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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区矫正实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行社区矫正,对的执行刑罚,教诲改造罪犯,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司法部 《社区矫正实行办法》等关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布缓刑、裁定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并及时掌握 关于信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引等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 禁止令和社区矫正关于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她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 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有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引管理、组织实行社区矫正
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合用条件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
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背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解决。
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诲协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寻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指引下参加社区矫正工作。
关于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
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 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六条 各级应当建立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 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加社区矫正 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 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 制度,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贯彻工作经费,保障社区 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成绩突出,应当予以表扬奖励。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例会、通报、业务 培训、信息报送、记录、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核、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行犯罪、参加群体性事件,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等关于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关于状况及 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关于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互换平台;在信息互换平台建成之前,应当通过定 期数据互换等办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与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社会调查评估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合用 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应当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可以不实行社会调查评估。
第九条 社会调查评估内容重要涉及:居所状况;家庭成员 和重要社会关系;一贯体现;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 险;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村 (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事项;需要调查其她事项。
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发出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起诉书 (判决书)副本及完 成调查需要有关材料。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同步抄送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委托机关和受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和受托调查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她利害关系人转递。
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 后,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住地在本辖区,应当及时构成社会 调查评估小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 住地不在本辖区,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另行委托。
社会调查评估小组不得少于二人,其中应当有一名具备公务员身份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人员,可以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 参加。
第十二条 社会调查评估可以采用查阅、调取资料,走访有 关单位和人员,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约谈以及察看现场 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积极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献。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适当公开内容调查,应当遵循保密原则。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她关系,也许影响公正解决案件。
调查人员回避,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告人、罪犯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批准配合社区矫正、协助做好寻常监管教诲工作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由司法所召集社会调查评估小组通过集体评议形成,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复核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并向委托机关及时出具和送达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如有不批准见,应当出具检察意见书。
第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社会调查评估时间,应当与委托机关商定延长期限。
委托机关没有收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此前,不得裁判委托调查评估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超过最后委托时限五个工作日未回答委托机关,委托机关可以自行解决有关案件。
第十七条 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与否合用社区矫正重要参照。委托机关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与否采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状况函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采信,应当阐明理由。
第三章 交付与接受
第一节 交付执行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对于合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算其居住地。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中,应当列明社会调查评估对象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核算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理解被告人或者罪犯居所状况,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审定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资格 时,应当征求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督促保证人履行义务;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拒不 履行义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监狱、看守 所取消该保证人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布缓刑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如下衔接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告知书 (附件1);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附件2)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 (移送)告知书 (附件3),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送达判决书副本、执行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 书,同步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裁定假释罪犯,监狱应当做好如下衔
接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告知书;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 (移送)告知书,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和执行告知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假释证明 书、罪犯出监评审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步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人民 法院应当做好如下衔接工作:
(一)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书面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判决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告知书、暂予监外 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人员移送手续,有关 法律文书副本同步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设区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如下 衔接工作:
(一)罪犯离开监所日期拟定后,及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指派监所民警将罪犯押送至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办理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告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有关 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有关法律文书副本同步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四)罪犯已在社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暂予监外执行 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罪 犯接受治疗医院办理关于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
对于病危保外就医罪犯,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 以根据监狱、看守所提供医院病危告知书、暂予监外执行 (保外就医)决定书、具保人证明材料以及驻监所检察室意见,先行 办理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事后对保外就医罪犯关于状况进 行社会调查评估,经社会调查评估发现罪犯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 ,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启动收监程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法律文书登记备案制 度,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送达各类法律文书 应当在送达当天登记备案,并按照如下状况解决:
(一)罪犯确在本县 (市、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关于机关寄送回执,并制作法律 文书副本交有关司法所;
(二)罪犯确在本县 (市、区)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 有误,应当及时告知关于机关补齐或者改正,关于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或者改正,并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
(三)罪犯不在本县 (市、区)居住,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寄尚关于机关,并函告不予接受理由。
第二节 接 收
第二十五条 管制、缓刑及假释罪犯应当自裁判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报到告知书、判决书或者假释 裁定书 (证明书)以及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关于机关寄送社 区矫正人员报到状况告知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算法律文书和人员信息后,应当当场办 理接罢手续;尚未收到法律文书,应当先行登记,待收到法律 文书并经核算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接罢手续后,应当告知 社区矫正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 当天告知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宣布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罪 犯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应当于规定报到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如下程序解决:
(一)及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二)书面通报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步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督促罪犯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向罪犯居住地村 (居)委会及罪犯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期间报到状况,并阐明未准时报到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在外省 (区、市)服刑我省籍罪犯,需回本 省暂予监外执行,我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机构 依照原服刑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机构书面 告知,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受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 监、释放等手续。指定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告知罪犯居住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节 宣 告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 正宣布。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他特殊状况外,社区矫正 宣布应当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宣布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应当依照社区矫正人 员不同状况,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监护 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村 (居)委会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就 读学校代表、社区矫正小构成员等有关人员到场,居住地人民检 察院可以派员监督宣布。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宣布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布纪律及有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告知书等关于法律文书重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规 定、被禁止事项以及违背规定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 享有权利和被限制行使权利;
(三)发布社区矫正小组人员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布书,并由社区矫正人员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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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她事项。
第四节 社区矫正小组
第三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拟定专门社区矫 正小组。社区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成员涉及社 区民警和本细则第五条第二、三款所列有关人员。社区矫正人员 为女性,社区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小构成员普通不少于三人。司法所应当与社区矫正小组订立社区矫正责 任书。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小组重要职责涉及:定期与社区矫 正人员沟通思想,及时掌握其思想行为动态;做好社区矫正人员 寻常监管和思想教诲工作;督促社区矫正人员遵守社区矫正相 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思想、工作、生活、交友等状况;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其她有关工作。
第五节 社区矫正方案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为每名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社区矫正 方案。社区矫正方案涉及:社区矫正人员基本状况;社区矫正 人员综合评估状况;社区矫正小构成员;监督管理、教诲矫正和 社会适应性帮扶重要办法及负责人等。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方案执行状况进行 评估,并依照实行效果适时调节。
第六节 社区矫正档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 区矫正执行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执行档案涉及如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基本状况登记表以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告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书;
(二)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寻常监管、奖惩、解除矫正等文书材料;
(四)其她应纳入执行档案文书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工作 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工作档案涉及如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二)社区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布记录、社区矫正监管责任书、寻常管理 记录、社区矫正人员寻常矫正状况报告表、计分考核登记表、社区矫正期满鉴定等文书材料;
(四)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诲、个别教诲、心理矫正、社区服务记录,社会适应性帮扶记录;
(五)其她工作记录材料。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档案应当是纸质档案,可以电子文档 形式作为辅助。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 档案管理规定,整顿保管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外 出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因素需 要离开所居住市、县,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以为状况属实、外出理由合法,按如下规定程序 解决: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申请当天填写审批表,订立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所居住市、县,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一次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种月。
第二节 变更居住地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因素需要变更居住地,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核算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 址后提出审核意见,三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决定。如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移送)告知书,并将关于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档案移送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关于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和新居住 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继续接受社区 矫正。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所。
第三节 进入特定区域 (场合)
第四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拟定需经批准才干进入 特定区域或者场合,社区矫正人员需要进入,应当提前三日向 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司法所初步审核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寻常监管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本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 等状况。书面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并由本人签名后送至司法所存 档,司法所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核。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状况,司法所应当及 时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关于状况,可以依照需要规定社区矫 正人员到办公场合报告、阐明状况。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
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者事件,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患有精神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社区矫正人员,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向司法所报告。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状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状况。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 理、参加教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状况,定期对其接受社区矫正 体现进行考核。依照考核成果,结合再犯罪风险评估以及矫正效 果评估状况,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管理级别分为 严管级、普管级和宽管级。司法所应当依照不同管理级别对社区 矫正人员实行不同矫正处遇。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初次管理级别依照风险评估成果 拟定,普通不得列为宽管级。持续半年考核未被扣分或者受到 社区矫正行政奖励,可如下调管理级别;当月考核累积扣五分 以上,应当上调管理级别;受到社区矫正行政惩罚或者经风险 评估和其她评估手段认定再犯罪风险高,应当列为严管级。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级别变更,由司法所决定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通过即时通讯、电子监控、手机定位等信息化手段,跟踪掌握社区矫正人员寻常活动状况。
第四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与社区矫正小构成员沟通情 况,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 社区,理解、核算社区矫正人员思想行为动态和现实体现等状况,并做好记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及时掌握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成果等状况,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并依照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关于监狱、看守所反馈状况。
关于监狱、看守所应当每年派民警或者发函对保外就医社区 矫正人员进行一次全面考察。
第四十八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按照如下程序解决:
(一)及时与社区矫正小组其她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属沟 通,查找社区矫正人员行踪;
(二)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村 (居)委会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状况,并阐明脱管法律后果;
(三)将关于状况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四)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教诲矫正
第一节 教诲学习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文化知识等教诲学习活动。司法所应当按规定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分类分段教诲,教诲学习方式涉及集中教诲和个别教诲。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社区矫正集中教诲年度
筹划,明确教诲学习内容、组织形式和时间。司法所负责组 织实行并做好集中教诲学习状况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教诲学习 状况应当作为考核奖惩重要根据。
第五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因素、犯罪性
质、矫正期限、年龄层次、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 现等不同状况和特点进行个别教诲,并做好有关记录。
对不服从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恰当增长个别教诲次数和时间。
第二节 心理矫正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社区矫正人员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状况,组织开展心理测试、心理征询、心理健康 教诲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社会资源组建专兼 职结合心理矫正工作队伍,协助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人员心理 征询、心理健康教诲、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
第三节 社区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 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五条 社区服务项目重要涉及:社区或者其她公共服 务机构公益性服务工作;针对被害者 (被害单位或者被害人)补偿性劳动;其她不以获得劳动报酬为目为社会、公众服务工作。
第六章 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关于部门和单位,出台 社区矫正人员社会适应性帮扶工作政策和办法,协助符合条件 社区矫正人员贯彻社会保障办法,推动社区矫正过渡性安顿就 业基地建设,将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引纳入地方再就 业培训体系,协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就学等方面实际困难。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一节 寻常考核
第五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依照社区矫正人员寻常体现,每月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成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分级管理和奖惩重要根据。
第五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寻常考核以奖分和扣分形式予以量化。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寻常考核状况录入计分 考核登记表,并定期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县级社区矫正机 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寻常考核台帐。
第五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考核组织、考核内容及记分 办法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奖 惩
第六十条 奖惩种类涉及表扬、立功、重大立功、减刑和警告、治安管理惩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以及收监执行。
第六十一条 司法所和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相应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集体研究评议社区矫正人员奖惩事项,研究评议状况应当记录备案。
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构成员涉及司法所所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其她有关人员。
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构成员涉及县、市
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等。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同步具备下列情形,可以予以 表扬。由司法所提出奖励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
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考核积分达到四十分以上;
(二)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监管教诲;
(三)积极参加规定学习教诲活动和社区服务,完毕学习劳动任务,态度端正,体现突出;
(四)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社会活动;
(五)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受到群众普遍好评。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立功体现 应当予以立功奖励,有重大立功体现应当予以重大立功奖励。
由司法所提出奖励意见,报请立功奖励,经县级社区矫正 机构调查核算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报请重大立功奖励 ,经县、市级社区矫正机构逐级调查核算后,报省级社区矫正 机构审核。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违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 院禁止令情形,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算情 况,收集关于证明材料,提出解决意见。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 告。由司法所提出惩罚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持续半年内考核合计扣分超过二十分;
(二)未按规定期间报到;
(三)违背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等规定;
(四)不按规定参加教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诲仍不改正;
(五)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无合法理由不准时提交病情复查状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社会活动且经教诲仍不改正;
(六)违背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
(七)违背社区矫正其她规定。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 禁止令,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惩罚,由司法所提出治安管理 惩罚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 予以治安管理惩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解决成果告知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
第六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 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接受教诲改造,确有悔改体现并合计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者有立功体现,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体现,应当减刑。 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一半。宣布缓刑社 区矫正人员普通不合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 现,可以减刑,同步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但缓刑考验期限不 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八条 呈报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 出减刑建议书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后 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减刑案 卷之前,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案卷材料报本地同级人民检 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出具检察意见随案移送。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种月 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情复杂或者 状况特殊,可以延长一种月。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 同步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裁定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减刑,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 还应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所。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以为减刑 裁定不当,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同级人民检 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七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其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 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 议书之日起一种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背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
(二)未准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种月;
(三)因违背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惩罚,仍不改正;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
(五)其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裁 定书副本,应当同步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 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撤销假释,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还应 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狱。
第七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书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县 (市),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
(三)因违背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惩罚,仍不改正;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状况,经警告拒不改正;
(六)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保证人;
(八)其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
司法行政机关收监执行建议书副本和决定机关决定书副 本,应当同步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决定机关提出检察意 见或者纠正意见。
第七十三条 对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案件状况提请公安机关对其实行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
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 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监狱应当及时赴社区矫正执行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并与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办理有关手续。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由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并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社区矫正人员因余罪、漏罪或者重新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执行逮捕公安机关应当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五条 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罪犯下落不明,由公安机关按照关于程序上网追逃。
第八章 解除与终结社区矫正
第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一种月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对其进行教诲矫正效果评估,依照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体现、考核成果、社区意见等状况作出书面 鉴定,拟定解除社区矫正日期,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步对其安顿帮教提出建议。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布。宣布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 人员或其她特殊状况外,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状况,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村 (居)委会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社区矫正小构成员等相 关人员参加宣布。
解除社区矫正宣布事项涉及:宣布宣布纪律及有关事项;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布缓刑,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 ,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第七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社区矫正期满宣布当 日向社区矫正人员签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决定机关,同步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同步,司法所应当告知社区矫正 人员按期到监狱、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 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尚有余刑,原批准、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或者羁押收 监等有关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并向原批准、决定 机关出具社区矫正期满鉴定意见。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尚有余刑,且未 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或者羁押收监等有关手续,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并将有关状况函告原 批准、决定机关及本地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与安 置帮教工作机构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关于档案材料。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 处监禁刑罚,社区矫正终结。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被决定收 监执行、被判处监禁刑罚、被裁定减刑或者有其她需要告知事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批准、决定机关,同步 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报市、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八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诲、感化、挽救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身份保护,其社区矫正宣布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布不公开进行,其社区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
成长特点人员参加;
(四)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布,应当告知其监护人参加,并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 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五)应当针对未成年人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 等特殊状况,采用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监督管理办法;
(六)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诲和心理辅导;
(七)协调关于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协助;
(八)采用其她有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必要办法。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如下刑罚社区矫正人员,合用前款规定。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 督,认真听取和妥善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反映问题,依法维护其 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背法律法 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可以区别状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 纠正违法告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 及时纠正、整治,并将关于状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六条 在实行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相应处 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湖南省高档人民法 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之前发布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规 定与本细则不一致,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涉及原有规定 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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