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促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健康发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江西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暂行办法》(南银发[2011]218号)、《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南银办发[2012]74号)等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开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各级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指我行为符合条件的境内外企业办理的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项下的结算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银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其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的银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中国境内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七条 我行可以作为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具体的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汇款、托收、信用证。按照反洗钱和金融反恐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总行国际业务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订跨境贸易人民币相关管理办法;
(二)研究制定全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业务的政策指导;
(四)组织开展业务调研、推广与培训;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人民银行收付信息报送管理。
第九条 总行运营管理部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与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相关的同业清算、同业往来账户管理等相关制度;
(二)负责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运营管理;
(三)负责跨境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管理;
(四)负责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反洗钱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清算的会计操作培训。
第十条 总行信息科技部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系统的开发、测试、投产及运行维护;
(二)负责与人民银行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接入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总行内审部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合规管理;
(二)负责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反洗钱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总行合规部主要职责包括:负责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标准合同文本的审查。
第十三条 分行国际业务部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开展当地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业务调研,制定业务发展规划与工作计划;
(二)负责辖内本业务的推广及管理工作;
(三)按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业务数据;
(四)向当地监管机构报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相关信息。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我行作为境内结算银行,应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一)我行为企业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留存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等信息,并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
(二)我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时,应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先查询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在名单中的企业不得为其办理业务。并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和有关审慎监管规定,做好贸易真实性审核,防范违规虚假交易行为,切实防范风险;
(三)我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四)对审查不合规的业务,我行不得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第十五条 我行作为境内代理银行应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
(一)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按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案;
(二)我行可以要求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为其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三)我行可以根据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六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我行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提供外汇核销单。我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要求,依法提供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八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我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及其项下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纳入国际结算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体系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的汇款业务,依照人民币大额支付业务收取相应费用;信用证、托收等业务收费,依照同类外汇业务的费率收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行制定,由总行国际业务中心负责解释、修订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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