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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动合同法》属性为视角的分析_倪雄飞.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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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倪雄飞(),男,吉林省吉林市人,经济学博士,仲恺农业工程学院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学教授,研究方向:劳动法。参见:():参见:,():参见 ,(,)参见 :,:,论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 以劳动合同法属性为视角的分析倪雄飞(仲恺农业工程学院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广东广州)摘要:劳动合同法的属性具有公法与私法融合的特点,其属性的历史变迁反映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劳动合同法属性中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失衡限制了小微企业的弹性用工,对小微企业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小微企业的本质特点决定其劳动关系的调整需要更多的私法空间,在劳动法法典化的进程中,应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实行差别调整,这

2、种差别调整包括某些劳动法规范豁免适用和针对小微企业制定特别的规则。关键词:小微企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差别调整;劳动法法典化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小微企业数量庞大,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年的统计数据,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小微企业数量超过 亿户;一般认为,小微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支柱和经济增长的动力源泉。特别是在促进社会就业方面,由于创办速度快、就业门槛较低,小微企业已经成为城镇就业和农民工就业的主渠道。小微企业由于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天然弱势,发展面临诸多困难,小微企业发展比较好的国家都制定和采取了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特殊制度和政策措施,不仅

3、包括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方面政策措施,还包括劳动政策方面的特殊规范。劳动法的各项制度对小微企业进行差别规制在国外早有相关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范例。有些国家规定,劳动法的某些制度对小微企业豁免适用,其豁免的制度范围因不同国家而不同。如韩国劳动基准法第 条规定,雇佣 名以下员工的雇主不需要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有些国家为小微企业制定特别的劳动法规范。如尼泊尔的劳动法()共有 多条,只适用于雇员 人以上的企业,该法还对雇佣 人以下的小微企业做了特别规定,共有 条。有些国家对小微企业完全豁免适用劳动法,在坦桑尼亚和巴基斯坦,雇佣少于 个工人的企业豁免适用劳动法。国外学者对小微企业差别调整的必要性、可能

4、产生的问题等作了深入的研究。有学者注意到,小微企业豁免适用劳动法可能导致企业非规范运营,造成劳动者就业质量低下。有学者认为,鉴于小微企业的特殊性,在就业、社会保障和集体谈判 年 月第 期(第 卷,总第 期)法 学 论 坛 ,(,)等领域为小微企业制定某些特别条款是适当的。但政府不应对劳工标准做一般性的免除,应采取创新性的规制措施提高小微企业的低质量就业和正规化经营。国外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进行差别调整的研究取得了丰富的成果,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和立法实践的经验是值得我国学者深入学习和研究的。我国以 年颁布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为统帅,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从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但

5、却鲜有劳动政策方面的政策措施。近一段时间以来,有关劳动合同法修改的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话题。理论上,许多学者都主张,在将来修改劳动合同法时,某些制度应该对小微企业网开一面。现实中,众多小微企业主都认为实施劳动合同法不仅增加了企业的守法成本,而且有些制度根本没法适用。鉴于小微企业在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方面的重要性,从国家劳动政策、劳动法法典化和劳动合同法修改角度看,探讨我国劳动合同法是否对小微企业制定特殊规则问题有着理论和现实上的紧迫性。本文尝试以劳动合同法的属性研究为逻辑起点,以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平衡视角来审视劳动合同法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为劳动合同法的修改及针对小微企业

6、的差别调整做一点理论探讨。二、劳动合同法属性的历史维度分析(一)西方劳动合同立法的属性变迁公法与私法划分源于罗马法,它是对法体系进行功能划分的基本方法。如果以公法私法观念来分析西方劳动合同立法属性变迁,可划分为三个时期:私法时期;私法公法化时期;向私法回归时期。第一,私法时期:劳动合同作为雇佣合同属于特别债法,原则上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在许多国家,劳动合同被置于民法体系中进行规范。年的法国民法典把劳动合同称为“劳动力租赁契约”;德国没有关于劳动合同的专门立法,德国的立法者坚持劳动合同应该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进行立法,年的德国民法典设专节对劳动合同进行了调整,合同自由原则是德国民法典坚持的基本原则。

7、第二,私法公法化时期:劳动合同本质上具有的人身性和隶属性使劳动者权益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遭受巨大损害,劳动者的反抗运动此起彼伏,社会上的进步思想也要求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进行必要的国家干预以保护劳工权益。从 年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开始,雇主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受到了某种程度的公法干预,随着国家对劳动合同干预的范围越来越大,公法的因素也逐步增强,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劳动法与民法有了显著的区别,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民法体系中独立出来了,劳动合同立法迈向了私法公法化阶段。年,比利时颁布了劳动合同法,这是劳动合同从民法体系中独立出来的标志;法国在 年制定了劳动法典,第一卷就是对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三

8、,向私法回归时期: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消费需求个性化、多样化,客观上要求企业能灵活机动地对需要的变化做出及时的反映,企业应根据订单的增减、产品的转型升级灵活雇佣需要的员工,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出现不确定性,薪酬结构多样化。僵化的与工业化和产业大发展相适应的标准化用工模式已经不适应时代的需求,传统的标准化用工模式向灵活有弹性空间的用工模式转变。这种有弹性的用工模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标准用工模式内增加弹性空间,包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薪酬、福利等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各个方面法律都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另一方面是建立新的非标准化用工模式,目前已经产生了许多新的用工模式,如非全日制用工、短

9、期工、劳务派遣、季节工、人力资源外包、自营就业等。弹性的用工模式客观上要求雇主与劳动者拥有更大的订约自由,需要打破已倪雄飞:论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参见 ,参见,:,(,),谢增毅研究员认为在劳动合同解除规则和制定规章制度义务方面可以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豁免,参见劳动法与小企业的优惠待遇,载法学研究 年第 期;董保华教授认为应对用人单位分类,建立微型企业劳动法豁免制度,参见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问题,载探索与争鸣 年第 期;刘焱白教授认为对于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该豁免违法解雇的赔偿责任,参见我国违法解雇赔偿金的功能重塑及制度完善,载法学 年第 期;等等。参见德杜茨:劳动法,张国文译,法

10、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有的对雇主和劳动者私权的限制,出现了从公法向私法的回归。(二)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属性变迁我国的劳动合同立法属性与西方国家不一样,可以归纳为四个发展阶段:公法关系阶段;公法私法化阶段;向公法回归阶段;未来展望阶段。第一,公法关系阶段: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我国推行了具有高度行政化的固定工制度,该制度不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固定工制度下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劳动行政关系,属于纯粹的公法关系。第二,公法私法化阶段:年 月,国务院公布了国营企业实现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四项改革劳动制度的文件,要求全民所有制单位新招聘工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制度的逐步推行,使企业拥

11、有了用人自主权,劳动者开始可以自主择业,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全面干预逐步转变为对劳动关系的指导和监督,劳动合同的内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这时的劳动关系已经不是纯粹的公法关系了,而是具有了一点私法属性。在劳动合同制度方面的一系列改革表明,我国正试图以“公法私法化”的方式,打破公法一统天下的局面。年颁布的劳动法摒弃了劳动行政用工模式,构建了三种机制调整劳动关系:以具有公法属性的劳动基准法对劳动者权益作底线保障,以具有私法属性的劳动合同为载体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确定劳动权利与义务,以集体合同为补充来改变劳动者在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的弱势地位。虽然劳动法在颁布时是应时应急的产物,许多规定粗线条化

12、,还不完善,但其公私法融合的立法宗旨适应了时代的需求。第三,向公法回归阶段: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改变了劳动法宽严相济、公私法融合的立法取向,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过多限制表明劳动合同法的公法因素正逐步增加,在向公法回归。有学者对劳动合同法的条文进行统计后认为,该法使用强制性用语“应当”达 次,使用强制性用语“不得”达 次。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如果将隐性的表达和显性的表达相加,“不得”达 处,“应当”达 处。国家对劳动合同订立及其内容施加过多的行政干预,必然会压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的私权空间,私法因素的减弱和公法因素的增强使该法更像劳动统制法。第四,未来展望阶段:随着我国经济

13、的进一步发展,工会作用的增强,团体契约的增加,劳动基准法的颁布及严格实施,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会越来越好。为保障劳动者权益而强加于劳动合同法之上的公法因素会越来越弱化。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使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联系更加紧密,我国也同西方国家一样出现了从标准用工模式向灵活、弹性的非标准用工模式的转变,劳动关系领域对更大的订约自由权的法律需求促使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向私法回归。(三)劳动合同立法的属性变迁规律各国劳动合同立法如同其他事物一样,经历了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透过其历史发展的脉络可以总结如下发展规律:第一,各国劳动合同法都是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兼而有之法律

14、部门,这是由劳动关系的本质决定的。通过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表面上具有财产性和平等性。雇主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达成的劳动者出卖劳动力、雇主支付对价的协议遵循契约自由原则。这是劳动合同需要私法调整,具有私法因素的根据。通过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在实质上还具有人身性和隶属性。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雇主支配劳动力的使用,雇主与劳动者的地位由订约前的平等转变为履约过程中的不平等,如果不对这种履约过程中的人身性和隶属性进行必要的规制,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权益有遭受损害的可能。这是劳动合同需要国家干预,具有公法因素的依据。第二,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公法因素与私法因

15、素的多少是由法律所处时代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观念(特别是人权观念的觉醒)、历史传统等法学论坛 年第 期参见郑尚元: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载中国法学 年第 期。王建勋:法眼审视劳动合同法,载南方都市报 年 月 日,第 版。参见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 年版,第 页。都会对劳动合同法中的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多少产生影响。其中,劳动法其他制度的完备程度有着更直接影响力。各国一般从三个方面对劳动关系进行管控:一是对劳动合同进行国家干预;二是通过团体契约保护劳动者权益;三是建立劳动基准法,在最低工资、最高工时、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强化规制。

16、如果一个国家的团体契约的约束力强大,劳动基准法完善,这些条件的成就会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劳动合同法中的国家干预就会弱化,私法因素会强于公法因素。反之,国家则会通过强化劳动合同中的公法因素来保障劳动者权益,以弥补其他方面的不足。第三,劳动合同法未来发展趋势是向民法回归。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科技发展引起了用工形式的诸多变化,新的用工模式下雇主与劳动者需要更多的弹性空间,无论是标准用工模式还是非标准用工模式都呼唤更多私法因素以满足现实法律调整需要。欧洲一些国家在 世纪 年代以来进行的劳动力市场灵活性改革就是最好证明。这些国家严格的劳动保护制度曾束缚了劳动力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僵化的劳动力市场给社

17、会经济发展带来了危机,因此,这些国家采取措施促使雇佣与解雇灵活化、工作时间和加班灵活化以及部分工时工作形态灵活化、对劳动力多功能使用或工作组织的弹性调整及工资灵活化。三、劳动合同法属性变迁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影响(一)对我国劳动合同法属性的评析各国的劳动合同法都是由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的规范共同所构成,这是由劳动关系本质所决定的,但公法属性规范与私法属性规范的多少则是由法律所处的时代背景所决定的。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由于其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特殊性,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改革开放使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却不尽如人意,存

18、在着大量的体面劳动赤字。虽然我国已经仿效西方建立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框架,但集体合同匮乏、劳动基准法缺失使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捉襟见肘。因此,要求提升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的呼声很高,我国劳动合同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在集体谈判制度和劳动基准法还不能取得实质进展的情况下,增强公法因素,强化对劳动合同的规制就成为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唯一路径。这样的立法路径选择是否恰当值得人们深入思考。首先,这种增加劳动合同法公法因素的做法违背了劳动合同立法的发展趋势。现代社会,无论是传统的标准化用工模式还是非标准化用工模式都需要更加有弹性的劳动力市场的支撑,劳动合同立法也需要向民法回归,赋予雇主与

19、劳动者更多的私法自治权。而我国的劳动合同立法却反其道而行之,不但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减少国家对劳动合同的干预,反而增加更多的对雇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束缚,让国家权力更多地侵入私权的边界。这种让劳动合同法承担其他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或机制不足的做法是错误的立法路径选择。应该回归本源,让那些强加于劳动合同法身上的历史重任通过其他制度或机制的构建来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其次,这种增强劳动合同法公法因素的做法在现实中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僵化了劳动力市场,对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劳动合同法中增加的公法因素更多地指向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义务进而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对雇员保护性权利的提高和

20、加强就意味着对雇主、对企业成本的加重。”特别是自 年美国的金融危机以来,我国经济正处于经济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这种三期叠加的新常态,经济发展的新常态使企业发展更加艰难,同时也促使劳动合同法中增加的公法属性规范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更加明显。这些现象也导致了企业界、经济学界和一些政界人士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呼声升高。(二)劳动合同法公法属性的增加制约了小微企业发展强制性规范具有公法属性,包括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在立法上,命令性规范一般表述为“应倪雄飞:论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参见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 :,():周永平:当代劳动关系法律制度

21、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年版,第 页。当”,禁止性规范表述为“不得”。在劳动合同法中规范用人单位的强制性用语 处,规范劳动者的强制性用语 处,规范双方的强制性用语 处。从强制性规范的数量比较上,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强化保护劳动者利益、限制用人单位权利的制度安排。”但是,如果只是从整体上泛泛地分析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范对企业发展的影响,而不考量大中企业与小微企业的异质性,就不能认识到问题的本质,劳动合同法公法属性的增强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大中企业。标准用工模式下对小微企业发展的制约。在标准用工模式下劳动合同法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某些强制性规范对小微企业无法适用

22、。我国劳动合同法是以中等规模企业的标准化劳动关系作为主要规制对象的,但小微企业劳动关系与大中企业劳动关系的重大差别在于构成劳动关系的许多要素是缺乏的,这就导致劳动合同法中的许多强制性规定无法在小微企业适用。例如,劳动合同法的许多强制性规范都要求工会的参与,但成立工会的小微企业数量并不多,民主管理机制也没建立,这导致这些强制性规范无所适用。第二,某些强制性规范增加了小微企业的守法成本、限制了发展能力。首先,管理不规范是小微企业的通病,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规章制度、用工管理过程全面书面化的要求使小微企业无所适从。从管理不规范向管理规范化的转变对于小微企业来讲,应该是一个缓慢的成长过程,如

23、果不顾及小微企业的发展过程,特别是对处于初创期的小微企业强制性地要求规范化的管理,必将使他们付出更多的精力、管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小微企业的发展能力。其次,与大中企业稳定的劳动关系相比,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就是变化。小微企业一般经济实力较弱,在大中企业的夹缝中生存,但船小好掉头,小微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的瞬息万变及时调整自己的生产经营,依据市场竞争的需要随时增减员工数量、调整生产组织方式等是小微企业应对市场激烈竞争的重要手段。因此,小微企业比大中企业更需要用工制度的弹性。但我国劳动合同法为了建立更加稳定的劳动关系,在招聘和解雇环节、在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资结构、工作时间由于生产

24、经营需要进行调整等环节增加的具有公法属性的规范限制了小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外部弹性和内部弹性,制约了小微企业发展的潜力。非标准用工模式下对小微企业发展的制约。世纪 年代以来,随着科技进步所带来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变化,灵活用工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劳动力市场发展的趋势。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全球化等因素交织在一起,福特制下的标准用工模式与后福特制下的非标准用工模式并存,我国也出现了西方所称的“非全职、非全时、非典型”的灵活用工现象。而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内容、解雇、终止等方面的僵化规定显得与灵活用工格格不入。现代化的生产方式要求企业应随着市场和消费需求的变

25、化随时增减用工需求,只有用工机制的灵活才能适应市场,在市场竞争中存活。与我国大中企业主要实行标准化用工模式相比,小微企业是非标准化用工模式的主要践行者。我国劳动合同法虽然对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作了简单规定,但没能认识到非标准化用工这种灵活的用工现象将成为世界劳动力市场的发展趋势,没有为此做出制度上的合理安排与设计。我国劳动合同法没有为非标准化用工预留合理的私法空间,这将对小微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要么小微企业遵守现有的劳动合同法规范,而扼杀自己合理的灵活用工需求;要么小微企业为满足自己灵活用工需求,越过法律的边界进行非规范化的运营。从非标准用工的角度讲,小微企业发展需要更多的私法属性规

26、范和一个更加宽松的劳动法治环境。四、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与劳动法法典化(一)针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修法建议在西方发达国家以劳动力市场的自身调节能力配置员工的数量、工作时间、薪酬水平、福利待遇,进行劳动力市场灵活性改革的时候,我国劳动合同法却通过增加更多的公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试图建法学论坛 年第 期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周长征:劳动法中的人 兼论“劳动者”原型的选择对劳动立法实施的影响,载现代法学 年第 期。参见杨燕绥等:灵活用工与弹性就业机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年版(前言),第 页。立更加稳固的劳动关系,这种立法思路违背了劳动

27、合同立法的属性变迁规律。在全球化、社会转型、经济新常态的背景下,我国企业面临着巨大的竞争压力,这种只强调稳定性,而忽略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法律必然会损害企业、特别是广大小微企业的利益,进而对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本文主张,无论是在标准化用工模式还是非标准化用工模式中,鉴于小微企业比大中企业更需要灵活的、有弹性的用工方式,劳动合同法应该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进行差别调整。这种差别调整既包括豁免小微企业适用某些强制性规范,也包括在某些领域制定针对小微企业劳动关系调整的特别规定,以此为小微企业的弹性用工方式赋予更多的私法空间。关于规章制度规范的修改完善。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定型化契约,现代

28、工业化生产方式下企业需要雇佣大量员工,如果要与每一个被雇佣者协商劳动合同内容则交易费用较高,为节约交易成本,劳动合同在缔结过程中出现一定程度定型化趋向,并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出现。因此,规章制度在本质上具有私法属性,但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规章制度进行合理的公法干预。劳动合同法第 条细化了对规章制度的规定,把规章制度分为两类,还规定了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义务。除此以外,劳动合同法在第 条、第 条和第 条分别对规章制度在执行中的问题及违法救济作出了规定。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使规章制度看上去更像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而不是因拥有组织和管理劳动力而制定规则的权利。与大中企业相比,小

29、微企业本身具有的一些特点使其无法实现劳动合同法赋予规章制度的一些重要功能。规章制度是一种定型化契约,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与一定规模的大工业生产相联系。而小微企业正好相反,规模小,新陈代谢快,经营内容和方式随市场变化快,那种完善的定型化的规章制度与小微企业的实际运营并不匹配。而且许多小微企业都是初创企业,其规章制度是在经营过程中不断地变化和完善。现实中,只有少数小微企业制定了符合劳动合同法内容和程序要求的规章制度,绝大多数小微企业有瑕疵的规章制度将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比如不能即时解雇违纪员工(第 条)、员工因此拥有即时辞职权(第 条)、被警告、责令赔偿损失等(第 条),这将会给小微企业的正常经

30、营带来巨大的影响。因此,鉴于小微企业的上述特点,在劳动合同法修改时,不应强制小微企业必须要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而是赋予其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在小微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问题上回归到规章制度的私法属性上来。小微企业既可以放弃行使此权利,也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的需要及时行使权利,实际上,为了对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管理,小微企业会主动建立符合本企业发展的规章制度,并在经营中不断完善它,重要的是这些行为是来自于企业的自觉,而不是法律上的强制。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的修改完善。我国劳动法第 条规定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进行了重构,并建立了单方强制续订制度

31、。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增加了三种可以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第二,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 条的情形,劳动者单方的明示或默示行为就可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拒绝,只能履行法定的签约义务。从劳动法的规定看,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还保留了一些私法的影子,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 年的,要“双方同意续延”,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则将这种私法的合意变成了公法的强制签约义务,剥夺了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权利。公法因素的增加意图改变我国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构建更加稳定的劳动关系和进一步保障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之所以反感这种强制性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2、甚至认为其是“固定工制度”的翻版,其原因在于担心在未来被这种无效契约“锁定”,在劳动合同法强化解雇保护制度的背景下,用人单位想要退出劳资契约关系的成本大为提高。与大中企业相比,小微企业的用工机制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格格不入。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满足这一条件的人群一般接近中年或以上,法律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对“老职工”的一种保障性待遇。倪雄飞:论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参见倪雄飞:小微企业豁免适用规章制度的思考,载中国劳动 年第 期。参见吴元元:劳资契约安排的制度逻辑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经济学重读,载

33、现代法学 年第 期。参见秦国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资伦理定位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 年第 期。许多公开的数据显示,我国小微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 年;其员工的流动性较大,一方面是因为小微企业雇佣的农民工较多,其本身流动性就较大,另一方面是因为小微企业自身需要根据市场的瞬息万变而主动进行雇工配置;因此,绝少有员工在同一家小微企业工作满 年。即使有些小微企业生存超过 年,而员工也伴随着企业发展为企业服务了 年,这样的员工不是管理者就是技术骨干,对于这样的员工,小微企业不是要不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而是随时担心这些核心员工的跳槽问题。从企业角度来讲,一名员工在小微企业能够工作 年以上,企业

34、也应该承担某种道义责任,如果双方自愿续签,道义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具有极强的正当性;如果企业与员工就续签合同没有达成合意,按现有法律规定,企业就要承担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强迫小微企业长期雇佣不需要的员工,这对小微企业的发展必然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小微企业实力弱小,本身就是市场竞争中的弱者,还强制弱者承担某些“老职工”的劳动保障责任是不公平的。小微企业是最具有生机活力的市场主体,其生机活力的源泉就在于其灵活性和变化性,小微企业用工机制的僵化将减损这种灵活性,使企业在竞争中失去竞争优势。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订立无固定

35、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表明,小微企业与劳动者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考虑清楚,是否长期雇佣此人,因为按法律规定,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小微企业不得拒绝。这种制度设计干预了小微企业用工自主权,打乱了小微企业用工配置,以公法的强制剥夺了小微企业按生产需要用工的自由。小微企业根据市场变化、消费偏好而采取的灵活用工机制被以构建稳定劳动关系为目的的包含过多公法因素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规范击得粉碎。再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大中企业相比,许多小微企业管理不规范,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

36、合同。由于大量农民工在小微企业就业,因此,此规定对广大小微企业是致命的惩罚。如果此条规定在现实中被严格的执行,在我国就会出现一个奇怪现象,最需要灵活用工的小微企业却实现了对员工的长期雇佣,建立了立法者梦寐以求的稳定的劳动关系,然后就是小微企业一个个倒闭,劳动者大量失业。缺少书面劳动合同就让广大小微企业承担如此重的法律责任,过错与责任不相匹配。最后,改变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实现长期雇佣是一个渐进过程。理解立法者构建稳定劳动关系的苦心,但以法律规范侵害小微企业用工自主权做法既不能真正实现劳动关系稳定,也限制了小微企业发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成为悬在小微企业头上的达摩克斯利之剑,因此,建议在修改劳

37、动合同法时,小微企业豁免该制度,而将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还给小微企业和员工。关于解雇保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以私法契约自由为原则,解雇自由应该是用人单位拥有的基本权利。但为了平衡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所有国家都建立了解雇保护制度,就连遵循解雇自由原则的美国也不例外。无论是以成文法方式或是判例方式,一般是从解雇理由、解雇程序和解雇待遇等三个方面对用人单位解雇权进行限制。解雇自由和解雇保护之间体现了效率与公平的博弈,立法者在解雇自由与解雇保护程度上的拿捏应该由法律调整劳动关系所处的时代背景所决定。我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把雇主的解雇权限定为 种情形,即一种协商性解雇(第 条)

38、、六种过错性解雇(第 条)和七种非过错性解雇(第 条、第 条)。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制了雇主的解雇事由,只要解雇行为不符合法定的 种情形之一,就是违法,就要承担第 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种严格规范解雇事由的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权,特别是对小微企业来讲,甚至面临着无法根据法定解雇条件行使解雇权的窘境。以过错性解雇条件的规定为例,劳动合同法第 条第 款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小微企业如果想以此为依据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面临如下难题:第一,小微企业是否制定了规章制度;第二,此规章制度是否囊括了所有可能的员

39、工过错行为;第三,此规章制度是否把这些可能的过错行为区分为“严重”和“非严重”;第四,已经如此完善的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第五,小微企业对员工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有举证的能力。以上这些法学论坛 年第 期参见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 年版,第 页。条件只要欠缺一项,小微企业就有可能在由劳动者提起的非法解雇的劳动仲裁或诉讼中败诉。现实情况是绝大多数小微企业都很难满足所有这些条件,有些小微企业可能连书面的规章制度都没有,有规章制度的可能没有规定得那么详细具体,或者此规章制度的制定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等。再以非过错性解雇条件的规定为例,劳动合同法第 条第

40、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小微企业如果据此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小微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对“不能胜任工作”作出详细规定;第二,小微企业有对不能胜任工作员工的培训机制;或者第三,可以调整不能胜任员工的工作岗位。现实中,很多小微企业即使有规章制度,但也不会精细到对“不能胜任工作”作出详细规定的程度;小微企业人员流动性大,绝少小微企业会为员工提供培训;人数较少的小微企业一般情况下也没有岗位可以调配。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使小微企业很难解雇能力不足员工。鉴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定解雇条件的解雇保护

41、制度会引起小微企业的用人机制僵化,不能根据市场的需要及时增减员工也必然会导致小微企业丧失灵活性的本质,而灵活性正是小微企业与大中企业相比所具有的优势之一。因此,针对小微企业的解雇行为应该减少一些公法因素的规制,增强小微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本文建议采取抽象、概括的解雇事由的制度安排,规定小微企业有正当事由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制度的修改完善。我国劳动法第 条规定了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性裁员的情况下才支付经济补偿金。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增加了在用人单位违法、违约的情况下,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

42、济补偿金的规定。年的劳动合同法第 条除承袭了这些规定外,还增加了三种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偏重保护,这种强制性公法因素的增加是以用人单位支付更多的用人成本为代价的,从增加的三种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来看,都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劳动合同因期满而正常终止的,双方已经

43、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所设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瓜葛,此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为了照顾劳动者失业后的生活;在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劳动者失去了维持生存的源泉,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劳动合同法公法性规范的增加不是基于调整劳动合同的需要,而是源于弥补社会失业救济功能的不足,这种立法路径偏离了劳动合同立法的属性变迁规律,不仅让劳动合同法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调整任务,也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我国企业的社会保险负担已经很重了,又要承担隐性的失业救济金,这种增加用人单位成本负担的做法使企业不堪重负。与大中企业相比,小微企业是市场竞争中的弱者,利润微薄,能力有限,小微企业解决了成千上

44、万的低端劳动者的就业问题就是对整体社会的最大贡献,不应该也不可能再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我国在经济新常态背景下鼓励大众创业,初创的企业基本上都属于小微企业,这些初创期的小微企业没有更多经济力量去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国家应该采取更多的扶持政策,而不是小树还没长大成材时就让其承担不能负担的重负。因此,从保护小微企业发展壮大的角度,应对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第一,在劳动合同届满终止的情况下,允许小微企业与劳动者自行约定经济补偿金。强制性的公法规范转变为通过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私法规范可以减轻小微企业的人力成本负担。第二,在用人主体资格丧失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豁免小微企业支付经济补

45、偿金。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小微企业雇主基本都是自主创业,企业的生存发展应该是这些创业者的人生追求,在企业因破产等各种原因无法经营下去的情况下不应该让其承担超越其倪雄飞:论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参见倪雄飞:我国解雇保护制度对小微企业的适用及其制度完善,载山东社会科学 年第 期。经济补偿金可以分为解雇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文探讨的是解雇经济补偿金。自身能力范围之外的责任,这样会挫伤创业者的投资热情。关于非标准用工制度的修改完善。与大工业生产相关的标准化用工模式已经弱化,“世界进入了弹性劳动与经济不稳定、工作不稳定时代”。弹性用工模式可以使企业在建立标准劳动关系的同时,使用兼职工、短期工

46、、临时工和劳务派遣工等满足企业的用工之需。标准化用工模式是特定雇主与员工之间形成的一重劳动关系,长期的实践使世界各国都对一重劳动关系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保障制度;非标准化用工模式有可能是一个员工与多位雇主形成多重劳动关系,在工时、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差别需要法律作出新的制度安排。“雇佣的柔软化,非典型雇佣的扩大,劳动力供需体制的多样化是世界各国雇佣体系变化的共同现象。”大中企业还是以标准化用工为主,但已经使用非标准的用工形式作为补充,而小微企业与非标准用工形式的联系更加密切。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市场化、城镇化、全球化等多期叠加阶段,灵活用工在我国发展势头迅猛,客观上需求劳动制度上的回应。劳动合同法

47、对兼职工、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进行了规制,总体感觉是刚性有余、弹性不足。本文认为,劳动合同法在修改时应该对调整非标准劳动关系持开放态度,以市场化为引导,少一点公法干预,多一点私权保护,为非标准用工模式的发展保留必要的弹性空间。(二)劳动法法典化进程中的小微企业劳动关系调整劳动法法典化是时代的选择。历经多年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 年 月 日正式生效,这是中国法治发展史上值得隆重纪念的日子,因为这不仅仅是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问题,同时也标志着中国进入了法典化时代。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法学家们的法典化情结被激发出来,掀起了研讨各部门法典化的热潮。特别需要指明的

48、是,这种情怀与热潮也获得了国家层面的肯定。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劳动法法典化的目标就是要不断补充、完善各项劳动法律制度;通过顶层设计消除劳动法体系内矛盾;实现劳动法现代化。第一,劳动法的法典化是不断补充、完善各项劳动法制度的过程。从 年颁布劳动法开始,我国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劳动法律制度,分别制定了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但还有很多劳动关系领域基础性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劳动基准法集体合同法劳动监察法等。因此,可以

49、通过劳动法的法典化进程,促进劳动法领域内的基础性法律规范的补充完善。第二,劳动法的法典化是消除体系内在矛盾,进行顶层设计的过程。未来的劳动法典应该是具有严密逻辑结构、法律术语统一、成体系化的法律规范总和,这是对任何一部法典的本质要求。而我国现今的劳动立法现状却与此相差甚远。我国劳动立法不仅缺失许多基础性的法律规范,且已有的劳动法律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国务院相关部门颁布了大量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颁行了一些司法解释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一些地方性法院也出台地方性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这些不同位阶、拥有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时也相互矛盾,缺乏体

50、系化的提炼。年的劳动法应该是劳动法领域内起到基本法作用的法律,但其许多条款已经无法适用。因此,劳动法的法典化就是要弥合劳动法体系内的概念矛盾、制度矛盾,对劳动法进行全方位的顶层设计,明确劳动关系的内涵与外延,确立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基本原则,完善劳动法领域的各项基本制度。第三,劳动法的法典化是实现劳动法现代化的过程。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劳动立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立法起步较晚,这就造成了我国劳动立法经验不足,理论储备不足,立法技术不足的现状。再加上我国近四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使得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造成劳动立法与现实劳动关系调整需要之间存在较大的缺口。以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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