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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xx总发〔xx〕11号,xx年1月19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稳健经营和有效发展,根据《xx银行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及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二、以事实为依据,视违规情节、造成后果等情况作出适当处理;
三、引发案件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四、涉及犯罪的,移送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人员,包括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单位处理。退休和内退人员,在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处罚,是指对本行员工的上述违规行为进行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及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章 违规责任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包括一般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七条 下列责任人的划分原则如下:
一、经集体研究决定发生的违规行为,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及持赞同意见的人员为责任人;
二、领导(含业务主管)指令经办人违反规章制度办理业务,发出指令的领导(含业务主管)为责任人;
三、未经领导(含业务主管)同意、授意发生的违规行为,经办人为责任人;对领导(含业务主管)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经办人、知情人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或不抵制的,按责任人追究责任;
四、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直接负责的领导、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为责任人。
第三章 违规处理方式
第八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风险保证金、考核性工资、奖金、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等;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或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暂停或取消在本行的上岗资格、降低行员薪资等级、行内待聘、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九条 员工有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依据《员工规范服务诫勉制度》实施单独处理。
应该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方式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第十条 因发生100万元以上案件受到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在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案发年考核性工资和奖金50%至100%的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受到通报批评的,扣发1个月经营成果奖;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3个月经营成果奖;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扣发6个月经营成果奖;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12个月经营成果奖;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及奖金,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二条 对同一员工犯有两种(含)以上违规应受纪律处分的,合并处理,并按其违规行为给予从高处分。
第十三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应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岗位职务,不得参加本行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取消评先资格。受到记大过(含)以下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可以参加同级岗位职务竞聘,但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不得参加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竞聘。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机构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并报总行稽核监察部门备案。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第十六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可以作出其他处理。其他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七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期限为完成清收目标止,离岗清收期间,取消绩效考核奖。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八条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造成本行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或组织实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行营业机构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应监督检查而未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引发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五、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有意包庇,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对已发现的经济、刑事案件或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违法事实未按规定移送或上报的;
七、违反重大事故报告制度,迟报、漏报、瞒报和误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因内部管理失控,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业务主管人员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营业期间不到岗,未能进行现场监督,导致事故或案件发生的;
四、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不按要求 及时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业务管理混乱,发生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纠纷的;
六、应当监督检查而未进行监督检查,致使违规经营情况长期存在,给本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经营风险的。
第二节 违反有关计划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未经总行同意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
二、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三、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四、违反本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或多支的;
五、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
六、管理人员对资产负债比例指标执行情况疏于监控,指标出现重大变化时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致使决策出现失误或产生其他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账外发放贷款的;
二、挪用信贷资金进行直接投资或证券交易的。
第二十二条 在资金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超越权限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进行其他资金交易的;
二、违规将拆入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进行直接投资或证券交易的;
三、违规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的;
四、违规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的;
五、因工作失职、调度不力、脱节,造成在人民银行存款账户备用金不足、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
六、未经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鉴证、备案或未经总行批准,在全国同业拆借市场以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
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范围或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或最长期限的;
八、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拆入、拆出资金的;
九、资金划拨单据、拆借合同等要素填写不规范、手续不合规、传递不及时、丢失或将盖有印鉴的空白拆借合同及其他有效证明交给无关人员给我行造成损失的;
十、违规办理债券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账外经营行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截留收入或虚列成本私设“小金库”的;
二、截留、转移收入或虚列成本进行账外经营的;
三、以其他方式进行账外经营的;
四、私分费用或在费用中套取现金的。
第二十四条 在财务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越权审批财务支出以及处置资金、财产的;
二、越权审批、调整利润、费用等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捐赠的;
四、在利息支出等科目中列支费用的;
五、收入核算不实,虚增或虚减收入的;
六、截留利润,隐瞒利润或虚报利润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通过递延资产、应收应付款等科目随意挂账,调节收支和利润的;
八、偷漏各项税款,造成本行经济或信誉损失的;
九、其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节 违反有关存贷款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超越综合授信额度办理贷款业务,违反审贷会决议或最终审批人意见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规定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使决策失误、贷款发生风险或者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弄虚作假,使决策失误,贷款发生风险或者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签订合同,致使合同出现明显对本行不利条款,造成贷款发生风险或者损失的;
五、办理保证贷款时,未按规定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并办理贷款保证手续,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在保证单位不具备保证资格的情况下发放贷款的;未经批准擅自同意企业撤保的;
六、办理抵押质押贷款时,对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核不严,抵押、质押手续不合规、不合法,或受理属伪造、变造或失效的有价单证办理质押贷款,导致抵押、质押失效或者部分失效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贷款台账、档案管理,贷款档案和台账填写、调阅、归档不规范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保管合同、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权利凭证,致使上述凭证或质押物丢失,抵押物损毁、丢失的;
九、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变故,包括改变贷款用途或贷款被挪用、借款人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企业发生停产、破产、分立、合并、兼并、迁置等重大事项,信贷员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未及时察觉和及时报告,并采取清收措施,致使贷款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十、未按规定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或者催收清收不力,造成贷款产生重大风险或者损失的;
十一、违规办理贷款呆账核销、处置抵债资产的;
十二、违规向关系人(关系人是指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和其他员工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发放信用贷款的;
十三、故意隐瞒不按规定如实反映贷款形态和资产质量的;
十四、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贷款利率的;
十五、违规出具担保承诺函、保函、资信证明的;
十六、其他违反信贷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存款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违规吸收存款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
三、其他违反存款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节 违反有关会计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会计工作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会计报表;
二、故意更改凭证、账册或无依据调账,造假账的;
三、故意隐匿或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故意错用会计科目以达到弄虚作假的目的;
五、其他会计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会计结算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未经授权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的;
二、擅自进行错账更正、冲正的;
三、未按规定开立账户,出租、出借账户或为出租、出借账户提供方便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而影响会计账务真实性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审查票据、凭证、密押(压数)、印鉴、证明文件等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客户资金被透支、冒领、被骗的;
六、将应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客户自带的;
七、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造成账账、账折、账据、账款、账表、账实、内外账不符的;
八、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九、未按规定保管、调阅、销毁会计档案,未按规定保管、使用、交接各类印章、编押器(压数机)的;
十、违反规定办理查询、挂失、冻结、解冻、扣划、提前支取、异地托收、过户等业务的;
十一、会计人员调离岗位时,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十二、事后监督人员不履行职责,隐瞒问题不报的;
十三、事后监督未履行监督职责,不按程序逐项逐笔审核凭证、账表,对存在的差错或隐患未发现或未发《差错处理通知书》进行限期纠正的;
十四、其他违反会计结算制度的行为。
第五节 违反有关现金出纳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现金(指本外币下同)出纳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违规允许单位持卡人利用银行卡套取现金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上门收款业务的;
三、未严格执行查库制度的;
四、违反现金收付、整点、审查、票币兑换、假币没收等规定进行操作的;
五、库存现金账实不符的;
六、违规动用银行库款或者白条抵库的;
七、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
八、不按规定处理出纳长短款,或当日结账发现账款不符,不查明原因,隐瞒不报的;
九、离岗时现金箱(柜)不上锁,非营业时间现金箱(柜)不按规定保管的;
十、违反双人管库等金库管理制度的;
十一、现金交接没有按规定登记的;
十二、其他违反现金出纳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六节 违反有关储蓄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储蓄账户的开户、销户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长短款手续;
三、违反规定办理储蓄单折挂失、解挂、提前支取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或者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六、储蓄账户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丢失原始凭证、账册、账卡不报告擅自补制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抽换账卡凭证的;
三、弄虚作假,擅自调整储蓄科目或者随意在储蓄科目中转入转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擅自泄露储户存款秘密的;
二、明知是单位资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
四、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窃取、挪用储户存款及利息的;
二、办理储蓄存、取款及债券发行、兑付不入账的;
三、开具没有实际货币交付或者没有足额货币交付的储蓄存单、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或者其他储蓄存款凭证的;
四、窃取、伪造、私藏、私印储蓄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
第七节 违反有关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证系统开机时间;
二、未按规定对发送或接收的报文留底妥善保管;
三、未按规定准确、及时、规范填报申报信息,造成国际收支数据出现严重错误;
四、未按规定执行先申报后解付;
五、未按规定及时传输申报信息;
六、未按规定仔细审核申报单内容,导致申报单内容与收付款内容不符;
七、未按规定妥善保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将外汇局留存联装订成册,按期报送外汇局;
八、其他违反外汇账户管理及外汇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未按外汇管理局核定范围保留结售汇周转头寸;
二、明知买卖双方无真实贸易背景对外开立信用证;
三、远期信用证下已承兑的款项,违反规定对外拒付或延期支付;
四、单据议付出单后,逾期未收汇、未承兑或未来电拒付的,未按规定对外发电催收;
五、未按规定及时回复境外行查询函电;
六、企业未提供申请书及其他相关的有效凭证,擅自为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
七、不按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
八、对需经外管局核准的业务,无外管局核准件擅自结售汇;
九、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规定金额;
十、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的;
十一、未按规定审核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或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对外支付的;
十二、不开具水单,私自收购客户申请兑换的外汇;
十三、违规进行境内外汇划转;
十四、未按规定对外汇账户超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在规定时间内结汇并通知客户;
十五、未按规定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十六、头寸不足仍发送付款指示,导致付款不能按期执行;
十七、未按规定向外汇局办理外汇贷款债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与客户串通制造假单证;
二、进口信用证下,违反规定故意无理挑剔单据,以解脱客户违约责任,造成我行承担付款责任和信誉损失;
三、与客户勾结,用假单证套汇;
四、重复发送付款指示,导致重复付款;
五、挪用、提前支取开证保证金,或开证保证金不足、出具保证金虚假入账凭证。
第八节 违反有关票据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票据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票据、信用证、保函、存单、资信证明的;
二、对贸易背景或债权债务关系审查不严,承兑或贴现无真实贸易背景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商业汇票的;
三、保证金未专户存储、逐笔对应、期限不匹配、未达到规定比例、未及时入账及保证金被挪用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本行买入伪造、变造票据,或使票据在转卖过程中发生被抢、被盗、丢失、掉包等事故的;
五、办理转贴现、回购业务时未能及时收回票款或转贴现、回购到期未能及时向他行支付票款的;
六、因违规办理承兑、贴现业务被票据当事人追索的;
七、其他违反《票据法》和人民银行及银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节 违反有关银行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违反监管部门和总行业务管理规定,擅自办理银行卡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订购、保管、制作、使用空白卡卡片的;
三、违反规定为不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银行卡的;
四、违反规定从单位账户向个人卡账户办理资金转存或违反规定为单位卡账户办理资金转存的;
五、违反规定设定ATM当日最高取款次数、累计取款金额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调整POS消费商户收费标准、POS收单收费标准及收费分配比率,ATM跨行取款、异地取款收费标准及收费分配比率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自助设备加钞、清钞、开机、清机、维护的;
八、其他违反银行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及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的;
二、私自以本行名义或超过代理权限办理业务的;
三、通过银行员工个人账户,过渡办理开户单位的代收代付业务,或单位结算账户资金转入银行员工个人结算账户作过渡的;
四、国债承销业务中,截留、挪用国债承销资金的;
五、未执行交易复核和授权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交易数量、价格等行为;
七、泄露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
八、私自为客户填写保单等资料,并代为客户签名;
九、销毁、涂改或伪造保险费凭证、代收代付凭证或截留手续费收入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超权限减免或提高中间业务收费价格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新增中间业务收费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利用客户代收代付业务窃取客户资金的;
二、利用存款证明书骗取客户存款的;
三、向保险公司索取正常入账手续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构成商业贿赂的。
第十一节 违反有关电子银行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擅自使用客户电子银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修改客户指令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电子银行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的;
四、采取空存现金,擅自挪用银行内部资金或客户资金等严重违规手段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未妥善管理电子银行重要空白凭证,被他人盗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窃用他人的银行证书及密码进行操作或使用他人银行证书及密码进行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私自复制和留存客户资料的电子信息或纸质信息的;
四、未按客户要求,擅自进行电子银行业务操作,给客户造成风险或资金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更改本行电子银行交易限额,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遵守电子银行业务授权规定,一人使用两个以上柜员号办理电子银行开户、变更、注销业务;
七、未及时上报电子银行业务重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授意、指使或强迫经办人员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或注册客户数的;
九、授意企业客户利用自有资金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自助设备操作规程,造成资金被盗用的;
十一、未按规定审核客户资料,导致假冒注册事件发生并造成资金损失的;
十二、违反规定,接受个人客户代办电子银行注册、变更、注销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在电子银行业务受理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的;
二、在电子银行客户证书制作、保管和发放,未按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的;
三、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员、操作员变更时,未履行变更手续,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交接电子银行业务资料的;
五、电子银行落地业务处理不及时,给客户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的;
七、虚增电子银行注册客户的;
八、对于涉及经营非法交易活动商户的电子银行业务,发现后未及时停办的;
九、未经客户同意,擅自为客户注册电子银行业务的;
十、未经客户同意,擅自使用客户证书进行操作的;
十一、未经授权批准,擅自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
第十二节 违反有关重要空白凭证和
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违反规定保管、运送、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三、营业网点重要空白凭证超限额的;
四、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未做到逐份销号、双人签章(综合柜员制除外)的;
五、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
六、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对重要空白凭证核对、清点和入库(箱)保管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代签属于客户填制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四、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
五、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六、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七、营业终了未发行或未签发有价单证没有核对并入出纳库(箱)保管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有价单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二、有价单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三、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四、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五、盗窃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第十三节 违反有关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不良贷款收回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的;
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及时注销债权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
三、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造成本行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
四、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
五、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
八、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九、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十、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十一、未经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十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十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
十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十五、在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失职、弄虚作假或循私舞弊行为的;
十六、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十七、原贷款资料、原银行卡发卡资料或有关核销资料未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的;
十八、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
十九、为掩盖责任,对应核销的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不申报核销、长期挂账的;
二十、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他虚假手段,申报呆账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或其他损失核销的;
二十一、违反呆账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二十二、核销工作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的;
二十三、核销工作中泄露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
二十四、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或银行卡透支呆账,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第十四节 违反有关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计算机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二、业务操作人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
三、操作人员离岗不按规定退出系统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更换密码的;
五、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六、违反机房设施及主机、网络等关键设备保养、检修和维护规程的;
七、违反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管理规程的;
八、违反规定,在生产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的;
九、违反机房管理制度,擅离机房,擅自允许无关人员特别是外来人员进入机房重地的;
十、违反运行管理制度,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监测、监视或者监控的;
十一、违反软硬件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或在操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做数据备份和存放备份数据,备份介质管理混乱,或者未经批准进行销毁的;
二、违反系统升级、系统变更和应用软件投产规程的;
三、投入生产的软件版本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的;
四、将属于本行的计算机软件或者文档资料丢失的;
五、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帐务的;
六、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随意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给一般操作员的;
七、在发生故障时,未按操作规程及时上报和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擅自在生产系统中调整系统参数、更改应用程序和业务数据的;
二、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统计信息;
三、越权操作的;
四、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或擅自将业务(办公)用机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 ,影响本行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五、应用非法软件或进行非法操作,对系统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故意破坏银行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为达到窃取银行资金或其他非法目的,利用各种手段修改业务数据的;
四、故意在业务软件上添加病毒或陷阱程序的;
五、非法入侵我行核心业务系统或业务网络的;
六、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或者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节 违反有关稽核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件、违规事实不及时报告,或应采取措施而不采取的;
二、对已发现有问题的监察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紧急、影响重大的事项不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或有意压件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发生案件或事故的;
二、阻挠报案或报告案情弄虚作假的;
三、利用职权袒护或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或开除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
二、有意泄露案情、调查手段、措施、扩散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违反正常稽核工作程序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擅自透露有关稽核内容的;
三、丢失被稽核单位提供的重要账务资料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稽核中发现性质严重的违规问题,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稽核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擅自调整、修改、删除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致稽核报告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阻挠、刁难稽核人员检查的;
五、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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