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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获得再审改判的民间资金借贷案件之再审申请说明指导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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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民事再审申请书作者:杭州盈科律所 何丽凤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二,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孔某诉讼请求;3、因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等产生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从判决结果来讲,二审法

2、院既然认为本案【借据】不足以包含其它借款,却还将所谓其它借款一并总计算判处,超出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依据二审判决第11至12页陈说:“借据金额尚不能正确反应双方债务结欠金额,故有必需结合双方款项往来重新核定债务金额姜某尚欠孔某款项为556600元该556600元系依据双方款项总收入和总支出情况经计算后得出,不存在确定还款日期”。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认为【借据】不足以包含其它借款基础上,将所谓其它借款一并总计算,得出申请人总体尚欠556600元借款,且该借款无确定还款期限判决结果。不过,依据被申请人提交【民事起诉状】和【借据】,证实被申请人起诉范围为3月7日70万元【借据】,【借据】中约定还

3、款期限为4月6日,且仅有该【借据】设定了担保。显然,在二审法院认为【借据】不足以包含其它借款,而被申请人只起诉了【借据】中款项时,二审法院却还将其它借款一并进行总计算判决,这不仅变更了还款期限,而且还超出了【借据】范围、担保人担保范围等关键性实责问题,致使判决结果和诉讼请求显著不一致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二、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情况下,将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一部分款项推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属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依据协议法第211条之要求:“自然人之间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起诉范围是3月7日70万元【借据】。该【借据】上虽标有2%月利率。

4、但被申请人也已自认:该利率是其自行填写。故原一、二审法院对该【借据】上2%月利率全部没有进行采纳。而在3月7日以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全部全部只有款项往来,没有书面约定。且被申请人也并无其它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其中哪一笔款项明确约定了具体利率标准。故对3月7日以前往来款,也应该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第12页上数下第9行已经认定:“双方对利率也未有明确约定,”,不过,该判决第11页却又作出了自相矛盾认定:“姜某称在5月12日至5月18日间转帐支付孔某2078720元,并举出了每笔款项付款明细,孔某称其中9000元、10500元、1047

5、0元、5000元、10600元、43300元、22500元、31500元系姜某所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几笔款项金额较小,且大多数带有百位或十位零头,符合支付利息通例做法,所以在姜某述称已付款项中应扣除该几笔利息款项。”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上述几笔款项是利息认定,完全只依靠推理。且该推理不仅没有依法明确上述几笔款项到底是支付哪一笔借款利息、利率是多少、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等具体问题;而且,更关键是,该推理严重缺乏证据,严重违反了协议法第211条之要求,造成了判决书自相矛盾局面,显属错误。需要说明是,正是因为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往来款有以百元为单位数额,所以双方在3月7日进行结算时,结算到了百元单位,

6、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14.66万元才能凑足借条上70万元款项。三、二审法院没有将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305850元款项认定为双方往来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第12页认定:“依据孔某提供证据能够认定该305850元并非姜某偿还孔某款项,所以在姜某陈说已付款项中还应扣除该305850元。”这和本案证据证实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首先,被申请人孔某声称其在5月12日收到申请人支付305850元款项,是为了替申请人归还给孙某。但孙某却一直没有出庭做证。所以,原一审法院第6页已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8至12进行了充足地否定。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供【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在5月12日,申请人转帐支付给被申请人

7、305850元。该款抵达被申请人帐户后,被申请人不管怎么使用该款,申请人全部无权进行控制。现二审法院却因被申请人陈说已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孙某,就认定该款并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往来款,显然错误。四、从款项起源上讲,二审判决认定3月7日【借据】不是双方对以前全部往来款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借据】是否包含了双方全部往来款结算,是包含【借据】款项起源问题。实际上双方对【借据】中70万元借款金额并无异议,只是对该7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了全部往来款结算有较大争议。依据二审判决第11页认定:“从双方实际款项往来可确定借据金额尚不能正确反应双方债务结欠金额”。但该认定和本案证据证实事实不符,理由以下:1、双方

8、实际往来款笔数众多,除了银行汇款,申请人平时还有部分现金支付给被申请人,故现有凭证不足以完全、正确地表现双方实际往来款总额。所以,不能只依靠汇款凭证就断定【借据】款项起源。2、正是因双方往来款笔数众多,所以才尤其有必需进行结算。3、结算时,是针对之前全部往来款进行结算。且实际上,书面【借据】格式本就由被申请人提供。假如申请人当初还存在其它借款没有还清,但在结算时,被申请人却只要求结算其中一笔,只对这一笔明确约定了尤其严格还款期限和担保方法,而对其它借款却全部不管不顾,这不符合常理。4、在【借据】上具体注明了申请人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两个收款帐户。这充足证实:被申请人还需要向申请人任何一个帐

9、户支付结算后借款差额。但假如该【借据】只是针对9月20日被申请人已经全部经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付给申请人100万元款项,那么,显然被申请人无须再向申请人付款,也无须在【借据】上写明申请人两个收款帐户。5、经过被申请人提交到法院【汇款凭证】,能够发觉被申请人汇款给申请人款项基础全部是以万元为单位整数(4月19日18万;6月18日38万;8月14日1万;8月16日12万; 9月20日100万;10月14日25万;4月29日10万)。而唯独在 3月7日,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当日,被申请人转账给申请人款项为14.66万元,带以百元为单位零头。这也足以证实该14.66万元正是为了凑足借条上70万

10、元结算款差额。6、假如在该【借据】以外,申请人还有其它借款没有归还给被申请人,那么正常情况下,被申请人也会在起诉该【借据】同时,起诉其它借款。7、该【借据】格式条款由被申请人提供。依据协议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了解发生争议,应该根据通常了解给予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结合以上证据和法律,足以确定:本案【借据】款项起源,确系双方截止3月7日对全部往来款进行结算,并加受骗日被申请人补足14.66万元以后得出金额。五、从还款方面来讲,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在3月7日以后偿还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借据金额尚不能正确反应双方债务

11、结欠金额姜某于3月7以后偿还款项并非偿还该700000元,在双方没有尤其约定情况下,偿还次序应按借款时间前后,故姜某尚欠款项应为556600元”。可见,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除了【借据】以外还有其它借款;因双方对全部借款偿还次序全部没有尤其约定,故申请人在3月7日以后偿还款项应该优先扣除其它借款数额。但首先,相关【借据】款项起源是不是包含了全部往来款结算问题,申请人已在上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进行了明确说明。且申请人也已举证证实在3月7日以后一共偿还了67.4万元,尚欠2.6万元。其次,从双方是否对还款期限有尤其约定来看,显然,在3月7日【借据】中,双方尤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4月6日,这也能产生申请

12、人逾期还款将依法负担逾期利息后果,而且该【借据】还专门设定有担保。所以,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认为【借据】以外还有其它借款,但显然这些所谓其它借款并不存在还款期限,故按正常逻辑,申请人在3月7日以后归还67.4万元款项,理所当然地应是归还该尤其约定了还款期限70万元借款。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存在其它借款应该从3月7以后偿还款项中扣除,没有任何依据。可见,不管【借据】起源是否包含了双方对全部往来款结算,全部应该认定申请人已经偿还了【借据】中67.4万元。二审判决上述认定和本案证据证实事实不符,是错误。总而言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存在多处错误。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此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 12月19日欢迎关注微信公众号gogo9810-ld,天天全部有法律实务经验分享。本公众号已公布文章(在公众号群发历史中查看):1、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有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区分2、不妥关联交易和债权人利益保护3、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案件管辖思索4、怎样利用请求权分析法审查民事抗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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