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要求
【颁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1026
【实施日期】 19990101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基础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
据国家、省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员和临时
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中方职员和临时工),个体业户业主
及雇员(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员、个体业主、雇
员统称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负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
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情况享受基础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施基础养老保
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者共同负担。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是法定应尽
责任。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础养老保险待遇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养老保险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总企业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章名】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础养老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
标准统一征收。基础养老保险基金起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倒闭和出售企业资产中清偿欠缴和赔偿基础养老保险
费;
(三)按要求收取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财政补助;
(六)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基础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百分比:
(一)除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外,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企业
,根据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23.5%,从业人员按本
人上月工资收入6%,按月向所在区域或行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
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以个人缴纳
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员上月实发工资总额20%,从业人员按本
人上月工资收入6%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私营企业根据本市上年职员月平均工资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
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根据本市上年职员月平均工资4%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体业主根据本市上年职员月平均工资18%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无法确定工资收入从业人员,以上年全市职员月平均工资为基
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从1999年起,除私营企业外,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百分比每
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用人单位缴费按同百分比对应降低。个人缴费百分比
最高不超出个人工资收入8%。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与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基础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作为计发养
老金依据。建立个人帐户时间,应从个人缴费时算起。个人帐户记入
保险费用包含:
(一)从业人员本人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用。
(二)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中按要求划转记入部分。
(三)按要求计入利息。计算方法是:当年记入个人帐户养老保险
费,按当期银行十二个月定时储蓄存款利率50%计息;1998年12月31日前截止
上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期银行十二个月期定时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1999年1月1以后截止上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年“养老基金保值
率”计息。
上述(一)、(二)两项累计为个人工资收入11%。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除转入个人帐户部分外,
其它部分为社会统筹调剂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由用人单位所在
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个月
工资收入中代扣。个人缴费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本市职员月平均
工资60%,按上年本市职员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个人缴纳养老
保险费工资收入超出上年本市职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
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停产整理用人单位,在法定整理
期间停发工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能够暂缓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补
发工资时,补缴基础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依法破产用人单位,在破产清算期间可申请缓缴基础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不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中止时间不计算缴费
年限和不享受对应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从清理财产中应把欠缴养老保险费和
接收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按第一偿还次序偿还基础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转
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专户。
被吞并单位从业人员基础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从接收之月起负责
缴纳,并将原单位欠缴基础养老保险费作为债务一并接收。被出售单位
清偿欠缴基础养老保险费按相关要求实施。
单位改制,其经营者必需负担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能够依据其经济效益和从业人员岗位、技能、
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从业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
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十二个月不得超出上年本企业二个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可自愿参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章名】 第三章 基础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人员,可享受基础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
取养老金:
(一)达成国家要求退休年纪;
(二)本人从业期间按要求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包含视同缴费年限)满。
第十八条 参与基础养老保险人员,符合本要求第十七条条件,
其基础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本要求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业人员和本要求实施
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人员,退休时其基础养老金为:
月基础养老金=上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
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1.4%+个人帐户储存额÷120+2
5(元)。
各项生活物价补助按相关要求计发。
按本项要求计发基础养老金,低于按原要求计发基础养老金差
额部分给予补齐;高于按原要求计发基础养老金,其增资额1999年控
制在30元以内;控制在40元以内;控制在50元以内。
(二)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要求实施后从业人员,退休
时基础养老金为:
月基础养老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三)符合离休条件人员,其离休待遇不实施本要求,仍按国家相关
要求实施。
(四)本要求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业人员和本要求实施
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人员,虽达成退休年纪或未达成退休年纪时因
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其个人帐
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由社会保险基
金中按其缴费年限每满十二个月发给三个月全市上年职员社会月平均工资,
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五)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要求实施后从业人员,虽达
到退休年纪或未达成退休年纪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
费年限不满十五年,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办
理中止养老保险手续。
(六)从业人员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达成国家要求病退年纪、经
劳动判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可
以退休。对未达成病退年纪,能够按本条(一)、(二)项计发基础养老金
,但在计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部分时,按国家要求病退年纪,每提前
十二个月降低一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对本要求实施前取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
仍然保持荣誉或含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
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除按本要求第十八条享受基
本养老保险金外,另按下列标准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全国劳动模范增加50
元;省、市劳动模范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25元;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增
加15元。
第二十条 参与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逝世后,其个人帐户
中结余养老保险金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要求计发基础养老金,低于当年
基础养老金最低确保数,按最低确保数计发,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基础
养老金最低确保数,按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40%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从退休后第二年起,每十二个月视上
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增加水平进行调整(含本要求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社
会平均工资出现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参与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
自主选择发放形式。
【章名】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纳入市社会保
险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保
险机构在银行开设“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金专户”,专题存放,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应按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时
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不按期办理复核手续,可停止
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要求对市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监督
检验。对不缴、漏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单位,经办机构应立即催缴。
第二十七条 基础养老保险费不实施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
,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能够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出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基础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各项生活、物价补助;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要求支付丧葬费、救助
金等;
(三)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逝世后,其个人帐户中属于能够继承部分
养老保险金;
(四)每十二个月随社会平均工资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支出;
(五)其它支出。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保险收支相抵后结余部分作为基础养老保险
积累金。积累金在发生下列情况时,经市政府相关部门同意,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可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
(一)发生不可预见特殊情况,基础养老保险费收缴困难;
(二)发生本要求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础养老保险费收缴
;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础养老保险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它特殊情况。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并接收市保险基金管
理部门监督检验。养老保险基金必需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
私自挪用。具体运行情况,每十二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统筹调剂金关键用于支付已离退休人员基础养老
金和保障离退休人员最低生活水平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接收财政、审计、劳动等
部门和工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础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劳动部门审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为参与基础养老保险从业人员
建立基础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础养老保险待遇查询、复查、审核、转
移和支付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该在录用、调入、调出从业人员和对从业人
员解聘、除名及解除劳动协议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础养
老保险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
件或发生变更,应该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三十七条 参与养老保险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查询单位和个人
养老保险缴费、支付和个人帐户积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
供服务。
【章名】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要求,拒绝参与基础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按国
家相关要求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视情节轻重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要求少缴、不缴基础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
国家相关要求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按日加
收欠缴额5‰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因谎报参保从业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欠
缴额,按国家相关要求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
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要求,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罚款;触
犯刑律,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情节严重,对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
管部门给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减收或超标准增收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基础养老保险费;
(二)私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三)基金管理不善,造成损失;
(四)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
(五)其它严重违反本要求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
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要求在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要求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