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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步骤)所含有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含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含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煤矿 (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该遵照以下标准: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升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同意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定,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给予登记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改变,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根据本措施要求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定,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给予变更登记生产能力。
第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定,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最大值。
煤矿应该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要求以外煤矿生产能力监管。
第二章 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该由含有对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该根据国家相关煤矿设计要求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原因合理确定。
含有对应资质设计单位不得违反相关要求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私自提升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国家相关煤矿基础建设程序要求,对煤矿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相关煤矿初步设计要求和规范,不予经过。
第十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该根据经同意煤矿初步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不得私自变更设计,提升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改变等情形,确需变更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应该重新组织项目设计和推行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完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完工验收时,应该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设计生产能力,或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除其它要求条件外,还应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汇报及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三)项目完工验收判定书或完工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取得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审查时,应该依据同意初步设计、完工验收判定书等,对各系统(步骤)能力进行检验。符合相关要求,含有达成设计生产能力条件,准予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不然,不予登记。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应该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章 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原登记生产能力和实际差异较大,应该组织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含瓦斯抽排)、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步骤)发生较大改变;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改变;
(四)其它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改变。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应该根据以下步骤进行:
(一)委托含有资质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定。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措施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煤矿应该在生产能力发生改变后60日内,委托含有资质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
含有资质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收委托后,应该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汇报书。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汇报书内容包含:
(一)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种、可采储量、原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等基础情况;
(二)造成生产能力发生改变多种原因说明;
(三)造成生产能力发生改变生产系统(步骤)图纸;
(四)各系统(步骤)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五)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它。
第十八条 造成生产能力发生改变多种原因说明材料包含:
(一)发生改变生产系统(步骤)情况、原因及相关证实;
(二)改变采掘生产工艺原因、技术论证、同意文件、施工及验收合格证实;
(三)煤层赋存条件发生改变情况、原因和证实材料;
(四)储量管理部门出具资源储量改变认定文件;
(五)其它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九条 含有资质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该严格实施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煤矿依据含有资质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汇报书,根据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汇报书;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它。
第二十一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煤炭企业负责;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独立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单位)收到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该于30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报送全部资料,报送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该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
第二十四条 依据同意核定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登记生产能力,煤矿应该立即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生产能力,应该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矿长是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第一责任者,负责对登记生产能力实施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该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根据均衡标准,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煤矿上级主管单位不得向煤矿下达超出登记生产能力生产计划和以超登记生产能力为基础其它技术经济指标。不然,煤矿有权拒绝实施。
第二十八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该对监管范围内全部煤矿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验。
每十二个月初,应该对监管范围内全部煤矿上年度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评。
第二十九条 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觉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妥,应该立即给予纠正。
第三十条 对以下煤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立即核销其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其它原因需要核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含有对应资质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同意而开工建设,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更正,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项目关键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相关煤矿设计要求和规范,私自提升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对含有对应资质设计单位给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关键责任人和项目责任人分别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提请设计资质主管部门降低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质。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私自提升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更正,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关键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更正,提请建设施工单位资质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十四条 煤矿年度生产计划超出登记生产能力,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实施,视情节轻重对矿长给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行政处分,直至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责令停产整理,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矿优点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3个月内发觉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第三十六条 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改变而未立即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优点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本措施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更正,对关键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情节轻重,给记大过、降级、免职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相关煤矿设计要求和规范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给予同意;
(二)对未按同意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组织施工项目,同意完工验收合格;
(三)准予不符合本措施要求生产能力,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
(四)未在要求时限内完成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审查批复、登记和变更登记;
(五)对监管范围内煤矿生产能力监督、检验、考评不力,致使出现严重不符合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六)发觉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而不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依据本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措施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前相关要求和之不一致,以本措施为准。
井工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煤矿名称(公章):
矿长(签字):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络人:
联络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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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煤矿基础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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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地址: │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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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产时间: │ 职员人数: 人 │ 采矿许可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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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 煤炭生产许可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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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生产能力: 万吨/年 │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吨/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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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年度原煤产量: 万吨 │ 上年末剩下可采储量: 万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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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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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 万吨/年│剩下服务年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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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升系统 │ 万吨/年│供电系统 │ 万吨/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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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系统 │ │ │ │ │
│(步骤)及 │井下运输系统│ 万吨/年│采掘工作面 │ 万吨/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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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煤厂核 │ │ │ │ │
│定结果 │通风系统 │ 万吨/年│地面生产系统 │ 万吨/年│
│ ├──────┼──────────┼─────────┼──────────┤
│ │排水系统 │ 万吨/年│选煤厂 │ 万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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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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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资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核定资质单位项目责任人(签字): │
│ │ │
│ │ │
│ │ │
│ 20 年 月 日 │ 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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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煤矿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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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长(签字): │总工程师(签字): │
│ │ │
│ │ │
│ │ │
│ 20 年 月 日 │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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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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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公章) │
│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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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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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公章) │
│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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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煤矿名称(公章):
矿长(签字):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络人:
联络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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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煤矿基础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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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地址: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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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产时间: │职员人数: 人│采矿许可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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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煤炭生产许可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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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生产能力: 万吨/年│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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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度原煤产量: 万吨 │上年末剩下可采储量: 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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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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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核定煤矿综合生产能力: 万吨/年│剩下服务年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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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穿爆步骤 │ 万立方米/年│供电系统 │ 万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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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步骤│采装步骤 │ 万立方米/年│地面生产系统 │ 万吨/年│
│(系统)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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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煤厂核│ │ │ │ │
│定结果 │运输步骤 │ 万立方米/年│选煤厂 │ 万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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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土步骤 │ 万立方米/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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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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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资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核定资质单位项目责任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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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0 年 月 日│ 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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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煤矿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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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长(签字): │总工程师(签字): │
│ │ │
│ │ │
│ │ │
│ 20 年 月 日 │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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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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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公章) │
│ 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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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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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公章) │
│ 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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