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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全行授信业务的担保行为,明确可接受的担保种类,揭示和防范各类担保风险,促进全行授信业务稳健发展,根据《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接受担保人为债务人对本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以及对本行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的各类授信业务,不适用于本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业务。
第三条 担保方式
本行接受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和质押。
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四条 担保人
在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方式中,本行分别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
担保人,是指经本行审查认定,具有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信用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本行风险偏好的保证担保以及权属清晰、价值稳定、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或个人。在具体的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方式中,又分别称为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担保人既可为自身对本行所负债务,也可为他人对本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
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作为担保人,包括不得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
本行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本行授信业务的担保人。
第五条 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本行无论接受各类担保方式,都应与担保人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或担保协议。
各经营行必须采用总行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
各经营行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作实质性删改或者不采用统一文本的,应当经总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签订。
第六条 担保范围
一般情况下,本行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行使抵质押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抵质押权的费用包括抵质押物的评估、鉴定、保险、公证、见证、仓储、保管、监管、维修、拍卖、变卖、核押、查询、咨询、差旅、交通、保全、诉讼、执行、聘请律师、法律服务等费用)。
特殊情况下,本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另行约定担保范围。
第七条 担保必要性
债务人向本行申请授信业务,原则上要提供担保。
经本行审查、评估,确认债务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债务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关联方授信担保
向本行关联方只能发放担保贷款,且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本行的关联方的构成参照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 异地担保
异地担保应当从严控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担保功能
本行受理担保授信业务时,必须重视第一还款来源,担保仅作为第二还款来源,不能以担保取代或弱化对债务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和资信状况等第一还款来源各要素的调查与分析。
第十一条 担保审查
本行受理担保授信业务时,必须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代偿能力、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物的权属、价值、抵质押率以及变现能力等有关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严格审查。特别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其他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的有权决策机关出具书面决议。
第十二条 特殊主体担保的规定
以下特殊主体提供担保,除应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外,还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对于不符合以下规定,存有瑕疵的特殊主体担保,原则上仅可作为辅助担保方式。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遵循以下规定:
1、所有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下列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3、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5、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6、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
本行接受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应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章程中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
(二)证券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4〕256号)的规定,证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遵循以下规定:
1、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提供融资或担保;
2、净资本额达不到证监会规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净资本最低标准人民币2亿元的证券公司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3、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20%;
4、禁止在股票承销过程中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5、不得为以买卖股票为目的的客户贷款提供担保;
6、有条件提供担保的证券公司必须在会计报表附注和净资本情况的说明中详细披露其担保事项。
(三)专业担保机构
为本行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专业担保机构必须经本行认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2、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3、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4、单户担保债务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10%;
5、已担保的债务余额不超过本行核定的担保额度;
6、按照不低于担保金额的12.5%存入担保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
7、异地分支行按当地的准入要求报经总行批准后执行。
(四)国有权益担保
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非金融企业,以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对外提供担保,参照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35号)的规定,应当由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没有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企业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或依据章程的规定由有权部门作出决定,出具书面决议。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对本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应由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出具同意提供对外担保的书面文件。
(六)自然人
本行接受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的居留身份和固定的住所的自然人提供担保(含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以其财产提供抵押、质押)的,需对该自然人的财产状况、婚姻状况、个人信用状况进行核实,确保担保人具有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担保财产无权属纠纷且可供执行,个人信用状况良好;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还需核实所属企业的信用状况。
担保人有配偶的,原则上配偶和担保人本人均需在担保合同上当面签字确认,因特殊原因无法面签的,配偶应向本行出具同意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书面证明及相关授权委托文件。除配偶外,抵押或质押的财产还存在其他共有人的,其他共有人也需在抵押、质押合同上当面签字确认。
(七)子公司为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行接受子公司为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含保证、抵押、质押)的,必须经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应当从严掌握。
第二章 保证担保
第十三条 保证担保的接受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接受的保证:
1、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3、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
(二)本行原则上不得接受的保证:
1、信用等级在A级(不含)以下的单位(无需评级的除外);
2、在央行征信系统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或个人;
3、有逾期贷款或应履行保证责任但未履行记录的单位或个人;
4、有逃废债行为和列入“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5、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人重新担任主要负责人的新企业;
6、外国人、无国籍人提供的保证;
7、为开发具体的投资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为临时经营目的而设立的其他临时组织;
8、异地企业和其他组织(指本行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市行政管辖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组织)。但金融机构、连续二年赢利且净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的上市公司、连续三年赢利且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分别在3000万元与5000万元以上的知名企业除外;
9、其他本行原则上不接受的保证。
第十四条 保证方式
本行所接受的保证担保,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则上不接受一般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保证期间
本行接受保证担保,应当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一般情况下,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担保的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第十六条 保证额度
客户部门、授信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公式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1、单户担保单位
保证额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含本次担保)
2、多户联保单位
保证额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N-1)-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含本次担保)
3、优质类、重点营销类、忠诚类客户担保单位
保证额度=保证担保人(符合本行条件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报告期总资产×80%-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含本次担保)
注:(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分别采用当期与上一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并取其较低值,授信行认为必要时,应当在企业资产总额中,剔除不良资产、无效资产后再计算保证额度。
采用合并报表数据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保证额度的,如果本次被担保人非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则可在“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中剔除已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提供的各类担保金额。
第十七条 办理保证担保的关键环节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核实保证担保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行原则上不得接受的范围;
(二)核实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此前提下,参照本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对保证人实施调查;
(三)完成授信业务的评审、审批后与保证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四)按照本行相关制度要求,各经营行应对保证人进行双人核保,即授信业务经办人双人亲临保证人所在地,要求保证人(有权签字人)当面签署核保书和保证合同,办妥核保手续。
第十八条 共同保证
同一笔授信业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原则上本行应与各保证人约定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不约定保证份额),以便本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确需实行按份共同保证的,本行应同时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当本行债权部分受偿时,若保证人同时约定了受偿先后顺序或比例的,按照约定受偿,若未约定受偿比例的,则按保证人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受偿。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
保证期间,本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若保证人与本行事先约定仅对本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或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让主债权的,本行不得转让主债权,只有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条 债务转让
保证期间,债务人转让对本行所负债务的应征得本行和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本行书面同意,债务转让无效,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保证
除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业务外,原则上自然人保证(含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只能作为辅助担保方式,必须与法人担保或个人抵、质押担保方式结合使用,不作为授信业务唯一或主要的担保方式。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保证
经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担保的,必须出具企业法人的担保授权书。
第二十三条 保证担保的风险提示
(一)欺胁保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
1、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二)主合同变更
保证期间,本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并注意以下事项:
1、本行与债务人对主合同金额、币种、利率等内容协议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本行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若延期或展期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主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若因债务人违约,本行提前收回债权的,各经营行应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要求保证人相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3、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若借款用途的变更,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限期兑保
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本行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书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抵押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担保的接受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接受的抵押物:
1、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接受的抵押物: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共有财产抵押;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五条 后顺位抵押
本行作为后顺位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处置受偿中,无第一顺位的受偿权,可能存在清偿不足的风险,因此,除了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到期日明显早于本行的债权到期日且各顺位的合计抵押率较低等情形,本行原则上不接受后顺位抵押。
第二十六条 再次抵押
本行在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允许抵押人将抵押财产为他人再次设定抵押。若抵押人确需为他人设置抵押的,应书面通知本行,在确保本行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所有债权余额能全部受偿的前提下,本行方可同意。
第二十七条 抵押登记
本行接受的各类抵押均需办理抵押登记,在本行取得抵押登记证明后债务人方可用信,或实施放款。
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日期不得迟于抵押授信业务的实际发放日期。
在本行可接受的各类抵押物中: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等四类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生效的要件。
主合同变更(特别注意办理展期、借新还旧、存量续借),也应事先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对于最高额抵押,除同时满足抵押人未发生变更,主债权限额及债务发生期限未超过原登记范围的,可不办理变更手续外,其他情形应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
抵押物与其从物不可分离使用或分离使用对抵押物价值影响较大的,应将抵押物与从物共同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多项财产共同抵押
多项财产共同抵押,是指在抵押人数种不同的财产上设定一个抵押权,担保同一个债权。
各经营行办理上述抵押,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可以将抵押人拟抵押给本行的多项财产共同抵押;
(二)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抵押登记的财产为准;
(三)若登记部门不能共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分别办理抵押物登记;
(四)一般不限定各项财产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尽可能使每一项抵押财产的价值都担保全部债权,以便本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可就各项抵押财产同时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就其中的某项财产行使权利。
(五)若抵押登记机关要求本行在办理多项财产共同抵押时将各项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拆分,则各项抵押都应符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共有财产抵押
本行接受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的抵押行为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合伙企业和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其他合伙人应当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除有足够证据证明财产系夫妻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他财产均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以该共有财产提供抵押的,无论配偶在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上是否记载,都应当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抵押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出具抵押目的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声明。
第三十条 抵押与租赁
抵押人在与本行订立抵押合同前,已将抵押财产出租的,按照“抵押不破租赁”原则,抵押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受本行抵押权影响。本行原则上不接受带有长期低租金租约的财产抵押,因特殊原因需接受的,原则上承租人应向本行出具当本行行使抵押权时,放弃承租权,无条件搬离的承诺。接受其他带租约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告知承租人财产已抵押给本行的事实;一般情况下承租人需出具已知晓上述抵押事宜的书面回复。
本行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第三人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本行的抵押权,当本行行使抵押权时,租赁关系自动消灭。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变更
抵押权设立后,本行可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转让
抵押期间,未经本行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债务人偿还了对本行所负的债务消灭了抵押权。
抵押人经本行同意转让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
第三十三条 特殊企业财产抵押批准
国有工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抵押。以其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抵押的,本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其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恶意抵押的撤销
恶意抵押,是指债务人或抵押人,在本行债务存续期间内,与其他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偿还其他债务能力的行为。上述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本行一旦发现抵押人有上述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抵押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抵押物继承、赠与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一物两抵的受偿顺序
同一抵押物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节 不动产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抵押担保接受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可抵押的不动产:
1、依法获得所有权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依法获得的尚未建有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预购商品房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抵押人以其向贷款行申请该在建工程继续建设的资金贷款);
4、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抵押的不动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社会公益用途的不动产;
5、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6、依法被查封、监管的不动产;
7、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8、未与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分离的土地使用权;
9、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共有不动产;
10、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不动产。
(三)本行原则上不接受抵押的不动产:
1、国家机关的财产;
2、乡(镇)、村等集体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
3、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范围的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
4、以租赁方式使用的国有土地;
5、闲置两年以上未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政府类储备用地除外);
6、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储备贷款除外,2010年以后新增贷款只接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7、公路、桥梁、隧道等地上定着物;
8、民防工程、政府代管的不动产;
9、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动产;
10、带有长期低租金租约的不动产;
11、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
1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13、未通过出售、附赠等方式,将所有权已转移至业主名下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及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
14、军事用地、宗教用地、监狱用地使用权;
15、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除外)及集资建房、廉租房等不得转让、限制转让的房屋;
16、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17、探矿权、采矿权(已探明储量并已正常开采的采矿权除外);
18、本行原则上不接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抵押率
抵押率是债务本息总额与抵押物价值的比率;具体设定时要结合抵押物评估值、抵押物净值、潜在的价值损失及处置变现的难易程度从严掌握。原则上:
(一)住房的抵押率不超过65%(个人贷款业务按有关办法执行);
(二)商用房的抵押率不超过60%(个人贷款业务按有关办法执行);
(三)工业用房的抵押率不超过60%;
(四)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超过60%;
(五)在建工程的抵押率不超过40%;
(六)以已探明储量并已正常开采的采矿权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30%;
(七)优质类、重点营销类、忠诚类等客户办理住房、商用房或经出让取得的商用土地使用权抵押授信时,抵押率不得超过66%;
(八)其它依本办法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其抵押率不能超过40%。
按以上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授信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抵押物价值的认定
经办行通过网上或向第三方评估机构询价,参考市值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并参考客户委托本行认可的、持有政府有关部门颁发评估资质证书的机构的评估报告(对采矿权的估价,原则上参考以矿山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具备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的估价)。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价值必须将认定价扣除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土地价值=评估价-(评估价-购置价)×土地增值税率;
以储备用地抵押的,土地价值可不扣除土地增值税,但必须扣除营业税计算,公式为:土地价值=评估价×(1-营业税率);
以划拨土地抵押的,土地价值应扣除土地出让金计算,公式为:土地价值=评估价-预计应交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抵押权人应当和抵押人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管理权限,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以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过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
以房地产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授信行可以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授信行应当就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部门为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木主管部门。
采矿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采矿权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第四十一条 征询优先购买人
按份共有抵押不动产的其他共有人,抵押前已出租的不动产的承租人在抵押不动产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抵押人和本行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变卖抵押房地产前,本行应善意提醒抵押人书面征询上述优先购买权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用地不动产抵押
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不动产抵押,在核定抵押率时应充分考虑实现抵押权时需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项的因素。在实现抵押权时,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本行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其中,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或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企业,其用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处置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的清偿分配。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的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本行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证书(他项权利证书)
抵押不动产的产权证明,由抵押人保管;抵押登记证书,由本行保管。
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本行押品管理系统记载的信息一致。
为避免抵押权证信息与本行押品管理系统记载不一致,各经营行应在放款审核时核实抵押权证信息与本行押品管理系统记载信息一致后,方可实施放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房、地一并抵押
(一)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三)抵押人未按照上述(一)、(二)条款规定办理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四)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七条 在建工程抵押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本行应要求抵押人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项目许可证明文件、已投入资产的证明文件以及工程价款预、决算,项目实施进度等证明文件。
在核定抵押率时应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原则上要求抵押人提交建设工程承包人出具同意“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第四十八条 预购商品房抵押
抵押的预购商品房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债务人或抵押人应提供生效的房屋预售合同。
原则上只限于个人在购房过程中,以其所购预购商品房作为购房贷款担保。
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抵押不动产价款分配顺序
处分抵押不动产所得的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不动产所产生的费用;
(二)处分抵押不动产应缴纳的税费;
(三)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应支付的建造该建设工程的欠款;
(五)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债权本金;
(六)按上述顺序分配后,处分价款仍有剩余的,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节 动产抵押
第五十一条 可抵押动产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可抵押的动产:
1、生产设备;
2、原材料;
3、半成品、产品;
4、交通运输工具;
5、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
(二)本行原则上不接受抵押的动产:
1、易变质、腐烂、虫蛀的动产;
2、实际状况与登记注册资料不符的或未登记、注册的交通运输工具;
3、被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动产;
4、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价值波动较大、不易监测、不易变现或不易办理登记手续的动产应当从严控制,不得接受以及已经折旧完或者在授信期内将折旧完的机器、设备,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5、已为本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质押或抵押的动产;
6、易于交付,更适合质押的动产;
7、本行原则上不接受抵押的其他动产。
第五十二条 浮动抵押
经抵押人与本行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所负本行之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押人与本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本行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和一般动产抵押的相同点在于:抵押设立后,抵押人可继续使用抵押物。
主要区别在于:一般动产抵押设立后,抵押物确定,除抵押物毁损、灭失外,抵押物不发生变更。浮动抵押在设立后,抵押物不确定,已销售的产品、已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不再是抵押物,而新购入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新制成的产品成为抵押物,只有当本行行使抵押权时,约定范围内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才是本行可处置的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法律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法律规定车辆抵押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法律规定船舶以及正在建造中的船舶抵押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法律规定飞机以及正在建造中的飞机抵押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行接受上述动产抵押的,原则上都应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管辖
动产抵押登记所涉及的登记主要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车辆抵押登记部门为车辆注册地的车辆管理部门;
(三)已建船舶和在建船舶的抵押登记部门为船舶登记地的港务监督机构;
(四)飞机以及在建航空器的抵押登记部门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五)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第五十五条 动产抵押率及抵押物价值的认定
(一)抵押率是债务本息总额与抵押物价值的比率;具体设定时要结合抵押物评估值、抵押物净值、潜在的价值损失及处置变现的难易程度从严掌握。
1、生产设备抵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40%;
2、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抵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40%;
3、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40%;
4、以总行认可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40%。
(二)抵押物价值的确定,参照第39条(不动产抵押物价值的认定)
第五十六条 先行出质风险
动产抵押由于无需将动产移交占有,因此存在抵押物被第三方占有,即已先行被出质的可能,建议经营行进一步核实。
第五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
办理船舶抵押应当注意受偿顺序为:
(一)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二)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制造者、维修者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三)船舶抵押权。
第五十八条 飞机优先权与留置权
办理民用飞机抵押,应当考虑优先权及留置权因素,飞机优先权及留置权先于飞机抵押权受偿。
飞机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民用航空法规定,向民用飞机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飞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飞机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飞机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飞机的必需费用。
飞机留置权,是指飞机制造者、维修者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飞机,以保证造机费用或者飞机维修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第四章 质押担保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五十九条 动产质押的接受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动产
法律、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动产均可以出质。
(二)本行原则上不得接受质押的动产
1、易变质、腐烂、虫蛀的动产;
2、被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动产;
3、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价值波动较大、不易监测、不易变现或不易办理登记手续的动产应当从严控制,不得接受以及已经折旧完或者在授信期内将折旧完的机器、设备,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4、已为本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的动产;
5、本行原则上不接受质押的其他动产。
第六十条 金钱质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本行占有作为债务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行可以主张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保证金质押及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均属于金钱质押。
经营行为债务人在本行开立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并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唯一性进行确认,同时要求债务人承诺该账户为其唯一出口退税账户,未经本行同意,不得转移和变更退税专用账户,不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款项。
经营行与债务人签订出口退税专户托管协议,明确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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