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能源股份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企业职员之管理,除法令或企业另有要求外,悉依本规则办理之。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职员系指经本企业正式任用之男女职员而言,对试用中之职员,
亦准用本规则。
第二章 服务规则
第三条 职员应服从命令,敬业负责,尽忠职守,相互敬重,共同致力于善良风俗及公共秩序之维持。主管人员应尊重所属职员之人格,致力于统御和指导,以促进其技能和工作效率,并应率先实施职务。
第四条 本企业各级职员应遵守本企业一切法令规章,并忠实实施职务。
第五条 各职员应和衷共济,友爱合作,不得有滋生事端,扰乱秩序,妨害生产或损毁公物等行为。
第六条 职员承接事务不得收受馈赠,如遇包含本身或家族利害关系时并应回避。
第七条 职员除办理本企业业务外,不得对外使用本企业名义亦不得藉职务上之机会为自己或她人图利。
第八条 为预防发生危害及保持企业内部秩序,必需时企业得对职员施以周身检验,职员除有正当之理由外,不得拒绝。
第九条 各级职员不得有营私舞弊怠情渎职及损害企业利益之行为。如发觉有此行为者,应相互纠举之。
第十条 企业因为业务上之需要,得随时令各单位职员实习、出差、支援及迁调职务或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职员未得企业之许可,不得私自集会、结社,并不得印发揭示文书或其它
印刷物及为宣传或广播之行为。
第十二条 职员应随时佩带企业所制订之职员识别证,并应随时携带证实身份之员
工服务证。职员服务证及职员识别证等,均不得相互借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职员除前述各条外,并应遵守以下之事项:
1、 按时于要求出勤时间抵达服务单位。
2、 不得私自中止职务或作业之实施,和离开工作岗位。
3、 于实施业务时,除必需之交谈外,不得私自闲谈、阅读和业务无关之书籍或处理私事。
4、 职员不得在工厂内饮酒、赌博或其它类似行为,并不得在禁烟场所内吸烟。
5、 应珍惜企业财务、文具用具,不得任意浪费。
6、 未经许可,不得任意将企业全部之器具、书籍携离企业。
7、 不得违反相关安全及卫生规则。
8、 对企业提出之汇报或其它请求企业加以认可、许可等事项,应先经其直属主管之同意。
9、 职员识别证、职员服务证或其它向企业借贷之物品,应于离职时即予缴还。
10、 职员应重视企业之信用利益,并不得损害企业声誉及泄漏企业机密或其它致企业发生不利益之事项。
第十四条 职员于下列各事项发生时,应即经其直属主管向企业提出书面汇报:
1、 姓名、住全部变更时。
2、 结婚、离婚时。
3、 家眷、二亲等内之血亲、家长或确保人有异动时。
4、 职员非经企业许可,不得在外兼任何职务。
5、 其它类似上述各项情形时。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十五条 成年职员每日工作时间以七小时为标准,如因季节关系或因换班、准备或
补充性工作确有延长工作时间之必需者,得经工会或职员同意井呈报主管官署核准后延
长为十小时。
第十六条 企业之工作时间依下列之要求:
开始时刻终止时刻
常日班早晨八时下午五时
二班制日班早晨七时下午七时
夜班下午七时早晨七时
三班制早班早晨八时下午四时
午班下午四时深夜零时
晚班深夜零时早晨八时
但如业务上有需要时,得变更前述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职员于休息时间内可自由活动,惟如须外出,应先经其直属主管之核准。
第十八条 职员因出差、支援、实习等在外实施职务之时间内,除有尤其之要求外,仍
依通常出勤时间内出勤。
第十九条 休假日依下列之要求:
1、 定休日:标准上以每星期日为定休日。
2、 例假日:
新年一月一日~二日两天
感恩节一天
狂欢节一天
妇女节(限女性)三月八日
劳动节五月一日
其它政府临时指定之假日。
3、 如因业务之需要或其它必需之情形,得取消所订之假日,另行补假之。
4、 假日照发薪津。
第二十条 前条所订之星期假日、例假日在同一日时,不另补假。
第四章 加班
第二十一条 职员因第十五条延长工作时间或因天灾突发事件必需于正常工作时间外工作者虽非上班时间仍应照常处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使职员在非上班时间处理业务即为加班,其加班时间之和每个月不得超出四十六小时。
第二十三条 职员于假日加班时,其工作时间,除有尤其指示外,依第十六条之要求。
第二十四条 职员于接到本节所定加班之指示时,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职员加班时依第五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要求支付。
第五章 值勤
第二十六条 本企业一切事务,除由主管人员在其职守范围内各负全责外,休假日及每日夜间,另行指派职员值勤,处理下列事项:
1、 各单位主管交办事项。
2、 维护生财器具之安全事项。
3、 预防火灾及其它危险事项。
4、 物品及关键文件等之签收处理或电话联络事项。
5、 相关清洁卫生事项。
6、 其它临时发生事项。但遇有紧急事故,非其职权所能及者应即通报并请示相关主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值勤分值日及值夜,由总企业总务部或工厂业务处,视实际需要编排轮番值勤表,通知轮值职员分别值勤。
第二十八条 值日限于星期日及例假日,自早晨办公时间起至下午下班时间止。
值夜每日自下午下班起至翌日开始办公时间为止。值勤时间内,不得任意外出,夜间
并须于值勤处所内留宿。
第二十九条 值勤职员不得推诿免值或擅离职守,如因病或其它事故不能承值时,应先行请假,并请其它职员代值,但职员之值勤,不得由工友代值。
第三十条 违反前两条之要求者,除扣发值勤津贴外,并以旷职论,如所以发生事故时并按情节轻重另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员除各四处长以上人员外,均须轮值。
第三十二条 值勤职员应确实填写值勤日志,于翌日上班后连同锁钥、值勤收文章、值勤收文簿和所收文件交主管单位。
第三十三条 值勤津贴另定之。
第六章 出退勤、迟到、早退、会客及外出
第三十四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企业服勤:
1、 身带酒味者。
2、 扰乱秩序,妨害卫生者。
3、 携带非业务上所必需之易燃、凶器等危险物者。
4、 未佩带企业所定之职员服务证或职员识别证者。
5、 拒绝第八条所定之检验者。
6、 其它类似之情形者。
第三十五条 职员除因公差或因故请假者外,均应遵照要求时间上下班,并亲自签到打卡,如委托她人代签、代打经查属实者,除该日以旷职论外,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予惩处。
第三十六条 职员于上班时间内,因故需临时离开岗位者,应先经直属单位主管之许可。
第三十七条 职员除休息时间外,不得会客,但有尤其情事经所属主管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职员因病或其它不得已之原所以需请假、迟到、早退时,应先经所属主管之核准,遇紧急情形无法事先办理者,得于事后补办之。
第三十九条 职员迟到、早退、旷职及无故擅离工作岗位之情形者,依第五十四条之要求扣除其薪津。
第八章 请假
第四十条 职员请假分为病假、公假、事假、婚假、丧假、公伤假及尤其休假七种,职员应提出必需之证件并经核准,始得请假。
第四十一条 病假:
因病非经诊疗或休养无法康复者,得请病假,病假三日以上者或同一月中请假七日以上,须附医师诊疗书,整年积计不得超出三十日。
第四十二条 公假:
职员应征服役、奉调受训,其期限在四个月内者,及因公必需请假者,得请公假,工资
照给其期间按实核定之。
第四十三条 事假:
职员遇重大事故必需本身前往处理者得请事假。职员事假一次不得超出二天,整年累计不得超出十四天,日薪者假期内不给工资事假逾前述限制或未准假起假者以旷职(工)论。请假理由不充足,足以妨碍业务者主管不得准假。
第四十四条 婚丧假:
结婚者得请假八日。
本人之父母、配偶、儿女死亡者得请丧假八日,岳父母死亡者六日,其它直系血亲或弟兄姊妹死亡者三日,但特殊情形经董事长特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公伤假:
职员因公受伤或因公致病不能工作时,经公立或劳保医院及其主管证实属实者,得申请公伤假,但以十二个月为限,超出十二个月还未痊愈者,得令其退休。公伤假在三日以内不能上班者,其医疗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其在四日以上者,依劳保条例向劳保局申请伤害补助或赔偿,其不足工资由企业补足之,非劳保对象职员之医疗费及薪资津贴由企业全额负担,但以十二个月为限。
第四十六条
1、 职员继续服务达一定年限时,依下列要求给尤其休假:
满十二个月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十二个月七日。
满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十二个月十日。
满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十二个月十四日。
满十年以上者,每增加十二个月给一日,但不得超出卅日。
2、 职员之尤其休假,应先经所属主管之核准。
3、 尤其休假以一日为单位,不得分割。
第九章 薪津之发给和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支付之薪津得区分为本薪及多种津贴。
第四十八条 本薪除依另定之标准决定外,标准上每十二个月依职员之考绩而予调整一次。考绩措施另定之。
第四十九条 职员依其经历、资格及所担任职务之性质而区分为支领月薪者及支领日薪者。
第五十条 职员之薪津每个月分五日及廿日两次以现金发给之,但发给日为休假日时,则提前一日发给。
第五十一条 新任用及辞职之职员当月之薪津均以其实际服务之日数,按百分比付给之。
第五十二条 职员之津贴、扣薪等之计算标准依下列要求:
1、 日薪:
支领月薪者之日薪=基础月薪÷30
支领日薪者之日薪=基础日薪
2、 时资:
时资=日薪÷8
3、 平均薪津:过去三个月之薪津累计额之
第五十三条 支领日薪者之津贴依下列要求:
1、 全勤奖金:
每个月全勤时给基础日薪之200%奖金。公假、公伤假及尤其休假视为出勤。
2、 生产奖金之措施另定之。
3、 超时加班津贴:
时资×时间数×135%未满一小时者不算。
4、 假日上班津贴:
本规则第十九条所要求之休假日服勤时,发给日薪×135%之加班津。
5、 夜班津贴:
三班制之大夜班(深夜零时——八时)每班发给津贴10元。
小夜班(下午四时——深夜零时)每班发给津贴6元。
6、 其它津贴:
尤其作业津贴、临时津贴等因业务上必需之津贴,得经总经理之核准后给付之。
支领月薪者之津贴另定之。
第五十四条 支领日薪者,其扣薪依下列之要求:
1、 迟到、早退之扣薪:
迟到、早退时扣“时资×时间数×135%”之工资。
迟到、早退之时间计算以十五分钟为单位,未满十五分钟者以十五分钟论。
迟到每个月达三次时,折算旷职一日。
2、 旷职之扣薪:
除依本规则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六条等之要求而休假、请假外,其它未事先向企业请假而缺勤者视为旷职。
旷职者加扣“日薪×旷职日数×100%”之工资。
支领月薪者,其扣薪措施比照日薪者办理之。
第十章 出差
第五十五条 职员出差本市以外,其旅费支给措施以下,但当日往返者不支给宿费。
1、 出差分职等照下表要求标准支给之。(宿费按夜数支给,但在火车上过夜者不
得报支)
(1)中国:董事长及总经理之出差费不予限制,以实报实销处理之。
注:欧美各国系照亚洲地域标准加三成。
实习员、研究员等之海外差遣旅费标准另定之。
第五十六条 职员每次出差如在同一地点驻留30天以上时,自第卅一日起照原定膳宿费八折支给。
第五十七条 职员出差购运物料或携带公物如必需另支运费或因公支出邮电费、交际费等杂费应检附单据及证实报支。
第五十八条 职员出差前,得按实际需要预借旅费,出差完成应于五日内呈报核销,如五以后仍未报支者,财务部应将该职员预借旅费在薪津项下先予扣回,俟报支时再行核付。
第五十九条 职员出差日期应由派遣出差之主管视实际需要给予限制,在出差期间,除患病及因特殊事故阻滞外,不得任意逗留,如因私事逗留或请假者,不得报支旅费,由派
遣出差主管负责审核之。
第六十条 职员如有违反要求虚报旅费,一经查明视情节轻重严予惩处。
第六十一条 交通费之报支按下要求办理:
1、 交通机关订有公开价目者,按定价开支外,其它均按实检据报支。
2、 中国因急要公务必需搭乘飞机者,应事先报请总经理核准。
3、 由本企业供给交通工具者,不得报支交通费。
第十一章 任用
第六十二条 任用职员应先经审核,并经考试合格后始得录用。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任用职员得先予试用,试用期满经考评成绩合格后,给予正式任用,试用不合格者,不予任用。
第六十四条 任用之职员以含有下列各款资格者为限:
1、 年纪在十六岁以上,未满四十岁者。
2、 含有中学以上学校毕业之学历者。
3、 体力强壮,思想纯正,品性优良,无不良癖好者。
4、 未曾受刑事处分者。
5、 含有殷实确保者。
第六十五条 凡经本企业通知任用之新进职员,应于限期内办理报到手续,逾期取消其资格。
第六十六条 正式任用之职员,应填缴下列各项资料:
1、 职员确保书一份。
2、 户籍本一份。
3、 最近半身照片五张。
4、 其它要求应办事项。
第六十七条 凡职员办妥前项手续后,由企业发给职员服务证、职员识别证、服务规则、安全手册等。
职员服务证及职员识别证如有遗失,应检附二寸半身照片一张,申请补发。
第六十八条 职员到任,经派定工作后,应至派定单位工作,不得藉故请求更动。
第十二章 辞职
第六十九条 职员因事呈请辞职者,应在“辞呈”上详述理由,呈经所属主管转呈企业。
第七十条 前条之辞呈,除有不得已之理由外,应比照第七十六条之预告期间于离职前日提出之。
第七十一条 职员虽提出辞呈,于未离职前仍应照常处理业务。
第七十二条 职员离职后,企业得应其请求,发给离职证实书。
第七十三条 退休之要求另定之。
第七十四条 退职慰劳金之支给标准另定之。
第十三章 解职
第七十五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解职:
1、 心神丧失、精神衰弱或身体残废、年老体弱、罹患重病而不能胜任职务者。
2、 行为不检或考绩恶劣,不适于担任职务者。
3、 工作能力、工作效率低微,且无大进展可能者。
4、 企业因业务紧缩或其它不得已之原因。
5、 服务期间因受刑事处分而经法院判刑确定而未谕知缓刑者。
6、 其它前述各项类似之情形者。
第七十六条 职员因前条各项而被解职者(除前条第五项外),企业应予事先预告之,其预告之时间依下列之要求,惟企业得给付和预告期间相当之薪津而即时给予解职
1、 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未满十二个月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2、 继续工作十二个月以上未满三年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3、 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第七十七条 依本规则第九十九条之要求而受解职处分之职员,不适用前条相关预告期间之要求。
第十四章 确保
第七十八条 本企业为使职员在职务上推行其忠实之义务,应办理确保手续,填具确保书,经对保属实核准后任用之。
第七十九条 确保人须现居当地域内,含有正当职业或社会上含有信誉及地位之人士,二人确保。
第八十条 前项确保须经本企业审查认可,职员经管出纳、庶务、物料及收费者,其保
证人需四人,但报经总经理核准者,得改为个人保。
第八十一条 确保人之职业地址等身家有变更时,被确保人应即以书面通知本企业登记备查。
第八十二条 被确保人离职30天后,如无手续不清等情事发生时,本企业立即确保书注销,并予发还,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长之。
第八十三条 确保书每十二个月对保一次,必需时得随时通知职员另行换保。
第十五章 保健卫生
第八十四条 职员应遵守相关保健卫生之各项规则,并致力提升团体、个人之保健卫生。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之,但有第六项或第七项之情形而已依要求采行预防方法者不在此限。
1、 精神病患者。
2、 麻疯病患者。
3、 结核病患者。
4、 法定传染病患者或疑似病症者。
5、 丹毒、回归热或其它类似之急性高热病患者。
6、 梅毒、疥癣及其它传染性皮肤病患者。
7、 脓漏性结膜炎或其它传染性眼病患者。
8、 于任用时已患疾病而有恶化之势者。
9、 患有传染病或其它重病无法完全恢复健康者。
10、 其它经医师认为不适合担任职务者。
第八十五条 职员遇有在自家住宅或邻居发生传染病或类似情形时,应即汇报企业,并接收企业之指示。
第十六章 安全
第八十六条 职员应服从所属主管及其它安全主管相关安全之指导,遵守要求及注意事项,并致力于预防常常发生之灾难。
第八十七条 负责安全之职员,应严守下列之事项:
1、 常常整理、整理工作场所,以预防灾难之发生,在关键通路、太平门、出入口及摆放消防器具之位置上,不得置放其它物品。
2、 使用汽车、电气装置及其它机械设备等应先检验,发觉有故障或危险时,应为必需之应变方法,并应快速向所属主管汇报。
3、 除有尤其之指示外,非操作者,无经验者及无职权者,均不得操作前项多种机械设备。
4、 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火气。
5、 使用企业多种锁钥时,应严守所要求之手续及注意事项。
6、 未经责任人员之许可不得任意改造。
修理机器设备。
第八十八条 作业员遇有发生火灾或其它很灾难之情事时,应立即采取必需之措置,并应通知相关人员。很灾难发生时,职员应互助协力以减小灾难至最少程度。
第十七章 奖惩
第八十九条 本企业职员之奖惩,由各主管严加考评,并提请人事审议会审议后核定之。但人事审议会得将其权限一部分委之其下级单位。
第九十条 奖励分下列五种:
1、 升薪
2、 奖金
3、 记大功
4、 记功
5、 嘉奖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事绩者给予升薪或发给奖金:
1、 对于业务或职务上有持殊贡献或功绩足为表场者。
2、 职员在本企业服务每满十年成绩优良,未曾受记过以上处分或功过能够抵销者。
3、 在三年内获三次大功者。
4、 其它重大功绩值得表彰者。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事绩者给予记大功:
1、 维护本企业利益或避免重大损害者。
2、 检举危害本企业情事查明属实者。
3、 对于预防或其它重大事故发生时,或于复旧有特殊功绩者。
4、 对于营业事故之预防方法有特殊提议和贡献经采纳实施确有成效者。
5、 冒险实施职务卓有功绩者。
6、 奋勇抢救职员安全,保护本企业利益者。
7、 其它有重大功绩者。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事绩者给予记功:
1、 发觉机器故障,处理得宜,而将事故减至轻微程度者。
2、 遇有很事变或抢修工作,临机应付措置适当者。
3、 预防窃盗得力者。
4、 节省物料、消耗品或对于废料利用有特殊成绩者。
5、 其它有较佳之功绩者。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事项者给予嘉奖:
1、 拾物不昧者。
2、 拒收馈赠者。
3、 服务认真获用户赞许者。
4、 发觉可成为错误及障碍之原因。
5、 因尤其注意得以预防障碍于未然者。
6、 办事勤奋有具体事实者。
7、 其它含有功绩者。
第九十五条 同十二个月度内嘉奖三次等于记功一次,记功三次等于记大功一次。
第九十六条 年度内曾受奖励者,于年度考绩之际,得依其功迹给予调整其本薪或发给奖金。
第九十七条 惩戒分下列五种:
1、 免职
2、 降级
3、 记大过
4、 记过
5、 申诫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者给予免职或降级:
1、 违反职务上重大义务,损害企业权益者。
2、 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有据者。
3、 怠忽职务出于有意或过失而情节重大,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者。
4、 行为不检损失企业声誉情节重大者。
5、 窃盗公用物具设备者。
6、 挪用公款或侵占企业财务或其它营私舞弊者。
7、 在企业办公处所内赌博、行凶或有伤风化之行为者。
8、 携带危险物品或违禁品进入本企业所属地域有不正当企图者。
9、 不遵守安全要求致使企业损失重大者。
10、 私自集会结社或煽动要胁她人怠工罢工者。
11、 对同仁胁迫、恐吓、欺骗或造谣妨碍工作者。
12、 委托她人或受她人之托代签、代打出勤纪录表者。
13、 以隐蔽变故为目标,怠于汇报或将相关帐表书件隐匿、涂改或遗弃者。
14、 同十二个月内旷职三次以上者。
15、 其它情节重大者。
第九十九条 条有下列情事者给予记大过:
1、 因监督不力,循情失察或对机械设备上不注意所以肇致变故者。
2、 擅离工作岗位或对机械及其它设备疏于检验致生妨碍或变故者。
3、 为逃避或转嫁变故之责任,作虚伪之记载汇报或供述者。
4、 拒绝主管人员指挥监督或喧华者。
5、 对于火气或其它危险物品之处理不加注意致烧毁物品或设备者。
6、 有意毁损公物或浪费原料者。
7、 私自改变工作方法致企业遭受损失者。
8、 在工作场所饮酒者。
9、 在企业发生打架者。
10、 其它情节较大者。
第百条 有下列情事者给予记过:
1、 怠忽业务之处理者。
2、 因不注意致机械或设备遭致损害者。
3、 对事务处理失当所以肇致业务上重大之损害者。
4、 接收和职务相关之馈赠者。
5、 无故延误物料配发影响应用者。
6、 在本企业禁烟区域吸烟者。
7、 滥用材料超出要求标准数量者。
8、 尤其交办事项处理不力者。
9、 对同仁作恶意攻讦或滥告者。
10、 她人犯规而作伪证者。
11、 言行失检、态度傲慢,经劝诫不听者。
12、 受诱怠工、罢工者。
13、 其它情节较轻者。
第百一条 有下列情事者给予申诫:
1、 物料堆放杂乱致管理困难者。
2、 对于废料经久不加合适处理致令不堪利用者。
3、 房舍毁坏,不立即补救致使物料蒙受损失者。
4、 应请示之事项,私自变更处理者。
5、 明知命令错误未予陈说致肇变故者。
6、 对于用户请求事项有意留难者。
7、 违犯企业要求情节不大者。
8、 其它情节较轻微者。
第百二条 同十二个月度内申诫三次等于记过一次,记过三次等于记大过一次,记大过三次者应予免职。
第百三条 职员犯有罪嫌,如包含法律范围者,除根据本措施要求处理外,并得移交治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百四条 免职、降级及记大过者,在审议时应嘱令被惩人到场申辩,不到场申辩者以弃权论。
第百五条 职员受处分者得酌予扣减年底奖金。
第十八章 退休和资遣
第百六条 第一○七条本章依本服务规则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之要求制订之。
第百七条 本企业职员之退休及资遣依本章之要求办理之,本章所称职员系指服务于本企业所属各单位担任实际工作之职员、操作员、工友而言,特约、特聘、常见工或
临时人员不适用之。
第百八条 本措施相关退职之要求不适用受除名处分或免职处分而离职之职员。
第百九条 职员依本服务规则第六十九条之要求所提出之辞呈应经董事长核准后始可离职。
第百十条 职员在本企业服务满五年以上还未达退休年纪而自动辞职者,发给退职慰劳金。该慰劳金比照本措施第一一六条要求之退休金支给标准依下列要求发给。任职满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以三成支给,任职满十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以五成支给,任职满十五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以七成支给,任职满二十年以上未满二十五年者以八成支给。
第百十一条 本企业因业务紧缩,机构撤销或其它不得已之原因致裁退职员者,应发给资遣费。但不得兼领退职慰劳金。资遣费以职员离职月份之薪津标准(包含本薪、职务加给、家眷津贴及宿舍津贴)比照前条慰劳金标准备增百分之十,其服务年资依下列要求发给之。服务每满十二个月,发给30天。服务未满十二个月或依前款计算剩下月数,以百分比计给之。
第百十二条 本企业职员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及命令退休两种。
第百十三条 本企业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1、 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2、 任职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3、 任职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百十四条 本企业职员在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五岁者应命令退休,其离职日以年满六十五岁之次月月底为准。但所要求之年纪对于担任含有危险或劳力等性质职务者,得酌于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本企业如认为有继续聘用之必需时对已退休职员得报请董事长特聘之,但每次聘用以十二个月为限,期满得再续聘,但最多不得超出五年。
第百十五条 职员之退休金以一次给和,其支给标准以退休职员最终六个月之薪津(限本薪职务加给,家眷津贴)总额除以该期间总日数(以三十为一个基数,任职每满十二个月给和二个基数,超出十五年者每满十二个月发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未满十二个月者以十二个月计)。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由公伤病所致者比照退休金之要求基数增加百分之二○发给,其任职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第百十六条 本企业职员如有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所担任之职务者,适用第一一二条之要求。所称心神丧失,系指神经受损伤及精神失常而不能诊疗者。所称残废,系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1、 视能毁败者。
2、 听能毁败者。
3、 语能毁败者。
4、 一肢以上之机能毁败者。
5、 其它关键机能毁败者。
前项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应缴验医师诊疗书。
第百十七条 前条要求所称因公伤病。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1、 因实施职务所生之危险而致伤病者。
2、 因特殊职务而致伤病者。
3、 在工作处所遭受危险而致伤病者。
第百十八条 依本措施离职者如再任职本企业时其过去服务年资概不计算。
第百十九条 请领退职金、退休金之权利自离职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即告消减。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百二十条 退休年纪之认定依户籍簿记载自出生之月日起十足计算。
第百二十一条 请领退职金、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和或提供担保。
第十九章 抚恤
第百二十二条 本企业职员因实施职务而致伤亡或在职死亡者应给抚恤。
第百二十三条 前条所称因实施职务致伤亡者,指下列情事,(一)致死亡者。(二)因伤
致不能工作者。
第百二十四条 职员抚恤金比照退休金标准支给,在本企业服务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算。
第百二十五条 职员因公死亡,除按本章第一二四条要求给恤其标准不得低于四十个月之工资外,另发五个月薪津之丧葬费,连同抚恤金一并发给。
第百二十六条 临时人员因实施职务而致伤或死亡者优予抚恤之。
第百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职员儿女得优先任用之。
1、 在企业连续服务满二十年以上而退休或在职身故者。
2、 因公亡故或重伤致成残废而退休者。
附则
第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悉依相关法令要求办理之。
第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经董事会决议经过呈主管官署核备后公告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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