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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担保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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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担保管理流程,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合规性及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包括贷款、贷款承诺、商业汇票承兑、商业汇票贴现、保函、贸易融资、信用证、信贷证明等所有表内外授信业务的担保活动。 第三条 遵循原则 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授信业务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四条 担保范围 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 第五条 担保方式 授信业务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根据授信客户的信用状况、授信品种、金额、期限、风险程度以及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确定采用不同的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既可以采用任何一种,又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担保。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授信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同一笔授信业务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六条 完全现金担保 以下方式提供的授信业务担保,其担保价值完全覆盖授信业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为完全现金担保: (一)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质押; (二)国债、银行承兑汇票、我行存单、金融债券质押; (三)总行认可的外资银行备用信用证和担保。 第二章 担保的资格 第七条 担保人资格 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授信业务的担保人。其中,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八条 法人保证担保的资格 (一)可接受的法人保证人 可接受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授信业务的保证人: 1.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除外);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3.客户内部评级原则上在BBB级(含)以上(客户内部评级在B-BB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和还后续贷提供保证担保); 4.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和意愿; 5.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6.无重大经济纠纷。 (二)不得接受的法人保证人 不得接受下列法人、组织或情形的保证: 1.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5.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 6.已开放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地区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授信业务提供的外汇担保; 7.在我行有不良资产已剥离或核销记录的(经总行批准的除外)。 第九条 自然人保证人的资格 (一)可接受的自然人保证人 可接受以下自然人作为授信业务的保证人: 1.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合法的居留身份;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二)不得接受的自然人保证人 不得接受下列人员作为保证人: 1.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2.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3.有过不良资产剥离或核销的不良信用记录; 4.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5.我行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三)其他规定 公司授信业务目前暂不接受单一的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但可以接受已经以其他担保方式提供足额担保,又附加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方式。 第十条 抵押担保资格 (一)可接受的抵押物 我行可接受的抵押物如下: 1.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建筑物抵押的,其抵押值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所有的建筑物抵押的,授信期限及单笔授信业务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建筑物抵押的,授信期限及单笔授信业务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抵押人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抵押人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仅限于抵押人以其作抵押向贷款行申请该在建工程继续建设的资金贷款)、船舶、航空器; 6.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并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二)不得接受的抵押物 不得接受下列财产作为抵押: 1.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不包括地上建筑和定着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4.不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城市房屋; 5.不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村企业厂房; 6.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闲置满2年未开发的;(《城市房地产法》第25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 7.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 8.国家机关的财产; 9.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10.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11.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12.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13.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14.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15.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16.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17.已经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1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其他规定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已经在他行设置抵押的抵押物不得重复抵押,可以接受已在本经营行或我行其他经营行设置抵押的抵押物再次抵押,但必须以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 第十一条 质押担保资格 (一)可以接受的动产质押 1.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2.依法可以流通、转让; 3.依法可以特定化和转移占有; 4.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 (二)可以接受的权利质押 1.汇票、本票、国债、金融债券、存款单、标准仓单、国际贸易项下的提单、经总行或省直分行认可的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基金份额; 3.应收账款; 4.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5.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6.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 7.出口退税托管账户;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不得接受的质押物 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质押: 1.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 2.所有权有争议的; 3.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 4.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5.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的; 6.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 7.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8.票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 9.已经质押的存款单、仓单和提单转质的; 10.单位或个人持有的我行股权; 11.没有法律依据的新型权利质押; 12.已开放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地区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授信业务提供的外汇质押担保,包括“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及外汇本票、汇票、支票、债券、股票等; 13.具有不宜质押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担保的调查、审查和审批 第十二条 基本要求 (一)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授信业务经办人员、授信审查/审批人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我行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担保的合法性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担保的有效性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担保的可靠性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通过审查发现授信客户提供的担保在合法性、有效性、可靠性上存在瑕疵的,应当要求其补足或另行提供担保。 (二)严格控制信用贷款 对于无担保授信业务的发放,应当按照下列情况严格控制: 1.我行的新增信用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我行重点支持行业和客户内部评级为BBB级以上的授信客户; 2.凡减持退出的行业、企业或资本金未按计划达到有关规定的项目不能提供信用贷款,已发放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固担保或设法予以收回,经总行批准的重组贷款除外; 3.除总行授信审批部批准外,信用贷款期限原则上控制在3年以内; 4.各行发放信用贷款必须在总行核定的比例内; 5.不得向我行关联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关系人、关联方定义遵照《商业银行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三)其他规定 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四)严防集团关联风险 防范集团客户成员单位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落实担保措施应尽可能将集团客户的授信风险向企业外部转移: 1.集团客户授信担保应鼓励以抵、质押为主,尽量避免使用信用和保证的担保方式; 2.严格控制集团客户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担保或资产的重复抵押; 3.针对民营性质的集团客户,原则上应要求大股东个人、家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的调查分析 (一)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分析 授信业务经办人员收到担保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 1.对担保人评估调查 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当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担保的可靠性;对持有贷款卡的担保人,应当查验其贷款卡,并通过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查询担保人贷款卡的状态、对外提供担保情况和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如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我行认可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 2.对抵质押物评估调查 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当对抵质押物的权属、登记情况、价值、变现能力、价格波动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对于客户与我行对抵质押物价值认定意见不一致、存在估值超高的抵质押物,其价值应当由我行认可的抵质押物价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仓单质押、动产质押等涉及仓储公司的担保,还应加强对仓储费缴纳的情况、质押物在仓储公司进出库和周转情况等,以及仓储公司的资信、仓储管理、质押监管能力等进行调查分析。对采用抵押的担保授信业务办理还款后续贷或借新还旧时,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必须查实抵押物在原抵押期内是否被出租、抵押给第三人或因法律纠纷是否被有关机构查封。 3.调查分析结论 对担保的调查分析,应当形成结论,在授信业务调查报告的担保分析中详细阐述。 第十四条 保证额度审批 (一)保证人的保证额度审批 经营行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风险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评估保证人的保证额度。也可参考下列公式,根据具体情况评估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保证额度 = 2× 所有者权益×N — 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其中:1.所有者权益采用当期与上一年度财务数据较低值; 2.N = 保证人风险等级调整系数。根据保证人的信用情况、经营状况及资产实力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1,对已在我行授信的保证人,评估其保证额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在我行已经拥有的授信额度。 在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的保证额度时,只能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而不能使用合并报表替代,但合并报表可以作为趋势分析的参考。 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在授信业务调查报告的“担保分析”中对保证人保证额度是否充足作出评估。保证人保证额度不足以承担授信业务担保的,原则上应增加或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二)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审批 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应当根据授信客户的资信情况、贷款风险度和该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银行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核定。 第十五条 抵质押物的价值评估 (一)具有公开市场的抵质押物 对于具有公开市场的抵质押物,可依照市场价格确定其变现价值,但必须提供充分的具有可比性的证据。 (二)没有公开市场的抵质押物 对于没有公开市场的抵质押物,应依据我行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授信业务经办人员或审查审批人员认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偏高的,可以在客观评估的基础上对抵质押价值进行调整,并在“授信审查报告”中阐明。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认真查阅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主要查阅: 1.评估机构是否具有评估资格,是否经我行认可; 2.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科学性; 3.评估物与抵质押物的品种、数量是否相符; 4.抵质押物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5.评估的基准日是否接近抵质押时间。如超过国家规定评估结果有效期一年的,须重新进行评估; 6.抵质押物变现的可行性,可从抵质押物的适用性判断其变现能力,如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等应视为不易变现的资产; 7.抵质押物是否有其他担保物权设立在先。对于以抵押物剩余价值进行再抵押的,应当充分考虑抵押物处置时的快速变现折损和第一抵押人的抵押成数对抵押物剩余可抵押价值的影响; 8.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质押物价值评估 质押权利价值的确定及其变现的可行性评估,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一)存款单、汇票、本票、支票、债券等易变现有价证券的价值一般按成本与市价孰低原则确定;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的价值一般按评估日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确定; (三)仓单、提单价值参照商品或货物的市场价格确定; (四)其他财产权利价值可根据预测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后确定; (五)质物、质押权利变现的可行性,可从其适用性判断其变现能力。 第十七条 抵质押担保额度审批 (一)抵押担保额度 调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授信客户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抵押物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费税等因素,并根据抵押物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原则上: 1.房产: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房产评估价的70%(含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以门面等商业用房抵押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评估价的50%,且不超过抵押房产年租金的20倍;以工业性质土地上建设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房产进行抵押的,其房产应取得相应合法证件,对其价值认定应根据其建筑结构、建筑成本等一般控制在800-2000元之间,抵押率最高不超过60%;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面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60%;我行暂不接受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面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抵押; 3.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抵押率不得超过70%; 4.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率不得超过50%; 5.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抵押率:原则上使用3年以内的机器设备其抵押率应控制在30%以内,使用3-5年的机器设备抵押率应控制在25%以内,使用5年以上机器设备不予抵押。 (二)质押担保额度 动产质押率应当综合考虑授信客户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出质动产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根据质物的不同种类进行合理确定,不得高于70%。对于授信申请人风险较高,质押动产价格波动较大、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变现能力较弱的情况,应降低质押率。 (三)权利质押担保额度 对权利质押应当综合考虑质押权利的易变现性、发行单位的信用等级以及市场价格、商业风险、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权利质押率,原则上: 1.人民币存款单的质押率一般不得超过存款行确认数额的90%,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定期存单充当银行承兑汇票等表外业务的保证金时,质押率不得超过存款行确认数额的100%; 2.办理外汇存单、外汇现汇质押授信业务时,若所接受外汇币种与实际使用币种不一致时,在确定质押率时应充分考虑到汇率波动因素;一年期(含)以内的外汇存单、外汇现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可兑换的币种)的质押率不得超过折算金额的90%;一年期以上的外汇存单、外汇现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可兑换的币种)质押币种与使用币种相一致的,质押率不得超过存单或现汇金额的90%,币种不一致的,质押率不得超过折算金额的70%; 3.国家债券的质押率一般不得超过面额的90%,也可以根据国债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国债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4.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5.应收账款质押率不得超过70%; 6.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且应从严掌握; 7.上市流通的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40%; 8.仓单、提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仓单、提单项下货物总金额的60%;对信用等级高、信誉良好、综合回报高的授信申请人及仓储物价格基本稳定、产品稳定的,其质押率最高可为70%。对于授信申请人风险较高,仓储物价格波动较大或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情况,其质押率至少应降低至60%以下; 9.电费收费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以销售电量和销售电价确定的电费收费权价值的65%; 10.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质押率应当从严掌握。 经评估计算,质押物(权)的担保额度不足以承担授信业务担保的,应增加或另行提供其他担保。对于预收手续费且在授信期间无其他利息、费用发生的业务(如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和保函等业务),其1至4项的质押率可根据完全覆盖其授信额度、可能发生垫款后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审批流程 经调查评估和核保,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应当按照授信业务审批流程进行审查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及时告知授信申请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未经调查评估和核保的,我行不得发放授信业务。 第四章 抵质押物的保险 第十九条 抵质押物保险 根据我行授信审批要求及抵质押资产状况,合同签订后、授信发放前,根据需要,经营行可适当要求抵押人(出质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抵质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1.办理抵质押物足额财产保险; 2.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 3.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 4.除事先经总行批准同意外,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贷款行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5.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我行权益的条款; 6.抵质押物保险费用全部由抵押人(出质人)承担。 第五章 合同订立 第二十条 合同订立 (一)法律审查 担保实施前,可由风险监控官或法律与合规部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意愿表示、授权情况、担保人对抵、质押物是否享有处分权、抵、质押物的处置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对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的有效性等事项进行法律审查。需专送法律与合规部进行法律审查的,法律与合规部应当单独出具法律意见书;不需专送法律与合规部进行审查的,由风险监控官进行法律审查,并做出法律审查意见或单独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订立合同 经过审查,确认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我行方可与其订立担保合同。 (三)特别条款 我行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担保合同中与担保人约定其他特别条款,但须按照《合同管理办法》经法律与合规部审查。 (四)订立形式 我行与担保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担保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 我行与担保人订立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来控制对授信客户提供的授信总额,即我行贷款或其他授信业务到期后的授信总额与相应的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不应超过在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 (五)共同与交叉担保 同一授信业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我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同一笔授信业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我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应当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授信业务既有保证又有授信客户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行使权利;如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先行使抵押(或质押)权,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授信业务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我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我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或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我行应当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六)抵押 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当争取与抵押人预先就以自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达成协议,并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为特别条款,但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我行所有。 (七)动产质押 动产经审批同意后,我行应与授信申请人、仓储公司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我行享有的权利及授信申请人、仓储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在监管协议中约定仓储公司不得留置我行设定质押的动产。 第六章 抵质押物的价值重估 第二十一条 价值重估频率 在授信期内,各行应当在按照本办法要求完成定期监控和不定期监控,同时确保在每个年度中对抵质押物的价值至少进行一次重估更新,加强抵质押物的动态管理,适时调整授信策略。 第二十二条 价值重估方式 抵质押物的价值重估可采取以下四种方式: (一)如原抵质押物价值由专业机构评估的,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进行口头咨询,以此为基础分析判断抵质押物当前价值; (二)如原抵质押物价值由授信审批部门或经营行自行认定的,可根据抵质押物性质、状况、原评估价值等因素,结合当地市场变化情况,参照抵质押物周边价格情况,判断我行当前抵质押物价值; (三)如原抵质押物价值是按照成本价或原始价认定的,或原评估机构已经转业、歇业等情况,由经营行指定人员,参照上述第(二)条内容对抵质押物现行价值进行评价认定; (四)如对抵质押物价值难以采用上述方式简要重估认定的,应聘请原评估机构、或我行认可的其他评估机构进行专项评估。 有关评估机构的准入要求,应当按照《银行与资产评估公司业务合作的指导意见》(九银办[2013]12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价值重估管理 授信管理部门要与经营行、指定评估管理部门密切配合。若发现抵质押物价值出现较大下降时,要采取加固担保或减少授信敞口等措施,有效防范和控制授信风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修订和维护。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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