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单位协定存款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xx银行单位协定存款业务,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定存款,是指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与xx银行签定xx银行单位协定存款合同,将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设定为具有结算和协定存款双重功能的协定存款账户,并在合同中订明协定存款额度,由银行将协定存款账户中超过该额度的部分按协定存款利率单独计息的一种存放方式。第三条只有在xx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的单位才能申请办理协定存款。第四条办理协定存
2、款的单位,须向开户经办行提出申请(见附式一),双方签定xx银行单位协定存款合同(见附式二)办理协定存款业务。第五条xx银行单位协定存款合同应由存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与xx银行经办行负责人共同签定。如果单位授权代理人签订合同需要出具有效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完毕双方均要在签章处盖单位公章并签字认定。第六条协定存款额度由双方共同商定,以万元为单位,但最低不得低于5万元。第七条xx银行单位协定存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一年)。合同期满,如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或修改合同,即视为自动延期,原协定存款账户继续使用。协定存款账户连续使用两年以后仍需继续使用,须与银行再签订协定存款合同
3、。第八条合同期满,存款单位需要取消协定存款,必须于距合同到期日10天前向经办行提出书面通知(见附式二),并于到期日办理相关手续。经办行将协定存款账户的协定额度设定取消,协定存款帐户即恢复为结算帐户。第九条合同期内,存款单位原则上不得要求取消协定存款,如遇特殊情况,须向经办行提交书面申请(见附式三),经办行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经办行审核批准后,按前条规定办理取消手续。第十条经办行按季对协定存款账户结息。协定存款中协定额度以内的存款按结息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超过协定额度的存款按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协定存款利率计息。第十一条对取消协定存款的账户,如果在结息日取消,超过协定额度的存款本结
4、息期仍按协定存款利率计息;如不在结息日取消,本季度结息时,超过协定额度的存款从上一结息日起到本结息日不再按协定存款利率计息,而按结息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第十二条经办行对协定存款账户进行日常管理,不得为存款单位在协定账户上办理透支业务。在办理支付业务时,若协定存款户的余额(大于零)低于协定存款额度,不属于透支,不得对出票人处以罚款;若协定存款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时,则不予办理。第十三条 经办行不得办理违规协定存款业务,否则取消其开办资格,并对违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经办行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同存款单位对帐。第十五条协定存款依据“一个账户、一个余额、两个结息积数、两种利率”的管理方式,对账户余额按合同规定的“协定存款额度”分为两部分,账户余额小于或等于“协定额度”的部分所形成的“结算存款累计积数”,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账户余额大于“协定额度”的部分所形成的“协定存款累计积数”,按协定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财务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