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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标准_彭剑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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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GUIZHOU POLICE COLLEGE收稿日期:2022-10-27作者简介:彭剑鸣(1967),男,重庆璧山人,致公党贵州省委专职副主任委员,法学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政治学。刑事诉讼法 第3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看守所条例第 28 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标准彭剑鸣(致公党贵州省委,贵州贵阳550004)摘 要:建构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审

2、查标准是推动被羁押者通信权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必要条件。该审查标准建构需要考虑现行规范及对其具有重大影响的内在约束因素,它由实质性标准、操作性标准、形式性标准三部分构成。实质性标准为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内容应依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定。操作性标准厘定了审查通信需要把握案件事实,妨碍侦查、起诉、审判,通信对象与通信禁止对象竞合的行动选择,通信的审查频率,看守所安全等内容。形式性标准明确了辩护律师向被羁押者发出的信件采用“拆而不阅”并抖动的方式,被羁押者向辩护律师发出的信件采用拆阅且仅审查是否妨碍看守所安全的内容;被羁押者与一般辩护人、近亲属、有信誉的朋友、一般亲属的通信采用拆阅的审查方式。关键词:看守所场

3、域;被羁押者;通信审查;审查标准Criteria for Reviewing Detainee Communications in the Detention Facility FieldPengJianming(GuizhouProvincialCommitteeoftheZhigongParty,Guiyang550004,China)Abstract:Theconstructionofastandardforthereviewofdetaineescommunicationswiththeoutsideworldinthecustodialsettingisanecessarycondi

4、tionforpromotingthedetaineesrighttocommunicatefromwhatshouldbetowhatis.Itconsistsofthreeparts:substantive,operational,andformalstandards.Thesubstantivestandardisthatthecontentofthedetaineescommunicationwiththeoutsideworldshouldbedeterminedbythelegalrelationshipbetweenthetwoparties.Theoperationalstan

5、darddefinestheneedtoreviewcommunicationstograspthefactsofthecase,obstructionofinvestigation,prosecutionandtrial,thechoiceofactionbetweentheobjectofcommunicationandtheobjectofcommunicationprohibition,thefrequencyofreviewofcommunications,andthesecurityofthedetentioncenter.Theformalstandardsclarifythat

6、letterssentbydefenseattorneystodetaineesaretobeopenedbutnotread,andthatletterssentbydetaineestodefenseattorneysaretobeopenedandreadonlytoexaminewhethertheyinterferewiththesecurityofthedetentioncenter;communicationsbetweendetaineesandgeneraldefenders,closerelatives,reputablefriends,andgeneralrelative

7、saretobeopenedandread.Correspondencebetweendetaineesandgeneraldefenders,closerelatives,friendsingoodstanding,andrelativesingeneralisreviewed.Keywords:custodialfield;detainees;communicationreview;standardofreview中图分类号:D63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752(2023)02-0003-11DOI:10.13310/ki.gzjy.2023.02.001刑事诉讼法第

8、 37 条第一款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与被羁押者会见与通信。看守所条例第 28 条规定了经案件办理机关同意且经公安机关批准后,被羁押者可与其近亲属通42023 年第 2 期专论争鸣Monograph Contention信,该规范第 31 条规定了看守所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被羁押者收发的信件进行检查及相应的处理措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 34 条第一款规定了被羁押者与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的,须经办案机关同意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局长、处长批准;该实施办法第 38 条规定,对被羁押者收发的信件,看守所未受到办案机关委托审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从关涉被羁押者通信的现行有效规范和联合

9、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审视,被羁押者与其亲友通信应当受到审查;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的通信应否受到审查则语焉不详,但从实践的角度观察,看守所对被羁押者发出、接收的所有通信都进行审查;对被羁押者与其他人或者机关的通信,应否受到审查则未涉及,但基于规范分析则应当受到审查。一、被羁押者通信审查标准研究介评“思考和批判是哲学、宗教、道德、政治以及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比较健全的思想所不可缺少的。”1检视被羁押者通信权的研究成果是继续前行的阶梯。(一)通信审查标准的研究成果回顾自 2012 年以来,有关看守所的论题似乎逐渐成为研究热点,而有关看守所中被羁押者通信的研究似乎仍处于较为“冷僻”的

10、状态。研究看守所中通信权的主要成果有:1.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之间的通信应保持最低限度的审查有论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确立自由交流权的立法基点,在押被告与辩护律师之间,应以会见通信不受监察为原则,限制会见通信为例外。监察措施应贯彻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构建防止监察手段滥用的程序担保 看守所条例第 31 条规定:“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 34 条第一款规定:“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长、处长批准。”看

11、守所条例实施办法 第38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发收的信件,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措施。”2还有论者指出,中国“刑事法规从当事人及辩护人两个角度,对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权进行直接与间接的双重限制。”限制通信权正当化事由在法律规范中的缺失导致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权处于虚置状态。看守所条例的修改和观念转变可以确立辩护人和被羁押者通信的“秘密为原则,检查为例外”、明确审查的正当化事由、“拆而不阅”的技术性措施保障辩护人与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权。3还有论者将辩护律师与被羁押人员的通信权默认为律师辩护权的权能之一4,其蕴含的前提是基于辩护的交流不应当受到限制。2.被羁押者的通信权实然受到

12、严重限制有论者通过实证调研表明,在押被追诉人与亲友的交流权在实践状态中表现为缺乏,被羁押者普遍处于与外部世界隔绝的状态,制度设计固然是原因之一,但核心原因则是漠视被羁押者精神性需求的落后执法观念5。还有论者经实证调研发现,公安机关对被羁押者通信会见权的诉求不能使被羁押者满意,其主要原因是“与外界通信需要经过批准和检查,而在押人员对于这一权利的诉求较高”6。(二)通信权审查研究成果的归结尽管论者关注的重点差异明显,但却可从形式上将既有研究成果归结为:1.对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现实情况的考察(1)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此为论者共识。因通信是信息主体的双向信息交流,故被羁押者通信权未得

13、到保障隐含的命题即是相对一方的通信权也未得到保障。但从被羁押者一端观察,由于被羁押者是被控制的信息交流一方,其通信权未得到切实保障是导致信息沟通不畅的观察结论或许最为贴切5GUIZHOU POLICE COLLEGE彭剑鸣 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标准也最具有涵括性;同时,由于被羁押者毕竟是一个数量有限而又相对不引人注目的人群,故该观察结论并不足以引起公众的注意。被羁押者通信权未得到切实保障的原因被归结为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存在局限。(2)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主体实则为看守所尽管论者未明确指出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审查机关,但其默认的审查主体是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且该默认以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受

14、到审查的实然状态为基础。(3)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之间的通信是被关注的重点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之间的通信围绕刑事诉讼控方的指控而展开,故在刑事辩护中占有一席之地,由此而彰显其实用价值;在刑事辩护日益受到关注的背景下,该类通信受到关注也在情理之中。2.被羁押者与外界的通信表现为价值理性模式社会行动可以划分为目的理性式、价值理性式、情感式和传统式,而“价值理性式,是通过有意识地坚信某些特定行为伦理的、审美的、宗教的或其他任何形式自身价值,无关于能否成功,纯由其信仰所决定的行动。”7现有研究成果的论者大多以考察看守所对被羁押者通信严格控制、对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通信严格审查的实然状态为基础,以保障被羁押者

15、通信权的国际规则为考察基准,将其中一些“合理”的操作方式或标准作为改良的参照系,提出保障被羁押者通信权的演变方向或改良措施,以期保障被羁押者的通信权,改善其通信状况的现实处遇。3.被羁押者的通信权与会见权或许会呈现为一体化研究趋势或许是因为通信这一信息沟通方式在生活中的价值逐渐消解,而会见进行的信息交流不仅广泛、细致而且及时,将纳入信息交流权进行考察显得更有价值。有相当一部分论者将通信权、会见权统属在交流权的范围内进行讨论,也有论者认为会见权和通信权是“交流权”的表现形式。8在此背景下即可将逐渐被忽视的通信权重新纳入公众视野,以期解决被羁押者通信权受到严格限制甚或被消解的困境。(三)被羁押者通

16、信权研究的检视“反思性觉知是所有人类行为的特征,人类持续性地监控着其自身活动的场景,而这种监控总是带有推理的性质。”9对既有研究成果的反思与揭示,既是考察其合理性的过程,又是在一定结构体系中进一步厘定被羁押者通信权的基础。1.论者的对话平台虽有交集而内容未尽一致论者分别以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作为考察看守所场景中通信权的入手点,因为信息沟通具有双向性,任何一方论者论述的内容都关乎相对一方考察的通信对象,故双方讨论的内容具有隐含对方关注对象的交集。然而,以辩护律师为考察重点讨论看守所场景中通信权的论者,论证保障辩护律师与被羁押者相对自由、秘密通信权的正当性,其目的是保障有效辩护以对抗控方的指控。而以

17、被羁押者为考察重点讨论看守所场景中通信权的论者,以考察被羁押者在看守所中实然的通信权为基础,其目的是改良看守所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实际运行状况。前者隐含的前提是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的通信受到审查的基本制度并不改变,但需要改变现行的审查方式和审查内容;后者隐含的基础是看守所场景中有关被羁押通信的现行管理制度并未得到全面执行,需要在实践中贯彻法律规范的内容以改良其实际运行状况。故前者讨论的是现行制度的改良,而后者讨论的是现行制度的贯彻实施。2.讨论的范围相对狭窄且不够精细(1)范围相对狭窄或许是需要遵从研究范式的要求,既有研究成果为深刻地揭示论题通常只讨论看守所场景中通信权相对狭窄的部分。实则,如果以

18、被羁押者为中心进行审视,就会看到其通信对象至少涉及到辩护律师以及62023 年第 2 期专论争鸣Monograph Contention一般辩护人、近亲属、有信誉的朋友、案件办理机关、监督机构。显然,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的通信仅是其中的一个内容,目前的讨论并未涉及其他对象;而关于被羁押者通信权在实然运行中未得到充分保障的论述,虽涵盖前述各个方面,却因其失之宽泛而未深刻揭示。另一方面,依据现行规范,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主体是案件办理机关,而看守所则是接受案件办理机关的委托从事通信审查工作;从实践的角度审视,对被羁押者通信审查的主体似乎已经“自然而然”地变成了看守所。从实然的角度考察,虽然既有研究默认

19、看守所作为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主体并无不当,但从应然的角度审视则可见其立论基础存在局限。(2)不够精细在刑事诉讼中,被羁押者虽具有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共同特征,但其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理由却各不相同。依据现行刑事诉讼规范,被羁押者人身自由被剥夺至少包含 3 种情形,一是其行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其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三是其具有妨碍诉讼的可能性。不同情形下的被羁押者,通信审查主体审查的形式标准和内容标准并不一致,故将被羁押者的通信进行混同研究并不利于促进被羁押者通信权制度的深化与发展。作为信息沟通手段的通信通常发生在两个信息主体之间,在通信主体一端被确定为被羁押者后,其与不同通信主体间的通信则蕴含

20、了不同的控制性内容和控制方式。目前除论者对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之间的通信采用了相对较为精细的分析并涉及审查标准的建构外,对被羁押者和其他主体间的通信既未详细分析,也未涉及其审查标准。在考察保障辩护律师与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论题时,论者已触及到看守所场景中通信的审查标准,该标准的形式性描述为:一是原则上不应当受到审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进行审查;二是审查的形式标准应当是“拆而不阅”,即只审查是否夹带禁止带入物品即可;三是只有在同案行为人尚未完全归案,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行为人有可能伪造证据、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出现遗漏罪行、遗漏行为人或者案件事实不清的状态下,才可对被羁押者的通信内容进行检查;四

21、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被羁押者的通信一律进行检查。该审查标准仅涉及看守所场景中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通信审查的部分内容,既未涉及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通信全部情形的审查标准,也未全面讨论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标准。二、看守所场域:被羁押者通信审查的基点确定法国社会学者布迪厄提出的场域理论指出,经过客观限定的空间或者时间“位置”关系构成了一个网络或一个形构,客观位置关系的社会活动受到内含力量的、有生气的和有潜力的各种因素的影响。被羁押者与外界的通信实则被限制在看守所这一特殊的场域之中,故其中具有内在影响力的诸因素均会对被羁押者的通信产生影响,揭示其具有

22、重大影响力的因素是确定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审查标准的前提。(一)显性影响因素“言语是不受个人决定影响的具有数千年传统的传输者,又是任何人进行思维所必不可少的工具。”10作为传输信息的特殊语言,有关被羁押者通信的法律规范传达的信号成为规制该类行为最为显著的因素,也是考察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通信审查标准不可回避的实然依据。从有关被羁押者通信的现行规范和实然状态的双重角度审视,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审查,实际上是看守所和案件办理机关分别审查的二元主体机制,而且其中具有递进审查的意蕴;一般意义上,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主要审查者是案件办理机关,看守所则是受案件办理机关委托从事审查的机关;从看守所的角度考察,

23、基于看守所安全的保障和维护,其对被羁押者与外界的通信进行审查。易言之,无7GUIZHOU POLICE COLLEGE彭剑鸣 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标准论是否受到案件办理机关的委托,看守所自身都具有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需求。1.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及看守所安全的需要(1)案件办理机关的职责要求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在刑事诉讼中对被羁押及其相对一方通信审查的案件办理机关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案件办理机构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办理行动实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任务,对被羁押者采取和外界隔离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行为人因涉嫌犯罪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或者人身危险性强而

24、可能造成的危险、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案件办理机关控制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直接需求是保障被羁押者处于信息屏蔽状态,并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审查控制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严格程度与查明案件对言词证据的依赖程度正相关,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案件办理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效率,而且与案件办理追求的公正相关。(2)看守所的职责要求依据有关看守所的法律规范,看守所是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场所,基于保障看守所自身安全以及为实现安全所需保守的秘密,看守所应通过审查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方式实现该要求。另一方面,在案件办理机关委托的情况下,看守所需依据委托机关的委托审查被羁押者与外界的通信,

25、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无论是案件办理机关还是看守所都基于法律规范的要求而负有审查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职责,它既是其行使权力的依据以及促使其忠实履行职责的约束性因素,又是对其怠于履行职责追责的法律依据。2.权利保障的需要社会治理的制度性规范应当维持权力权利二元结构主体间的平衡,在看守所场域中,通信主体期待顺利行使通信权,而案件办理机构和看守所则期待诉讼顺利进行和看守所的安全得以保障;前者可以归结为受到限制的通信自由,后者则可以归结为限制通信权利以追求安全。“自由和安全之间的平衡点应当是这样一个点,在这一点上,只要进一步限制公民自由,削减自由给社会造成的预期损害就要大于提高公共安全而给社会带

26、来的预期收益;同样在这一点上,只要进一步扩大公民自由,削减安全而给社会造成的预期损害就要大于增加自由而给社会带来的预期收益。在这一点上面,限制自由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在这个点的任何一边,社会福利都更少。”11因此,在看守所场域中考察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审查标准时,不仅应当追求看守所场域中的安全价值,而且应当追求被羁押者受到限制的通信自由,否则就可能因对安全价值的过高追求而损害被羁押者与外界的通信权,不仅不会增加社会公共利益,还可能因此而招致对看守所制度的负反馈。(1)被羁押者的权利保障在看守所场域中,所有关于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审查应建立在被羁押者通信权保障限制的平衡基点上,被羁押者与外界

27、的正当通信权保障对看守所制度以及公权力形成一种压力,一旦损害该正当通信权就可能导致公众对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审查制度的正当性质疑,甚或否定该审查制度。故不仅不能以剥夺或变相剥夺其通信权以追求安全,而且应当对其正当通信权予以保障。(2)被羁押者通信相对方的权利(权力)保障无论是否被法律规范限制通信权的主体,只要是依据现行规范具有与被羁押者通信权利(权力)的,其通信权保障就成为制度执行的要求并形成保障其通信权的显性压力。厘定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审查标准就成为消解该压力的重要路径,否则,在没有衡量标准的前提下受到诟病就在所难免;而一旦其权利未得到保障,负反馈就不仅是针对审查主体,甚至会体现为公众对制度

28、设计公平性的质疑。82023 年第 2 期专论争鸣Monograph Contention(二)隐性影响因素“我们必然是生活在由我们自己的文化所制度化了的那种你我之间泾渭分明的架构中。”12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内容,是影响被羁押者及相对方通信的一系列制度和文化综合作用的显性体现;在看守所场域中,除这些显性影响因素外,那些虽不直接关涉被羁押者与相对方通信其并不彰显的因素,对被羁押者的通信权行使也产生巨大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支配审查者的审查行为和审查标准。1.案件办理机关与看守所履行审查职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制度化是组织和程序获取价值观和稳定性的一种进程。”13为督促权力主体尽责履职,权力行使机制中附

29、随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在每一个被羁押者眼中,或许案件办理机关及看守所的工作人员是直接决定自己通信权能否现实化的最为关键主体;但各种责任追究机制则是悬在案件办理机构和看守所工作人员头上,督促其忠实履行职责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看守所场域中,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标准必然受到责任追究机制的影响,趋利避害是他们行为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之一。2.公众关于犯罪的文化英国刑法学家特纳认为“犯罪一词最早出现于 14 世纪,从重罪一词原来的涵义中,能再精确不过地找到犯罪的涵义:其给人们的印象是某种不名誉、邪恶或卑鄙的东西。”14尽管中国有关犯罪的文化呈现为演化过程,且因社会治理需要犯罪圈呈扩大趋势,但关于犯罪本质的原初

30、认识仍与该论断具有同质性。对原初认识状态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可能更符合公众的刑法情感,更遑论切身感受犯罪行为血腥和残忍而又以实现社会正义为抱负的司法人员;该潜在犯罪涵义对案件办理机关及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行为选择具有重大的影响。而在看守所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属于犯罪行为比较恶劣或主观恶性较深、有可能妨碍诉讼者,故对其通信予以严格审查的潜意识成为支配案件办理机关、看守所审查行动的内在依据。3.公众关于公平的理念保障被羁押者通信权实则是贯彻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法治的第一要义是公平。公平的第一要义,是凡同样的人在一切法律或者规则上平等。”15被羁押者被羁押的具体原因或许不尽一致,但从公平的要求考

31、量,其被羁押后的身份特征和处遇并不因其所触犯的罪名、羁押原因而差别化对待;作为其与外界信息沟通的重要权利,通信权在实然状况中的行使应一律平等,故其审查标准也应同一,否则就难以寻求普适性审查标准。三、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标准“作为传统之产物的规则,不仅应当能够成为批判的对象,而且也应当能够成为批判的标准。”16因为只有已经存在的标准才可能为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提供最为明确的依据;同时,“社会理论始于并且拥有一种对象,只是因为这样一种发现,即人类社会存在着种种有序的结构,但他们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17故审查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不仅应当遵循现行规范确定的显性标准,而且还应当遵

32、循前述的隐性标准,唯此方能在充分考虑隐性影响因素的基础上将行动者的应然行动演变为实然行动。另外,一种社会行动还需要考查社会的演变方向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准备,唯此方能在充分考量社会演变方向的前提下建构具有生命力的活化审查标准。(一)实质性标准“个人的目标各不相同;存在着冲突,对不同制度的研究归根到底是为了找出解决冲突的某种标准。”18作为被羁押者与外界信息沟通的重要权利,通信权行使在实践中之所以举步维艰,重要原因之一是没有可供评价案件办理机关、看守所工作人员审查行为的审查标准,在隐性影响因素的作用下,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可能选择克减被羁押者通信权保障的行动方案;而确立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实质性

33、标准9GUIZHOU POLICE COLLEGE彭剑鸣 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标准才是解决该冲突的有效基础。1.有关行使辩护权的通信(1)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之间的通信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反驳刑事指控为中心的法律服务关系,其通信内容围绕被羁押者涉嫌的刑事案件的辩护而展开,包含了案件证据的沟通、判断,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判断,案件法律适用的讨论,以及关涉刑事诉讼的程序性问题、措施的讨论。对超越被羁押者涉嫌或者被指控的刑事案件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和程序性问题之外的内容,不应归属于刑事辩护的通信内容。(2)被羁押者与一般辩护人之间的通信被羁押者与其近亲属担任辩护人的通信。该类辩

34、护人兼及一般辩护人与被羁押者近亲属、监护人的双重身份,故蕴含了被羁押者与一般辩护人的关系、被羁押者与近亲属关系的双重内容。但双方的辩护关系决定了他们之间的通信内容只应就被指控的刑事犯罪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性问题、辩护策略等内容展开,而不应当涉及家事内容。被羁押者与其所在单位、社会团体推荐的一般辩护人之间的通信。他们之间仅是共同对抗控诉的内部协作关系,故二者之间的通信内容应围绕协作反驳刑事指控展开,其通信内容与被羁押者与近亲属担任辩护人的一致。2.被羁押者与近亲属之间的通信依据 看守所条例 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被羁押者仅能附条件地与其近亲属通信;以被羁押者与亲属之间的民事权利、义

35、务连接程度为标准,可将其亲属区划为监护人、其他近亲属,因被羁押者与近亲属的法律关系差异,其通信内容并不一致,审查内容也有差异。(1)被羁押者与监护人之间的通信监护人的存在隐含了被羁押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内蕴,他们之间的通信只能围绕监护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 37 条规定:“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的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展开,包含了就财产权益维护、民事责任承担、被羁押者的教化进行的信息沟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就侵权、违约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其他内容则不属其通信沟通内容。(2)被羁押者与其他近亲属之间的通信与共同居住近亲

36、属的通信。共同居住的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包含了家庭关系涉及的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家庭经营活动和家庭对外关系,他们之间的通信也应当围绕该核心内容展开;对其他内容则不应涉及。与未共同居住近亲属的通信。未共同居住的近亲属之间是亲缘关系,可能集中表现近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亲属关系,其通信内容亦应围绕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亲属友好关系展开,对其他内容关系的则不应涉及。3.被羁押者与亲属及有信誉的朋友之间的通信该类通信并非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确定的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类型,而是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 37 条规定的内容;故该内容属于延伸性讨论对象。在中国文化的语境中,“朋友”是一个外延特别广泛

37、的词语;在看守所语境中,被羁押者与有信誉的朋友的通信应当限缩,以免其通信范围过大、数量过多而致蕴含的管理风险和案件办理风险被放大。目前似可依人的社会属性与外界的联系以及“有信誉”的要求,将其理解为在案发前一段时间内发生了较为紧密的交往的经济关系、民事关系且需要处理该类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人,其内容应当控制为关涉双方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此处的亲属仅指近亲属之外的亲属。对于中国人而言,一般的亲属关系是界于近亲属和陌生人之间的“友好关系”,其通信的核心内容宜控制在亲属之间的问候以及婚丧嫁娶之类102023 年第 2 期专论争鸣Monograph Contention的礼仪性通信;如果亲属之间涉及债权债

38、务等民商事往来的,其通信也可适用被羁押者与外界的民商事通信的内容。4.被羁押者与案件办理机关及权利救济机关的通信(1)被羁押者与案件办理机关的通信刑事辩护权存续于被羁押者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期间,该权属既适用于其与案件办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交流的场合,也适用于以通信方式与案件办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书面陈词。其内容既包含针对控诉就案件证据、事实、性质、法律适用的诉求与阐释,也包含其为了获得刑事实体法上的各种从宽处罚处遇表达的内容;而不应涉及其他内容。(2)被羁押者与权利救济机构的通信为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督促司法机关忠实履行职责,不仅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侵害其诉讼权利

39、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进行控告,而且还在制度系统中设置了司法机关履行职责不当的责任追究规则。针对司法机关履行职责不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被羁押者可以以通信的方式请求权利救济机构的救济。该类通信应局限于对案件办理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其诉讼权利、人身权利行为进行控告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二)操作性标准厘清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的内容,目的是实现刑事诉讼法任务内蕴的权力权利二元形构的司法正义,而“正义当然不是有关一项行动的目标的问题,而是该项行动服从它所应当遵循的规则的问题。”16对被羁押者通信权的实质内容的厘定是保障被羁押者合法权益和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的基点,因此,对于该内容是不得不尽可能清晰

40、厘定的对象。但该厘定之于审查者的审查行为相对抽象,仍需在此基础上按照现行法律规范确定操作性标准。被羁押者与辩护人的通信应当围绕司法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而展开,而被羁押者与近亲属、有信誉的朋友及一般亲属的通信则不应当“有碍侦查、起诉、审判”,而“与案件有关”则是前一种通信的许可范围和后一种通信的禁止范围,故“与案件有关”“有碍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关联内容就成为审查者实施审查行为适用操作标准而需明确厘定的关键因素。1.“案件事实”(1)案件事实的内涵狭义的案件事实仅指被羁押者涉嫌、被控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核心的内容,广义的案件事实则除前述内容外还包含关涉刑事处罚情节的内容。有关犯罪构成要

41、件的每一部分均是案件事实的核心要素,其中任何一个内容的变化都足以导致案件质的规定性,甚至是罪与非罪的反转。而刑事处罚情节则是指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可能影响被羁押者遭受刑事处罚种类、数量的因素。(2)案件事实的外延从立案到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诉讼过程中,如果仅涉及一个罪名的,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指有关该罪名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当属应有之义。但是,从实然的角度审视,普遍存在侦控机关对满足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涉嫌、被控某一个罪名采取羁押措施,并通过信息不对称所获得的信息优势查明被羁押者涉嫌的其他犯罪事实。而被羁押者可能涉嫌数罪、本来的一罪、拟制的一罪,它们都可能对被羁押者被控的刑事犯罪及刑

42、罚后果受到重大影响,而立案的罪名及羁押被羁押者的罪名和侦控机关最终决定指控的罪名可能并不一致。基于保障被羁押者的通信权和司法机关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利益平衡,需要明确“案件事实”仅指被羁押者被采取羁押措施时法律文件中载明的涉嫌罪名以及该罪名项下的所有事实,抑或还应包括侦控机关意图查证的其他犯罪事实,以便明确通信审查的实质标准及其实践化操作。从诉讼的对抗性考察,辩方针对控方的指控展开辩护活动;易言之,对控方没有指控的罪名,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当视为并不存在有关的“案件事实”。故不宜对法律文11GUIZHOU POLICE COLLEGE彭剑鸣 看守所场域中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标准件载明罪名之

43、外的内容视为“案件事实”,当然,作出这种限制,虽有可能相应地限制了被羁押者与辩护人的通信范围,但却给予了案件办理机关和看守所无限扩大“案件事实”外延的空间,而从实质上限制乃至剥夺被羁押者与其近亲属、亲属、有信誉的朋友的通信权。2.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1)“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内涵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可见,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前提,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核心在于妨碍案件真相的查明,故其内涵应当是指:阻碍发现主体的自由调查行为。侦控部门、辩护人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均需围绕案件事实展开调查以收集证据、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不受干扰地自由开展调查活动则是收集到确实充分证据、全

44、面准确发现案件事实、证实或证伪自己猜想的前提。故妨碍侦控部门或辩护人实施自由调查行为的,当属妨碍诉讼的行为。阻碍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任意性陈述案件事实的。刑事案件发生在一定时空中,而且相当数量的案件都有被害人,被害人和在时空条件下存在的证人、鉴定人等在不受到外界压力的情况下就自己知晓的案件事实“自由”陈述,最有利于查明客观案件事实。故妨碍他们自由陈述的行为,当属妨碍诉讼的行为。阻碍诉讼活动正常推进的。刑事诉讼的诉讼过程有自身的演化、运行规则,每一个诉讼阶段的流转都建立在被羁押者能够接受司法活动的基础之上。反之,该基础性内容丧失则诉讼不能正常推进,不仅不能及时终结诉讼以满足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要求

45、,而且可能在此过程中因法律规范的变化而致被羁押者依据刑法的追诉原则获得利益,从而妨碍公正价值的实现。(2)“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外延被羁押者以通信方式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行为可能多种多样,但可将其类型化为:被羁押者利用其前期与紧密联系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形成的默契,诱导司法机关、辩护人向紧密联系人、经常联系人调查,意图获得并非真实且对其有利的证据的行为;或者获得其不适宜于接受侦查、起诉、审判的疾病的证据,从而延缓刑事诉讼进程的。威胁、引诱、引导、贿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妨碍其在完全自由基础上就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3.通信对象与禁止通信情形竞合的策略选择依据现行法律规范,被羁押者

46、有权在不同的限制条件下与辩护人、近亲属、亲属、有信誉朋友通信,如果前述通信对象同时又是案件事实中的证人、被害人,或者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持有人的,则产生通信对象与禁止通信情形的竞合。从刑事诉讼法有关任务的规范性内容可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分子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同时,由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被害人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来源具有稀缺性,故为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应维护该稀缺资源。有鉴于此,可采取的策略是:(1)被羁押者不能与作为本案被害人、证人的通信对象实施通信行为此种行为有可能妨碍被害人、证人在不受压力的背景下作出任意性陈述。如果被羁押者认为他们作出了虚假描述,

47、或者提供片面证据内容的,可通过行使辩护权的方式进行抗辩;而不应赋予其与对方通信权的方式予以沟通,因为他们之间的生活形成了众多不为人所知的因素,只要通信中出现并不为第三人所知却足以令被害人、证人畏惧的内容,就可能导致其作出不尽客观的描述。(2)被羁押者不能直接与涉案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持有者通信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既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又是建构案件证据体系的基础,其存续与否对于证明、认识案件事实具有重大作用。被羁押者与他们通信,可能因双方的利害关系而致涉案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失真甚至灭失,从而妨碍案件事实的查明。另一方面,为保障案件事实的迅速及时查明,被羁押者有权请求司法机

48、关、辩护人调122023 年第 2 期专论争鸣Monograph Contention取该证据。4.通信审查的频率作为信息沟通的手段,被羁押者与外界的每一次通信都可能导致信息内容发生变化,都可能对案件事实迅速、及时的查明产生影响;且被羁押者身处看守所之中,并不排除其每一次通信都对看守所安全蕴含风险。故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客观真实地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看守所的安全,被羁押者与外部的每一次通信均应受到审查。5.看守所安全作为羁押满足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看守所对安全具有特殊要求,其安全内涵包括但不限于看守所的人员配置及交接班时间,武力配置及防护,物理防护措施和技术

49、防护措施的空间设置、使用与维护情况,被羁押人员的总体情况。它们或者与看守所的内部管理有关,或者与看守所的外部防护有关。基于维护看守所安全的需要,前述内容均不应在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中涉及。(三)审查形式标准审查的形式标准是指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用何种方式审查被羁押者与外界的通信。宪法第 40 条确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及限制条件的通信权,“宪法义务或约束成了政治体成员用来把长远考虑纳入当期决策的手段。如果不存在这种约束,个人几乎必然会在政治中采用短期眼光。”18基于宪法维护各种利益平衡的要求和目的手段图示的指引,在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应当进行审查及明确审查内容标准的基础上,审查的

50、形式标准应当为内容标准服务。1.被羁押者与辩护人通信的审查形式标准相对而言,被羁押者与外界通信最为重要的部分是其与辩护律师的通信,因为其直接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到辩护权的行使质量,故需认真对待该通信权利,尽可能追求权力权利之间的相对平衡。(1)被羁押者与辩护律师通信的审查形式标准律师行业的管理规范相对完善且有关律师执业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对其从业行为予以规制,它们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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