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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超级优先权及其实务应用...《民法典》第416条的分析_金荣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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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金荣标(),男,丽水开放大学,副教授。价款超级优先权及其实务应用 基于民法典第 条的分析金荣标(丽水开放大学,浙江 丽水)摘 要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设立以平衡浮动抵押权人和在后的固定抵押权人之间的担保利益、促进浮动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为目的。价款超级优先受偿权须具备在法律行为、抵押登记、抵押物、主债权和法定宽限期等五个方面的要件始得设立,其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一般的动产担保物权以及非典型担保,但受正常经营买受人的优先权和留置权的制约。一物上多个价款超级优先权则根据登记先后确定其效力顺位。在司法实践中,价款超级优先权条款的具体适用存在混淆价款超级优先权设立要件、与一般动产抵

2、押权次第认定、无重复抵押时抵押权认定以及与非典型担保混同等误用、误判情形。关键词价款超级优先权;抵押权;登记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实需要有制度性的破解。民法典为中小企业的这一掣肘打开了一扇大门。中小企业可通过赊购抵押的方式,在买卖标的物上设定价款抵押权,从而获得购买生产资料所必需的资金,而出卖者的价款债权则可以通过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的方式获得超级优先权保障。但是,买卖标的物抵押权所具有的价款超级优先权是从域外法引进的新制度,其具体适用条件和范围、与其他担保物权以及具有担保功能的债权在一定情形下均会发生竞合。此时如何确定其效力,民法典 规定并未明确。因此,有必要

3、对这一新建制度加以研究,以期在实务应用中准确适用。一、价款超级优先权之法律性质(一)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概念民法典第 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就是价款超级优先权。其是指债权人在动产之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 期(总第 期)上取得的担保因购买该动产而产生的价款给付义务的抵押权。价款超级优先权起源于英国,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其目的是赋予寡妇产、鳏夫产与共有财产的出卖人享有一种能够对抗该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我国引入这一制度主要参考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 中关于动

4、产担保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 的体系,该条被置于浮动抵押之后,其目的是为了平衡设定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和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在后购入设备、原料等动产时为其提供融资的债权人的利益。不然,抵押人因在先设定浮动抵押而使其在后购入的动产均会成为浮动抵押人的担保财产,就会导致出卖人或者贷款人因此而无法得到该动产的担保,从而不愿参与交易,最终导致抵押人无从融资,不利于企业的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将其扩大适用到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的情形,甚至有人认为其适用于全部动产固定抵押。对此

5、,王利明教授表达了“将会增加道德风险”的担忧,石佳友教授也表示无限扩大超级优先权的范围会“造成对善意权利的误伤”,主张将其适当控制在“商事主体间”的浮动抵押和融资租赁等有限典型情形。(二)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界定。其一,价款超级优先权是意定担保物权。其设立在买卖标的物之上,所担保的债权是买卖标的物的价款。从担保物权产生的原因层面分析,其产生于买受人与出卖人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意而产生。因此,其与因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的留置权不同。其二,价款超级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根据效力的来源,价款超级优先权来源于法定,而非意定。优先权本身

6、并非独立的法律权利,而是出于特殊的政策性考量,赋予某些债权等权利以特殊的效力,使其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实现。这些特殊政策往往是基于保护特定的“弱势群体”或者公共利益而设定。前者如劳动者的报酬,后者如国家税收,在企业破产中均具有优先于破产财产受偿的效力。基三,价款超级优先权是固定抵押。价款超级优先权实质是抵押物购置款债权的担保,其担保方式仅限于抵押。从其引入的目的看,旨在限制浮动抵押的优先效力,拓宽买受人的融资渠道,改善营商环境。因此,价款超级优先权是相对浮动抵押的固定抵押。价款超级优先权与一般的债权优先权又有不同,其在本质是属于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为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均登记的以登记在

7、先的优先。但为鼓励资金融通,促进营商环境,价款超级优先权不仅优先于一般无担保的债权,而且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故名“超级”优先权。因此,这项制度是对民法典一般担保物权受偿顺位规则的突破。这种突破还直接影响了担保物权的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形成了价款担保权和普通担保权两类动产担保物权。(三)价款超级优先权构成要件价款超级优先权彻底改变了动产担保的顺位规则。民法典第 条规定的是“先登记者优先”,而第 条规定的是“后登记者优先”。这一重大变化,完全有赖于对价款超级优先权构成要件的理解。但对其内容,孙宪忠教授认为:该条文的用语晦涩难懂,不但一般人难以理解,金荣标 价款超级优先权及其实务应用 基于民法

8、典第 条的分析 法学研究即使专业人士对其制度设想也是难以捉摸。基于民法典第 条的规定,本文认为成立价款超级优先权必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法律行为。设定价款超级优先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动产买卖的价款。因此,其成立的前提必须存在买卖合同。没有买卖行为这一先决条件,则不存在价款超级优先权的可能;否则,将导致法定的超级优先权无限扩大,可能完全动摇动产抵押登记的优先规则。价款超级优先权的买卖合同具体表现为典型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以及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其中,较为特殊的是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 条第一款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的是租金,而非租赁物的价金。但是,

9、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租金实质上是出租人应承租人的指定而购买租赁物分期支付的价款,是价款的转化形式,其仍以买卖合同作为前提。抵押登记。超级优先权以买卖的动产办理抵押登记为必要,这是其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重大区别。根据民法典第 条的规定,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一般动产抵押以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但在价款超级优先权,采用抵押登记生效主义,就买卖标的物设定的价款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只产生一般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作为抵押的标的物只能是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并且只能是买卖的特定动产标的物。但对于标的物是否只能为有形物,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并未明确。但是域外立法有不同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 不允许设定,

10、但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却许可。本文认为,抵押物不仅及于有形物,也可及于知识产权等无形物。在民法典第 条禁止抵押的财产中,并未禁止无形物。比如企业以其受让的商标权抵押,担保其受让价款,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主债权。价款超级优先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买卖合同的价款。其具体表现为动产买卖合同的价金、所有保留买卖中的价金、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以及第三方为买受人提供资金融通的贷款。因此,价款超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出卖人价款,包括一般买卖合同和所有保留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款;第二类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中出租人的租金;第三类是为买受人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第三人的专用购买标的物的贷款。因此,

11、超级优先权的主体也主要限于这三类。法定宽限期。这是指在买卖标的物交付之日的一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这个法定登记期限,我国确定为 日。其他地区也有 日(我国台湾地区)和 日(欧洲)的规定。这个期限的长短,对在先抵押权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不宜过长。毕竟价款超级优先权是以在后登记的抵押权排除了在先登记的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但 日的期限如何计算仍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对此,有四个时间节点需要考虑:抵押合同生效日、标的物交付日、抵押申请日和抵押登记日。因价款超级优先权须经登记设立,故而抵押合同生效日本身不符合其要件。标的物交付日是价款超级优先权宽限期的起始日,对权利的产生有间接的决定作用。抵押申请日和抵

12、押登记日则直接决定价款超级优先权的生效时间,有学者认为“提交登记申请,而非取得抵押权登记”。但本文认为,价款超级优先权须登记才生效,意指登记完成取得抵押权才生效;不然,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 期(总第 期)仅提交申请,若无法取得抵押权,又从何谈起抵押生效?鉴于抵押申请后可能准予或者不准予抵押登记,无论哪种情形,抵押申请日都事关权利的优先,尤其是在不准予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之下,对于申请日可以赋予类似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的效力,则可以解决因申请后不准予抵押而可能丧失的日期利益。宽限期最为复杂的情形是交付的确定。首先,有关交付的不同形式,即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本文认为,任何交付形式均构成

13、法定交付,即使拟制交付也不例外。其次,交付完毕的标准,是以买卖合同的全面履行,即全面交付标的物为交付,还是仅以标的物的交付表征作为交付的标志。前者代表了“全面履行说”,后者代表了“交付外观说”。本文认为采用交付外观说更为合理。毕竟交付行为是为了向第三人公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状态,“而不是对合同义务履行行为的评价”。二、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法定效力(一)超级优先效力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超级效力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当与无担保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与一般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并无二致;第二,当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其效力更甚于其他担保物权,并且,即使价款标的物的抵押登记晚于同一标的物上的

14、其他担保物权登记的,价款标的物的抵押效力仍然高于其他先行登记的担保物权,所谓的“超级”优先效力就体现在这里。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所谓浮动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其现在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等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了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就确定的财产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浮动抵押权最为突出的效力在于其及于将来的财产。换言之,抵押债务人在设定浮动抵押后,新购入的动产都将成为浮动抵押权人的担保财产。这对浮动抵押权人而言,其既未增加投入,又增加了担保的财产,是求之不得之事。但是,对于出售该动产的出卖人而言,其却承担了巨

15、大的风险。因为在买受人(浮动抵押人)未付清该动产的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对价款缺乏担保财产。在这种情形下,出卖人极有可能不愿为买受人赊欠货款,买受人的再融资能力就会受到限制。为了平衡浮动抵押权人与浮动抵押权设定后的出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上允许在买卖的动产标的物上设定以担保该动产的买卖价款债权为目的担保物权,即价款超级优先权,赋予登记在后的出卖人有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的效力,以增进买受人的融资能力。这也是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的正当性所在。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 条第 款的规定,浮动抵押设定后的新增动产买卖行为不仅包括一般的动产买卖,而且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行为,其均产生价款超级优先权。优先于

16、一般动产担保物权。这是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 条第 款对价款超级优先权扩大适用的情形之一。动产的买受人以赊欠货款方式取得动产,并于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在其上设定抵押,成立价款超级优先权。如果买受人又同时在该动产上为第三人设立担保物权,其效力不及价款超级优先权。比如,甲出售汽车于乙,乙未付清车款,为保证车款顺利收回,甲于交车后的第九天在该汽车上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 金荣标 价款超级优先权及其实务应用 基于民法典第 条的分析 法学研究续。乙取得汽车后的第一天,即为丙提供了担保,将该汽车抵押给银行丁,同一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时,丁对汽车所拥有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甲在该汽车上拥有的价款超级优先权。一旦乙

17、无法偿还车款,丙不能偿还贷款,甲丁均想行使抵押权时,该汽车的变价款或者拍卖款将优先用于偿还甲的债权。在此需强调两点:第一,买受人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不限于抵押,质押也包括在内,但不包括留置。第二,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的情形,而且适用于融资租赁的情形,即承租人取得租赁物后为第三人设定的担保物权,出租人也享有租金超级优先权。优先于非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是指根据民法典第 条中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以及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可以登记的,则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此时,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则会在买卖标的上产生与价款超级优先权竞存的冲突。在所有权保留上有两种情

18、形需要讨论。第一,所有权保留独立存在。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取得一般担保物权的效力,即使其已经登记,其效力也次后于价款超级优先权。第二,所有权保留升级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多重担保。若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在出卖物标的上同时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则所有权保留升级为价款超级优先权。此时,与该标的物上的其他价款超级抵押权发生竞合。具体解决方案在下文详述。在融资租赁合同上同样存在所有权保留的两种情形,其解决方案亦同。(二)价款超级优先效力的限制 受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权的制约。设立了价款抵押权的动产被债务人正常出售,价款抵押权人能否对买受人享有价款超级优先权,即价款抵押权能否行使物上追及权?这就受限于正常经营买受人

19、的优先权。这一优先权是指,从正常经营人处购买已经设定了抵押权的产品的买受人,其对所购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对抗该财产上已经设定的抵押权的权利。构成正常经营买受人的优先权需满足四个要件:(一)买受人与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出卖人从事交易。“正常经营活动”以出卖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并且须持续销售同类商品。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 条第 款所列的四种情形都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包括过量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为标的的买卖、为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债务而买卖,以及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等;(二)买受人必须支付合理价款;(三)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四)买受人属于善意第三人。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权不仅优先于一

20、般的动产抵押权,而且优先于价款抵押权和浮动抵押权。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上述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为: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权 价款超级优先权 浮动抵押权或者一般动产抵押权。正常经营买受人的优先权高于价款超级优先权,是为了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否则,消费者不敢消费,经营者不敢购买原材料或者生产设备,至少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在买卖交易中核查标的物是否设定抵押的成本会大幅增加。次后于留置权。在同一动产上存在价款超级优先权和留置权的情形下,留置权优先。这是民法典第 条明确规定的,其理由是:其一,留置权属于法定物权,价款超级优先权是意定物权,法定物权的效力高于意定物权;其二,留置权优先受偿一般不会损害价款超级优先权人

21、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 期(总第 期)的利益,这是因为设定留置权的债权相对于被留置动产的价值而言,所占的比例一般较低;其三,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往往系维持或者增进担保物的价值而产生,故更应获得优先保障。(三)多个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效力如前文所述情形,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升级成为价款超级优先权人,如果买受人同时将标的物抵押给对其提供价款融资的银行,则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价款超级优先权,即出卖人的超级优先权和贷款人的超级优先权。因为民法典第 条仅规定了价款超级优先权相对于浮动抵押的优先效力,但对两个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效力高低并未做规定。由于价款超级优先权在性质上仍是固定抵押,并且是经登

22、记生效的抵押权,可以适用民法典第 规定的按照登记先后确定效力顺位的规则。三、价款超级优先权的实务应用价款超级优先权是一项从域外借鉴的全新制度,实务案例尚屈指可数。本文以“价金超级优先权”“价款超级优先权”等为关键词在中国法律文书裁判网上搜索,可得案例数为零。以“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为关键词搜索,可得案例数为 件(截至 年 月 日)。在这 件案例中,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代某、邓某、李某和谢某的四起案件较为典型,其对应案号分别为()豫 民终第 号、()湘 发初第 号、()湘 发初第 号和()湘 发初第 号,以下分别简称第 号、第 号、第 号和第 号案例。上述四则案例中

23、均存在三方关系,即购车人(抵押人、案件中的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第三人)和贷款人(融资租赁人、案件中的原告):其三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图 所示:图:四则案例法律关系图这三方法律关系的核心是购车人与东风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其基本内容是:东风公司贷款一定数额的购车款给购车人,并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购车人从汽车销售公司取得所购汽车后,抵押给东风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汽车的价款、贷款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此四则案例的所不同的是,第 号和第 号案例中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而在第 号和第 号案例中抵押未办理登记。因此,四则案例的判决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有抵押登记的,法院依据价款超级抵押权条款

24、(即民法典第 条)支持原告东风公司;未登记的,法院不仅不承认价款超级优先权,甚至连一般的动产抵押权也不予认可。这四则案例均涉及价款超级优先权司法适用的具体问题,包括:第一,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成立要件在司法裁判中如何认定?第二,在价款超级优先权成立要件未成就时,是否影响一般动产抵押权的成立?第三,在未发生重复抵押时,是否需要援引价款超级优先权进行裁判?第四,第 号案例中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现分述如下。第一,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成立要件在司法裁判中如何认定?金荣标 价款超级优先权及其实务应用 基于民法典第 条的分析 法学研究前文四则案例在对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认定过程中,均注意到了抵押物、价款债权以及抵押登

25、记等要件。抵押物为各被告与各自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汽车,主债权则为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购车贷款的价款。但在抵押登记上,四则案例差别巨大。第 号、第 号两则案例以抵押未登记为由而不支持成立价款超级优先权,第 号、第 号两则案例因有抵押登记而受判决支持成立价款超级优先权。上引四则案例,法院均未查实当事人交付抵押的汽车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这两个关键要件。换言之,法院在确认价款超级优先权成立的第 号和第 号案例中,根本没有查明确定宽限期要件所需要的两个时间事实。在第 号案例中,法院虽然查明了原告东风公司放款的时间和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分别为 年 月 日和 年 月 日),但这两个时间在确定

26、该案例中的价款超级优先权仍存有两个重大缺陷。其一,所查明的两个时间与确定宽限期的时间不具有同一性,并非汽车交付的时间和抵押登记的时间;其二,所查明的两个时间之差已经超过法定的十日宽限期。所以,从第 条所规定的要件看,该两则案例中的价款超级优先权要件并未全部得到满足。第 条和第 号判决以价款超级优先权支持原告东风公司的担保债权,确属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在价款超级优先权成立要件未成就时,是否影响一般动产抵押权的成立?第 号、第 号两则案例以汽车抵押未办理登记为由,认定价款超级优先权不成立,进而判决驳回了原告东风公司就汽车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一方面,法院已经注意到了价款超级优先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的效力要

27、件;另一方面,法院却也混淆了一般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效力要件。民法典第 条明确规定,动产抵押于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依其担保债权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实有两种情形。其一,一般动产抵押。即抵押物并非买卖或者租赁的标的物,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二,特别动产抵押。即抵押物就是买卖或者租赁的标的物本身,若以担保买卖或者租赁的标的物价款(或者贷款)、租金为目的,则构成价款超级优先权抵押须以登记为抵押生效的要件;若不以担保买卖或者租赁标的物的价款、租金为目的,则仍构成一般动产抵押,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据此,第 号和第 号案例中,即使原告东风公司设立在汽车上的抵押因未登记不能成立价款超级优先权,但其仍

28、可构成一般动产抵押,在没有第三人对该汽车主张担保物权或者所有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依然可以取得抵押权,其效力适用民法典 第 条 未 登 记 动 产 抵 押 权 的 一 般 规定。”因此,原告仍可拥有就该汽车以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在未发生重复抵押时,是否需要援引民法典第 条价款超级优先权进行裁判?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本意是在同一动产上就该动产的价款债权所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在该动产上设定的其他债权的抵押权,如浮动抵押和固定抵押。因此,同一标的物上存在重复抵押是适用 民法典 第 条价款超级优先权的前提。但上述四则案例在各自所涉汽车上只设定了一个价款贷款的抵押权,并无重复抵押的情形。因此

29、,在认定债权实现效力上,只需针对一般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以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无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 期(总第 期)担保的债权规则判案即可,即将价款超级优先权“降维打击”,而无须援引民法典 第 条的规定判案。基于此,第 号和第 号两则案例在确认价款超级优先权不成立的情形下,仍可直接按照一般动产抵押规则,认定汽车抵押权的效力,即抵押合同生效之时,抵押设立。故而可避免前文所论的两大问题。第四,第 号案例中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则案例较另三则案例的基础法律关系更为复杂(见图)。在被告谢某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汽车销售合同之外,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谢某之间另存有三层法律关系。其一,买卖合

30、同关系,即谢某将汽车出售给东风公司,实质上是借款合同关系,由东风公司为谢某提供购车款;其二,租赁合同关系,即谢某从东风公司处租回汽车使用,并支付租金;其三,抵押担保关系,谢某将汽车出售给东风公司之后,又在该汽车上为东风公司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图:第 号案例法律关系图东风公司与谢某将前二层关系合并,订立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但从本质上分析,这两层关系的综合并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而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典型的融资租赁系由东风公司直接出资购买谢某指定的汽车并租给谢某使用,谢某支付租金的关系,而不是由谢某买下汽车后另行出售给融资公司即东风公司。东风公司买受汽车而获得所有权,仅仅是为了保证

31、其贷款债权,并非意在汽车的所有权。这与让与担保的担保功能完全吻合,名为买卖,实为让与担保。在此关系中,担保人(谢某)将担保物(汽车)的所有权临时让渡给担保权人(东风公司):在债权得以实现时,担保物的所有权恢复为担保人所有。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性担保,根据民法典第 条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衍生而来。但是,东风公司和谢某同时约定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购车的贷款债权,该约定被法院认定为价款超级优先权。那么,在该汽车上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和同一债权人的两个担保权:东风公司的所有权、谢某的所有权;以东风公司贷款债权为担保标的的让与担保和价款抵押权,形成同一物上有两个相互冲突的所有权和两个为同一债权人提供担保

32、的特权,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因此,本案例中不仅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约定重复、模糊,而且法院对法律关系亦均未梳理清楚。这是本案例法律适用错误的重要原因。参考文献崔建远 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王利明 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 以民法典 第 条为中心 环球法律评论,():张玉涛 购置款抵押权的竞存对抗规则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王利明 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 以民法典 第 条为中心 环球法律评论,():金荣标 价款超级优先权及其实务应用 基于民法典第 条的分析 法学研究石佳友,曾佳 民法典 动产抵押权的制度创新及其适用 山东审判,():石佳友 曾佳 民法典 动产抵押权的制

33、度创新及其适用 山东审判,():孙宪忠 关于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修改建议 中 国 法 学 网,:谢鸿飞 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 清华法学,():李克武,田艳蓉 民法典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析论 江汉论坛,():谢鸿飞 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 清华法学,():岳红强 张家豪,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入典意义及法律适用 天中学刊,():郑思清 价金担保优先顺位的司法适用 山东审判,():谢鸿飞 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则变革与法律适用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谢鸿飞 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 清华法学,():(,)责任编辑:降小宁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 期(总第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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