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费廷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服务,根据总行贸易融资业务有关规定和福费廷业务的有关国际惯例,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二条 福费廷业务也称“包买票据”,是指包买银行无追索权地买入或代理买入因真实贸易背景而产生的远期本票、汇票和其他未到期债权的行为。本操作规程中的福费廷指本行向出口商/卖方购买因贸易产生的未到期债权/票据。通常该债权/票据已由银行承兑/承付/保付。一经付款,本行即放弃对出口商/卖方的追索权,出口商/卖方放弃所出售汇票或债权下的一切权益。第三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经批准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的各级经办行。经办行负责福费廷业务对国内
2、客户的营销和相关贸易真实性的审查。第四条 本操作规程中主要涉及的福费廷业务术语及释义如下:(一)包买银行:将未来应收的远期票据或债权买断的银行称为包买银行。若票据或债权到期无法兑现,包买银行无权向申请人追索。本操作规程中包买银行指买断跟单信用证项下(含国内信用证)经开证行承兑的远期汇票或债权的各经办行或福费廷公司。(二)卖方:远期票据的善意持票人或信用证项下债权的所有人。本操作规程中指进出口贸易中的出口商/卖方,即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三)承兑人:承兑远期票据或承诺到期付款的银行。本操作规程中指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承兑行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承兑人必须是本行认可的银行。(四)承诺费:出口商
3、/卖方承诺卖出票据至实际融资日超过14日(不含)所应支付的费用。承诺费一次性支付,并依据贴现总额而定。(五)宽限期:从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收款日的估计延期天数,在计算贴现时将宽限期计入实际融资期。第五条 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交易的单据包括:信用证正本复印件、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的复印件、开证行或保兑行的正本承兑电文或已经承兑的汇票正本、受益人的福费廷融资申请、本行的福费廷融资确认函等。第六条 本行可办理的福费廷业务种类包括自营福费廷业务、代理福费廷业务。(一)自营福费廷业务。本行作为包买银行从本行客户处买入开证行开立并承兑的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或债权,付款到期日,开证行向本行付款;或本行买入票据后将票
4、据转卖给其他包买银行。(二)代理福费廷业务。本行客户拟将已承兑的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或债权卖给包买银行,本行代其向包买银行询价,只收取适当的代理费,不提前给付资金。第七条 本行福费廷业务项下可接受的融资单据有以下几类:(一) 承兑信用证项下经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二) 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经银行承诺付款的债权。第二章 福费廷业务操作流程第八条 办理福费廷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出口商/卖方从事相关贸易1年以上,贸易往来正常、无商业欺诈记录、银行征信记录良好,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二)出口商/卖方须为远期票据的善意持票人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债权的所有人。(三)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已经银行承兑,或延期付款
5、信用证项下银行已承诺付款。(四)汇票或债权计价币种应为自由兑换货币。(五)办理自营福费廷业务时,开证行应是本行认可的银行;且承兑金额在本行授信额度之内;汇票付款期限或债权期限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第九条 出口商/卖方如需办理福费廷业务,须向经办行提出申请,凭信用证副本向经办行咨询福费廷价格,提供相关的业务资料。第十条 经办行按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如符合办理自营福费廷业务条件,应按以下流程办理:(一)签定合同。审批通过后,经办行与出口商/卖方签定福费廷业务合同,确定福费廷业务中本行与出口商/卖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办行要负责审核贸易的真实性,在办理单笔业务时,出口商/卖
6、方应提交福费廷融资申请书。(二)经办行将出口商/卖方询价的相关资料通知贸易金融事业部,由贸易金融事业部根据开证行所在国家风险、开证行资信状况和装运日期、融资金额、期限等确定是否办理自营福费廷业务。(三)如果贸易金融事业部认为可直接办理买入业务,则根据开证行所在国家风险、开证行资信状况和装运日期、融资金额、期限报价后,由经办行通知出口商/卖方,出口商/卖方若接受报价,则在报价单上签字退回,并向本行提交款项让渡函。(四)本行收到开证行的加押承兑报文,经审核无误后,将扣除了贴现利息和相关手续费及其它费用的款项支付给出口商/卖方,按规定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商出具福费廷融资确认书。同时通知开证
7、行本行已买断票据,到期向本行付款。(五)福费廷业务经办行和贸易金融事业部应做好相应的登记,在票据到期日前,及时通知开证行付款。(六)收到开证行款项后,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结束此笔业务。(七)经办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第十一条 本行买入出口商/卖方的票据后,如需转移风险,可适时将票据在二级市场卖出。由贸易金融事业部统一询价、报价,按照包卖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单据,款项收妥后,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第十二条 如果不符合办理自营福费廷业务的条件,本行可根据与有关包买银行签署的业务协议,代理其办理福费廷业务。第十三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应根据
8、总行与各有关包买银行签署的业务协议中的要求办理。具体业务流程如下:(一)签定合同。审批通过后,经办行与出口商/卖方签定福费廷业务合同,确定福费廷业务中本行与出口商/卖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办行要负责审核贸易的真实性,在办理单笔业务时,出口商/卖方应提交福费廷融资申请书。(二)经办行将出口商/卖方询价的相关资料通知贸易金融事业部,由贸易金融事业部统一向有关包买银行询价。(三)本行应在包买银行报价的基础上加上本行代理费后,将本行的报价通知出口商/卖方。出口商/卖方若接受报价,则在报价单上签字退回。(四)出口商/卖方向本行提交款项让渡函,本行应根据与有关包买银行签署的业务协议向包买银行提交出口商/卖
9、方的款项让渡函及其要求的有关单据,并通知开证行本行已将款项让渡给本行代理的包买银行。(五)本行应在收到包买银行的款项后,将扣除本行应得的代理费收入、相关手续费收入及其它费用后的金额支付给出口商/卖方,并按规定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第十四条 办理代理福费廷业务,本行须根据包买银行的要求向其递交有关单据,主要应包括如下单据:(一)信用证及其修改函的真实复印件。(二)开证行的承兑电文。(三)债权转让书(出口商让渡于银行)。(四)让渡通知函的真实复印件(出口银行给开证行)。(五)出口银行的让渡确认函(银行对银行的让渡)。(六)商业发票及提单的真实复印件。(七)签字确认书。第三章 福费廷业务利率、费率第
10、十五条 福费廷业务的融资利率以LIBOR或SHIBOR为基准,根据市场情况确定。自营福费廷业务的融资利率确定标准为:根据开证行所在国家风险、开证行资信状况和装运日期、融资金额、期限等在LIBOR或SHIBOR基础上加一定幅度的利差。第十六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的融资利率、融资期限及承诺费等由包买银行确定。代理福费廷业务的收费标准根据包买银行的报价来确定,一般在包买银行报价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百分点的代理手续费。第十七条 办理自营福费廷业务,应根据对代理行的收汇考核记录,计算贴现期限时增加25天的宽限期。第十八条 对从客户确认本行报价日到实际融资日超过14天(不含)的福费廷业务,本行按照银行服务收费价目
11、名录收取承诺费。承诺期限为从客户确认本行报价日到实际融资日。第十九条 福费廷融资金额的计算公式(一)直接贴现法公式:福费廷融资净额信用证项下汇票(或发票)金额福费廷贴现利息承诺费相关费用;福费廷贴现利息信用证项下汇票(或发票)金额贴现期限(天数)贴现利率/360;承诺费信用证项下汇票(或发票)金额承诺期限(融资天数14天)承诺费率/360。(二)复利贴现法公式:福费廷融资金额信用证项下汇票(或发票)金额/除数;除数贴现利率天数/360+1。本行目前采用直接贴现法公式计算福费廷贴现利息。第四章 系统内交易第二十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的“系统内交易”是指发生在本行分支机构之间的福费廷业务。第二十一条
12、本行各分支机构按规定开出的信用证或担保的票据在系统内叙做福费廷业务无需申请同业授信,但仍需查实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和贸易背景。第二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也可对自身开出的信用证或担保的票据叙做福费廷业务。第五章 福费廷业务会计核算第二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项下福费廷业务所涉及的会计核算手续应根据总行运营管理部下发的有关文件执行。第二十四条 自营福费廷业务通过表内科目“1312福费廷”下设置的二、三级科目131201、13120101、13120102、13120103进行核算。第二十五条 代理福费廷业务通过表外科目“7019卖断式卖出”下设置的二、三级科目701903、70190301、70190302
13、、70190303进行核算。第六章 福费廷业务后续管理第二十六条 福费廷业务项下的交易单据各行应专卷保管,妥善保存,保存期视同信用证档案管理。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福费廷业务时,各行外汇资金业务遵循总行贸易金融事业部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在出现业务风险时,各经办行及时与贸易金融事业部沟通。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应加强对所办福费廷业务的跟踪,如果出现开证行迟付,经办行应按实际迟付的天数,向开证行索要迟付利息;如果开证行出现其他的风险,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总行贸易金融事业部报告,总行要协助向有关银行进行交涉;如果发生贸易欺诈风险,业务经办行应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总行贸易金融事业部报告。第三十条 经办行应做好福费廷业务的管理和登记工作,控制开证行的风险,并按附表要求将福费廷业务情况按月上报总行贸易金融事业部。第三十一条 开办福费廷业务的各经办行应制订辖内福费廷业务的内部业务审批程序,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由总行贸易金融事业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