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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强制责任险”)核实和汇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法规,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保险企业,指经保监会同意,经营强制责任险中资保险企业。
第二章 核实标准
第三条 经营强制责任险保险企业应该遵照“正确、公平、透明”基础标准,单独核实、单独汇报强制责任险经营损益、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
前款所指专属资产,是指仅由保险企业强制责任险交易或事项形成,除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外资产。
前款所指专属负债,是指仅由保险企业强制责任险交易或事项形成负债。
第四条 保险企业应该正确核实强制责任险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企业应该依据业务经济实质,采取科学、合理、公平标准,正确定定各项收入归属对象、各项费用归属对象及成本性态。
第五条 保险企业在单独核实强制责任险损益时,资金管理和会计政策选择应该公平对待强制责任险保单持有些人和其它保险业务保单持有些人利益。
除保监会另有要求外,强制责任险会计政策应该和其它保险业务相同。
保险企业在核实强制责任险业务损益时,不得随意挤占成本、随意分摊费用,不得用经营费用挤占赔款性支出。
第六条 保险企业应该根据保监会相关要求,立即、充足地汇报和披露强制责任险收入、支出、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等财务信息。
第七条 救助基金作为保险企业代收代缴项目,不计入企业收入和支出。
第八条 保险企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要求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应该作为垫付当期赔款支出,向致害人追偿款项作为收款当期赔款支出减项。
第九条 保险企业应该严格根据《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措施(试行)》(保监会令〔〕13号)要求评定强制责任险各项准备金。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根据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定。
第三章 核实要求
第十条 申请经营强制责任险保险企业应该含有能够正确、公平核实强制责任险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组织体制、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
保险企业应该经过加强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步骤、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来达成本措施要求核实要求。
保险企业应该依据本措施,结合本身实际,制订具体核实制度和实施措施,加强对分支机构管理,确保分支机构能够严格根据本措施相关要求单独核实强制责任险。
第十一条 保险企业应该为强制责任险设定单独代码,在会计、承保、理赔、再保等信息系统中实现强制责任险单独统计和处理。
保险企业应定时对财务系统和业务系统中强制责任险数据进行检验,确保业务系统数据和财务系统数据一致性。
第十二条 强制责任险资金能够单独管理和利用,也能够不单独管理和利用。
强制责任险资金单独管理和利用时,保险企业不得在强制责任险资金账户和其它业务资金账户之间转移利益。
第十三条 强制责任险资金单独利用时,保险企业应该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根据收付实现制标正确定、计量强制责任险实际可利用资金量并定时、立即归集和划转。实际可利用资金量=实际收到保费-实际支付赔款性支出-实际支付专属费用性支出-应该归属于强制责任险实际支付共同费用性支出。
假如根据上款要求计算出某日、周或月实际可利用资金量小于零,可从强制责任险资金归集专户中转出,也可在以后各日、周或月划入实际可利用资金量中扣减。
专属费用,指专为经营强制责任险所发生、应该全部归属于强制责任险费用,如:强制责任险手续费、佣金、保单印制费等。
共同费用,指不是专为经营强制责任险发生,不能全部归属于强制责任险费用,如:房屋租赁费和折旧费、行政管理人员薪金等。
第十四条 保险企业应该对强制责任险收入和费用项目进行深入分析和充足细分,直至能科学、公平、正确地将每项收入认定为专属收入或共同收入,将每项费用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而且能够对共同收入、共同费用实施公平、合理分摊,同时在会计核实系统中做出明确标识。
专属收入,指保险企业强制责任险产生收入。如:保费收入、资金单独利用情况下投资收益等。
共同收入,指保险企业强制责任险和其它保险业务共同产生收入,如:资金未单独利用情况下投资收益等。
第十五条 保险企业应该在将强制责任险费用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基础上,对费用项目及其成本性态进行深入细分和分析,直至能科学、公平、正确地将每项细分费用费用项目认定为固定费用或变动费用,而且在会计核实系统中做出明确标识。
固定费用,指在一定时间和一定业务规模内,不伴随强制责任险业务量增减而变动费用。
变动费用,指在一定时间和一定业务规模内,伴随强制责任险业务量增减而变动费用。
第四章 共同收入和共同费用分摊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对强制责任险收入和费用项目分类及归集对象、成本性态认定结果,和共同收入、共同费用分摊标准应该由企业董事会同意并由董事长负担最终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企业应该在取得强制责任险业务经营资格10个工作日内将强制责任险收入、费用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报保监会立案。
保险企业应该填报强制责任险收入、费用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立案材料(附件1-4)一式两份,加盖企业印章并由董事长在《董事长申明书》(附件2)上署名后报送保监会。保监会审核后加盖财务会计部印章表示认可立案。
保监会认为企业申请立案材料不符合本措施要求,有权要求企业更正。
第十八条 收入、费用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一经确定和立案,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需要变更,应该说明变更原因和对强制责任险损益影响,并根据本措施第十七条要求重新推行立案程序。
第十九条 保险企业应该对共同收入、共同费用进行正确定定和合理分摊,应该以合适成本驱动原因为标准分摊共同费用。保监会对一些收入、费用项目标认定标准和分摊标准有尤其要求除外。
保险企业能够依据具体情况,分别选择工作量百分比、使用面积百分比、产出量百分比等作为共同费用分摊标准。
第二十条 在资金未单独利用情况下,保险企业应该以实际可利用资金量百分比将投资收益在强制责任险和其它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分摊。
实际可利用资金量依据本措施第十三条要求方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企业应该保留可供核查和审计收入、费用认定和分摊依据。
第五章 专题财务汇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企业应该在每十二个月4月15日之前报送上十二个月度强制责任险专题财务汇报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汇报,并根据保监会要求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强制责任险专题财务汇报由以下各部分内容组成:
(一)强制责任险业务基础情况;
(二)管理层对强制责任险损益情况分析;
(三)强制责任险损益表(附件5);
(四)费用明细表(附件6);
(五)共同费用分配标准表(附件7);
(六)共同费用分摊计算表(附件8);
(七)共同收入分摊计算表(附件9);
(八)强制责任险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表(附件10);
(九)报表附注;
(十)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强制责任险业务基础情况包含企业取得经营资格时间、企业为确保强制责任险正确核实采取方法、汇报期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层对强制责任险损益情况分析包含管理层对汇报期强制责任险业务结构、收入和赔付情况、费用结构(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报表附注包含:
(一)会计政策和会计政策变更原因及其影响;
(二)资金管理方法,包含资金是否单独利用;
(三)关键报表项目标明细;
(四)强制责任险分部损益信息(地域分部)(附件11);
(五)保单获取成本递延和不分摊共同性固定费用情况下强制责任险损益备考表(附件12);
(六)或有负债等其它应披露信息。
第二十七条 强制责任险专题财务汇报应该由注册会计师审计。注册会计师应该就以下两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收入、费用认定及共同收入、共同费用分摊是否正确、合理,是否和企业向保监会立案一致;
(二)强制责任险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核实和表示是否公允。
另外,注册会计师还应该关注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财务核实系统是否能满足强制责任险单独核实要求和业务系统数据和财务核实系统数据是否定时查对并能保持一致等问题,并发表审核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保险企业在3月28日《条例》公布后,为经营强制责任险进行准备而发生人员培训、系统开发、保单印制等各类前期费用,可在开始经营强制责任险以后,追溯列支为当年强制责任险经营费用。但在此之前发生费用,不管是否用于强制责任险前期准备,均不得追溯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保监局应该加强对辖区内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强制责任险核实工作指导,并对分支机构会计核实是否符合本措施相关要求实施监督检验。
第三十条 保险企业有违反本措施要求行为,保监会将根据《保险法》及《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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