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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计划法》实施措施(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计划制订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计划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国城市计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制订和实施城市计划,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需遵守《中国城市计划法》和本措施。
第三条 城市计划区包含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计划控制区域。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计划控制区域是指和城市长远发展亲密相关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政公用等设施控制地段。城市计划区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计划中划定。
城市计划区内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城市计划区。
城市计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应该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城市计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需符合城市计划,服从计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工作。其中设区市城市计划区内计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能够在城市计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境保护、水利、交通等相关主管部门应该配合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计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关键职责是:
(一)落实实施相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负责城市计划编制和计划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计划行为;
(三)参与国土计划、区域计划、江河流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计划设计和参与城市勘测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市计划制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计划,用以指导城市计划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合理布局。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计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计划通常分总体计划和具体计划两个阶段进行。
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计划基础上,能够编制分区计划。分区计划应该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配置作出具体计划安排,为具体计划和计划管理提供依据。小城市总体计划应该达成分区计划要求。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计划时应该编制专业计划。专业计划包含给水排水计划、电力电讯计划、供热供气计划、交通计划、环境保护计划、人防建设计划、防洪防火抗震计划、园林绿化计划、环境卫生计划、农副产品基地计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等公共建筑布局计划,和其它特殊需要专业计划。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城市还应编制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计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计划中近期建设计划应该和同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城市近期建设计划确定关键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应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它设市城市总体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市和自治州管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计划,报设区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其它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它建制镇总体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计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计划区内开发区总体计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能够依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计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同意机关立案。包含下列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同意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计划人口规模和计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效分区或改变功效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关键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计划和具体计划(含开发区具体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其中镇具体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通常地段和一定规模具体计划授权本级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分区计划和具体计划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机关依据城市分区计划和具体计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建设计划工作。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需遵照统一计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标准,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该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合适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根据先地下、后地上次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开发区,应该实施综合开发,由含有对应资质等级城市计划设计单位编制计划、含有对应资质等级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该着重对危房棚户区和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域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提升城市综合功效。
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需根据具体计划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该和企业技术改造和调整用地结构相结合,提升环境质量。对旧区内严重污染、影响居住环境工业企业,应该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应该保护含相关键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城市计划区内关键建设工程,应组织相关教授进行建筑艺术和环境论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计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计划确定搬迁区域内,需要搬迁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
第四章 城市计划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计划一经同意,城市人民政府应该将计划区范围、计划总图、近期建设计划等内容立即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计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同意可行性研究汇报或设计任务书时,必需附有和可行性研究汇报或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同级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汇报或设计任务书小型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需取适当地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同意建设项目标相关文件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计划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提出计划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需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根据省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核发。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需重新办理用地计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同意建设项目标相关文件,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具体位置和界限,明确计划设计关键点。相关部门不参与联合审查,视为同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意见;
(三)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同意初步设计文件或总图、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该在领取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界限,必需取得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需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根据省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核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后,应该在六个月内开工;开工前,应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线定位,并交付城市计划管理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工,须经原核发机关同意;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应该根据计划管理要求提供必需文件;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五日内核发证件。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该依据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该依据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要求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进行临时建设用地,须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通常不得超出两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须经原同意机关同意。城市计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该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同意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得占压管线。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计划内改变土地或房屋使用性质,须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需要参与城市计划区内建设工程完工验收。
违反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要求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或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下列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计划;
(二)违反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要求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计划且无法更正;
(三)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
(四)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五)其它严重违反城市计划,影响城市计划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要求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计划,尚可采取更正方法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计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可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出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要求进行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无计划设计要求项目进行设计或违反计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该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要求进行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取费一倍至五倍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它在建违法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相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私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响城市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建筑物、构筑物。
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临时建设工程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需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能够依据《中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要求,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推行,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四十五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根据城市计划审批,审批无效;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督,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计划管理中越权审批和不根据城市计划审批行为,应该依法立即责令更正。
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拖延刁难、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扰城市计划管理人员依法实施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措施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活动。
本措施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计划,是指占用城市计划确定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体育用地和私自改变城市计划确定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城市环境污染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工矿区、农场、林场城镇型居民点,参考本措施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修改《湖南省<城市计划法>实施措施》决定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相关《湖南省<城市计划法>实施措施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城市计划法>实施措施》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工作。其中设区市城市计划区内计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能够在城市计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和自治州管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计划,报设区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其它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它建制镇总体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城市计划区内开发区总体计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分区计划和具体计划(含开发区具体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其中镇具体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城市分区计划和具体计划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机关依据城市分区计划和具体计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建设计划工作。”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需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根据省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核发。”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该在领取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界限,应该取得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需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根据省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核发。”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应该依据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该依据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得占压管线。”
九、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一条:“违法临时建筑和其它在建违法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相关部门强制拆除。”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计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可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出二十万元。”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建设单位对无计划设计要求项目进行设计或违反计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该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能够依据《中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要求,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推行,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根据城市计划审批,审批无效;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督,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计划管理中越权审批和不根据城市计划审批行为,应该依法立即责令更正。”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措施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活动。
“本措施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计划,是指占用城市计划确定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体育用地和私自改变城市计划确定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城市环境污染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计划法>实施措施》依据本决定作对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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