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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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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措施  (1995年1月13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依据《中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省境内企业和职员之间劳动争议处理,根据《劳动法》和《条例》实施;《劳动法》、《条例》没有要求或要求比较标准,根据本措施实施。   本省境内企业和职员因推行集体协议发生劳动争议,个体经济组织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和之建立劳动协议关系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条例》和本措施处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能够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 企业和职员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参与仲裁活动。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负担其权利、义务企业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   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以该清算组织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以作出撤销决定机构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包含死亡职员利益仲裁申请时,应该指定死亡职员利害关系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职员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职员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该推举代表参与仲裁活动。推举不出代表,由仲裁委员会提出人选和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七条 因推行集体协议发生劳动争议职员一方,由签定协议工会代表或职员推举代表作为代表参与仲裁活动。   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能够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要求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代理人。   第九条 代理人权限假如变更或解除,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应该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条 和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能够申请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该第三人有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但无权放弃、变更申诉请求或申请撤诉。   第十一条 企业设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或其它劳动关系协调形式负责调解本企业内劳动争议。   设有分厂(或分企业、分店)企业,能够在总厂(或总企业、总店)和分厂分别设置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工作应该接收地方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指导。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能够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能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能够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省、设区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应该设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3人、工会代表和经委(计经委)代表各2人组成。   人数较少市辖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经委(计经委)代表各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三方组织各自选派,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处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   各级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该配置一定数量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办理案件。   第十七条 设区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劳动争议。   设区市和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要求。   第十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有重大影响案件;   (二)认为应该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超出前款要求申请仲裁时效,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因不可抗力或有其它正当理由,应该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出1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要求确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应该同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应该在专门场所进行。仲裁庭应该依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庭内应该摆设简练、标志显著、庭貌庄重。参与庭审仲裁员和其它工作人员应该着装整齐。当事人应该遵守仲裁庭纪律,仲裁委员会依据需要能够聘用公安等部门帮助维持庭审秩序,确保仲裁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适使用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对于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处理时能够不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限制。   第二十三条 对职员一方在3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七章要求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在立案后至仲裁裁决前和解,申诉人应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请求,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准予撤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应该说明理由,在仲裁庭裁决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该立即作出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法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所依据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说、判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必需查证属实。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相关单位查阅和案件相关档案、资料和其它证实材料,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有妨碍调查或隐匿证据行为,仲裁委员会能够妨碍实施公务为由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当事人应该主动帮助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有责任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和案件处理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该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可延长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能够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参与仲裁活动;   (二)下级仲裁委员会向上级仲裁委员会请示待复;   (三)委托其它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四)案情需要进行判定;   (五)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耽搁期限;   (六)送达仲裁文书耽搁期限;   (七)其它需要中止仲裁期间情况。   中止仲裁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终止仲裁活动:   (一)申诉人申诉标消失;   (二)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后,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放弃申诉权利;   (三)包含经济利益争议,被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该负担义务人;   (四)包含维持劳动关系争议,职员当事人死亡。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适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   (二)是否回避;   (三)中止、终止或恢复审理;   (四)终止仲裁活动;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   (七)中止或终止原裁决实施;   (八)其它需要仲裁决定处理事项。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口头决定,应记入笔录。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先行调解。调解时,能够邀请相关单位和个人帮助。调解达成协议,仲裁庭应该依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仲裁庭能够不制作调解书,但应该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署名或盖章后,即含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需由第三人负担义务,第三人应该在调解书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该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负担义务第三人对裁决不服,能够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该根据要求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逾期不交者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书应该按下列方法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可公告送达;   (六)职员人数在3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经审理后,可用“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认为确有错误,能够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组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裁决,发觉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发觉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争议,应该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中止原裁决实施,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江苏省落实〈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要求〉实施细则》和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措施》同时废止。 公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公布日期:1995年01月13日 实施日期:1995年01月13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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