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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审查审批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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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银行贷款审查审批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坚持依法、审慎、合规经营,有效防范、控制信贷风险,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根据银监会相关信贷业务部门规章及本行信贷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客户贷款条件的要求。 第一条客户符合信用评级条件,未经本行评级授信不能新增贷款, 或虽然评级授信,但新增贷款额超过本行为其核定授信额度的,不准新增贷款;存量贷款额高于授信额度的适时压缩。对暂不符合信用评级条件的客户,按单户单笔审查审批制度操作,待符合评级条件后要及时评级授信。 第二条单一客户在本行贷款余额超过本行资本净额 10%的,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本行资本净额 15%的,不能新增贷款。超出部分按计划压缩。 第三条企业(个人)在本行或他行原有贷款有逾期或不良信用记录的不能新增贷款。 第四条对不讲诚信,有过违规、违约及逃废债记录的企业,包括企 业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诚信度不高、社会口碑差、涉有重大诉讼 案件等,必须严守准入标准,不得准入。 第五条对同时出现连续两年销售额下降、发生经营性亏损、经营活 动现金净流量为负数的企业不得准入。 第六条存量客户资产负债率高于 60%,新客户资产负债率高于 50% 的、本行信用评级 A+级(不含)以下的,不能新增贷款。 第七条对拟改制或正处于承包、租赁、企业重组等改制过程,以及对存有上述情况的企业提供担保的企业,不能新增贷款,对原有存量贷款要采取清偿和落实本行债务的措施。 第八条对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存在大量民间借贷、隐瞒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的企业不准新增贷款。如:资产、负债、损益主要会计科目企业财报与现场真实性核查相差 20%以上(按对经营和财务状况造成负面影响看),民间借贷不计表内,且占总负债 30%以上和平均使用期限半年以上的,不能新增贷款。 第九条对企业生产经营合法性存有问题的(如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安装资质证、排污证以及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等均经年检、在有效期内。否则视为 合法性存在问题。)不能贷款。营业执照等不再年检的,须关注企业信息公示内容,防范企业营业执照有效而企业经营已停滞或企业作为法人主体已名存实亡而产生的风险。 第十条对存有骗取、套取贷款行为,或把贷款用于非法借贷牟利的 企业或个人不能贷款。 第十一条借款人用借款以贷还贷、以贷还息、以贷款交保证金,或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我行受托支付的,不准新增贷款, 同时原有存量贷款要适时压缩。 第十二条对外担保或或有负债超过自身净资产的企业法人不能增加贷款,同时其已不具对外担保资格。 第十三条对资质较低、无后续开发项目(以立项批准为依据)、无储备土地的小房产开发企业不准新增贷款。存量贷款中,此类企业的 贷款要逐步压缩收回。临时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准新增贷款。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必须‚五证‛齐全,即:土地使用 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必须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否则,不能 新增贷款。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自有资金比例低于 30%的,不能贷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贷款,不准跨区使用。 第xx条要严格控制自有资金不足,应收账款多的建筑安装施工企 业的贷款。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版)》开展信贷业务。对拥有限制类和淘汰类产品、生产工艺、生产项目、技术装备的生产企业不准新增贷款;对不符合国家‚节能减排‛规定、环保政策以及‚二高一剩‛、小电镀、 小制革、小水泥、小化工、小造纸、小餐饮、小酿酒(含食用酒精生产)等企业或项目,不准新增贷款,原有存量贷款要适时压缩,择机退出。对有污染源的化工企业,其排污许可证仅供参考,对其新增贷款要严格控制。 第十九条对新建企业或新投资项目,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 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企业虽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不得提供授信(贷款):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按国家规定需要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对项目已竣工投产,但项目自有资金未足额到位或生产经营合法性存有问题的,或污染源治理不达标,治理超标排放的技术、 设备、工艺不合格,均不准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二、对支行新增贷款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对超过本行规定存贷比例(65%)的支行,不准办理新增贷款业务。(存贷比=上月末贷款余额÷上月末日均存款余额) 抵押贷款占比未达标的,原则上不能新增担保贷款。 第二十二条在本行未设异地营业网点前,不准新增异地企业贷款, 原有贷款要认真落实压缩计划。 第二十三条对有生产加工企业,同时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集团客户,申请用于生产加工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准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支行在贷后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此类违规行为,要立即停止对其新增贷款,并组织力量收回存量贷款。 第二十四条严禁贷款被挪用、改变资金用途。对客户发生把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开发房地产、进行权益性投资、期货交易、缴纳土地出让金、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垫资及其他改变贷款用途的违规行为,要立即 组织力量收回贷款。支行监督不力,因客户违规造成贷款风险的,支 行暂停办理新增贷款业务。 第二十五条新增不良贷款超控制线(新增不良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 的 0.5%)的支行,暂停办理新增贷款业务,支行须全力组织清收、盘活、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落实银监会‚七不准‛规定,凡贷款业务经办中违反下 述规定的,支行暂停新增贷款业务: (一)不准以贷转存,强制滞留客户贷款资金; (二)不准存贷挂钩; (三)不准以贷收费; (四)不准浮利分费; (五)不准借贷搭售; (六)严格执行利率政策,不准一浮到顶; (七)不准转嫁经营成本; 具体内容细则见‚衡商行授信〔xx〕4 号文‛。 第二xx条支行单项管理存有重大风险隐患(包括员工个人行为) 或管理中有重大违章违规行为影响本行社会声誉和形象的,经总行领导约见谈话或监督管理部室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后,暂停新增贷款, 待风险隐患解除或违规问题整改到位,方可办理新增贷款。 第二十八条支行信贷管理人员严重违反本行信贷工作纪律,支行暂停新增贷款。待本行纪检监察部门查实后视结果恢复新增业务。人民银行、银监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反映支行有违规经营行为的,暂停增贷 业务。 第二十九条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证明、财务状况、经营状况、重大事项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现场核实,并将核实过程与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对不能核实或核实后发现企业报表水分大、粉饰经营状况、故意隐瞒重大事项,而客户不配合调整、补充的,不准新增贷款,存量贷款要择机收回。 第三十条对抵(质)押物未进行合法性、真实性调查核实,或抵押物评估值高于现行市场价值,抵押率偏高又不做调整的,不能新增贷款;存量贷款中存在这种情形的,要补充抵押物或增加一个(多个) 企业法人担保,否则不准重新发放。 三、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对国有划拨及地上建筑物,不准办理抵押贷款。集体性 质土地、农户土地承包权、集体土地林权、流转土地承包权等作抵押 的,须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本行信贷产品制度要求。 第三十二条总部负责审批的部门,对有以下情形的贷款资料或操作 行为,可以不予审批贷款: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存在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上报审批的; (四)存量贷款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客户进行维护、对贷款 和担保物进行贷后检查的; (五)贷款客户新发生重大事项、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 地调查并向总部汇报的; (六)贷款风险管理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总部信贷管理人员到现场复核或支行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总部审查过程中发生重大疏漏、重大风险隐患未能发现,或 合法合规审查发生重大差错等。 本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同时作为监事会、稽核检察部稽核 检查、风险控制委员会监督控制信贷风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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