并极力避免类似列霍沃祖耶夫斯基托拉斯联合企业那样巨大灾难的再次发生。但是,由于国有企业和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性质和形式缺乏法律上的规制,这将会造成托拉斯与国家间的实际疏离,从而导致国有企业转而变为“私营企业”,正如索科尔尼科夫同志()所说,“托拉斯在 属于自己 的利益旗帜下,资产阶级商人正在使工人管理委员会屈从于自己,并向他们灌输投机心理和 中饱私囊 的方法”。鉴于民法典草案对此缺少一定的解释性说明,很难说,为何法典起草者涉

20、及国有企业及其联合体内容如此之少,是否因为他们认为国有企业之间,以及国有企业与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制不应当在民法典中占有一席之地,抑或是认为无须对上述关系作出特别规定?支持后者假设的事实是,法典草案第 18 条关于法人的规定,“转入独立经济核算和不纳入国家预算程序的国有企业及其联合体,将作为与国有资产无关联的独立法人,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以其自由支配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因此,上述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也与其他法人实体是相同的。上述假设也被以下事实加以证明,即在法典后续条款中,特别是在“民事法律关系总则”章中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但由此也出现了以下问题:1)这种仅仅通过在一般规则中作出保护上述关系利益

21、的例外规定,来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私人之间关系的制度是否合理;2)设置例外规定是否足以保护国家利益。这两个问题现在都只能得到否定的回答。概言之,民法典草案将履行 关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认可基本私有财产权受法律和法院保护的决议 中规定的首要任务作为立法旨趣,但是,我们必须要指出,现有民法典草案远未完成这一任务,其并非是一部成功的法典草案。由此,我们转而进一步探讨法典草案第二项任务,即调整私人及其联合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为苏俄公民及外国人实现财产权利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这一任务。对此,首先有必要说明的是,法典草案中缺失了作为民法典基础的一般性指导原则。法典草案起草者显然认为(从法

22、典草案并未附带任何解释性说明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 关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认可基本私有财产权受法律和法院保护的决议 能够代替一般性指导原则。事实上,该法典草案各部分几乎复制了上述法令96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顺便说一下,法典草案对相关例外情形未作任何规定。中所涵摄的所有“决议”。但问题是,如果诸多决议足以满足法令制定之目的,那么就不应该在法典草案中补充所谓的“总则”或者“引言”(如瑞士民法典一般)。当然,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可能只有一个答案:即任何法典无论是整部法典抑或是其特别规范,均应当设置引言。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事实:1)资本主义国家创设法典的运行基础,不可能完全吸

23、收入我国法典,或者只能在做出诸多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移植;2)我国法典面对的是完全不同的受众,不仅针对法律工作者,也针对未接受过法律教育者,而后者又是主要群体。由此可见,我国法典引言应当包括:1)对于法典法律基础的阐述,不仅应当列举出主要财产权利,还应当塑造不同的对于法律主要概念的立法观念,尤其是要运用马克思主义,形成民法中不同于资产阶级民法典的立法观念;2)法典中必须包含法典各章节最为重要法律术语的准确定义。诚然,后者可以在每章开篇安排,并且,民法典草案已经部分完成了这一任务,但远未臻完善之程度。原因在于,完善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定义,应当置于法典开篇。在这一方面,一个相当成功的范例就是新的 德国刑

24、事法典草案。尽管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同样设置了“基本原则”,但仅仅包括两条,第 3 条仅仅是援引其他法典的规范。其中,第 1 条规定了民法司法适用的一般原则,另二条则规范了解决民事纠纷的一般程序。当然,这还远远不够,对此,刑法指导原则 为民法典草案起草者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范例,同时 苏俄刑法典 总则部分也提供了部分可资借鉴经验。遗憾的是,刑法典总则仍未对指导原则内容构建方式给予自己的答案,而在刑法典草案“总则”审议时,也同样未回答关于第一部社会主义法典当中涉及资本主义的种种问题,如什么是法,法的任务是什么,什么是权利的主体和权利的客体,什么是交易,什么是与债权相区别的物权,什么是私有制,什么是公有

25、制等问题。显然,法典草案起草者同意资产阶级法学家的观点,法典中只能设置规范性条款,而给予一般性定义只能在例外情况下才能在法典中设置,因为在他们看来,民法的一般性概念和一般性原则的制定不是法典编纂的任务而是法学理论的范畴。除此之外,法典起草者还必须考虑这样一个现实问题:我国现有的传统与现代法律著述(所谓“现代”指苏维埃法具有独特调整对象)所依据的原则,与马克思主义对法律的理解完全不同。这表现在不论是在俄罗斯还是在欧洲,几乎都没有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的法律著述。即使存在的话,于司法实践法律适用者而言也是无所助益的。正是由于缺少民法领域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著述,因此,难以正确评价法典草案相关规范,或者对其

26、所缺失内容进行补充。所以,这里有必要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学理论的观点,特别是对民法的观点,以简洁的形式进行阐述。二、生产关系的调整器的民法观是设计民法典的思想基础马克思在其 政治经济学批判 的序言中阐述了他对公民社会剖析的结果,在这段著名论述中,马克思认为,“财产关系本质上只不过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达”。这一理论,马克思在资本论 中反复加以强调,在“地租”一章中尤其着以笔墨。在此,如果我们比较马克思著作中的所有相关内容,我们就会发现,在马克思看来:(a)任何稳定的、独立于偶然性和任意性的生产,连同其土壤上生成的生产关系,必然获得某种规范有序的形式,从而构成了任何生产的必要要素。(b)因此,规范和秩

27、序是强化特定生产方式和与之相对应的生产关系的形式。(c)如果这一形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得以存续,它就会作为一种习惯和传统巩固并加以强化,最终被认可为法律。(d)只有在经济发展达到某个阶段才能最终获得实定法形式和一般生产关系的法律形式,某一阶段是指,当社会生产过程产生对立性质时,当社会由于经济利益分裂成对立的不同群体时,当阶级斗争产生时。当处于这一发展阶段,占据主导地位的是生产关系强化,为了此种利益实现则需要使其上升为法律。由此可以充分理解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 中提出的观点,其将资产阶级法律描述为“仅仅将资产阶级意志,即资产阶级赖以存在物质条件为内容的意志上升为法律”。(e)因此,财产关系可

28、以定义为,由法律确定和认可的生产关系。此外,马克思认为,通过法律认07法 学 版20231 ,1918,35可,社会个体成员的意志要服从于社会统治阶级的意志,或者后者与个人意志之间是支配和从属关系。(f)这种支配和从属关系的形式,是一种通过统治阶级权力机关发出的命令和禁令,对个人和个人组成团体的活动或行为方式所做出的直接法律调整。换句话说,是通过直接干预生产过程中参与者的活动(法律调整的公法形式),或者通过保护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受侵犯来实现的,而社会成员间关系又是通过生产过程代表人之间的私人协议建立起来的。1由于财产关系的内容是生产关系,所以财产关系可以像生产关系一样多样化,并参照生产关系可

29、以划分为几大类。众所周知,马克思所说的生产关系不仅指在直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关系,而且还指人们在自身社会生活过程中和社会生活生产中产生的一般关系;此外,马克思还区分了“原始的生产关系和派生的生产关系”;派生生产关系包括一切从原始生产关系土壤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它一方面是产品,另一方面是社会生产和社会再生产过程的条件和前提。当然,这丝毫不妨碍我们在全部原始生产关系中再次区分出不同的范畴:狭义的生产关系、交换关系、分配关系和消费关系。而我们还不应当忘记:(a)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尽管它们彼此不同,但它们似乎只是“统一整体中的要素,统一整体内部的差异”,并且(b)一种或另一种明确定义的狭义上生产形式

30、,定义的不仅仅是某些消费、分配、交换形式,也需要对这些要素彼此之间的关系进行定义。相应地,我们由全部财产关系中可以区分出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财产关系,而在其中,最重要的是生产的财产关系,它决定着所有其他财产关系。2生产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是生产参与者之间在生产物质要素或生产资料(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方面的关系。在马克思看来,上述关系是一种生产关系,其特别历史形态最终决定了所有其他社会关系。马克思把这种关系称为分配关系,即生产资料在生产过程参与者之间的分配,马克思对此只考虑到生产过程中的特定要素,这就与通常意义上的分配关系形成了对比;而后者仅应理解为各种权利,并以此为基础占有用于以个人消费和再

31、生产为目的的产品份额。生产资料的分配关系是所有其他生产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因为其决定了生产的性质和整体运转。另一方面,生产资料所有人与直接生产者之间直接关系的特定历史形式,也符合于劳动发展的特定阶段和社会生产力水平。3用法律语言来阐释社会生产过程参与者之间就生产资料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可以概括为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占有形式(),或者称为对物之权利,或者物权。任何生产(正如马克思已经指出的)都是“个人处于某种社会形式中,并借助于某种社会形式对自然的占有(Aneignung),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权即生产条件。但是,由此就跳跃至某种所有权的形式,比如私有制,这是十分可笑的”。显然,马克思认为,经济意义上

32、对自然的占有与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并非完全一致。我们已经知道,只有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生产关系才会获得法律关系形式,这与他人劳动的原始剥削形式的出现,以及社会的阶级划分(时间大致与部落生活解体相重合)相一致。任何一种剥削都建立在对劳动条件的占有之上,首先就是依据生产资料垄断把人本身作为生产工具(奴隶制)(In dem Sklaven wird das Produktionsmittel direkt gerabt)。因此,可以说,财产关系就是某种范畴的生产关系,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垄断者与直接生产者之间的某种关系之上,而对生产资料的垄断占有,当然也同时是对自然的某种经济占有形式。根据马克思的观点,财

33、产关系的最简单类型是占有(Besitz)。“可以想象的是,当一个孤独的野蛮人成为占有者时,那么此种占有就不是法律关系。它只有在具有某些形式的社会统治和被统治关系时才能成为法律关系”。正如马克17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 I,50 III,407 408 Einleitung zur Kritik der Politischen konomie,Die Neue Zeit,XXI Jahrgang,I Band 1902/1903,S779 Einleitunget,Seite 744 I,146 III,409 Einleitung,742 Einleitung,S 713思所证明的,某些狭义的分配

34、形式,即用于个人消费和再生产目的的那部分劳动产品的分配取决于劳动条件的分配形式,并且完全由劳动条件决定。4社会生产历史展现出了两种主要社会劳动调整形式:一种是计划性的、专制的生产组织形式,另一种是无政府主义的生产组织形式;后者是基于个体商品生产者的完全独立性,他们不承认任何其他权威,除了其为相互利益竞争并由竞争结果所产生的强制性。前者社会劳动调整形式主要在前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盛行,后者调整方式已经在所有商品交换发挥重要作用的领域出现。后者与前者平行发展,并在社会分工完全不受任何威权约束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几乎完全取代了前者。资本主义社会劳动组织的计划性仅仅存在于某些企业内部,以制造业劳动分工

35、的形式保留下来,此种形式表现为对内部领导权威的服从。这两种社会劳动组织形式对应着个人和群体的两种法律规制形式:(a)一种是计划性的、集权的、积极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形式;(b)另一种是自由自治的、权力分散的和消极保护性的法律规范。第一种形式的特点是:(a)生产团体所有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都有义务参加劳动;(b)社会生产过程中每一位参与人,都有义务按照传统方法严格规定的劳动操作方式,完成交予其生产的份额(根据生产团体劳动分工的现行法律);(c)特定劳动生产过程中参与者数量、相互关系、产品质量,商品价格等都受到严格的规制。不言而喻,这些社会劳动分工形式是从生产条件中自然发展起来的,并逐渐具体化,最后通过

36、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第二种形式所具有特点是:(a)间接生产者和生产资料在各个社会劳动部门之间的分配不受任何法律规定的约束,而是由随机和任意的游戏规则决定的;(b)商品生产者的相互关系也不受法律规范,而是由其自由协商;(c)社会团体中的任何成员并非被直接强迫从事一般性劳动或任何特定形式的劳动,而是采取间接强迫的方式,后文将对此进行探讨;(d)同样,无论是企业内部某些劳动过程的形式,劳动参与者的数量,抑或这一过程的其他特征,均不是由实定法以积极或消极形式的一般规范形式来规定的,而是由劳动过程领导者(资本家)和“自由”工人之间以“自由”协议的形式来确定的。但是,实际上,直接生产者则完全服从于领导者的权

37、威,其基础是后者对生产资料的垄断。因此,第二种制度的特点是不干预原则,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现行法律对生产关系领域的直接干预最少原则。法律规范的重心在于,通过禁止某些侵害上述关系的行为,并赋予容忍管理者行为的消极义务来保护既已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积极义务则是指,只有在社会生产过程的参与者根据协议、合同自愿承担义务的情况下,才允许以一般规则形式,在完全经济关系领域规定实施积极行为的义务。而此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体系,是对上述关系直接干预最少的法律体系,也可以称为私法或民法体系,与之相对的法律体系,通常称为公法体系,其区别并非基于传统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立,而是以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强制力为标志。发达资本

38、主义社会法律的特征在于,两种法律调整类型同时存在并相互作用,其中第二种法律调整占据决定性的主导地位(即去中心化法律)。资本主义社会私法规制的范围是狭义的经济关系,即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关系。公法方法的形成在这一领域是一种例外,通常仅限于非常狭窄的范围;它主要适用于违反经济法主要制度规范的最为重要的案件类别,例如,所有权制度的相关案件。公法适用范围首先是国家和行政管理领域。该领域通过确立一个复杂的上下级从属和并列从属机关体系加以规范,其预先设定管理活动的对象和方向,具有统一的领导中心和统一预算。其对某些法律关系的调整具有相同的特征,这些关系构成了社会生产过程最基本的条件和前提,如保护生命、健康

39、、荣誉等,简而言之,就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最后,在家庭、婚姻、继承关系领域,我们看到了中心化和去中心化法律规范体系之间的妥协,及由此形成的法律规范形式。5从法律现象的经济学解释来看,最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和规范应当是直接规范社会生产参与者之间关系的制度和规范,原因在于,正是上述关系构成了社会经济结构,而其他社会关系均基于此得以表现和发展。27法 学 版20231 I,322335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调整,或者可以涵盖社会生产所有最重要领域和要素,就如同计划性和威权性劳动组织经济体系中那样,或者仅仅限于对于某些主要生产关系的规制,而其余部分则由“内在的、盲目的自然力量来控制,这种力量压制了商品

40、生产者的无序任意性,并且仅以市场价格波动的形式而被感知”,就如同资本主义社会一样。事实上,在所有的生产关系中,资本主义法律只调整:(a)有关劳动对象、劳动资料和劳动产品的占有、分配和消费关系,或者所谓的“物的关系”;以及(b)有关商品流通和服务交换的关系,而且,对上述关系的法律调整并非是主动的,即并非对上述关系直接干预,而是消极地保护其免受侵害。现代私法或民法是最为重要的法律部门,民法主要规范的是,直接生产抑或商品流通过程中,社会生产参与者之间由于劳动对象、劳动资料和劳动产品的占有而产生的关系,但对此,甚至一些最为优秀的资产阶级法学家都未给予关注。而这一观点却在施洛斯曼教授一系列学术著述中得到

41、持续发展,尤其是在其文章 Ueber den Begriff des Eigentums(Iherings Jahrbcher,Zweite Folge,Neunter Band)中,施洛斯曼教授明确指出,民法不仅包括所谓的物法和债法,也包括继承法,很大程度上还包括婚姻家庭法。总之,整部民法是用来规制经济商品(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分配形式的。他将商品分配理解为(他正确地将劳动力归于其中之列)自然对象和自然力、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在社会群体实际成员之间分配的原则,以及保护社会成员之间,根据社会现行分配秩序而取得的财富占有并由此产生的关系。此外,一方面,施洛斯曼正确地区分了生产资料(劳动对象和劳动

42、资料)占有的原始方法(土地先占和占有),与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占有的生产方法之间的区别;另一方面,区分了实定法所规定财产(通过继承转移财产,获取物的“孳息”)的分配和占有方法的规范性基础,以及与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所为推定之间的区别。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后者占有方法(更准确的是将其称为处分性方法)属于完全的法外之地,而仅仅是在此种情形下,法律并未以实定法形式规定分配规则,而仅仅限于对利益相关人“自由”协议产生分配形式的制裁或保护。这是因为,在资本主义社会,占有的原始方法几乎未发生任何作用,而无论是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还是劳动产品(劳动资料和消费对象)的占有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具有派生性质,也就

43、是说,就现代而言,前者仅仅具有历史意义。相反,在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将占有方法划分为规范性和假定性(处分性)方法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对于清楚理解法律关系是极为必要的。诚然,在资本主义社会,规范性方法相较于前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法律而言,显然居于次要地位,并几乎将所有领域分配关系的调整均让位于自治原则,但忽略了生产关系领域中具有直接性和主动性的强制要素,这也导致了我们对许多现代法律关系完全错误的理解。在任何一种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中,都可以毫不费力地发现强制要素(jus cogens)的存在,在这些制度中,强制要素与社会关系的自主调整交织在一起。例如,几乎所有立法,以及之后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都将股

44、份公司归类为合伙企业,即个人之间基于股东之间合同关系而结成的联盟。但也有法学家更为清楚地表明,在股份制企业的内部关系领域,合同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原则已经让位于,由股份制企业经济特性所产生的法律规范性支配和从属原则。但无论如何,“自由”和“平等”是资本主义法律最主要和典型的特征,即使无法涵盖整个生产关系领域,那么至少也涵盖了各生产单位之间的生产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占有形式的自治性质实际上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法律规制的最大特点,它既不同于前资本主义时代的相应法律调整形式,也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其他法律调整领域。当然,法律不仅规范直接生产关系,而且还规范在生产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并与上层建筑领域相关

45、的各类关系,例如,国家权力机关领域的各类关系、打击犯罪(因为犯罪不是针对财产关系)、家庭关系等。在后者法律关系领域,对社会关系的直接和强制性的法律组织是最主要的法律37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 I,321 I,142 I,146调整原则。资产阶级法学家所谈论的自由和平等,最典型的莫过于债权关系,这种他们所理解的自由和平等,源于此类关系的产生和实际变更,没有直接的法律强制性,并且欠缺任何的强制力(除了坦巴罗夫、塔布里什、门格尔提出的少数例外情形),即认为其完全是自主合意的产物。但是,对于马克思主义者而言,这种观点当然是不可接受的,两个“自决意志永远平等者”之间的自主合意仅仅是一种幻觉,一种掩盖非自主关

46、系的表象,其实质则是基于间接经济胁迫而产生的关系,某些情况下须以法律规范的直接强制力加以补充。因此,私法制度的自治性质并不意味着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变更缺少任何强制性,而仅仅是缺乏法律强制性。而且,后者的自治形式不能认为是私法关系的独有特征,而仅仅是主要特征。除此之外,彼得拉日茨基关于民法本质的观点和施洛斯曼观点较为接近,显然是受到了后者较多启发,他认为,“从经济角度来看,如果突出其直接特征,或者如果我们将注意力集中在资本与收入的关系,国民收入的分配,民法就形成了一个去中心化国民经济治理规则体系,或者说这是一种去中心化的经济利益(Gterverteilung)分配体系。”“任何成文民法的主要意义在

47、于,其详细地确定和规范了国民收入以及私人团体和个人之间创造财富的分配细节。现代财富分配机制是建立在土地及其他生产工具的私有制,以及资本所有者能够凭借资本获取收入的原则之上。资本和收入的获取是根据自由竞争规范(合同自由)实现的,并最终通过继承将资本转移给私人。所有这些原则的实施(对法典细节进行的修订)是通过一个复杂的法律规范体系来实现的;它们共同构成了所谓的财产法。后者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其次才是其他法律领域,例如国家的宪法,因为就宪法对人类生活、幸福和不幸的意义而言,其仍居于次要地位。资本收益属于其所有者(jussoli)这一原则被 资本收益属于以自己劳动创造资本者(jus ulturae

48、et curae)所代替,此种替代相较于统治方式的变革而言,会对社会生活导致更为根本的改变,例如,君主制转变为共和制,反之亦然。”彼得拉日茨基的上述观点,很容易在学理上进一步扩张,相较于形式逻辑法学派代表所建构民法的意义和功能而言,这无疑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就是否完全清楚地认识法律与经济的密切联系,特别是民法与生产资料(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以及与劳动产品的分配关系和形式的联系而言,彼得拉日茨基的观点并无不妥之处。而施洛斯曼和彼得拉日茨基观点的优势之处在于,清楚地意识到以下事实:法律的某些制度,特别是财产法具有非绝对的性质,即并非社会发展所有阶段各自特有的性质,而是具有与特定社会经济结构的某些

49、特征相关联的历史特征。但是,这并非是施洛斯曼和彼得拉日茨基的成就,既然仅仅是基本原则的创制,那么,两人就不能被视为创新者。其理论先驱者是诸位法学理论家和经济学家,德国的诸如 Adolph Wagner,Gold,Wyss,Arnold,Ascher Sammter,Voigt 等,俄国是 杜维诺瓦()和 吉贝尔()。但是上述学者中(在某种程度上 吉贝尔除外),我们未发现有人,如施洛斯曼和彼得拉日茨基那样,试图将自己的观点应用于分析某些法律制度。然而,不管施洛斯曼和彼得拉日茨基认为其关于法律与经济学紧密联系的观点有多么正确,实际上,他们对于此种联系的性质,法律与经济学之间关系的性质,此种联系的决

50、定性条件,以及究竟是法律还是经济问题等所持看法是十分落后的。在这一问题上,他们完全受到古典经济学的影响,特别是其中的分配学说。众所周知,古典经济学关于分配的原则和形式的相关理论观点,主要是由 米尔亚提出的,“生产的规律和条件具有自然科学所谈论的真理特征。其中任何事物均非取决于意志,也是无法改变的,但这并非是财富分配的原则,财富分47法 学 版20231L PetrazyckiDie Lehre vom Einkommen,Berlin,18931895 Bd 12该语来自 I2,1,35。ulturae 是笔误,应该是 culturae。该片段内容为:“如果某人从他相信为所有人的非所有人诚信地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