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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提货担保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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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提货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行提货担保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提货担保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银行进口信用证管理办法》和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提货担保是指在进口贸易结算中,货物先行到达目的地而承运货物的正本提单尚未收到,进口商为了能够先行提货,委托本行向船公司(或其他运输公司)或其代理出具的保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提货担保业务仅限于信用证结算方式,提货担保期限为15天。 第四条 提货担保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提货担保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提货担保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集中审单、检查监督。 第六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提货担保业务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提货担保业务的审批。第七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提货担保业务。 第三章 提货担保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提货担保的对象:提货担保适用于经常性发生国际贸易,具备一定的国外采购规模,拥有良好的进出口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在本行开立进口信用证,具有到期支付进口信用证款项能力,确有先行提货需求的客户。 第九条 除符合本行客户准入、信用评级、额度授信有关条件,申请提货担保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在本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存款账户; (三)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贸易背景真实,收付汇记录良好; (四) 在本行开立进口信用证,信用证未过有效期,且要求提交全套海运提单; (五) 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支付信用证款项的能力; (六) 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 在本行有对应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低风险业务除外); (八) 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提货担保的办理流程第十条 提货担保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向本行提出提货担保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提货担保申请书; (二) 正本提单复印件或传真件;(三)商业发票复印件或传真件; (四) 箱单复印件或传真件; (五) 信托收据; (六) 按本行授信业务要求需要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的,还须提供抵、质押物清单、所有权凭证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和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 (七) 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提货担保受理: 经办行具备信贷从业资格的经办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提货担保申请人申请及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初审。经办行应将用于提货担保信用证项下的副本单据立即交本行单证部门审核,单证部门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单证审核完成并出具审单意见,经办行得到审单意见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受理的正式答复。符合本行提货担保条件的,正式受理其提货担保申请并转入调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提货担保调查: 经办行受理提货担保申请后,由调查人员按照本办法和本行信贷管理办法、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对提货担保申请人及担保人实施授信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调查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资格、营业场所或生产基地、社会知名度、历史沿革、商业信誉、企业规模、 企业章程、资本构成、机构布局、环境保护、产品市场前景等; (二) 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进口结算方式、进口业务量、出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三) 申请人近三年及近期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 (四) 与本次将出具提货担保有关的各项信息,包括币种、金额、信用证号、合同号、货名等; (五)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六) 担保措施调查,按照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对担保方式的调查要求进行调查; (七) 对风险的把握和防范措施;(八)本行要求调查的其他事项。 上述(一)、(二)、(三)、(六)项的内容重点调查与申报授信额度时发生变化的情况。 经办行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认真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签署调查意见和结论,并报相应审批部门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三条 提货担保分析评价:分析评价人员收到上报的申请资料后,除了分析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本行要求的资格和条件、上报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有效、经办行调查人员的调查意见和结论是否准确合理外,还应重点分析评价以下方面内容: (一) 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进口结算方式、进口业务量、出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二)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三) 对担保情况的评价; (四) 本行认为需要分析评价的其他事项。 分析评价完毕后,分析评价人员签署意见和结论,按本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决策。 第十四条 提货担保审批:有权审批人根据报送的调查、分析评价资料和意见,经过综合评价或会商进行决策,并签署决策意见。 第十五条 放款审查: 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有权放款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放款审查程序审查外,还需审查如下内容: (一) 提货担保申请书; (二) 信托收据; (三) 《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 (四) 如有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五)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办理提货担保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权利证书、有关抵、质押物权属证书或权利凭证。 放款审查完成后,有权放款人核准放款。 第十六条 提货担保放款: 经办行合同确认岗审核业务所需法律合同正式签署生效后,由经办人员持《出账通知书》与提货担保申请资料,在经办行所属的单证结算部门办理提货担保手续。单证结算部门在出具提货担保书之前,必须按审批要求足额收取规定比例的保证金。 具体提货担保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五章 提货担保的注销 第十七条 提货担保对应的信用证项下正本单据到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经办行应督促申请人到运输公司用提单换回提货担保书,以解除我行的保证责任。在提货担保书有效期内,申请人退回提货担保书的,单证结算部门应逐笔注销。在提货担保书失效后15天,申请人仍未退回提货担保书的,单证结算部门应逐笔注销。 第六章 提货担保的管理 第十八条 提货担保业务所涉及的协议凭证必须使用本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协议凭证是指提货担保当事人在本行办理提货担保业务中所使用的协议凭证,包括提货担保申请书、信托收据等。 第十九条 提货担保一旦出具,提货担保申请人与本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外拒付,即使单据存在不符点。 第二十条 提货担保业务应逐笔办理,严禁为申请人出具总担保,申请人退回的提货担保书,单证结算部门应逐笔注销。 第二十一条 提货担保出具后,经办行调查人员应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的规定定期对提货担保申请人进行跟踪和监测外,还需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授信额度使用情况; (二) 提货担保对应的信用证项下正本单据是否按时到单,申请人是否及时到运输公司用提单换回提货担保书; (三) 申请人开证付汇款来源落实情况及向被代理人预收货款情况; (四) 当前申请人经营、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变动情况及趋势预测; (五) 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变动情况; (六) 申请人在本行的存款和结算往来情况。 对监测中发现可能影响提货担保对应的信用证到期付款的问题,经办行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原因分析和损失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监测报告以书面形式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 第二十二条 如发生提货担保书不能正常收回或本行被迫垫款支付提货担保对应的信用证的情况,经办行应立即停止申请人在本经营机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及时向申请人和担保人催收,或对即期信用证项下拥有完整货权的海运提单或其 他物权凭证等进行处理,以抵偿本行的垫款及有关利息和费用。 同时,经办行应立即向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总行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报告,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停止申请人 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并根据总行批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提货担保书或垫款收回后,应分析原因,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确定是否恢复授信额度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提货担保业务档案实行专人管理,集中存放,调用、归还必须登记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责令其暂停或停止受理提货担保业务: (一) 未如实反映提货担保业务情况,或搞帐外帐,或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二) 越权审批或违规办理提货担保业务的; (三) 突破授信额度为客户办理提货担保业务的; (四) 未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办理提货担保业务的; (五) 办理提货担保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六) 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办理提货担保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与客户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 未核实授信额度使用条件,致使授信额度使用条件未满足的提货担保被审批通过的; (三) 对于客户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人员未按程序及时调整客户授信额度的; (四) 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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