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对公)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担保机构的管理,科学评价担保机构的信用状况,促进本行与合作担保机构规范地开展担保业务,有效控制和防范信贷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本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对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而取得业务收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本办法所称主办行,是指专项对担保机构进行尽职调查、风险控制及日常管理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总行小企业金融部为全行担保机构的管理归口部门。地区担保机构资格准入、
2、信用评级、担保额度授信、主办行认定等工作由总行小企业金融部根据授权审批和办理;分行担保机构资格准入、信用评级、担保额度授信、主办行认定等工作由分行自行审批和办理,并在月末将合作情况报送总行小企业金融部。 第二章 担保机构准入 第四条 本行与担保机构开展对公业务合作实行准入管理,未经总行批准并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的担保机构,经营单位不得接受其提供担保。 第五条 申请与本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机构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 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以上且实收到位; (二) 法人股占比达到 50%以上、法人股东企业须持续经营三年以上且净资产在2000万以上; (三) 经属地监管部门批准颁发融资
3、性担保经营许可证并依法注册登记; (四) 担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良好,无恶意逃废债务记录; (五) 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情况; (六) 持续稳定经营 2 年(含)以上、外部评级在 BBB+ (含)级以上。对于国有控股(国有出资占 50%及以上)的担保机构不受此条款限制; (七) 本行对担保机构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申请与本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合作意向书,内容应包括:预期实现的担保业务量、客户来源预测、拟用于担保业务的自有资金、与本行合作的信用担保规模等; (二) 监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三) 贷款卡号及其查询密码; (四) 股东决议、政府批文、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五) 公司简介,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业务范围、组织架构、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人员简历、与股东的关联关系、发展规划等; (六) 关联公司简介,其内容至少应包括所有股东的详细说明资料,公司与股东、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和关联担保情况的说明; (七) 担保风险管理制度及流程相关文件; (八) 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业务的统计表,包括担保客户的违约、展期、处置及损失情况;对于提供未经审计报表的,主办行信贷员应核实报表的真实性。 (九) 担保机构最新年度第三方信用评级分析报告; (十) 反担保台帐、与担
5、保客户签订的反担保协议; (十一) 担保资金补充机制有关证明资料; (十二) 分保、再担保开展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种类、使用原则等; (十三) 本行在实地调查过程中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担保机构信用评级 第七条 对提出合作意向的担保机构,由主办行报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审批。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初步同意合作意向后,主办行进行信用调查,在信贷管理系统中建立客户信息,输入担保机构财务报表数据,并按照担保机构内部信用等级评分表要求,在担保机构评级系统中进行初步的定量和定性测评,综合评价担保机构在一定经营期间内的代偿能力和代偿意愿。 第八条 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对主办行评定结果进行复评,对复评得分在 45
6、 分(含)以上的担保机构确定其信用等级和合作条件并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 第九条 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期满续签,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应重新测评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并依据评级结果续签合作协议、调整授信。 第十条 信用评级的特别规定 (一) 对于新成立不足一年或累计办理担保业务少于 3 笔的担保机构,应坚持审慎性原则,评级最高结果不得超过 A 级; (二) 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的,无论何种原因,其评级最高结果不得超过BBB级; (三) 凡上年发生债务纠纷且尚未了结的,评级上调不得超过上年度等级; (四) 所担保企业在本行授信业务分类风险等级有关注类(不含)以下的,评级上调不得超过上年度等级。
7、第十一条 尚在有效期内的外部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可作为本行评级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本行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仅限本行内部使用,不得对外公开。 第四章 担保机构保证金管理 第十三条 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对需要缴存保证金的,主办行应及时通知担保机构缴存保证金并出具保证金专户确认函,将复印件交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备案。 第十四条 主办行应按照本行保证金账户管理要求为担保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应为“银行支行(分行)保证金专户公司”。 第十五条 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应由主办行专人专项管理,不得用于其他业务担保,个人经营性担保贷款除外。 第十六条 需要缴存保证金的担保
8、机构在本行的最低保证金存款余额原则上不得低于担保机构在本行的担保单户限额。 第十七条 主办行应根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办理担保机构保证金缴存和支取。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担保机构,经总行小企业金融部批准可以免缴保证金: (一) 行内评级和行外评级同时达到 AA 级(含)以上,并且与本行有三年以上良好合作关系; (二) 被纳入江苏省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体系内的主办担保机构,承办担保机构的再担保项目; (三) 地市级(含)以上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担保机构; (四) 公司治理规范,以零保证金方式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的担保机构。 第五章 担保业务办理流程 第十九条 经办行在办理信贷担保业务前,应
9、先在主办行办理担保额度登记。主办行应认真对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总行相关管理意见在担保额度确认及跟踪单上注明相关条款和管理要求,将担保额度确认及跟踪单第一联留存,后三联交给经办行。 第二十条 经办行在办理信贷担保业务时,应切实了解担保机构的担保意见、反担保措施及收费,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并在贷款调查报告中予以阐述,报批时将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额度确认及跟踪单第二联随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审。信贷担保业务审批通过后,经办行应在保证合同中将担保额度确认及跟踪单标注的相关条款和管理要求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各审批岗均应以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额度确认及跟踪单为审批要件。
10、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缴纳保证金的担保机构,各放款岗均应将担保机构出具的与授信业务相对应的保证金担保确认函作为放款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发放贷款、收回贷款,应分别将担保额度确认及跟踪单第三联、第四联交回主办行,由主办行办理台账登记,并填制担保机构统计表,每月初报送至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备案。 第六章 担保业务代偿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担保的业务如出现逾期、纠纷或其他风险预警,主办行应在 3 个工作日内上报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并抄报总行授信审批部;相关经办行应按本行贷后管理规定进行预警预报和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主办行应加强与担保机构、经办行之间的协调,做好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如果被担保人未履
11、行偿债义务,本行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按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进行代偿,对于已经缴纳保证金的担保机构,本行有权对保证金进行扣款。在担保机构代偿前,主办行应停止签发新的担保额度确认及跟踪单及经办新的担保业务。 第二十六条 若担保机构通过扣划存于本行的保证金履行代偿义务,办理流程为: (一) 经办行填写(对公)担保机构担保业务代偿审核单,主办行同意并签章后,由保证金开户行填写银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领用凭证)扣划保证金; (二) 银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的填写格式为:转账原因一栏填写“代偿被担保人 XX 单位应还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等,其他要素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要求填
12、写,务必完整、清楚、工整;代偿及相关会计操作的账户处理; (三) 在扣划担保机构保证金后,如果该担保机构在本行剩余保证金与存量担保业务的比例低于协议要求,主办行应及时通知该担保机构按协议要求补充保证金,未补足最低保证金的,主办行不得开出担保额度确认及跟踪单。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代偿义务后,经办行应积极配合担保机构继续对借款人进行追偿。 第七章 担保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行对担保机构的管理遵循“有进有退”的原则,由总行小企业金融部根据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推荐客户数量、风险控制能力和在保质量,将担保机构分为甲、乙、丙三类,实行差别化管理。 甲类担保机构:是指信用等级 AA 级(
13、含)以上,向本行推荐客户数量较多,与本行合作关系良好,在保质量高,风险控制能力强,专业、专注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乙类担保机构:是指与本行合作关系较好,在保质量一般,具备一定经营和风险控制能力的担保机构; 丙类担保机构:退出类担保机构。 第二十九条 若担保公司存在下列任一情形,应停止合作,予以退出,并视情况将该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纳入本行黑名单管理: (一) 新准入:第一年在本行的担保户数累计低于 6 户;非新准入:截至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到期前一年度在本行在保担保户数低于12户,或担保贷款余额低于3000万元; (二) 截至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到期前一年度有意向提供保证的
14、授信业务的审批通过率低于50%; (三) 提供虚假信息(包括客户资料、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担保贷款的资产质量、对外赔付金额等),或不配合本行检查,隐匿转移资产的; (四) 存在高息揽存、高利放贷并牟取不正当利益情况的; (五) 年度内代偿金额超过自身实收资本30%的; (六) 违反本行相关保证金管理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 (七) 未按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相关约定影响到本行信贷资产安全的 (八) 出现本行认为有必要暂停合作或退出的其他情由。第三十条 予以退出的担保合作机构,本行不再与其续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主办行停止签发新的担保额度确认及跟踪单;该担保机构在保业务仍应按本行保证金管理相关规定做好
15、相应工作,直至其在本行所有担保义务完全解除后方可划出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的日常管理由主办行负责。主办行应依据相应的检查间隔期和检查内容对担保机构进行跟踪检查,并于次月10号前形成书面报告上报总行小企业金融部。 (一) 主办行对担保机构的检查间隔期视具体状况确定,原则上: 1. 信用等级在 AA(含)级以上的,检查间隔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2. 信用等级在 A-级(含)以上、AA 级以下的,检查间隔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 3. 信用等级在 A-级以下的,检查间隔期最长不超过 1 个月。 (二) 日常跟踪检查的内容应包括: 1. 担保资产质量检查:重点了解担保资产信用风险、集中程度、关联担
16、保变动、代偿情况以及不良担保的处置情况; 2. 经营管理检查:重点了解组织架构、管理层和经营情况有无变化;了解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关风险补偿情况; 3. 财务状况检查:重点了解自有资金用途和流向、货币资金、存出入保证金、应收和应付账款、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以及对外投资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异地分行还应按照以下要求,定期将辖内担保机构准入和管理情况上报至总行小企业金融部: (一) 对于新准入的担保机构,分行于签订协议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合作条件、合作方式等以表格形式报总行小企业金融部; (二) 分行需按季度撰写合作担保公司管理工作分析报告,并于次月 15 号
17、前上报至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机构合作情况分析、合作担保机构结构分析、担保公司管理工作分析、当地政府部门相关政策等。 第三十三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经营单位应报总行小企业金融部批准: (一) 超过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中条款约定的情况; (二) 与担保机构开展客户信息共享合作时,经营单位需提供客户资料清单或提供担保机构在本行信用等级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本行对合作担保机构实行年度检测评价制度,年度测评包括首次申报和续签,年度测评时间原则上为每年的第三季度,依据年度测评结果选择合作担保机构。主办行应提前 1 个月准备好申报材料并报总行小企业金融部。 第八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推荐客户数量较多的担保机构,本行也优先向其推荐客户,但推荐时本行不作任何承诺。 第三十六条 本行对于担保机构推荐的优质客户可以实行优惠利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