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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租融保”(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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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租融保”(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定义与说明第三章 业务分类第四章 业务条件第五章 业务要素第六章 操作要点第七章 贷后管理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发展,提升服务客户水平,加强风险防范、规范操作,依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年修订版)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特拟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保理,是指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并将融资租赁服务造成或产生的

2、未到期应收租金转让给*银行,*银行对受让的应收租金为租赁公司提供应收租金管理、保理预付款和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产品。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公司包括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后两类租赁公司简称商业租赁公司)。适用于本办法的租赁业务为融资性租赁业务,包括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适用于本办法的基础商务协议为融资租赁协议。第二章 定义与说明第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术语均适用中国*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年修订版)(*发*268号)的主要术语说明,专用术语的对应关系及说明如下: (一)出租人:即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关系下,是应收租金

3、的权利人。(二)承租人:即承租企业。是支付租金的法人或个体工商户。(三)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依据有关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四)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五)应收租金净值: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因融资租赁交易而造成或产生的出租人对承租人应收租金的未收部分。(六)应收租金转让通知:指*银行和出租人将应收租金转让的事实告知承租人的行为。第三章 业务分类第五条 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均为公开型国内保理

4、业务。第六条 依据有关是否保留对出租人的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融资租赁保理和无追索权融资租赁保理。第七条 依据有关租赁物原所有权人是否为承租人,融资租赁保理可分为直接融资租赁保理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保理。(一)直接融资租赁保理,是指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生效、出租人已履行协议商定提供租赁物等主要义务的情形下,*银行受让出租人和承租人交易形成的未到期应收租金,并为出租人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保理,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方式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后,*银行受让上述交易形成的未到期应收租金,并为出租人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第八条 依据有关融资租赁保理是否由一家分支机构单独

5、履行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一) 融资租赁单保理,是指由*银行一家分支机构单独为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保理服务。(二) 融资租赁双保理,是指在*银行系统内,由出租人所在地行和承租人所在地行分工合作共同履行融资租赁保理业务。融资租赁双保理又可分为银团双保理和信用风险担保双保理。其中,有追索权保理的,出租人所在地行可以和承租人所在地行组建内部银团,协商放款与收益比例后,共同为出租人发放保理预付款,为银团双保理;无追索权保理的,由出租人所在地行受让应收租金,提供应收租金管理、发放保理预付款,由承租人所在地行提供信用风险担保服务,为信用风险担保双保理。第九条 依据有关承租人是否单一,可分为单一承租人融资租赁

6、保理和共同承租人融资租赁保理。(一) 单一承租人融资租赁保理,是指某租赁物仅有一个承租人。针对该租赁物,出租人与该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的情形下,*银行依据有关融资租赁关系中已经形成的未到期应收租金,为出租人提供保理服务。(二) 共同承租人融资租赁保理,是指某租赁物有两个(含)以上承租人。针对该租赁物,出租人与所有承租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协议。*银行依据有关融资租赁关系中已经形成的未到期应收租金,为出租人提供保理服务。租赁协议中应明确该租赁物下出租人有权向任一承租人主张所有应收租金。第十条 融资租赁保理采用逐笔按单支用方式,不办理池保理业务。第四章 业务条件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准入条件(一)

7、依法注册登记,正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时间不少于一年(自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除外)。(二) 具备完备的租赁标的和承租人风险管理制度,具备高水平专业团队。(三) 满足监管机构要求的非现场监管指标。(四) 信用等级在9级(含)。若主要股东为我行信用等级1-级(含)的总行级战略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信用等级可为10级。(五) 在*银行开立人民币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并与*银行建立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六) 最近三年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七) *银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商业租赁公司准入条件(一) 依法注册登记,正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时间

8、不少于一年(自贸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除外)。(二) 主要股东具备专业租赁业务经验,在租赁*场排名靠前,长期专注于细分业务领域。(三) 信用等级在1-级(含);若主要股东为我行信用等级1-8级(含)的总行级战略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信用等级可为10级。(四) 在*银行开立人民币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并与*银行建立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五) 最近三年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六) *银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承租人准入条件(一) 经依法注册登记、其法定办公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地*级(含)以上及全国经

9、济百强*政府机构、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机构;如承租人是企(事)业法人的非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应先取得其所属法人或总公司对其签订商务协议的授权。(二) 经营管理规范,经济效益较好。(三) 无不良商业信用记录。(四) 信用等级在1-10级(含)。(五) 最近三年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六) 现金流稳定,具备按时支付租金的能力。(七) 承租人不得涉及房地产行业。(八) *银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租赁物准入条件(一) 可开展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租赁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两类。其中,动产包括:企业核心生产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医疗器械、教育设备、施工设备等。不动产包括:通讯、电力、能源

10、、交通、环保等基础设备、固定资产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不动产配套设备不可单独作为租赁物。(二) 不可开展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租赁物包括:1. 政策法规严禁开展租赁业务;商品房、商用物业等;3不符合我行信贷政策的客户使用的成套设备、生产线;4.教育设备、医疗卫生设备和其他社会公益等不动产设备。(三) 租赁物是承租人的核心生产经营设备,或作为立项项目的重要组建部分,有关项目还应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文(如需)。(四) 租赁物由有合格资质的操作人员负责作业,作业风险可控。(五) 租赁物不存在技术淘汰风险,不属于易发生严重事故或频繁发生事故的机械设备。(六) 租赁物的购买协议应具备合法性

11、、有效性及交易价款的公允性,其价值应与应付租金相匹配。(七) 租赁物所有权无争议,且未设定权利负担。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中,在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之前,承租人必须完整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八) 其他总行批准或经一级分行行级领导审核同意的租赁物。第十五条 业务准入条件(一)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关系真实,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二) 直接融资租赁保理中,租赁物应符合国家产业、环保等有关政策,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准入资料文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并取得相应的批准(核准、备案)资料文件;符合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符合银行关于项目准入的有关标准。(三)

12、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保理中,除满足上述第(二)款要求外,经办行还应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包括租赁物使用年限、折旧年限、折旧价值等。售后回租设备所属项目已有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承租人应付租赁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合计金额不得超过租赁物价值评估确认的整体最高债务额度。(四) 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般应为非关联企业。如为关联企业的,承租人信用等级应为1-5级(含),或信用等级在6级(含)的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承租人控股母公司为信用等级在-6级(含)的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且控股母公司为保理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在满足本办法

13、关于其他准入条件的情形下可办理业务。(五)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存在商业纠纷或争议。(六) 融资租赁协议对应的应收租金应有固定到期日。(七) 应收租金未到期,无任何争议,此前未发生拖欠;未被质押或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第十六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满足下列条件和信用等级要求:(一) 有追索权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出租人信用等级为10级的,承租人信用等级应在-5级(含),或1-8级(含)的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2.出租人信用等级为级的,承租人信用等级应在1-7级(含),或1-8级(含)的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主办银

14、行客户。出租人信用等级为8级的,承租人信用等级应在18级(含)。4.出租人信用等级为6-7级的,承租人信用等级应在-级(含)。5.出租人信用等级为1-级(含)的,承租人信用等级应在1-10级(含)。(二) 无追索权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出租人信用等级为19级(含),承租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 承租人信用等级达到1-6级(含)。2. 承租人为信用等级-7级(含)的总行级战略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3. 承租人主要股东(监控人)为信用等级1-级(含)的总行级战略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为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承租人信用等级可不做限定。第

15、十七条 如为共同承租人,其中一方满足承租人相应条件即可。第五章 业务要素第十八条 额度管理融资租赁保理额度纳入国内保理额度管理。额度串用规则等按现行授信管理办法执行,并应满足以下要求:(一) 额度不可循环使用。(二) 1-3(含)年期的保理业务额度可串用流贷资金类额度等非专项额度;其他可串用固定资产类额度。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类客户的国内保理额度占用,依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三) 无追索权融资租赁保理业务占用承租人授信额度。采用共同承租模式的,可选择占用任一承租人授信额度。(四) 需占用第三方额度的,应符合现行授信管理办法及保证担保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五) 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纳入客户国内保理额度

16、管理。第十九条 期限经办行应依据有关租赁物运营周期及承租人回款能力,审慎确定保理业务预付款期限,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0年,且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协议剩余租期与租赁物剩余使用年限二者之间的最短期限。第二十条 抵押租赁物原则上应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对承租人信用等级为1-级(含)的总行级战略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在不低于原授信条件下,由一级分行信贷经营部门核准,可不办理抵押。其他确因特殊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的,应由一级分行分管对公业务经营的行级领导确认同意,并确保租赁物未设置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负担,同时应增加足额有效风险缓释措施。第二十一条 保险原则上承租

17、人或出租人应为租赁物购买保险,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应为*银行。对于承租人信用等级为1-7级(含)的总行级战略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的,如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变更保险受益人的,应由一级分行信贷经营部门进行核准。第二十二条 预付款比例(一) 保理预付款金额应不高于对应租赁物买入价。如转让时已发生若干期还款,应在买入价基础上对已还款金额进行扣减。(二) 融资租赁保理预付款比例一般为应收租金净值本金部分的0;经一级分行信贷经营部门核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预付款比例可提升,最高至应收租金净值本金部分的100:.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出租人信用等级为5级(含),或信用等级为-级(

18、含)的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2.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承租人信用等级为1-5级(含),或信用等级为18级(含)的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或对超出保理预付款规定比例部分金额提供等额保证金。第二十三条 还款计划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还款计划应与融资租赁协议中的租金支付计划保持一致,还款时间、每期应还款金额(本金和/或利息)等要素应与租金支付计划相匹配。第二十四条 价格依照现行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业务模式(一) 有追索权业务模式1. 出租人信用等级为1-级(含),或信用等级为1-8级(含)的总行级重点客户或总行级战略

19、性客户及其成员单位或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的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所在地行可单独办理。2. 除上述情形外,应由出租人所在地行与承租人所在地行共同为出租人提供银团保理服务(即银团保理双保理模式)。(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1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既可由承租人所在地行单独办理,也可由出租人所在地行与承租人所在地行共同办理(即信用风险担保双保理模式)。2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不采用银团双保理模式。第六章 操作要点第二十六条 双保理职责分工双保理业务模式下,出租人所在地行主要负责对出租人进行准入,对出租人日常经营、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尽职调查,并负责保理预付款发放、应收账款管理、出租人有关的贷后管理等工作。承租

20、人所在地行主要负责对承租人进行贷前调查,依据有关承租人的日常经营、财务状况、风险管理水平、租赁物情形等办理客户准入,发放保理预付款后应承担与承租人及租赁物有关的贷后管理等工作。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由承租人所在地行提供信用风险担保服务。第二十七条 业务申请单保理业务模式下,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由出租人向其所在地行提交业务申请;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所在地行提交业务申请。双保理业务模式下,出租人应向其所在地行提交业务申请。第二十八条 尽职调查一级分行信贷经营部门负责客户准入,组织进行尽职调查,同时进行业务准入。一级分行应严格审查出租人、承租人的资信情形,若有第三方承担回购责任

21、或连带责任保证,应严格审查承担回购责任或连带责任保证的第三方客户的资信情形及条件。(一)审查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真实合法性,重点关注以下要点:1.审查融资租赁协议及租赁物购买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调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真实。2.出租人向关联企业采购租赁物时,租赁物的购入价不得高于*场公允价格。3.融资租赁协议中租赁物的性质、型号、用途和金额等是否明确。4.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有关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资产类别的,出租人应按规定进行有关登记。.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确认是否存在第三方对租赁物的有关权利,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2、公示系统查询,确认拟受让的应收租金未向他行转让或出质。6直接融资租赁保理的,应审核:()出租人是否真实拥有租赁物;(2)租赁物是否被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7.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保理的,应审核:(1)在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之前,承租人必须完整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合理,不违反会计准则,不得低值高买;(3)出租人已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二)应收租金期限超过3年或单笔金额超过亿元的大型设备租赁业务,应比照固定资产贷款要求进行评估。(三)如承租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存量信贷业务或有其他融资租赁业务的,应严格评估该承租人经营周转、现金流等综合偿债能力。第二十九条 风险缓释措施(

23、一)原则上应要求出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手续。同时,应要求承租人或出租人为租赁物购买保险,并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或将保险项下有关权益转让给*银行。(二)如有必要,由供货商或其他第三方对租赁物承担无条件回购责任;由供货商或其他第三方为出租人偿付保理预付款或承租人履行付款责任提供担保;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融资额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等。第三十条 审批按现行规定由有权审批机构进行审批。对于承租人所在地行单独办理的无追索权融资租赁保理业务,若占用承租人额度办理的,由承租人所在地分行按现行授权进行审批;若占用母公司额度办理的,也可由母公司所在地分行按现行授权进行审批。第三

24、十一条 协议签订(一)贯彻审批条件后,经办行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查询。(二)与出租人签订国内保理协议、关于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特别商定、抵押协议等,其中关于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特别商定应明确以下事项:1.出租人转让应收租金时应同时把融资租赁协议项下除租赁物所有权外的其他权利转让*银行。2.租赁物处置所得中,与*银行保理融资有关部分归属*银行所有,即租赁物处置所得应优先归还*银行保理融资本息及有关费用,剩余部分归属出租人支配。3当发生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的情形时,出租人经*银行同意后应按*银行指示收回并处理租赁物。任何情形下,租赁物处理所得须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融资租赁

25、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 出租人不得将融资租赁保理业务项下租赁物抵押或质押给其他任何第三方,或设立任何其他权利负担。5. 租赁物遇险时,出租人应勤勉尽职向保险公司索赔,或督促承租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付所得费用应优先用于归还*银行保理融资本息及有关费用。6. 出租人在*银行办理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时,应保证融资租赁业务的真实性,否则应赔偿*银行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7. 出租人应监督承租人及租赁物的使用情形,如承租人有主观或客观的损害租赁物的行为,或租赁物因自然因素或者因第三人行为而毁损、灭失、被侵害、脱离承租人监控,应及时通知*银行,并按银行要求采取有关措施保全银行债权。8. 出

26、租人向*银行转让应收租金债权后,未经*银行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修改、解除应收租金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协议,也不得与承租人达成任何和解协议。第三十二条 应收租金转让出租人应收租金应所有转让给*银行。经办行应双人实地赴承租人所在地,当当面提交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有),并现场监签取得承租人回执。经办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并作债权登记。第三十三条 预付款支用出租人向经办行提交支用申请书,有权放款机构审核后发放保理预付款。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依据有关保理协议商定定时偿还应付租金。承租人未依照租赁协议支付租金的,经办行应停止保理服务同时要求承租人及时还款或

27、向出租人发送应收租金反转让通知。第三十五条 应收租金管理经办行对应收租金进行管理。双保理采用银团模式的,由出租人所在地行进行应收租金管理,至少每季度与出租人进行一次应收租金的对账。在应收租金到期前2天未到账的,应于当天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出提示付款通知。在应收租金到期日当天未到账的,应于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时发出应收租金催收通知。第三十六条 还款解押所有保理预付款本息及有关费用都清偿完毕后,经办行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登记注销,解除租赁物的抵押,并通知出租人和承租人。第七章 贷后管理第三十七条 经办行应对融资租赁保理预付款流向及实际用途进行监测。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保理协议执行全

28、过程的监管,并重点监控以下四个方面:(一) 租赁协议及有关协议的变化情形。租赁保理协议执行期间,经办行应密切关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协议及有关协议是否发生变更。一般情形下,未取得*银行同意,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得变更租赁协议及有关协议。如租赁协议及有关协议确实需要发生变更,且对已转让应收租金及保理预付款将造成或产生影响的,经办行应对租赁协议重新准入,并由有权审批机构进行审批后可与出租人重新签署融资租赁保理协议。审批未通过的,经办行应立即中止融资租赁协议并提前所有回收保理预付款本息。(二)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经营情形和财务情形。经办行应加强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跟踪管理,做好贷后管理工作。通过对出租人结算

29、账户资金的监控,掌握保理预付款资金流向和用途。通过行内外有关信息查询、密切跟踪承租人的经营情形、信用状况、租金偿付能力等。一旦发现出租人或承租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遭遇重大诉讼、查封资产或其它重大事项,对*银行信贷资产构成严重威胁时,应及时采取包括停止保理额度使用、终止融资租赁保理协议提前收回所有保理预付费用等措施。(三) 租赁物运营使用情形。经办行应通过实地走访承租人、赴项目*运营工地现场核实等多种方式,了解租赁物的*、运营或使用情形,确保租赁物价值。(四) 应收租金实际结算情形。经办行应对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每一笔租金结算情形进行全程跟踪,并重点关注结算周期、实际支付租金与计划支付租金的差异

30、情形及处理结果等。第三十九条 经办行应依照贷后管理制度进行定时回访,对承租人经营情形、项目进度情形进行跟踪评估。对于采用单保理业务模式且预付款余额超过500万元(含)的租赁保理业务,经办行应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实地检查。第四十条 采用信用风险担保双保理模式的租赁保理业务,承租人所在地行应每季对承租人的经营、财务、回款、租赁物使用情形等进行现场检查,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并指定专人与出租人所在地行进行信息交换。第四十一条 采用银团双保理模式的租赁保理业务,出租人所在地行与承租人所在地行应对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赁物共同进行贷后管理。出租人所在地行应侧重对出租人经营、财务情形等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应收租金进行

31、统一管理,定时与出租人对账、办理逾期催收等;承租人所在地行应侧重对承租人经营、财务、租赁物运营使用等情形进行现场检查。各行应指定专人每季定时进行信息交换。如发生异常情形,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控风险。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保理协议项下保理预付款回款应与融资租赁协议中商定的租金回款时间保持一致。如出现调整利率等影响*银行保理预付款本息安全的情形,经办行应要求承租人及时调整租金支付计划。第四十三条 经办行应每季度至少一次与出租人和(或)承租人进行对账,确保应收租金本金及利息核算准确。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其他有关事项依照*银行中国*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年修订版)(*发28号)及其他关于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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