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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暂行)-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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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保理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出口保理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国际惯例和本行相关业务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保理业务是指本行作为出口保理商,为出口商或卖方(下同)在国际贸易中采用承兑交单(D/A)和赊销(O/A)等信用方式向进口商或买方(下同)销售货物或服务时,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保理融资以及信用风险担保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中保理融资和信用风险担保只限于已核准应收账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保理,按照本行作为出口保理

2、商是否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为划分标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 和“无追索权保理”,按照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参与数的划分标准,分为 “双保理”和“单保理”。本管理办法中出口保理涵盖有追索权单保理业务、有追索权双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双保理业务。 有追索权单保理(回购型):是指在接受出口商(或卖方)转让给本行的应收账款债权、扣减出口商(或卖方)在本行保理融资额度的基础上,向出口商(或卖方)提供保理融资和销售分户账管理。在融资期限届满时,任何情况下,均有权向出口商(或卖方)进行追索,并根据出口商(或卖方)要求,协助出口商(或卖方)向进口商(或买方)追索账款,追索成本由出口商(或卖方)承担。 有追索权双保理(回

3、购型):是指在接受出口商(或卖方)转让给本行的应收账款债权、扣减出口商(或卖方)在本行保理融资额度的基础上,向出口商(或卖方)提供保理融资和销售分户账管理。在融资期届满时,任何情况下,均有权向出口商(或卖方)进行追索。本行根据出口商(或卖方)要求,为出口商(或卖方)联系进口保理商,由进口保理商代为搜集进口商(或买方)信息或向进口商(或买方)追索账款,相关费用由出口商(或卖方)承担。 无追索权双保理(买断型):根据出口商(或卖方)要求,本行为其联系进口保理商,出口商(或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通过本行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为进口商(或买方)核定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本行在该信用担保额度范围内,根据

4、出口商(或卖方)提交的贸易单据(包括发票等),相应扣减进口保理商额度,向出口商(或卖方)提供保理融资和销售分户账管理。在融资期限届满时,发生进口商(或买方)信用风险,本行仅有权向进口保理商追索,但属贸易争议的除外。进口保理商办理信用风险担保额度项下的担保付款后,自行向进口商(或买方)进行追索,追索成本由进口保理商承担。如进口保理商发生信用风险,本行垫款,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后,余款入出口商(或卖方)账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出口保理,根据是否公开保理商,也即销售货款是否直接付给保理商,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公开保理:指在保理业务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将保理的事实告知进口商(或买方),告知的方式包括

5、:出口商(或卖方)在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同时,向进口商(或买方)发出保理商规定格式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或在对应的每张发票上加注保理商规定格式的转让条款,指示进口商(或买方)将货款直接付至至本行(有追索权项下)或进口保理商(无追索权项下)指定账户。 隐蔽保理:指保理商在通常情况下不告知进口商(或买方)保理的事实,出口商(或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时,不向进口商(或买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也不在发票上注明转让事实,只是指示进口商(或买方)将应收账款付到出口商(或卖方)在保理商开立的特定回款账户内。仅在出口商(或卖方)与保理商约定的特殊情况下将保理事实通知进口商(或买方)。 第五条 本

6、办法涉及的当事人通常有如下: (一) 供应商(出口商或卖方):对所供应的货物或所提供的服务出具发票的一方,其应收账款交由出口保理商叙做保理业务; (二) 债务人(进口商或买方):对由所供应的货物或所提供的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三)出口保理商:是指与出口商(或卖方)签订出口保理协议,接受出口商(或卖方)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一方,本管理办法中指本行; (四)进口保理商:指根据GRIF(国际保理通则)或双方协议接受出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一方。 第六条 本办法中所引用的术语释义如下: (一) GRIF: 国际保理通则(General Rules fo

7、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的英文简称; (二) 进口商信用风险:是指进口商(或买方)因争议以外的原因,在账款到期后超过约定的宽限期内未能全额付款的风险; (三) 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经进口保理商核准,为进口商(或买方)信用风险提供信用担保的最高限额。若进口商(或买方)发生信用风险而未能按时付款(包括对进出口保理商、出口商(或卖方)或其破产管理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付款),保理商按约定的比例,履行担保付款责任(简称“担保付款”)。进口保理商核批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分为预评额度和正式核准额度两种,只有正式核准额度才构成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或买方)信用风险的确定承诺。进口保理商正式核

8、准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应当在本行给予其的授信额度范围内,否则该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无效; (四) 已核准应收账款:是指出口商(或卖方)在进口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向债务人发运货物所产生的符合额度使用条件的应收账款; (五) 出口保理融资额度:是指本行受让出口商(或卖方)的应收账款后发放的保理融资的最高限额; (六) 融资期限:本行融资期限为账款到期日加宽限期。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宽限期最长为30天,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宽限期(即进口保理商担保付款期限)为90天。根据国际保理通则,无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账款到期日加90天,如进口商(或买方)仍未付款,第90天当天在信用风险担保额度项下,进口保理商将办

9、理担保付款; (七) 间接付款:有追索权保理项下,是指已经转让给本行的应收账款,进口商(或买方)未通过本行,而是将款项支付给出口商(或卖方)或其代理人的付款;无追索权保理项下,是指已通过本行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应收账款,进口商(或买方)未通过进口保理商,而是将款项支付给出口商(或卖方)或其代理人、本行的付款; (八) 反转让:即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一方在一定情形下将应收账款债权再行转让回转让方的一种行为; (九) 争议:一旦债务人拒绝接受货物、发票,或提出抗辩、反索,或抵销(包括但不限于因第三方对于应收账款主张权利而引起的抗辩),则视为发生争议; (十) 贷项清单:是指由出口商(或卖方)向进口商(

10、或买方)出具的,用于因退货、货物降价、修正差错等原因而调减原应收账款的一种单据; (十一) 出口保理融资:指本行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之后,向出口商(或卖方)提供的保理融资,又称保理预付款; (十二) 保理专户:出口商(或卖方)在本行申请开办出口保理业务需要开设保理专户,主要用于进口商(或买方)应收账款回款以及到期融资还款等资金划转,原则上在保理存续期内该账户资金只进不出,未经本行同意,出口商(或卖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条 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属于一种贸易融资产品,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办理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占用本行为进口保理商核定的授信额度,不占用出口商(或卖方)在本行的授信额度。办

11、理有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占用出口商(或卖方)在本行的授信额度。 第八条 本行办理的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全部为公开保理,在现行的国际保理通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的框架下,与国外保理商按照保理商间协议(Interfactor Agreement)的约定分工合作共同完成。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出口保理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出口保理业务的制度拟定、业务指导、系统操作、审核监督;负责日常保理业务的询价和集中处理。 第十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权限范围内本行客户出口保理业务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国外保理商授信额度的审

12、批(保理商作为金融机构,参照本行同业授信额度审批流程办理);负责权限范围内对本行各级经营机构上报的国际保理业务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一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出口保理业务。 第三章 出口保理的对象和条件第十二条 出口保理的对象: 出口保理适用于经常性发生国际贸易、具备一定的出口规模、拥有良好的收汇记录与资信状况、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其结算方式以承兑交单或赊销为主,结算周期在 1 年以内。当发生争议等特殊情况时,具有偿还保理融资本息、保理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出口保理的出口商(或卖方),应具备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 经工

13、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其法定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产权明晰,独立核算,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 在本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存款账户,并有良好业务关系; (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符合本行信贷政策,所处行业稳定,企业效益良好,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企业有较强的可持续经营能力和履约能力,现金流情况良好; (五) 产品适销对路,流通性强,周转快,具有较强的市场需求,已经通过国际或国内权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证; (六) 3年内无不良商业信用记录,无海关、税务等方面不良记录,信用良好; (七) 近一年

14、出口商(或卖方)的履约情况良好; (八) 在办理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时,原则上出口商(或卖方)与进口商(或买方)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此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附属关系、控股与被控股关系或受同一公司或集团控制或管理的关系; (九) 应收账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商品交易或提供的服务合法、有效、真实,购销双方没有争议,且非寄售、试用、代销等交易,交易的结算方式为赊销。赊销是指采取除现金、信用证等方式之外的以非即时结清支付方式进行的销售; 2.出口商(或卖方)已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主要义务; 3.购销合同中不得含有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应收账款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出口商(或卖方)与进口商(或买方)之间不

15、存在商业纠纷,双方债权不存在相互抵消,出口商(或卖方)未对应收账款设定任何形式的限制或担保,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 4.应收账款债权证明完整,能够提供发票(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符合行业惯例、买卖双方交易习惯的发票等)、货运单据、提货单或仓单等文件以及质检单或定金证明等辅助证明材料; 5.申请转让的应收账款应有明确的到期日或可以明确推断出到期日,申请转让的应收账款距进出口贸易合同项下的付款到期日不少于15天且不超过90天,特殊情况下不超过1年; 6.应收账款的买卖双方不应互为总分公司或母子公司、或同为控股公司的成员、或为同一总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但提供总行认可的低风险担保方式的除外; 7.原则

16、上要求进口商(或买方)与出口商(或卖方)客户有一年以上的商务合作且无拖欠货款记录; 8.本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针对不同行业、区域及具体企业的特殊情况,上述要求可以作适当性调整,但应在保理合同中明确说明。 (十) 交易商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商品交易真实、合法、有效; 2.出口商(或卖方)品质量可靠,不易变质、破损,在国际市场上价格相对稳定,出口商品质量标准清晰,不易产生贸易纠纷; 3.出口商品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未被且将不会被设置抵押、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未被且将不会被设定为任何信托项下的财产;未被且将不会被任何当事人予以留置、扣押、查封;未被任何其他当事人在与出口

17、商(或卖方)的任何合同约定保留对该货物的所有权; 4.对于市场中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如特许经营、专利和知识产权等)形成的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 (十一) 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出口保理的币种、金额、期限、费用 第十四条 币种:出口保理业务中,保理融资币种可以为人民币或外币,一般为出口货物发票列明的币种。 第十五条 金额:国际保理业务的限额按进口保理商为不同债务人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分别计算,不得串用。在出口保理业务中,保理融资的金额根据出运单据金额计算,不应超过单据金额的80%,同时也不得超过进口保理商为进口商(或买方)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的限额;本行赊销项下形式单据应扣除预付款

18、、尾款、质保金的金额。 第十六条 期限:出口保理业务的期限不应超过保理商为不同债务人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有效期。保理融资的期限根据出运情况分批计算,为货物交货后至预计收款日加上适当的宽限期确定。对于有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宽限期按30天计。对于无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宽限期按90天计。 本行对单个出口商(或卖方)的保理融资期限应实行账款到期日加宽限期组合管理,原则上最长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下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费用: (一) 融资利率及罚息 办理出口保理融资业务,融资利率按本行本外币贷款利率执行,融资利息按实际融资天数计收,提前还款罚息与逾期罚息按本行现行规定执行。 (二) 保理融资项下融资本

19、息的计收 1.保理融资利息于融资到期日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计收,如保理融资到期前收到进口保理商或进口商(或买方)付款的,则收汇款应首先归还本行保理融资; 2.对于无追索权出口双保理业务,若融资期届满,既未收到进口保理商付款,也未收到进口保理商的争议通知,应立即向进口保理商追偿; 3.对于有追索出口保理业务,若融资期届满,既未收到进口保理商或进口商(或卖方)付款,也未收到争议通知,应立即要求出口商(或卖方)偿还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 (三) 保理费用的计收 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费用包括:保理手续费、资信调查费以及其他费用。 1.保理手续费:保理手续费按应收账款转让额的一定比例收取,通常在进口保

20、理商报价基础上结合同业报价水平进行适当加点; 2.资信调查费(如有):若出口商(或卖方)获得进口保理商核准的正式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后在本行及时办理保理业务,则不发生此项费用;倘若出口商(或卖方)与本行签署保理协议之后,不在本行办理保理业务则收取此项费用(提交保理申请后仅获得预评额度,未获得正式核准额度的情况不适用)。从额度正式核准之日起90天内仍未发货(或提供服务)并交单叙做保理业务,本行收取资信调查费。若此后该出口商(或卖方)向本行转让发票,所收该项费用可以相应抵扣保理手续费。 (四) 保理费用一般在发票转让时收取,若本行提供保理项下融资的,可选择从融资款中扣收保理费用或到期与本息一并扣除。

21、 出口保理业务的收费标准参照本行关于出口保理业务利率费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发生特殊情况后的费用收取办法: 本行向出口商(或卖方)发出争议通知后,立即向出口商(或卖方)收取全部费用,并有义务向进口保理商支付其费用。 对于发生争议、国外进口保理商撤消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或出口商(或卖方)签发贷项通知的应收账款,已向出口商(或卖方)提供保理融资或已向出口商(或卖方)支付货款的,本行应向出口商(或卖方)索回资金;出口商(或卖方)未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相关资金的,本行向其收取逾期罚息。 第五章 出口保理业务办理流程第一节 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申请 第十九条 出口商(或卖方)向经办机构申请出口保理业务时,

22、应提交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附录 1)、进口商(应收账款债务人)基本情况表(附录2)。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审查出口商(或卖方)的资格和应收账款条件。经办机构要对出口商(或卖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如果出口商(或卖方)与某特定债务人的贸易存在后续义务、分期付款或贸易合同条款苛刻,容易产生纠纷,则经办机构可以拒绝受理业务申请。 调查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资格、营业场所或生产基地、社会知名度、历史沿革、商业信誉、企业规模、企业章程、资本构成、机构布局、环境保护、产品市场前景等; (二) 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出

23、口结算方式、出口业务量、进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三) 申请人前三年及近期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 (四) 与本次将发放的保理融资有关的各项信息,包括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与进口商建立业务关系的期限,是否曾因出口商履约情况出现争议。对进口地为诈骗多发地区的、进口地区实行经济制裁、政局不稳的地区业务,不得办理无追索权出口双保理业务; (五)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情形; (六) 对出口商品的调查,出口商品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不涉及反倾销调查和贸易争端等,出口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关注

24、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七) 对风险的把握和防范措施;(八)本行要求调查的其它事项。 经办机构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认真如实撰写调查报告和保理业务方案(附录 4),签署调查意见和结论,并报相应的审查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初审合格后,经办机构联系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债务人所在的不同国家和地区,选择合适的国外进口保理商对债务人开展征信调查,总行国际业务部将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信结果反馈出口商(或卖方)。在出口商(或卖方)提出信用风险担保要求的情况下,如果进口保理商核准了债务人的初步信用额度(预评额度),经办机构应及时将额度情况及本行报价以非正式的方式告知出口商

25、(或卖方);如果进口保理商未核准初步信用额度,将拒批额度。 第二十二条 如果出口商(或卖方)同意本行报价并接受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经办机构应与出口商(或卖方)签订出口保理服务协议,并通过总行国际业务部向进口保理商申请正式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正式核准额度)。在收到国外保理商正式核准的额度后,总行国际业务部向经办机构出具银行出口保理业务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核准表(附录3)。经办机构根据核准表向客户发出信用风险担保额度通知书,正式确认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和使用条件。在获得客户关于信用风险担保额度通知书的回执后,如经本行确认,出现需对信用风险担保额度进行变更的情况,经办机构需及时向客户发出信用风险

26、担保额度变更通知书。 第二节 应收账款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在出口保理服务协议和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的有效期内,经办机构应随时向出口商(或卖方)了解货物的装运情况,以保证其在贸易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出货,并在出货后及时办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口商(或卖方)在货物出运后,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附录5),同时提交以下应收账款债权证明文件: (一) 商业发票;在每一张商业发票的空白处,应按进口保理商提供的样本,加注“Assignment Clause”(转让条款),并明确注明付款期限及到期日。 (二) 商业汇票(D/A项下); (三) 货运单据; (四)

27、 报关单(如有); (五) 装箱单(如有); (六) 保险单或保险证明(如有); (七) 质检单(如有); (八) 融资或定金证明(如有); (九) 进出口贸易合同副本; (十) 进口保理商要求的其它单据。 第二十五条 除上述单据或文件外,通常情况下,经办机构还应要求出口商(或卖方)额外制作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INTRODUCTORY LETTER),该文件由出口商(或卖方)按保理商(有追索权项下为本行,无追索权项下为进口保理商)提供的格式用本公司的文头纸做成,用于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已转让给保理商,付款时债务人应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保理商。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将出口商(或卖方)提交的单据交经办机

28、构单证部门进行审核,单证部门根据合同或订单审核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同时还必须满足进口保理商核准额度时所列的条款和条件。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一) 审核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要求: 1.根据预留印鉴及授权书审核印章正确无误; 2.出口贸易合同号码无误; 3.出口保理服务协议号码无误; 4.货物描述与发票、货运单据及报关单上显示的内容相同; 5.进口商(或买方)名称与合同一致。 (二) 审核债权转让通知书(INTRODUCTORY LETTER) 在正式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核准后或出口商(或卖方)启用一个新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时,出口商(或卖方)需按保理商要求的格式制作并向本行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 (三

29、) 审核发票,要求: 1.应载有进口保理商要求的债权转让条款; 2.抬头、货名、付款条件及装运日期与信用风险担保额度通知书中的描述相符; 3.付款到期日的计算准确。 (四) 审核货运单据,要求: 1.收货人应为进口商(或买方)或做成可转让的空白抬头; 2.装运日期应在核准额度的有效期之内; 3.其他内容与发票、合同无矛盾。 (五) 审核出口报关单与发票内容相符且真实有效 1.审核出口报关单后,单证部门经办人员在正本上签署或盖戳表明“已在办理保理业务”,然后退还出口商(或卖方);在留存副本上,由经办人员签署注明“已核正本”。 2.如果出口商(或卖方)以往贸易记录正常,而由于海关报关流程等原因,未

30、能在交单时及时提供正本报关单,可以在确定其贸易真实性的前提下,由出口商(或卖方)后补或者免交。由有关业务经办人员做出相应说明记录。 3.如确认贸易背景不真实,立即中止应收账款转让,若发生严重欺诈行为,必须立即取消融资额度。 第二十七条 单据审核无误后,经办机构向出口商(或卖方)出具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受让清单)(附录6),并收取保理业务相关费用。经办机构相应在销售分户账台账(附录7)登记。销售分户账台账以不同的进口商(或买方)分列,如果一个出口商(或卖方)已获得多个进口商(或买方)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不得将不同进口商(或买方)的进口商(或买方)额度彼此串用。 同时,经办机构单证部门按以

31、下要求寄送单据并留存单据副本: D/A项下的商业单据,按进口保理商的指示寄单; O/A项下的商业单据,可以由本行寄给进口商(或买方),也可由出口商(或卖方)自行寄给进口商(或买方)。 第二十八条 对于审核后符合要求的应收账款确定为已核准应收账款,不符合要求或超出进口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的应收账款确定为未核准的应收账款。无追索权项下,本行对已核准应收账款承担信用担保责任,在宽限期到期日当天,如进口商(或买方)仍未付款且进口保理商未办理担保付款,本行向出口商垫款。在信用风险担保额度通知书所确定的循环信用额度内,在债务人或进口保理商已支付或偿还已核准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或本行在接受出口商(或

32、卖方)出具的贷项清单的情况下,超出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符合条件的应收账款将自动递补因此而空出的额度,并成为已核准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递补,按其付款到期日顺序进行,并始终仅限于递补已偿还或贷记的金额。 第三节 保理融资 第二十九条 初审:经办机构受理出口商(或卖方)提交的出口保理业务融资申请书后进行初步审核,包括: (一) 查看银行出口保理业务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核准表及销售分户账台账确定该笔应收账款是否在进口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 (二) 是否为自申请核准之日前30天内发货或已完成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若超过此期限,必须经进口保理商同意纳入信用风险担保额度。 (三) 审查近期客户的财务变

33、化情况、买卖方交易往来情况是否有出现异常; (四) 审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与回执事宜是否已经落实; (五) 审查授信额度是否启用; (六) 审查是否存在根据本行规定应当暂停放款的情形; (七) 审查保理业务方案(附录4)规定的其他条件是否已经落实; (八) 审核转让债权的累计放款余额是否超过核准的保理融资额度(有追索权)或保理商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无追索权),超过部分的应收账款暂不办理保理放款。 若确认贸易背景不真实,立即终止发放保理融资;若发生严重欺诈行为,必须立即取消相应额度。 第三十条 放款审核:经办机构通过供应链金融系统,将业务资料提交至放款审核岗,放款审核岗重点审核: (一) 资料的完整

34、性,即所报资料必须齐全,不得漏报,内容填写完整、规范、正确; (二) 资料表面真实性,即对提供资料的对应关系:即合同与附件关联性的审核; (三) 资料的合规性,即符合办理保理融资业务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1.办理无追索权出口双保理融资业务,是否在进口保理商已核准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是否在本行对进口保理商核定的同业授信额度内; 2.办理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是否在本行为出口商(或卖方)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内; 3.融资比例、融资金额和融资期限等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审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出口保理业务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受让清单(附件6)、保理业务方案(附件4)、出口保理

35、业务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核准表(附件3)、出口保理服务协议;申请人基础资料、决议。 第三十一条 融资审核:放款审核岗将业务提交至融资审核岗,融资审查完成后,核准放行。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保理融资款识用情况登记销售分户账台账(附录10) 第四节 应收账款收回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销售分户账台账(附录 7)在应收账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通过总行国际业务部向进口保理商提示付款。对到期债务人未付的应收账款,每隔一月通过总行国际业务部向进口保理商催收一次,直至债务人付款或进口保理商担保付款(因争议产生的到期未付应收账款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收到进口保理商的付款头寸后,应认真核对款项对应的

36、发票号码及贸易合同号码,及时将有关款项在扣除本行所有费用后划入(或结汇后划入)出口商(或卖方)账户,如该应收账款已作保理融资,还应扣除保理融资本金和利息(如有)。同时,经办机构还应及时登记销售分户账台账(附件 7),并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做好出口核销和国际收支申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如果收回款项不足以抵扣该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本息和本行保理费用,经办机构应立即通知出口商(或卖方)并进行追索。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可依据出口商(或卖方)请求,向出口商(或卖方)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销售分户账信息和相关资料,服务费用由出口商(或卖方)另行承担。 第六章 特殊情况及处理第一节 贷项通知 第三十七条 应

37、收账款转让后,如果出口商(或卖方)因退货、货物降价、修正错误等原因调减应收账款金额,应向经办机构提交贷项通知,并附出口商(或卖方)和债务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如有)。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通过总行国际业务部通知进口保理商调减相关应收账款金额。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贷项通知,调减应收账款的受让金额并登记销售分户账台账(附录 7)。如贷项通知所涉应收账款已作保理融资,经办机构应立即通知出口商(或卖方)在 5 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退还贷项通知所列的应收账款调减金额,否则经办机构应立即向出口商(或卖方)追索,并有权从出口商(或卖方)账户中直接扣收。出口商(或卖方)归还本行上述款项后,经办机

38、构应登记销售分户账台账,并按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条 如在发票到期日后180天内收到进口保理商的争议通知,总行国际业务部应签发争议通知和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通过经办机构交出口商(或卖方)签收,并做好相应记录。同时要求出口商(或卖方)支付本行及进口保理商由于争议产生的相关费用,并将费用按进口保理商的指示予以支付。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督促出口商(或卖方)尽早解决争议,并须在收到争议报文的60天内通过总行国际业务部告知进口保理商有关出口商(或卖方)对争议的反馈意见。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经办机构应协助并敦促出口商(或卖方)尽快解决争议,并将争议解决的进展情况及时通知进

39、口保理商。 第四十二条 如涉及争议的应收账款已在本行办理融资,应做如下处理: (一) 经办机构应密切关注争议解决的进展情况以及出口商(或卖方)财务状况,对于出口商(或卖方)财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不足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出口商(或卖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并取得回执,要求出口商(或卖方)立即还款,并主动从出口商(或卖方)账户扣收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视情况采取必要的追偿措施; (二) 出口商(或卖方)不予归还或账户余额不足的,应转入不良资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如涉及争议的应收账款已由进口保理商办理了担保付款,出口保理商有权从出口商(或卖方)账户中强行扣除出口商(或卖方)应退还款项及从担保付

40、款日至退款日的利息,利率按国际保理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若在收到有关争议通知的180天内,进出口双方以“协商”方式解决了争议;或收到有关争议通知后的三年内,进出口双方以“诉诸法律”方式解决了争议,本行在收到争议解决的书面通知后应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进口保理商。如果解决结果部分或全部有利于出口商(或卖方),应要求进口保理商履行催收及担保付款责任。 第三节 担保付款和间接付款 第四十五条 出口保理业务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如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担保职责,应去电要求进口保理商履行担保付款责任: (一) 在付款到期日后90天内既未收到进口保理商的付款也未收到争议通知; (二) 虽在规定的期限

41、内收到进口保理商发来的争议通知,但进出口双方在本行收到争议后180天内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且结果有利于出口商(或卖方); (三) 虽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进口保理商发来争议通知,但进出口双方在本行收到争议通知后三年内以“诉诸法律”方式解决争议,且结果有利于出口商(或卖方)。 第四十六条 收到进口保理商的担保付款后,按正常收汇程序办理归还融资款项、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四十七条 当需要退回进口保理商的担保付款款项时,应按照外管局相关要求,办理原币或售汇支付手续,按原汇入路线退款。 第四十八条 如进口商(或买方)未经本行将货款付给出口商(或卖方)(间接付款),应要求出口商(或卖方)书面确认已收款项并

42、承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情况。收到该确认书后,应向出口商(或卖方)收回融资本息,在销售分户账台账(附录7)作相应登记并通过总行国际业务部通知进口保理商具体情况。 第四节 提前收回融资及融资的逾期 第四十九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本行应停止办理同类的新业务并提前收回融资: (一) 办理有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在相关发票到期日后30天内收到争议通知;或融资期已届满但仍未收到进口保理商或进口商(或买方)付款; (二) 办理无追索权出口双保理业务,收到进口保理商的争议通知; (三) 融资期间出口商(或卖方)资信状况恶化。 第五十条 融资期限届满未收到进口保理商担保付款、进口商(或买方)付款或出口商(或卖方)融

43、资还款,应转入不良资产管理,并根据业务品种,向进口保理商(无追索权项下)或出口商(或卖方)(有追索权项下)加收逾期利息。 第五节 协议解除 第五十一条 出口保理业务项下,本行对出口商(或卖方)的保理融资额度和信用风险担保额度以出口保理服务协议和信用风险担保额度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为准,额度到期后自然终止。出口保理服务协议到期或解除后,本行对协议有效期内已受让的应收账款继续提供出口保理服务,直至这部分应收账款都得到回收、担保付款或反转让。 第五十二条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行作为出口保理商有权取消出口商(或卖方)的保理融资额度,解除与出口商(或卖方)签定的出口保理服务协议而不必提前通知。出口保理

44、协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客户之日,出口保理服务协议终止。出口商(或卖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退回本行已支付的保理融资款款项并偿清尚欠缴的保理服务费用、融资利息及其他全部款项。协议终止后,本行对协议有效期内已受让的应收账款继续提供出口保理服务,直至这部分应收账款都得到回收、担保付款或反转让。同时,进口保理商为该出口商(或卖方)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无需通知而立即取消: (一) 出口商(或卖方)有欺诈行为; (二) 出口商(或卖方)生产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履约能力减弱,可能影响其履行商务合同和/或保理协议项下的义务; (三) 出口商(或卖方)或任何第三方依据法律规定对出口商(或卖方)申请任

45、何破产、重组、托管或其他类似法律程序;(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本行实现应收账款权利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二条外,本行作为出口保理商,在向客户发出出口保理协议终止通知书后,可以提前解除与出口商(或卖方)签订的出口保理服务协议。在书面通知送达客户之日起60天后协议自动终止。 第七章 业务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初 5 日内就销售分户账台账(附录 7)和相关会计账表进行对账,核对无误后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和主管人员在台账和会计账表上签字确认。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初10日内将销售分户账台账(附录7)等交出口商(或卖方)核对确认,并根据核对结果填写国际保理业务统计报表,上报

46、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对出口保理业务设立业务档案,出口保理业务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出口商(或卖方)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和审批的各项材料; (二) 与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融资(如有)有关的各项申请书、通知书和商业单据等; (三) 销售分户账台账(附录7)。 第五十七条 经办机构对出口保理业务档案应实行专人管理,集中存放,调用、归还必须登记,保管期限为 5 年。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责令其暂停或停止受理国际保理业务: (一) 未如实反映出口保理业务情况,或搞账外账,或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

47、目的; (二) 越权审批或违规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 (三) 突破授信额度为客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 (四) 未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 (五) 办理出口保理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六) 其他违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办理出口保理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与客户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 未核实授信额度使用条件,致使授信额度使用条件未满足的出口保理被审批通过的; (三) 对于客户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人员未按程序及时调整客户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的; (四) 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录:1. 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 2. 进口商(应收账款债务人)基本情况表 3.银行出口保理业务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核准表 4. 国际保理业务方案与审批表 5. 应收账款转让清单 6. 应收账款受让清单 7. 销售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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