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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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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法规名称】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要求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第4号   【颁布时间】-6-30   【失效时间】   【正文】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要求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要求》已经6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通畅,依据《中国公路法》、《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必需遵守本要求。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该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部门应该按相关要求,推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治超工作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需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评、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有效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一)车货总重超出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   (二)单轴承重超出十吨(不含十吨);   (三)由汽车和全挂车组合汽车列车,被牵引全挂列车总重超出主车总重;   (四)国务院相关部门认定其它情形。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私自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它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置治超检测站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实施治理,也能够依据本省相关要求设置流动检测卸载点。   第九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能够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保障治超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该经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车货总重超出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能够采取量方测算方法认定。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验时,发觉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超载,应该责令其立即停驶并引导到治超检测站或流动检测卸载点进行检测。   称重检测结果和当事人之前接收处罚后法律文书记载卸载后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出认定标准,可视为二次货物拼装。   第十二条 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该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违法责任人在要求时间内不自行卸载,应该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负担。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将查获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及驾驶员信息立即通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该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管养单位或部门,能够在农村公路关键出入口和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应该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对车货总重超出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或车货总重超出认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收费公路,能够利用计重收费系统,加收对应费用。其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法阻扰、拒绝治超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超载检验,不得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执法人员。   对拒绝检验、车辆妨碍交通通行,由治超执法人员将车辆强制驶离或拖至治超检测站、流动检测卸载点实施检测,相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负担。   第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   (二)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放行车辆;   (三)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   (四)发觉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要求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部门应该按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和其它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必需遵守下列要求:   (一)明确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信息,并立即报送登记结果;   (四)配置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   (五)接收治超执法人员监督检验,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要求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私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结构或特征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实。   第二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将正当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告,接收社会监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该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经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法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阻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该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给予帮助,对其移交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立即抄告移交案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该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货运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应该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改装企业应该按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严禁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前二款要求生产、改装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结构、结构或特征。   私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结构或特征货运车辆,严禁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私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结构或特征货运车辆,应该将相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信息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查处部门应该将查处结果立即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要求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二)违反要求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   (三)乱罚款、乱收费或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   (四)为违反要求生产、改装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五)对相关部门移交或通报案件不立即查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七)其它不推行或不正确推行治超职责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前款要求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提议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除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外,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八条要求,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九条要求,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更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   危险化学品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危险化学品违反本要求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要求,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更正,并按每辆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由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等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更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对货运经营者责令停业整理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十二个月内超限超载三次以上(含三次)货运车辆或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道路运输证或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逐层报请国家相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由货运车辆违规生产、改装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要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恢复原状;逾期不更正,强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要求,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公路,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中国公路法》要求,对违法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在法律要求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车货总重超出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   (二)车货总重超出要求标准百分之百以上;   (三)查处后对货物进行二次拼装;   (四)阻挠、拒绝检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治超检测站或流动治超检测卸载点等单位或个人。   责任倒查中包含企业或个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包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包含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由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责任追究;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推行职务,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该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求立即给予查处;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治超责任不落实,推行职责不认真,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尤其是因超限超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行政领导,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要求自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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