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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综合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项目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doc

上传人:天**** 文档编号:2886345 上传时间:2024-06-08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3.5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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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法律责任对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问题,从来为国内法律所禁止。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简称“解释”)正式生效实行,其中第十三条、十四条对该类问题在既有法律法规规定基本上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此类状况下承发包双方民事法律责任范畴划分和风险转移界线,这是继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后,又一调节该类问题重要法律根据,弥补了既有法律法规局限性,必将对建设工程实践构成一定影响,也会从一定意义上影响国内将来建设工程立法。下面将重要针对解释中有关规定,结合前述法律法规,对此类问题承发包双办法

2、律责任进行阐述,盼望会对各位友友有益。一、最高院解释中有关规定出台背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问题,国内法律法规规定是随着实践变化而不断变化。1993年由国务院发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质量或其她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同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质量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当前看来,虽然上述规定也许有失于绝对或不尽合理,但明确了相应质量争议法律责任,对于防止和解决该类纠纷还是起到了积极作用。当前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均已失效,取而代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实行,如下

3、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实行,如下简称“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行,如下简称“条例”),这三部重要法律法规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对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发生质量问题法律责任,只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了进一步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如下罚款;导致损失,依法承担补偿责任,而其对于民事责任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也未对承发包双方质量责任范畴进行划分和界定,从这个角度上讲,不能不说是立法上局限性。那么问题接着就涌现出来了:实践中开始浮现了某些发包人擅自

4、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其中有还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有发包人在使用后发生了质量问题,其严重限度不一,有只是普通性质量问题,有则是地基基本或主体构造质量问题;导致质量问题因素有是由于发包人使用不善,有则是由于承包人偷工减料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候,却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根据而感到无所适从,各地法院这个问题解决上掌握也不一致。鉴于前述实践中遇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月1日起实行解释对该类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明晰了此类状况下承发包双方民事法律责任范畴划分和风险转移界线。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某些质量不符合商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

5、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本工程和主体构造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按照如下情形分别解决:(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承发包双方在法定责任范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承发包双方应承担什么样民事法律责任?既有法律法规规定过于泛泛,解释明确了这个问题,即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某些免除承包人质量责任,发包人就擅自使用某些除地基基本和主体构造以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并且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视为实际竣工日期。(一

6、)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某些免除承包人质量责任1、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发包人)法定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合法使用前提建设工程关系国计民生,在社会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位置,因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但取决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还要受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工程原则和规范干预,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法律规定必要履行竣工验收程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干交付使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施工图纸及阐明书、国家颁发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查原则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商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7、;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和条例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所谓竣工验收,普通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对完毕工程进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质量验收原则(规范)强制性规定符合性、施工承包合同质量原则符合性和设计文献设计规定符合性进行检查或考核程序,其过程应邀请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按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竣工验收应符合如下规定(1)完毕工程设计和合同商定各项内容;(2)工程质量符合关于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原则,符合设计文献及合同规定,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有完

8、整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重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合格资料和实验报告;(4)有施工、勘察、设计单位订立质量检查合格或优良报告,对于委托监理工程项目,有监理单位订立质量检查合格或优良报告;(5)有施工单位订立工程质量保修书;(6)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与否符合规划设计规定进行检查,并出具承认文献;(7)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承认文献或者准许使用文献;(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关于部门责令整治问题所有整治完毕。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法定义务,是全面考核工程施工工作重要环节,也是工程从施工阶段转入使用阶段重要标志。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

9、,承包人某些质量责任免除,但承包人仍应在法定质量责任范畴内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明确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承发包双方责任范畴,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某些质量责任免除,即发包人仅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某些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二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本和主体构造质量责任不论发包人与否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均由承包人负责。对于前述第一层意思,在解释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重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以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应对所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理由是发包人这种行为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加重责任;另一种以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应对使用某些承担质量责任,理由是

10、在这种状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也许是所有工程,也也许是一幢建筑物一某些,还也许只是多幢建筑物中一幢,如果在这种状况下规定发包人承担所有质量责任也许导致某些承包人运用这一点规避质量责任,也是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笔者以为是对的。对于前述第二层意思,重要是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要保证地基基本工程和主体构造质量,这是国内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人必要承担质量责任,同步建筑法还规定,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害,责任者要承担补偿责任,这个责任者固然重要是指承包人。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中同步提到了几种专业术语:“地基基本”、“主体构造”和“合理使用寿命”分

11、别是什么?发生争议如何来拟定?地基基本是两个工程专业术语组合,按国标建筑地基基本设计规范规定,地基是指是指支承基本土体或岩体,地基按与否通过解决分为天然地基和人工地基(通过人工解决);基本是指将构造所承受各种作用传递到地基上构造构成某些。主体构造普通是指对建筑物安全和使用构成直接影响重要构造,如建筑工程中承重墙、梁、柱;道路工程中路基、路面;桥梁工程中墩(柱)、承(桥)台、盖梁、预制(现浇)梁板、拱桥桥拱等等。地基基本和主体构造是建筑物重要构成某些,有一系列国家强制性原则规范进行规定,规定地基基本必要具备足够承载力;主体构造必要具备足够强度、刚度和稳定性,以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合理使用寿

12、命即合理使用年限,普通是指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按国家或部颁强制性设计原则、规范和设计合同商定进行设计,据此拟定地基基本、主体构造、其她重要部位及当时施工工艺和技术水平条件所决定该工程正常使用最低年限。对于合理使用寿命拟定,当前国家还没有统一规定,笔者以为应依照设计文献注明合理使用年限来拟定,由于设计文献是设计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家强制性设计原则、规范和设计合同规定来进行设计,是最能精确表白该工程正常使用年限文献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设计文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深度规定,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对于发生质量问题与否属于地基基本或主体构造质量责任争议,或者设计文献中未注明合理使

13、用年限引起争议,笔者以为应按照国家或部颁强制性原则规范,由原设计单位认定,原设计单位不能认定,可通过司法鉴定来拟定。(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风险随之转移普通来讲,标物所有权自标物交付时起转移,其毁损、灭失风险随之转移。对于建设工程而言,竣工验收标志着承包人施工任务完毕和发包人对该工程接管并使用开始,即工程风险责任由承包人转移给了发包人。发包人接受后,同步意味着承包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从而享有按合同商定祈求支付工程价款权利。建设工程实践中,有发包人为了提前获得投资效益,不顾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竣工工程,客观上导致了一定安全隐患,尚有发包人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

14、由回绝支付工程价款。在这种状况下,发包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时间界定成为应当明确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就明确了此种状况下实际竣工日期拟定,也即此种状况下工程风险责任转移由发包人承担,并且承包人有权按合同商定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应承担行政责任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法定义务,并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干使用,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除承担前述民事法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违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15、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如下罚款;导致损失,依法承担补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三)对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四、对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法律责任认定还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理论中一项基本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状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它合用于普通侵权或违约行为。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法律责任是合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除了规定发包人有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行为外,还规定发包人对此种行为是明知,即主观上存在过错。五、对的理解和运用法律关于此类问题规定现实意义解释实行,弥补了国内

16、现行法律规定局限性,其第十三、十四条和现行法律法规构成了解决此类问题法律责任体系,可操作性较强,特别是明确了此类问题民事责任范畴划分和风险转移,必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重要作用。因而,对的理解和运用解释及现行法律法规,具备重要现实意义:1、对于发包人而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已经使用,也不必对因承包人因素导致地基基本和主体构造质量缺陷而发愁,这某些责任是必要由承包人来承担;2、对于承包人而言,不能企图运用法律规定来规避质量缺陷责任,而应当严格合同管理,加强施工质量控制,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努力实现合同商定质量原则;3、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应按条例规定在设计文献中注

17、明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年限),避免不必要争议;此外,承包人对地基基本和主体构造质量承担责任仅是针对施工质量缺陷来说,设计单位仍需对因设计缺陷所引起质量问题承担责任;4、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候,应精确把握解释规定,特别是对于像“合理使用寿命”、“地基基本”和“主体工程”等专业性较强问题应精确界定,不能精确界定,可请原设计单位作出认定,原设计单位不能认定,由专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解释有关规定对既有法律法规局限性进行了补充,并与其构成了相对完善解决此类问题法律责任体系,这将对依法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工程市场正常秩序,增进建设工程行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也将对将来司法实践构成重要影响。因而,对的理解和运用前述关于此种状况下承发包双办法律责任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各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司法实践都具备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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