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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代理行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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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银行代理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代理行工作是国际业务的组成部分,通过引进境内外银行服务产品,介绍推销我行金融业务,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实现双方的业务合作与往来。为使我行代理行的管理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特制订该办法。第二条 为做好代理行工作,积极开展国际金融活动,扩大我行对外影响,在代理行工作中应掌握以下原则:一、利用国际上已经形成的惯例和习惯做法,做好国际结算工作。二、贯彻平等互利原则,扩大国际间的银行业务往来,既要充分发挥我行优势,把业务做好做活,又要重合同、守信用,维护我行对外信誉。三、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代理行的资信实力大小、经营作风等,选择运用,争取优惠条件

2、。四、对于与我国经济金融关系比较密切,具有较大未来发展潜力,如处于“一带一路”的国家的银行,要广泛联系,重点使用,发展金融合作。一些国家的银行,情况比较复杂,在同这些国家的银行往来中,要加强调查研究,随时掌握其政治、经济和金融动态,业务按照国际惯例和平等互利原则处理。第三条 与代理行的业务往来中,对其有损于我行利益的行为,在交涉中要坚持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争取应得利益。第四条 我行选择代理行的原则是:(一)世界排名前列,资产质量较好;(二)经营有特色,能提供较广泛的相互合作的业务范围、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较好;(三)国内外分支行或建立国外代理行关系较多,具有较广泛的结算网络;(四)具备现代化

3、通讯设备和国际金融专业人才;(五)费用合理,价格实惠;(六)代理行的国内分行和海外分行要求与我行扩建代理关系,一般不予拒绝。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统一对外建立代理行关系,分支行无权自行建立。分支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对外扩建、新建代理行关系,可从实际出发,将申请及名单上报总行,由总行统一掌握,分期分批对外联系,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职责具体如下:(一)代理行的选择、建立以及维护;(二)集中管理和执行外汇业务代理行授信额度;(三)代理行关于我行总体情况、xx地区发生的国际结算业务等的查询查复;(四)代理行各类调查问卷解答;(五)代理行的账户开关等日常管理;(六)与代

4、理行间进行全行层面上的业务接洽、业务交流、互访安排等事宜;(七)代理行资信评估、考核,提供代理行或新开证行的资信参考。第七条 分行国际业务承办部门职责具体如下:(一)根据分行实际业务需要,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推荐代理行;(二)代理行关于本分行处理的国际结算业务的查询查复;(三)利用总行搭建的代理行平台,根据分行实际业务需要,与代理行进行本分行的业务交流、接洽等。第三章 代理行的建立、维护、考核第八条 我行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通过双方互访、向当地办事处索取有关资料(如年报)等方式了解有关银行及金融机构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世界排名、经营特色,从中选择适合我行的银行及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第九条 代

5、理行建立的程序:(一)总行代理行人员通过SWIFT电文、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与对方银行建立代理行的意愿或收到对方银行请求建立代理行的意愿等。(二)两方银行无异议后,总行代理行人员按照xx银行外汇清算业务操作规则的操作步骤在SWIFT系统中建立RMA关系。(三)RMA关系建立成功后,总行代理行人员在国际业务系统中添加新建或扩建的代理行基本信息,如名称、SWIFT号等。凡涉及到代理行的增减、修改均须及时输入,以便掌握我行代理行基本情况,为以后业务的发展提供准确的信息。第十条 分行推荐代理行的程序:(一)分行国际业务承办部门根据营销部门或自身结算业务需要,填写外汇业务内部审批单,写明需新建代理行的原

6、因,申请新建代理行的名称、SWIFT号等,由经办人员、国际结算部门负责人签章,加盖分行国际结算章,递交至总行国际业务部。(二)总行国际业务部接到分行申请后,核实银行是否符合我行代理行原则,无误后,按代理行建立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代理行的维护建立代理行关系后,可通过电话、互联网、信件等方式加强彼此联系,或定期走访有关代理行,处理有关业务,增进相互了解,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争取在业务往来中获得较好的优惠。 第十二条 代理行的资料收集总行国际业务部人员收集整理代理行有关资料,如年报、服务品种介绍、为我行专门设计的服务方案等,专柜保管。分支行收到境外银行寄送的资料,应转交总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代理

7、行的考核 总行国际业务部人员根据代理行的财务状况、工作效率、收费情况、出现差错频率等,对代理行进行分类(A、B、C三类),定期进行考核,按需不定期向分支机构下发代理行业务使用指引。A类:往来业务频繁、财务状况良好、服务好、效率高、极少出现差错、收费合理。B类:往来业务较多、财务状况一般、服务一般、效率较高、出现差错较少、收费一般。C类:往来业务较少、财务状况一般、服务一般、效率一般、出现差错较多、收费不低。第四章 代理行在业务中的使用及账户管理第十四条 对外开证选择进口国外转递或通知行时,应掌握以下原则:(一)既要重点使用,又不能过分集中;(二)可适当多选择经营方面有特色、规模稍逊于大银行的代

8、理行去证;(三)对与我行关系良好,业务合作较多的代理行要适当多去证,如与我行有账户关系的代理行;(四)随时注意国外代理行来证统计情况,在不影响业务处理的前提下,对来证较多的代理行也要适当地选择其作为转递行或通知行;(五)要尽量选择与受益人在同一地或在受益人所在地有分支机构的代理行作为转递或通知行;(六)对受益人指定转递行或通知行的,如其指定行为我代理行可予接受,否则,一般应予拒绝,并与进口企业沟通,告知情况。若进口企业坚持,则根据实际情况处理。第十五条 以下特殊情况须加以注意,谨慎选择:(一)信用证上的卸货地点与代理行所在国家属制裁与被制裁关系。(二)中东国家信用证中无列明“反以色列条款”等。

9、第十六条 我行有关业务部室、分支行、我进出口企业查询有关代理行或新开证行的情况时,应积极提供资料,但该资信情况中须注明“只作为参考意见”的字样,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纷争。我进出口企业需递交要求进行资信查询的书面申请到总行国际业务部,业务部室或分支行则填写xx银行外汇业务内部审批单,由总行根据有关情况和调查结果,经审批后出具资信情况书。对来证银行情况不了解或了解不多时,总行可立即向其他银行发函、电查询,做好登记,随时翻查,如超过合理时间未获答复的要催复。一旦答复,将调查结果告知有关审证、转证人员。第十七条 国外代理行或国外厂商直接来函/电要我行介绍贸易客户时,原则上不予答复。我行进口企业要求调查国外

10、商户资信时,则选择与我已建立关系的代理行查询,接答复后,即将原件转有关部门,做好登记,留存复印件。如果为电报查询,收取进出口企业电报费,其他免费。第十八条 掌握外国银行来证的受证额度情况。接受外国银行来证,应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全面考虑开证行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开证行的资信实力大小、经营作风、收汇方式、与我行的往来关系,以及开证行的资信情况等因素,灵活掌握,既要保障收汇安全,又可发展对外业务。对外国银行来证额度的受信额度,可:(一)对国有化或国家资本占用控制股权的银行,在正常情况下,其来证可不受限制。(二)对私人资本的外国银行来证,一般可按其资产总值万分之十五掌握。但对资信可靠

11、、经营作风良好的大银行或财团银行来证可不加限制,对其附属银行或受其控制的银行,也可视参股比例及公开承担的债务责任而适当放宽。对于关系良好的主要代理行也可视实际情况放宽限制。(三)对于原油、成品油、煤炭及成套设备等大额来证、应作为特殊情况慎重对待,经审查开证行与开证人资信可靠,收汇安全有保障,掌握可以从宽,不受额度限制。第十九条 选择代理行建立账户行关系,应从国际业务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外汇资金效益和收付款路线的合理性,合理设置和布局,谨慎稳妥地与代理行建立账户关系。选择账户行时,需根据以下条件综合考虑:(一)原则上是国际公认的大银行,资信可靠、经营作风正派,连续三年经营业绩良好,评级较好等;(

12、二)能够提供较广泛的业务合作范围,服务质量优良;(三)已与我行建立代理行关系,且与我行业务往来密切,关系良好;(四)该银行国内外分支行网络较多,具有先进的通讯手段,较高的工作效率;(五)开户条件优惠,各项收费合理;(六)一般选择清算货币所在地银行。开户的货币一般为国际通用货币,账户开立后可收可付,账户余额可自由调出入,不受限制。对外开立外汇账户由总行统一办理,各分行统一使用总行的账户处理业务。账户开立后一般不得随意关闭。只有在国外账户行机构变动,风险上升,或成本过高,服务质量极差,使用率过低的情况下才可考虑关闭账户。第五章 代理行授信第二十条 我行根据国际标准普尔、穆迪和银行家年鉴、权威网站信

13、息等对银行具有较为权威的评估结果,给予代理行授信额度。代理行授信额度以发生额累计计算。第二十一条 代理行授信额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定期拟定、调整,建立相关台账,跟进、控制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行代理行授信分为以下几个类别:(一)国有股份制银行及政策性银行类别(包括工、农、中、建、国开、农发、进出口银行,含其海外分支机构)。该类别代理行授信总额度控制在10亿美元以内。分为两个级别:1、属于我行账户行,经营业绩良好,单一银行代理行授信额度控制在2亿美元以内;2、不符合上款条件的,单一银行代理行授信额度控制在1亿美元以内。(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类别(含其海外分支机构)。该类别代理授信

14、总额度控制在3亿美元以内。分为两个级别:1、属于我行账户行,经营业绩良好,单一银行代理行授信额度控制在5000万美元以内;2、不符合上款条件的,单一银行代理行授信额度控制在2000万美元以内。(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他经审批的银行和金融机构类别。该类别代理授信额度总控制在2亿美元以内。分为两个级别:1、与我行有业务合作关系,经营业绩良好,单一银行代理行基本授信额度控制在2000万美元以内;2、不符合上款条件的,单一银行代理行基本授信额度控制在1000万美元以内。第二十三条 境外代理行(外资金融机构或中资控制海外子银行)代理总授信额度控制在10亿美元以内。分为以下两个级别:(一)“B

15、BB或同级”(含)以上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为“投资级别”,单家银行代理授信额度控制在2亿美元以内,可以作为我行所有外汇代理业务的银行,包括国际结算、贸易融资、外汇担保等;(二)“BBB或同级”(不含)以下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视为“投机级别”,单家银行代理授信额度控制在3000万美元以内,可以建立代理行关系,办理汇款、信用证通知、托收、咨询等业务,但对于贸易融资、外汇担保等涉及风险业务,须审慎办理。第二十四条 根据代理行考核分类结果,为A类代理行可适当提高代理授信级别;对B类代理行维持现有代理授信级别;对C类代理行适当降低授信级别。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xx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xx市商业银行代理行业务暂行办法(穗商银发字2003249号附件7)同时废止。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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