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基金宣传、推介、募集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促进 XX 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基金产品发行,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自律管理规定并结合合伙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行为包含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合伙企业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
2、为私募基金合伙企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第四条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后续执业培训。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合伙企业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应当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的责任,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合伙企业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合伙企业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六条 合
3、伙企业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第七条 合伙企业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第八条 合伙企业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一) 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二) 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第九条 合伙企业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第十条 合
4、伙企业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 10 年。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根据基金设立情况,为基金产品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本制度所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合伙企业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托管协议或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
5、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第十三条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第三章 特定对象调查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合伙企业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合伙企业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第十五条
6、 合伙企业应当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第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3 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计合格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 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
7、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二) 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四) 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五) 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六) 其他必要信息。对投资者上
8、述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认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 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二) 合伙企业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三) 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合伙企业的网络服务协议;(四) 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五) 投资者在线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六) 合伙企业根据调查问卷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第十九条 推介材料应
9、由合伙企业制作使用,合伙企业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二) 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企业登记编码等基本信息及概况描述;(三) 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称(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识);(四) 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五) 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六) 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揭示;(七)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八) 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九) 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十) 私募基
10、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十一) 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十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合伙企业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一) 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二) 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 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四) 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五)
11、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六) 恶意贬低同行;(七) 允许非本合伙企业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八) 推介非本合伙企业募集的私募基金;(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 公开出版资料;(二) 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 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四) 海报、户外广告;(五) 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六) 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七) 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合伙企业官方网站、微信朋友
12、圈等互联网媒介;(八) 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第二十四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合伙企业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 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
13、括基金合同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基金未托管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二) 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三) 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第二十五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投资者应当向合伙企业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合伙企业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第二十六条 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合伙企业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合伙企业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合伙企业不得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之日起实施,并负责解释。XX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