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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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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相关修改甘肃省实施城市计划法措施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订城市计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计划实施,依据中国城市计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措施。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订和实施城市计划,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需遵守中国城市计划法和本措施。本措施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置市、镇和未设镇建制县城。本措施所称城市计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确定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施行计划控制区域。城市计划区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计

3、划中划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需落实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剪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合理布局,推进城市经济发展。新建大中型企业和其它建设项目,应主动发明条件,尽可能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城市计划必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关系。在城市计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需落实勤俭建国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统一。第四条城市计划应依据本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实状况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布署。城市总体计划应该和国土计划、区域计划、江河流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相协调。城市计划确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础建设程序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4、展计划,分步实施。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计划工作。州(地域)、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工作。区、镇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帮助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城市计划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该和城市计划法要求行政职责相适应。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必需遵守城市计划,服从城市计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计划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提议,对违反城市计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计划编制和审批第七条编制城市计划必需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城市

5、发展方向和规模,落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省用地标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表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编制民族自治地方城市计划应该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编制城市计划具体技术规章由省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计划,用以指导城市计划编制。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单独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计划,由省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第九条编制城市计划通常按总体计划、具体计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依据需要在总体计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计划。第十条设市城市总体计划由

6、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计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总体计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计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具体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一条城市计划具体编制应该委托含有对应计划设计资格单位负担;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该配合城市计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计划所需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计划应该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相关部门和教授进行经济技术论证。第十二条全省城镇体系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单独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计划,报省人民

7、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兰州市总体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它省辖市城市总体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计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前款要求以外其它建制镇总体计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计划和具体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计划城市具体计划,除关键具体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独编制城市人

8、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计划,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要求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专业计划必需符合城市总体计划。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计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第十五条设市城市、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铁路客站、中心广场、市级公园绿地及大型公共建筑等所在关键地段计划方案,须经省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城市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计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同意机关立案;但包含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

9、体布局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同意机关审批。对分区计划、具体计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同意机关同意。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计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标准。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效协调发展。第十八条城市新区选址,应该依靠现有城区,尽可能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需含有可靠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地域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不宜修建地域。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足经济技术

10、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升开发综合效益。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建应该遵照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标准,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城市旧区改建应关键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地域进行综合整改。城市旧区改建应该同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升城市综合功效。城市旧区改建必需保护含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域。第二十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

11、过境公路、机场、关键军事设施和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企业、仓库和严重污染环境建设项目等必需避开市区。城市计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小区,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民政府确定近期拆除、改建街区或地段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第四章 城市计划实施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计划同意后,城市人民政府应该公布,并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城市人民政府应该每至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计划同意机关提出汇报。第二十二条城市计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需符合城市计划。城市计划管理实施由市、县城市

12、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一)建设项目选址阶段,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应有对应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立项同意文件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三)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计划要求和建设项目标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提议书,作为项目选址必需依据;(四)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汇报,经项目所在地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中型建设项目标选址汇报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计

13、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同意文件,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标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计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项目标总平面计划图或计划方案,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同意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

14、门依据城市计划提出计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依据;(三)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标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查,并负责核查相关计划设计要求;(四)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查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确定符合城市计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和其它相关同意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测设计文件,必需是含有对应勘测设计资格单位设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正当同意手续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第二十七条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

15、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需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要求,严禁私自变更。确需变更,必需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时,

16、收取计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计划勘测、编制和管理工作。计划管理费收取及使用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要求。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计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计划实施。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计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严禁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通常不超出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依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应该按原同意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久限不超出年。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需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

17、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需在要求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需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计划作出调整用地决定。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计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和进行其它改变地貌活动,必需取得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请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城市计划确定保留或预留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它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和该

18、地段计划要求不相符合建设。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计划区内因用地单位撤销、搬迁而被收回土地,另行安排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需按本措施要求重新办理手续。第三十六条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关键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凡不符合城市计划要求,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该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完工资料。第三十七条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计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计划要求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必需如实提供情况和必需资料;检验者有责任为被检验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城市计划管理检验人员实施检验公务时,应该持城市计划管理检验证。城市计划管理检验证由省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19、。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计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计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同意文件、占用土地,同意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私自改变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要求用地位置、面积、范围或使用性质,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更正,在未更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超出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拒不实施城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由市、县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计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20、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计划,尚可采取更正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罚款。第四十条未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计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和进行其它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计划实施情节轻微,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并处以元罚款。在耕地上进行上述违法活动,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措施处罚。第四十一条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

21、违法建设工程。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措施要求进行建设单位关键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相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阻碍城市计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公务,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时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第四十五条城市计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未设镇建制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城市型居民点计划和实施管理,参考本措施实施。第四十七条本措施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年颁布甘肃省城市计划实施管理暂行措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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