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民事公诉制度之建构 内容摘要:民事公诉制度存在和发展有着坚实历史基础。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要求民事公诉制度, 实践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民事法律秩序缺乏有效法律保障, 需要建立民事公诉制度。而检察机关宪定职能广泛性和实践中职能狭隘性对立、列宁国家干预思想、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事公诉制度在世界各国近二百年发展, 又为中国目前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提供了可能性。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特殊身份, 决定了中国民事公诉制度基础标准、案件范围和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地位特殊性。具体立法设计, 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入手。 关键词:民事公诉 公益 民事检察监督 法律地位 建构一、各国民事公诉制
2、度之历史考察 民事公诉制度肇端于法国。18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要求检察官经过起诉或其它方法能够介入“相关国家之安宁之诉讼;相关官府之诉讼;相关属于官之土地之诉讼;相关邑并公舍之诉讼;相关国贫之人不公赠和之诉讼等民事案件。”另外, 还要求“虽于其它之诉讼,若认为必需自己干涉时, 皆求得其诉讼之汇报。” 197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作了更具体、系统要求。譬如该法第421条要求:“ 检察机关可作为当事人起诉,或作为联合当事人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要求案件中, 代表其它人。” 第423条还要求:“除上述案件外, 在公法秩序受到侵害时,它能够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 和民事诉
3、讼要求相适应, 18拿破仑民法典从实体法角度也要求民事公诉制度。比如对尊卑血亲结婚违反善良风俗或违反刑事法律要求婚姻, 检察官能够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诉讼;为维护无行为能力人利益案件。检察官能够向法院提出要求指定财产管理人和提出要求开始对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监护诉讼等。在德国,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宣告失踪人死亡法和法院组织法要求,检察院在以下三类案件中能够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一)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包含确定婚姻是否存在);(二)能够申请法院宣告精神病人或能力有缺点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案件;(三)能够申请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在日本, 民事公诉制度在很多法典中全部有表现。比如, 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职
4、选举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和非诉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 全部有民事公诉制度具体要求。依据日本非诉程序法相关要求, 对于法人案件、信托案件、企业及拍卖、整理、清算案件, 法院依据检察官请求在职务上进行审判时, 应通知检察官, 检察官对案件陈说意见并参与问询。在该程序中, 检察官请求是法院开启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前提, 在效果上同通常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相同。所以, 尽管属于非讼程序, 将检察官请求看作广义起诉也不无道理。英美法系国家民事公诉制度产生较晚。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 还有以下区分:其刑事公诉制度设置在先, 而民事公诉制度设置在后。在大陆法系国家,自检察制度诞生之时起, 民事公诉制度就包含于其内
5、。民事公诉制度上另一区分则表现在这一制度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 民事公诉制度也是从判例发展而来。在英国, 检察长最早是作为国王代表, 在包含王室权益, 尤其是皇权受到侵害时, 以国王皇室名义提起诉讼。对于包含公益案件,为预防反复起诉 , 检察长可应告发人请求以检察长名义提起诉讼, 称为“告发诉讼案件” 。但实际上, 对这些案作起诉是否, 不取决于告发人, 而取决于检察长。只要公共利益有遭受侵害之虞或正在受到非法侵害事实存在, 检察长就能够依职权提起诉讼,检察长不负担诉讼费用。美国检察机关和英国检察机关相同,关键负担刑事公诉任务, 是公诉机关。不过, 在法律授权情况下,美国检察机
6、关也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如美国法律大全第28卷第547条要求,当民事案件包含联邦利益时, 联邦检察官就能够提起诉讼或出庭为联邦政府辩护。这些民事案件关键包含:(一)税收方面, 对纳税人偷税、漏税行为, 检察官能够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支付税款: 在纳税人经过法庭追还超额税款时, 检察官还能够出席法庭替税款和规费征收人辩护。(二)联邦征用土地引发民事纠纷。(三)相关经过诈欺手段获取抚恤金、养老金案件, 检察官能够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索。(四)对违反反托拉斯法而引发争议, 检察官能够提起民事诉讼。(五)相关国民银行法且包含到联邦利益或其官员案件, 检察机关能够提起民事诉讼为政府辩护。 另外, 在多年来环
7、境保护等方面, 越来越多法律授权检察官对污染者提起民事诉讼, 而且, 立法力度有所加强。比如, 1969年环境保护法、l970年预防空气污染条例和预防水污染条例、1972年噪音控制条例、预防港口和河流污染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等, 均授权检察官提起对应民事诉讼。在民事公诉制度发展史中, 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事公诉制度也不容忽略。这些国家法律也要求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权利。如 1962 年前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第29条第1款要求:“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和法律保障利益出发, 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诉讼任何阶段参与诉讼。” 不过, 这些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
8、在性质和法律地位上全部和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不一样, 它们被普遍地确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民事公诉制度还应该同检察机关雇行法律监督职能宗旨相联络。 中国现代意义上检察制度出现在清末。清末变法, 引进了大陆法系模式检察制度,民事公诉制度得以确立。至今, 中国台湾地域仍然保留着民事公诉制度。中国成立以后, 相关法律也相继要求了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1954年中国检察院织织法第4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于相关国家和人民利益关键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 而且还进行了具体实践。不过, 伴随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和扩大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进行, 民事公诉制度随之夭折。直到1979年民事诉讼法开
9、始起草, 要求要求民事公诉制度呼声一时高涨。不过, 限于当初检察机关本身认识水平不高等原因, 在 1982 年颁布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本中, 未包含该制度。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 又因为相关部门反对, 增加该制度提议最终仍未被立法机关采纳。从两大法系关键资本主义国家、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和中国检察制度近现代发展史能够得悉,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该说是一个通例。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这一制度和国际上通行做法相一致, 是符合世界时尚和中国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二、中国目前建立民事公诉制度必需性和可能性改革开放二十余年, 中国经济、政治、文化和法制等各方面全部发生深刻改变
10、, 不过, 因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 尚不完善, 所以, 经济体制改革仍需深入。和此相适应,中国法制也十分不健全, 也需要不停完备, 尤其是民事法律领域。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要求民事公诉制度, 造成实践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障。比如, 伴随中国经济不停发展, 环境污染等公害事件日益增多。这些事件包含到大范围、不特定多数人利益, 当损害事实发生以后, 多数情况下受害人个人是不愿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原因在于:一是考虑自己提起诉讼无法负担高额诉讼费用;二是考虑自己和侵害人实力悬殊, 没有过多精力进行诉讼。群体诉讼机制作用在实践中又得不到充足而有效发挥, 结果造成众多
11、人利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再如,部分国有企业对国家、人民利益淡漠, 造成其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据统计, 改革开放中,国有资产天天以1亿元速度流失, 表现形式中相当一部分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利益或是违反法律或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标。给予检察机关将侵害国家利益成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违法行为提交法院给予制裁, 预防国资流失, 显得尤为关键。” 进而言之, 中国目前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是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体制改革客观要求。伴随生产力不停发展,社会主义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 它使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关系和活动成为一个协调系统。反之, 这种协调系统已成为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存在和发展必需
12、条件。不过, 中国社会生产和生产关系很庞大和复杂, 自发协调不可能实现, 这和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性质是不相容。所以, 必需要求国家利用权力实施控制。而以监督民事法律关系为表现形式民事公诉制度, 就是为了达成控制微观经济活动, 使之符合国民经济和国家整体利益及其发展要求关键手段。中国目前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现有理论准备、历史基础,又有现实可能性。列宁国家干预理论为中国国家必需时依法强制当事人行使或不行使其“私法”上权利提供了理论上准备。民事公诉制度二百年来成功实践, 也为借鉴外国民事公诉制度方面优异经验提供了可靠历史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其监督职能尚不完备, 只限于参与和监督刑事活动
13、, 这不适应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需要, 和法律监督机关性质不相符。国家法律不仅包含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包含民法、民事诉讼法、经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和其它法律等等。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该含有监督国家基础法律实施功效, 不过, 因为种种原因, 中国检察机关基础上是刑事法律监督机关, 仅对刑事审判活动、刑事实施活动实施监督, 而对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实施则没有实施监督。” 反之, 检察机关职能不完备现实状况, 为其未来本身完善提供了宽广空间, 为民事公诉制度建立提供了潜在可能性。刘耕.人民检察院能够提起民事诉讼J.法学,1987,(7)。孙谦,检察制度改革刍议 J.法学研究,
14、1988,(6):第21页。三、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之构建(一) 中国民事公诉制度基础标准民事问题本属于私法领域, 更强调私法自治;民事诉讼作为处理民事纷争一个法律机制, 一向被认为应有争议双方自然人、法人等社会个体分别充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 , 由法院居中裁断。检察机关以提起民事诉讼方法介入到民事领域, 势必和传统法律观念及诉讼模式相冲突。但该制度能得以生存和发展, 即说明了其存在含有合理性;同时鉴于民事公诉不一样于通常公民、法人起诉, 所以, 法律还应对其有特殊要求和限定。这种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依据和指导其正确运作特殊规则, 即民事公诉基础标准。从这一制度发展史上看, 在其基础标准问题上
15、存在两种含有代表性学说:一为“公益说” ; 一为“干预说” 。l、“公益说”。该说关键流行于资本主义国家, 是资本主义国家一个代表性学说。该说认为,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需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是公益代表。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 刚刚摆脱封建专制压迫新兴资产阶级, 深刻体会到国家专制阴影笼罩下审判制度黑暗和恐怖。在她们建立自己政权以后, 便极力地排斥国家干。表现在经济领域中, 国家采取放任主义, 实施完全市场经济。反应在法律层面,则是公法和私法之间存在严格划分界限。强调私法(私权)优先, 国家公法(公权)为保护私法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干涉范围是极其狭小。国家甚至被认为是维护私权
16、“守夜人” 。然而, 民事公诉制度建立, 又反应了资产阶级认识到自由不能毫无限制, 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 在必需时需要代表公益对民事诉讼进行参与和监督。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那样:“资产阶级不许可国家干涉她们私人利益, 资产者给予国家权力多少只限于为确保她们本身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范围之内。” 所以,国家代表公益对私法关系进行调整就成为肯定。在以确立民法“三大标准”并以标榜权利本位、个人本位著称于世拿破仑民法典(1804 年)中,也不得不要求:“个人不得以尤其约定违反相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律。” (第6条)同时, 也是在该标准下指导, 该法典杨柏林,金海洲.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J.中央检察
17、官管理学院报( 京)1998,(1):第29-36页。李茂勋.民事检察活动标准 J.政治和法律,1987,(5):第54-55页。又深入要求了对于近亲结婚或尊卑血亲结婚等违反善良风俗必需得到维护, 检察机关能够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诉讼等。19颁布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要求了检察机关有权参与“国之安宁之诉讼”等包含公共利益案件。能够说,自民事公诉制度产生之时起,它就浸透着浓厚公益思想。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以后,“个人本位主义”法律指导思想为“ 国家本位主义”所替换, 出现了“全部权社会化” 、“契约自由之限制” 、“无过失责任”等新改变,公序良俗标准得强化 ,“严禁权利滥用”标准得以确立。完全自由主义
18、市场经济本身存在弊端,促进国家干涉范围深入扩大, 美国罗斯福“新政”即为最经典之代表。社会经济生活、思想观念深刻改变,也促进检察机关为保护公益而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职能深入强化。社会公益内容相当广泛,关键包含政治利益、道德利益和经济利益, 而且, 后者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在这种背景下,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介入民事领域范围得以扩张。如美国检察官对环境污染等公害有权代表公益起诉;检察官对全部违反托拉斯法而破坏竞争秩序经济纠纷案件有权提起诉讼等。l976年从新修订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3条要求,检察机关 “在公法秩序受到侵害时,能够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 。日本在1947年颁布检察厅法第4条要求检察
19、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从事其它法令要求属于其权限事务(关键指民事事务)” 。维护社会公益是民事公诉出发点和归宿, 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普遍遵照基础标准。 2、“干预说” 。此说发端于前苏联,并得到保加利亚、波兰、前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认同。该说认为,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国家对私法关系干预。 在处理国家和私法关系方法上, 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相比, 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更强调国家干预, 而且形成了一个独特模式。这些国家民事公诉制度建立是同列宁干预“私法”关系思想分不开。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认可任何私人东西, 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一切全部属于公法范围,
20、 而不是什么私人东西, 我们许可只是国家资本主义由此必需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调人契约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革命法律意识利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 在这一思想指导下, 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了民事公诉制度。而且要求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出发, 有权提起民事公诉。“干预说”本质上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过这种对公益维护是在公法、私法界限被抹杀、国家干预私法关系权力和废除私人契约权被不妥扩大基础上;在经济上同“一大二公”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络。所以, 检察机关在这种维护公益标准下提起民事诉讼, 干预民事活动, 会不可避免侵犯公民、法人私人正当权益,
21、损害民事主体独立、自主意志和地位。这同中国目前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调尊重市场主体独立法律人格和正当权益等改革开放基础政策是背道而驰、是不相容。 对上述两种见解(或学说)考察和分析能够看出 , 经过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方法来保护公益是一个国际通例。所以, 在中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 树立民事主体个人独立、自主意志和地位同时, 必需借鉴和吸收世界各国在国家干预民事活动方面成功经验, 建立含有中国特色民事公诉制度,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目前, 确立中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公益标准, 应注意以下几点: (1) 检察机关有权提起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标民事诉讼, 干预私法关系。
22、中国已经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 而实施市场经济又离不开国家必需调控和干预, 其手段包含: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维护社会公益而提起民事诉讼, 依法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 是一个关键司法干预手段, 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 (2) 严格坚持公法、私法划分, 尊重公民、法人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意思自由和正当权益。干预本身并非目标, 而只是实现目标一个手段。经过干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平等竞争秩序;相反, 这种秩序建立又为私法关系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社会环境, 这才是国家利用司法手段干预民事活动关系真正目标所在。 (3)应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目标是为
23、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而不是为了维护一些特定人利益。检察机关不是某个公民或法人代理人。(而是代表公益。) (4) 检察机关在为了公益而提起民事诉讼时, 不受民事上“不告不理”标准限制,一经发觉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或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侵权, 即可自主决定提起诉讼。 (5) 正确定识社会公共利益内容范围。社会公共利益, 简称“社会公益” ,俗称“公序良俗”, 它包含:政治利益、经济利益、道德利益等等。它们常常以潜在形式表现出来。即在通常情况下, 大家感觉不到它们存在, 一旦这些利益为大家所侵害, 它们就会凸现出来, 为大家所认知。中国民法通则要求:“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
24、公共利益, 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要求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民事行为无效。这是“公益”标准在中国实体法中表现。实践中,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类型有很多, 关键有以下多个: 危害国家公序行为; 危害家庭关系行为; 违反道德行为; 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行为; 限制经济自由行为; 违反公平竞争行为; 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 违反劳动保护行为; 暴利行为; 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等。当然,检察机关并非对全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全部能够提起民事诉讼。 ( 二 ) 民事公诉案件范围 民事公诉案件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所以,其应该有一个对应范围。纵观法、德、英、美和前苏联等国相关法律要求, 检察机关
25、提起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归纳起来关键有以下多个:1、相关自然人人身方面案件。如婚姻案件, 绝大多数国家全部要求了检察机关(官)能够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禁治产案件,检察机关能够申请法院进行禁治产宣告、撤消禁治产等;死亡宣告案件,检察机关有权申请法院为死亡宣告,或撤消死亡宣告;亲子关系案件等。2、相关法人方面案件(或称法人事件)。如法人解散案件;法人清算案件;变更法人组织,选任临时管理人代行董事职权案件;企业法人整理及破产案件等。3、宣告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如协议无效、遗嘱无效和无主物收归国有案件等。4、侵权案件。包含侵害不特定人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如环境保护案件;侵害国家、政府、皇室、公民、法人和其它特定
26、对象, 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件, 如偷漏税案件、违反托拉斯案件、抚恤金、养老金和欺诈案件(美国);包含皇室权益案件,告发诉讼案件(英国);包含国家、合作社和其它社会团体重大利益案件(阿尔巴尼亚);管辖权争议案件;为学生追缴学习膳食宿费案件和公有财产争议案件(法国)等等。 在中国, 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关键有以下多个见解: 见解一:认为民事公诉案件范围为:1、无确定原告;2、原告无力、不愿、不敢告诉案件;3、涉外民事案件;4、民事或经济案件中包含或可能包含国家或社会重大利益案件;5、当事人不服国家行政机关处理行政诉讼案件;6、检察机关有必需参与诉讼民事案件。 见解二:认为民事公诉案件范
27、围为:l、公害案件;2、当事人恶意串通案件;3、没有具体原告案件。 见解三: 认为民事公诉案件范围为:l、严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人起诉案件;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公民权益而无人起诉案件;3、人民法院既不受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案件。 见解四:认为民事公诉案件范围为:1、公害案件;2、国有资产流失案件;3、其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案件。 上述国家法律要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类型,和中国学者对民事公诉案件范围不一样见解, 大部分能够为中国目前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所借鉴。不过,因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现实状况, 我们认为, 在确立民事公诉制度之初, 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范围要求不宜过
28、宽。依据中国实际, 参考她国经验, 在确立民事公诉制度时应遵照以下标准:1、公益标准, 即民事公诉案件必需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相一致。假如案件纯属于私法自治范围, 纯粹或关键包含公民、法人个人利益, 即使无人起诉、不愿起诉、乃至不敢起诉,检察机关也无权提起诉讼。2、和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相适应标准。中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职能。它不是行政机关, 而是一个完全司法机关。因为中国检察机关和外国检察机关在性质上差异, 就决定了中国检察机关在“一府两院”体制下, 不可能像外国检察机关那样能够作为行政机关或王室法律顾问代表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和中国经济发展现实状况相适应标准。目前,
29、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初建时期, 这肯定包含到国企改革深化, 国有资产合理使用、处分和众多社会公共资源开发和利用等问题。这在本质上是一个权利和义务重新整合, 是利益再分配, 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公民、法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猛烈碰撞和冲突。在经济领域, 社会公共利益突出表现在“公害事件”和“国有资产流失事件”两个方面。前者是对大范围特定多数人财产权益侵害后者是对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侵害。这全部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侵犯。所以, 我们认为,现在民事公诉关键应放到侵犯国家财产全部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扰乱经济秩序案件上来。这是时代要求, 是改革开放对检察机关提出新任务。 依据上述标准,能够
30、将中国民事公诉案件归纳为四类:l、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案件;2、环境污染等社会公害案件;3、严重影响市场秩序案件;4、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件。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法律地位 在传统民事诉讼活动中, 只有明确原告、被告存在,争议发生及其间民事权利和义务也由当事人双方行使或负担。她们在诉讼中法律地位也是确定。而在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中, 因为诉讼主体增加, 诉讼结构改变, 再加上检察机关本身特有性质, 这就决定了不可避免地出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问题。就此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不一样见解, 归纳起来关键有以下多个: 1、“法律监督说” 。 该说发展经历了两个时期, 这两个时期
31、划分是以其研究方法不一样为依据。前期持此见解学者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提起民事诉讼对立性为基础叙述该说。她们认为,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不是基于当事人诉权,而是基于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不是实体权利主体, 人民法院判决实体后果不适适用于人民检察院。以后期持此见解学者对该说叙述是建立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提起民事诉讼一致性基础上。她们认为, 在民事诉讼中, 检察机关法律地位只能是法律监督。此时, 监督权转化为起诉权。其转化依据便是在维护法制方面, 监督和起诉之间存在内在联络, 二者全部含有维护法律作用。起诉能够作为监督形式, 监督能够经过起诉而实现, 二者是内容和形式关系, 是相互统一。2、“当事人
32、说” 。 该说认为,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其地位是“诉讼当事人” ,享受当事人权利, 负担当事人义务, 和其它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是“关键当事人” 。更深入讲, 检察机关处于原告地位。检察机关不仅仅是程序上原告, 也是实体意义上原告。既然检察机关发动这场诉讼, 就不能不对诉讼结果负责, 就应该享受处分权。如败诉, 检察机关就应向对方当事人负担相同民事责任。 3、“国家监诉人说” 。该说关键流行于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和中国。在中国, 持该见解代表人物是已故著名检察理论家王桂五教授。该见解认为, 检察机孙谦 ,刘立宪.民事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
33、-1999)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37-238页。孙谦,民事检察理论综述(1979-1989)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版,第363页。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地位, 不过给予诉讼性质。它提起民事诉讼必需和通常民事诉讼相区分, 不能被视为通常诉讼当事人。所以, 检察机关在其提起民事诉讼中处于“国家监诉人”法律地位。4、“国家诉讼人说” 。 该说认为, 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中既不一样于原告人,又不一样于原告诉讼代表人, 其含有双重法律地位;既是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者,又是国家法律监督者。所以,检察机关在其提起民事诉讼中处于“国家诉讼人”地位。同时,还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
34、民事诉讼中,之所以称检察机关为“国家诉讼人” ,是为了便于和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刑事公诉人”地位相区分。 5、“国家公益人说” 。 该说认为, 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中应处于“国家公益人说”之地位。“国家公益人”地位是由检察机关性质和职能决定。检察机关以“公益人”身份对包含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民事当事人不敢、不愿、不能或怠于起诉案件提起民事诉讼, 才能表现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推行国家给予法律监督职能特点。该说还认为,“国家公益人”地位是国家干预标准表现。国家干预标准是列宁提出一项法制标准。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实施以共有制经济为基础,多个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经济制度, 这就决定民
35、事权利行使肯定包含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所以, 国家必需对民事主体非法行使处分权行为进行干预。这种干预职权除人民法院行使以外, 关键由检察机关行使。另外,“国家公益人”地位和“国家公诉人”地位是相对而成立。 6、“特殊原告”地位说。 该说认为, 人民检察机关对于重大复杂民事案件, 在起诉机制受到阻却时候,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处于特殊原告地位。该说还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中, 检察机关只是程序上原告, 和一般意义上原告最大区分就是其一直不失其法律监督者地位。在反诉问题上, 因为检察机关不含有民事实体权利, 所以, 不能成为反诉对象。而被反诉对象只能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所要保护民事关系
36、另一方当事人。 以上见解皆是从某一特定角度来叙述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中地位。虽充足认识到检察机关本身性质和其在提起诉讼中身份关系, 不过, 又全部局限于传统观念, 不能全方面地、正确地认识和把握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中地位。 正确定识和确定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身份是一个极为关键问题。假如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中法律身份不明或不妥, 肯定会减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中作用, 影响诉讼良性运行。我们认为, 研究这一问题, 既要继承传统理论又要突破陈规,从多角度认识和把握。从检察机关开启民事诉讼程序这一结果看, 检察机关能够发挥和一般原告相同诉讼功效,在此意义上称其原告,是有一定道理。而检察机关是
37、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提起民事诉讼, 显然含有公诉色彩。通常原告起诉皆是为了自己实体民事权益, 在性质上属于自诉范围。也正是在此意义上, 原告才能被称为当事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不是为了某一检察机关本身民事权利,在性质上是“她诉”或“公诉” 。显然,用传统当事人或原告概念套用于检察机关法律身份是不妥当。 从民事诉讼机制上看, 传统机制要求先有民事主体纠纷出现, 然后, 由民事主体一方将该纠纷提交法院, 法院对此进行裁断, 从而消除纠纷, 理顺民事关系。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情况下,“纠纷”已经超出民事主体双方范围, 甚至有时在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纠纷” 。不过, 她们之间某一特定民事关系存在
38、, 将对社会公益带来危害;或某一民事主体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相当大范围社会公益, 但没有任何一个特定受害者将该损害问题提交法院, 使其在外观上成为“纠纷” 。检察机关和被告之间关系除形式上类似原告、被告关系之外, 在实质上完全和一般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之间关系不一样。因为检察机关和被诉主体地位不平等性, 就决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中不能适用传统民事诉讼机制。和此相适应, 在传统诉讼格局中也难以找到检察机关适宜位置和身份。 从中国检察机关地位上考察, 检察机关是中国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肯定含有推行法律监督职责性质。不过, 就此得出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中就是处于“当事人” 、或“
39、法律监督者” 、或“国家监诉人” 、或“国家诉讼人” 、或“国家公益人” 、或“特殊原告”地位是不妥。其理由为: 在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本身特有性质就决定了其不一样于通常当事人。它提起民事诉讼不是为了白己利益, 而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 这和通常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本身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是显著不一样。所以, 在民事公诉案件中, 将检察机关称为“当事人”是不妥。“法律监督者”是检察机关在宪法上地位, 将其套用于具体民事诉讼中显著不适宜。法律监督范围十分广泛, 它包含对刑事活动监督、民事活动监督、行政活动监督等等。而民事监督相对来讲,其范围比较狭窄。如将“法律监督者”来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
40、法律地位, 其范围显然较宽。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在维护国家利益同时, 也维护了法律秩序,监督了相关民事法律实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经过诉讼方法得以初步实现。不过,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以后,其自己已经成为诉讼参与人之一, 假如其此时是“监诉人”, 它要监督范围是整个诉讼活动, 不仅监督审判机关、其它诉讼参与人, 还包含监督自己, 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国家诉讼人” 、“国家公益人”, 这两种称谓确实定全部是建立在和“刑事公诉人”相对应基础上。不过, 二者对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中地位界定也是不妥。“国家诉讼人”, 就其表述而言要比“ 国家公诉人”范围大, 很轻易被大家误解为“国家诉讼人
41、”包含“刑事公诉人” 。而在实践上,“国家诉讼人”不能充足表现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特色。“尤其原告”即使表述出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中地位不一样于通常民事诉讼中原告地位, 但仍未摆脱传统民事诉讼机制窠臼。 我们认为,把将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法律地位确定为民事公诉人,将会填补上述见解缺点,从而全方面而正确地表现坚持出检察机关作为特殊起诉者地位。其理由为 从起诉主体特殊身份看,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督权专门机关, 依据国家干预标准, 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追究民事被告人法律责任要求, 而不是代表民事主体(公民或法人)起诉。 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目标上看, 其目标是经过指控民事主体违法行为, 纠正违法、制
42、裁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 而不是完全为了某一个特定民事主体利益, 至于诉讼最终会保护某一特定民事主体利益, 这只是正义得以延伸结果。 从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关系上看, 检察机关是站在国家法律立场上对被告人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检察, 在确定有违法情况前提下行使追诉权。二者关系非当事人之间关系, 而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 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案件范围看,检察机关只对民事主体违法滥用处分权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 检察机关和案件事实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只所以提起民事诉讼, 完全是为了维护法律权威,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需要。至于包含公民个人利益民事案件,
43、 检察机关坚持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民事权利标准,不予干涉, 仅向一方提供必需帮助, 由其自己决定是否起诉。 总而言之, 检察机关在其提起民事诉讼中, 不是任何意义受骗事人。由它提起民事诉讼, 所参考公诉程序进行, 即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正当性进行法律监督。 (四)相关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立法提议 在中国相关建立民事公诉制度争论已二十余年历史, 不过至今该制度仍未建立, 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民事检察监督检验制度一大缺憾。 这一问题应引发立法机关重视, 立即给予处理。具体可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着手。 l、 程序法方面, 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 明确给予检察机关提
44、起民事诉讼权利, 而且要求具体条件、范围和程序。在设计检察机关起诉案件诉讼程序时, 要突出其特色, 并注意其诉讼可操作性和公正性。 2、中国现在正制订民法典, 并继续完善其它民商、经济制度, 应借此时时机在相关民事、经济(商事)实体法中要求检察机关对应职责。 在民法典总则部分,给予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律、法规要求,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事活动检察权,作为民法通常标准, 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民法分则部分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法人其民事活动目标或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等
45、时, 能够对某个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申请其解散;在相关情况下, 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法人组织、选任临时管理人代行法人董事职权、宣告财团法人董事违反捐助章程行为无效、要求对解散法人进行重新清算等事件。 在民法典民事行为和协议部分中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或协议)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宣告无效。 在破产法修订时, 注意增加要求人民检察院对破产行为是否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监督权, 对确有该情形, 能够申请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或撤消破产宣告, 以重新进行破产清算。 在未来制订反垄断法中,对那些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影响经济健康发展垄断行为, 能够要求人民检察院作为法
46、律监督机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权提起诉讼, 限制或解除不妥垄断, 以维护市场经济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件 : 【1】张穹,谭世贵.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检察出版社,1990版。 【2】李文阁.论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作用J.人民检察,1991。 【3】同上 . 【4】(苏)BK 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版。 【5】刘耕.人民检察院能够提起民事诉讼J.法学,1987. 【6】王国征.论完善中国民事检察监督J.东方论坛,1999,转引自:伍治良在民事审判制度研讨会上讲话 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纪要R, 法学研究,1999. 【7】孙谦,检察制度改革刍议 J.
47、法学研究,1988. 【8】杨柏林,金海洲.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J.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报( 京)1998. 【9】李茂勋.民事检察活动标准 J.政治和法律,1987.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11】陈桂明.民事检察之系统定位和理念变迁 J. 政法论坛 ,1997. 转引自 : 列宁文稿M. 【12】梁慧星.民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13】曹康 .相关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之管见 J. 政法论坛 ,1988. 【14】赵登举,徐欣常,刘升铨.检察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88. 【15】同【6】.【16】杨立新.新中国民事检察制度发展前瞻EB/OL. 杨立新民事商法网.htm.6.1 【17】孙谦.民事检察理论综述(1979-1989)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版。 【18】孙谦,刘立宪. 民事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