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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县域中小企业动产质押融资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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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银行县域中小企业动产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行县域中小企业客户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拓宽其融资担保渠道,规范动产质押操作,按照加强营销、完善服务、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要求,根据物权法、担保法、xx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及xx银行相关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域中小企业法人客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县域中小企业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是指xx银行向县域中小企业法人客户提供的以动产质押为担保方式的短期流动资金业务,包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将其合法所有的动产移交经营行或者经营行委托的仓储公司、物流公司、资产监管人等中介机构占有

2、,作为借款人向经营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经营行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质押的相关概念:(一)出质人:本办法所称出质人是指以自有的动产设定质押在我行申办质押融资业务的县域中小企业法人客户,本办法所指出质人仅限于借款人,不包括第三人。(二)监管人:本办法所称监管人是指依法取得资产监管主体资格的仓储公司、物流公司、资产监管人等中介机构,xx银行对监管人实行资格准入制度,监管人必须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准入程序。(三)质物:本办法所称质物是指借款人依法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动产,借款人将其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

3、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款项优先受偿。(四)经营行:本办法所称经营行是指开办县域中小企业动产质押融资业务的支行。(五)质权人:本办法所称质权人即为xx银行。第五条本办法规范的动产质押监管方式包括以下两种:(一)质物由经营行自行监管或委托监管人监管的,质物原则上应移交经营行或监管人所有的仓库或场地进行独立监管,简称移库监管。(二)对质物确实不能移库存放,且借款人能提供自有产权库房或场地做为质物存储场地的,经营行或监管人可与借款人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借款人的库房或场地作为质物存放的指定监管场所,并进行独立存放和监管,简称现场监管。第六条本办法约定的质物质押方式包括以下两种

4、:(一)静态质押,即质押期间质物不得存取变动,借款人因正当理由需要置换质物的,应当提前经质权人书面许可,根据质权人签发的书面文件办理置换手续;(二)滚动质押,即质权人与借款人双方通过书面文件约定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等的最低要求,出质人对超出最低要求的部分可以按照约定存取。第七条县域中小企业动产质押融资业务应遵循合法性和可实现性原则。第二章对象、条件及要求第八条xx银行仅办理县域中小企业客户以自有的动产设定质押的信贷业务。第九条借款人(出质人)除了具备一般县域中小企业法人客户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产为主要经营活动的生产型、进出口型和商贸型中小企业;(二)有固

5、定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内应包括动产的生产、使用和销售,并拥有稳定的动产来源或销售渠道;(三)出质人为质物的合法所有人;(四)借款人信用等级在级以上(含);(五)借款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追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担保。第十条出质人向经营行申请动产质押融资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限于从事特种经营行业的)等出质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对委托办理业务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三)公司章程;(四)出质人出具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承诺书或董事会决议,依法转

6、移需要有权部门特别批准程序的,应当提供有权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五)质物权属证明、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等;(六)xx银行认为必要的材料。第十一条经营行应与监管人签订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责任。第十二条质物监管要求:(一)实行现场监管的,经营行或监管人需在租赁的出质人经营场所通过设置封闭仓库、隔离带、悬挂监管标志(质押标签)以及对租赁场地或仓库实行封闭加锁、安装监控设施等方式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和有效监管。(二)实行现场监管的,经营行还应当与监管人逐笔制订监管方案,主要包括仓储设施的确定、质物存放方式和隔离措施、监管人员配备、监管方式、滚动质押

7、的质物最低标准、监管信息通报方式等。经营行自己实行现场监管的,也应按照上述要求内容制订详细的监管方案后实施。(三)原则上不接受出质人已经委托给第三人代为保管的动产设定质押。第三章额度、期限及质押率第十三条县域中小企业申请办理动产质押融资业务纳入客户授信额度统一管理。第十四条融资额度。在县域中小企业客户申请动产质押融资时,结合客户生产经营计划、交易履约能力、资信状况、负债承受能力、还款能力等因素核定融资额度。第十五条融资期限。县域中小企业动产质押融资的用途仅限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短期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不超过个月(含)。第十六条质押率。我行相关制度对押品最高质押率有明确规定的,执行相关规

8、定;没有规定的,经营行应当综合考虑质物种类、实际价值、自然损耗、变现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质押率,原则上不超过,最高不超过。第四章业务管理要求第十七条县域中小企业动产质押融资业务的调查、审查、审批流程依据xx银行相关信贷业务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经营行在对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出质人及质物的下列事项进行实地核查:(一)质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对质物享有所有权和依法处分权,其设定本次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且已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书面同意或授权;(二)质物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接受质押的财产,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文件是否完整、真实、有效;(三)质物是

9、否存在出租、已先期抵质押、查封、扣押、监管等情况;(四)质物变现能力是否较强;(五)质物的所在地及存在状态是否与产权证书的标注相符合;(六)经营行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事项。经营行实地核查人员应当对以上调查事项形成核查结论,如实填写调查报告及质物清单,并由核查人签字确认后与质押合同一起留存。第十九条质物价值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客观性原则,充分考虑质物历史价格变动波幅和波动频率以及未来趋势。谨慎性原则,审慎预期质物在质押期间以及质押到期后一年内的市场价格情况。充分估计质物的竞争性产品、替代性产品、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质物自然的无形或有形损耗、变现渠道、变现成本费用等因素可能对质物市场与价格的不

10、利影响。按照抵质押品价值评估有关规定执行,一般以办理质押业务时市场价格与购进价格孰低的原则确定。质押期间,质物价值发生波动,经营行应及时通知监管人控制质物的最低数量,经营行应在质押动产监管协议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第二十条经营行应当在质押合同签订后日内,要求出质人按下列要求办理质物的财产保险手续:(一)办理质物全额财产保险,具体险种由经营行根据质物的特性与出质人协商确定;(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还款期限;(三)保险金额不得小于贷款本息;(四)在保险单中指定经营行为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五)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经营行权益的条款;(六)保险费由出质人承担。已经办理了财产保险的,出质人应当通知保险

11、公司变更经营行为保险金第一请求权人。鉴于下述第三十条(一)、(二)款规定的质物不易受损,是否要求出质人投保由各一级分行自行确定。第二十一条质押期间质物的置换与返还。(一)质押期间,严禁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或其代理人占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全部债权清偿完毕的;质物置换后风险不增加,经经营行同意置换的;经经营行同意,借款人偿还部分债务或追加保证金后,可以返还相应价值的质物,但质物不能分割的除外;在增加保证金的情况下,返还前用信额度减追加保证金后剩余额度与返还后剩余质物价值的比例不得高于授信设定质押率;在提前归还用信的情况下,返还后用信额度与返还后剩余质物价值的比例不得高于授信设定质押率。实行滚

12、动质押的。(二)在静态质押中,出质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等正当理由,经经营行同意,可以置换质物。置换质物应当按照“先进后出”的原则办理质物交接,置入质物的价值不得低于置出质物的价值。置换质物时,经营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与出质人、监管人共同做好质押合同、质物监管协议书、质物交接清单等有关文件变更手续,确保有关文件合法有效、内容一致。(三)在滚动质押中,对超过质押合同约定最低要求的部分,出质人可以存取,但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监管人应当严格审查,确保出质人存入的货物符合事先约定的品种、规格、质量等要求,谨防以次充好。(四)返还质物时,相应的质物权属凭证、保险单以及监管人开具的仓单、提货单、保管单等提

13、货凭证等相关资料应当一并返还。第二十二条经营行应为出质人开设保证金专户,用以存放出质人赎货的保证金,并在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或者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事项时,由经营行直接扣划,以保证金偿还我行信用。第二十三条借款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经营行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合同约定提前实现质权时,经营行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约定拍卖、变卖质物或者以质物折价优先受偿。第二十四条经营行可以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经营行行使质权时,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分质物:(一)以不低于我行贷款本息的价格直接变卖;(二)委托事先约定的拍卖行拍卖;(三)其它合法合规处分方式。第二十五条经营行全部债权足额受偿后,质物或质物变现

14、所得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出质人。质物变现所得不足以偿付经营行全部债权的,剩余部分应当继续向借款人追索。第二十六条对同一笔债权,同时采用动产质押和保证担保的,经营行应当与保证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经营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求偿。第二十七条经营行在办理动产质押时,涉及合同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附件中的动产质押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八条贷后管理除执行xx银行贷后管理办法(x发号)有关规定外,要求经营行客户经理每月至少一次双人对质物进行现场核实监督,包括但不限于质物数量、品种、规格以及本期变动情况等,并填写质物查询确认书一式三份交由三方保存。第五章质物第二十九条出质人用于质押的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5、一)出质人对动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二)依法可以流通、转让和转移占有;(三)原则上应以大宗、高流动性的原材料为主,如果产成品价值稳定、变现能力强也可以接受为质物;(四)质物品质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价值稳定,易于变现;(五)质物有保质期的,保质期不得低于信贷业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个月;(六)质物能够与出质人、监管人的其他货物明显区分和隔离;(七)质物对外未设置其他担保,未被出租、转让、留置;(八)质物不存在税收、货款以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九)国家法律法规以及xx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条目前经营行可以接受的动产质物种类包括:(一)钢材类,包括但不限于螺纹钢、线材、优质型材、优线、

16、中厚板、冷热扎卷板、带钢、度锌板、圆钢、不锈钢板、不锈钢管、轴承钢、热镀锌板卷、马口铁、彩涂板;(二)有色金属类,包括但不限于铜锭、铝锭;(三)化工原料类,包括但不限于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其他通用化工原料;(四)大宗农副产品;(五)木材、石油、煤炭、化肥等;(六)对借款人提出的上述品种外的动产进行质押时,需报一级分行批准。第三十一条经营行不得接受下列动产质押:(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的动产;(二)出质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动产;(三)难以有效监管或监管成本较高的动产。(四)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强制措施的动产;(五)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置的动产;(六)

17、已经设定抵押、质押、出租或者被留置的动产,但是依法可以质押的除外;(七)已经提足折旧或者报废的动产;(八)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易贬值的动产;(九)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等难以保管的动产;(十)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质押不适用本办法;(十一)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总行或一级分行规定不能质押的动产。第三十二条质物的跌价补偿。跌价补偿是指在动产质押融资业务中,经营行应在相关法律文本中要求出质人在质物跌价达到约定的幅度时,按照规定的期限补充相应保证金或相应价值动产或其他担保的规定。(一)质权人应指定专人每半个月至少一次网上查询质物市场单价,填制贷后价值重估认定表并送达给出质人。我行其他制度对押品价

18、值重估频率有更严格规定的,还应执行相关制度规定(二)经营行与出质人约定的跌价空间一般可在(含)内浮动,当市场价格跌至原评估价格的以下时,经营行应立即启动跌价补偿措施。经营行对于跌价补偿的时间一般要求不得超过个工作日。如在规定的跌价补偿时间内出质人不能按约定办理追加保证金或追加相应价值质物或其他担保的,经营行应宣布融资业务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权,其中:追加保证金(原出质单价目前质物市价)原质物数量质押率;追加货物数量目前用信额度(质押率目前质物市价)原质物总数量。计算追加保证金和追加货物数量时,应以业务审批时的质率为准。第六章监管人管理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动产质押监管包括经营行自行监管和委托监管

19、两种类型。经营行自行监管方案需报一级分行审批,对不具备自行监管条件的动产质押融资业务,应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监管人实施监管。经营行拟办理自行监管动产质押融资业务的,应将有关质押监管融资方案上报一级分行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中有关质物的选择确定、监管措施、质物交接、贷后监管等方面的规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监管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中有资产监管业务;(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万元,资产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万元;(三)股权清晰,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依法、合规经营;(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管理制度和专业监管人员,业务流程合理,内控制度完善,风险控制到位,企业信誉

20、良好;(五)能够落实符合质物安全存放、有效监管要求的监管措施;(六)有清晰的账册,对质押给我行的质物建立分账册或专门的帐页;(七)主要管理人员具有物流、监管等相关行业从业经历,公司从事资产监管业务超过三年;(八)自有仓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第三十五条监管人资格准入审批流程:一级分行对监管人实行主体审查和资格准入制度,并根据监管人的注册资本、经营情况及管理情况等核定其最大监管额度。(一)经营行发起。经营行前台部门对拟建立合作关系并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监管人进行调查并逐级上报,经一级分行相关前台部门调查后,会签信贷管理部门(三农信贷管理部门),报分管前台部门的副行长直接审批。(二)一级分行直接认

21、定。由一级分行前台部门对拟建立合作关系并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监管人直接受理并发起调查,会签信贷管理部门(三农信贷管理部门),由分管前台部门的副行长直接审批。第三十六条调查应当收集下列资料:(一)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二)公司章程;(三)验资报告;(四)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五)监管人组织机构、内部控制、业务流程、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监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查询记录;(七)监管人自有仓储情况、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开展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情况;(八)判断监管人是否符合准入要求所需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七条一级分行对辖内监管人应定期组织

22、全面风险评价,建立严格的考评及退出机制。第三十八条一级分行可以对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全国性大型资产监管公司(包括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认定其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资格,并核定其最大监管额度,签订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经营行可以与一级分行直接认定的资产监管公司(包括其授权的分公司)开展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对开展动产质押融资业务的各级行按照xx银行三农信贷产品停复牌管理办法实施业务停复牌管理,风险控制目标为年以来发放贷款不良率低于,当年到期贷款收回率不低于。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本办法附件中所涉及协议、合同及清单等为非制式文本,各分行在使用过程中应按照xx银行法律审查管理办法、xx银行合同管理办法进行法律审查。第四十条一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xx银行相关信贷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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