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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基金财产分离制度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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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基金财产分离制度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XX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的财产分离制度,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合伙企业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自律管理规定并结合合伙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合伙企业向客户募集资金,为客户的利益,运用基金进行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 合伙企业管理所募集基金,应当遵循自愿

2、、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第四条 合伙企业从事基金募集业务,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合伙企业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合伙企业不得将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合伙企业因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合伙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的,所管理的基金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五条 合伙企业从事基金募集业务,原则上应当将基金财产由合法的托管机构进行托管或进行资金监管。第六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基金募集业务的,合伙企业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募集资金,并做

3、好验资、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第七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基金募集业务的,合伙企业应当在有资质的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专用账户。第八条 合伙企业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基金的交易行为进行分离监控。严格禁止对合伙企业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进行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第九条 合伙企业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基金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第十条 合伙企业办理基金募集业务的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从事基金募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 利用所管理

4、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二) 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三) 采用任何方式向客户返还管理费;(四) 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五)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从事投资活动;(六) 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投资活动;(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站(合伙企业、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基金募集业务方案和资产管理计划;(八) 索取或收受基金募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九)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十)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基金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合伙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客户。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基金募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和资料。第十四条本制度由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制定、解释,并自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之日起实施。XX基金管理合伙企业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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