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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银行授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统一授信制度,加强对信用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促进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联社有关规章制度,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统一授信是指本行对单一客户或系统客户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信用发放形式的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
第三条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行在对单一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
第四条 本行实行授信主体、授信形式、不同币种授信、授信对象四统一的授信制度。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本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对客户的授信,保证授信审批部门与执行授信部门相互独立,形成健全的内部制约机制,避免本行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客户,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信贷品种进行授信。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本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置于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即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
(三)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做到本外币授信的统一,将对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下。
(四)授信对象的统一。本行授信的对象是单一个人客户、法人客户或系统客户。不允许在本行一个营业机构或系统内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客户授信。
第五条 本行对每一个客户都应确定一个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在确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同时,根据风险程度可制定适当的信用授信额度和担保授信额度。
第六条 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团公司客户,本行应确定一个对该集团的总体最高授信额度,本行及全系统对该集团各个法人设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总体最高授信额度。
第七条 系统客户、关联企业客户的授信,遵照集团公司客户授信执行。
第二章 授信原则和方式
第八条 本行遵照分级授信、适度授信、优先授信、分类授信的授信原则。
(一)分级授信原则。除在受权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客户授信由受权支行贷款审批小组审批授信并报总行备案外,其他超权限的授信,经支行或总行信贷管理部调查初审后,送风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由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批授信。授信实行董事长一票否决制。
(二)适度授信原则。根据授信客户风险程度和本行自身资金实力,合理确定对客户的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优先授信原则。对客户授信必须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应按照农户、农村工商户、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农村中小企业的顺序进行授信,优先满足农户小额贷款授信。
(四)分类授信原则。根据客户的经营状况、资信等级、产业政策等情况,将客户分为适度支持、余额控制逐步压缩、清收退出等三类。对适度支持客户实行增加授信并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对余额控制压缩类客户给予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周转,并制订计划,在周转中逐步压缩;对清收退出类客户要求对原贷款实行积极清收。
第九条 客户授信采取基本授信、追加授信、临时授信三种方式。
(一)基本授信,是指每年年初根据客户上年度执行授信情况、本年度经营发展以及本行信贷计划进行的一年一定的授信安排。
(二)追加授信,是基本授信的补充,对未经基本授信而年度中间需建立信贷关系的客户,或虽经基本授信、但中途经营变化而需新增授信额度的客户,可按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追加授信。追加授信可以重复使用至下一年度基本授信工作结束止。
(三)临时授信,是指超过基本授信额度,因客户季节性、临时性资金需求或资产负债率较高的特殊行业,需要临时性追加授信额度或特殊项目融资、票据贴现业务等。临时授信一般为一次性逐笔授信。
第三章 授信审批程序
第十条 对客户的授信,由支行调查收集受信人的经营、财务、信誉、偿债能力以及对外担保等信息,填写《客户授信申报表》,提出通过调查后对该客户的授信额度意见,报总行信贷管理部门。
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支行(部)或总行信贷管理部门提供的调查情况进行核实,提出授信审核意见,提交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通过会议决议批准授信,执行授信部门据此实施。
第十一条 客户小额授信可实行简易方式,由调查人员对受信人的信誉和综合偿债能力进行调查并提出授信额度意见后,由支行贷款审批小组审批授信,同时将授信额度结果报总行备案。有权信贷人员据此执行。
第十二条 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授信结果送信贷管理部门,由信贷管理部门负责授信信息的录入、维护、调整。本行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保证内部管理信息的充分流动,保证管理层能够随时了解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客户的风险状况,保证统一授信管理的有效性。
第四章 客户分类
第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适度支持类客户:
(一)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前景好,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在同行中有一定的竞争力;
(二)借款人产权明晰,经营性现金流量充分,有足够的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能力,且能提供足够有效资产作抵押(质押)或落实代偿能力强的第三人作保证;
(三)借款人的管理层成员诚信度高,无欠息、欠贷和对外担保等不良信用记录,能按时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报表);
(四)资信等级在A级及以上,资产负债率比例在70%(含)以下,并参加财产保险;
(五)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销售款项结算往来正常;
(六)存量贷款按五级分类为正常类贷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余额控制逐步压缩类客户: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虽然正常,但产品技术含量不高,属信贷投向过分集中的行业;
(二)内部管理不规范,未能按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报表);
(三)借款人无法提供足额的有效资产作抵押,保证人代偿能力不足或存在“连环”互保;
(四)借款单位生产经营出现异常,已不能保证贷款的正常周转或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相对安全线额度与实际贷款额度已接近,存在一定风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清收退出类客户: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投向的;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长期亏损、扭亏无望,处于关停或半关停状态的;
(三)借款人实际已资不抵债的;
(四)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品行不佳,存在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报表)等不良行为,注册资金少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资产不愿意对贷款作为第三人担保的;
(五)借款人资信等级在BB级及以下或产权不明晰的。
第五章 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 授信额度实行最高综合额度控制。集团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系统客户须合并计算且作为单一客户处理。单一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本行资本余额的13%。
第十七条 本行存单质押贷款金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贴现视同该客户同额增加授信额度。
第十八条 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根据客户申请和调查情况,可结合资产负债率控制法或抵(质)押物变现额折扣法确定。
(一)资产负债率控制法,即对拟授信客户的全部资产通过评估、打折或协商,确定实有资产,再减去实有负债后,得出相对安全线额度(实有净资产)作为授信的参考依据,且授信额度应控制在相对安全线额度(实有净资产)的80%以内。
企业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房地产、机器设备、存货、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和其他有效资产等八项,以权利证明和入账为依据。对无产权证的账外固定资产一般不列入企业的实有资产,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经调查核实,该财产确属该受信人所有的财产,而且必须由该授信企业或法人作出相应承诺,并由全体股东签名后方可纳入该企业或法人机构的财产进行测算,必要时也可由有权处置部门提供证明。企业资产相对安全值计算方法如下:
1.货币资金:按净货币资金的100%计算;
2.房地产:指企业的土地和房产。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逐项合理确定评估价,按最高不超过评估值或抵押协议价的60%—80%确定;
3.机器设备(含交通工具):是指企业较有价值的主体设备(价值较低的附属设备和零星设备应剔除计算),一般按企业购入时价格减去正常折旧额确定评估值,对贬值较快或已落后的设备按实际市场价值确定评估值,对已接近淘汰或废止的设备不计价。交通工具要考虑是否有汽车消费按揭贷款。机器设备的实有资产相对安全值按评估值的40%—60%确定;
4.存货:按计算日上月末余额的相应比例确定实有资产相对安全值,其中账龄在6个月以内的按90%、6个月以上至一年以内按60%、一年以上至二年的按40%计算确定,二年以上的一般不计算实有资产;
5.应收账款:按计算日上月末余额为基数,根据结欠时间长短确定折扣率并计算相应的实有资产相对安全值,其中半年以内的按80%、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60%、一年以上至二年的按40%计算确定,二年以上一般不予计算。对建筑、设备制造等行业,结欠时间在二年以内的按60%计算,超过二年的一般不予计算,特殊情况可另行考虑;
6.应收票据:按已收到的实有票据额确定,按票据面值的80%—90%确定。对已存在欺诈或其他原因已无法结回的风险票据应剔除计算;
7.预付账款:对正常预付款按账面值的80%确定实有资产相对安全值。对已存在业务纠纷的预付账款应剔除预计损失后计算;
8.其他有效大额资产:对个别企业除上述7项资产外的其他有效大额资产也可列入计算范围,其实有资产相对安全值按评估值的60%确定。
农户贷款授信按资产净现值法确定:即农户的授信额度=[农户实有资产相对安全值(可按企业资产相对安全值计算方法确定)-农户在生活、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负债]×80%。对余额在30万元(含)以上的大额农户贷款,应填写《大额农贷授信调查表》并按授权额度分级审批;对其它农户贷款授信可按资产净现值法直接在农户贷款调查表中进行确定。
(二)抵(质)押物变现额折扣法,即对提供有效抵(质)押物作担保的客户,可按抵(质)押物评估后的实际价值作为授信额度的参考依据,其中:采用房地产抵押的,授信额度一般不超过抵押物实际价值的60%,最高不超过70%;采用存单、国债等有价单证质押的,授信额度不超过质物票面价值的90%;采用其他动产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质押的,授信额度一般不超过抵押物或质押物评估后实际价值的50%,最高不超过60%。
第六章 授信管理
第十九条 授信管理坚持注重调查、严格把关、动态监控的要求。
(一)对客户授信之前,调查人员必须对其进行认真调查,如实反映客户的经营情况,提示客户存在的风险,对客户的鉴定、分类、授信工作做到认真仔细、严格把关,合理确定授信额度。
(二)对客户的授信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了解和分析客户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如发现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关注其变化的同时应取消或减少授信额度,及时控制授信及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同时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报告,直到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
1.借款人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出现贷款逾期、欠息等违约事项,经书面催收后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偿还的;
2.借款人产权关系和经营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贷款风险的;
3.借款人转移财产和资金的;
4.借款人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被担保人出现风险而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
5.借款人的财务情况发生异常,不利于贷款清偿的;
6.经营者个人发生特殊情况对贷款偿还产生不利(负面)影响的;
7.其他负面因素。
(三)建立定期报告和分析制度。总行风险管理部门及各支行(部)对客户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情况应进行集中控制和监测,建立定期分析制度。总行风险管理部门及各支行(部)对辖内授信余额较大的客户实行季度书面分析,并报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对发放和收回的贷款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一条 授信业务实行主办行制度,同一客户不得在本行辖内的两家或两家以上分支机构取得授信。
主办行的确定以客户住所地或注册地行政区域、基本结算账户开户情况、就近便利、业务量发生多少、客户意愿等为依据,由分支机构自行协商确定划分。
非主办行不得对客户授信,已发放的贷款应逐步压缩或归入主办行的授信额度。
第二十二条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确定后,各种具体形式的执行授信仍应由有权部门逐笔审批办理。各执行授信部门负责授信的业务操作和相应的风险防范及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本行应加强授信业务的基础管理,规范操作程序。要建立授信客户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复议要求。凡经信贷管理部门审核不准入的授信客户,各支行(部)需申请复议的,应送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复议结果报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决策。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支行(部)信贷调查人员应对数据、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查人员应对送审材料和送审内容的规范性、完整性负责;审批人员应对授信决策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在检查、审计稽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理:
(一)未经授信办理业务的;
(二)由于调查不实、隐瞒风险而导致授信、决策失误的;
(三)超过权限授信或超过授信额度擅自扩大授信的;
(四)未能及时发现客户发生的重大变化和事项,该停止使用授信额度而未停止的;
(五)违规授信造成损失;
(六)发现有其他违规情况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原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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