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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交通运输部令
第71号
《交通运输部相关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要求〉决定》已于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9月2日
交通运输部相关修改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要求》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要求》(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有符合要求专用车辆和设备。
1.专用车辆要求。
(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应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要求》相关要求;
(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车辆为厢式或封闭货车;
(4)车辆配置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含有行驶统计仪功效卫星定位系统。
2.设备要求。
(1)配置有效通讯工具;
(2)配置必需辐射防护用具和依法经定时检定合格监测仪器。”
二、将第十条第(三)项第2目中“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修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三、将第十六条中“《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要求》”修改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要求》”。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条文序号作对应调整。
本决定自9月2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要求》依据本决定作对应修正,重新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要求
(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依据9月 2日《交通运输部相关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要求〉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应该遵守本要求。
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而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要求豁免值物品。
本要求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载货汽车。
本要求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经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作业过程。
第四条 依据放射性物品特征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通常辐射影响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目,根据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目实施。
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该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老实信用。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专用车辆和设备。
1.专用车辆要求。
(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应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要求》相关要求;
(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车辆为厢式或封闭货车;
(4)车辆配置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含有行驶统计仪功效卫星定位系统。
2.设备要求。
(1)配置有效通讯工具;
(2)配置必需辐射防护用具和依法经定时检定合格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取得对应机动车驾驶证,年纪不超出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含有辐射防护和相关安全知识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相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方法;
4.安全生产监督检验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处理放射性物品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能够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一)持有相关部门依法同意生产、销售、使用、处理放射性物品有效证实;
(二)有符合国家要求要求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含有辐射防护和安全防护知识专业技术人员;
(四)含有满足第七条要求条件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数量能够少于5辆。
第九条 国家激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生产、销售、使用或处理放射性物品单位根据第八条要求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应该向所在地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含申请人基础信息、拟申请运输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责任人身份证实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实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实专用车辆、设备情况材料,包含:
1.未购置车辆,应该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含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和车辆外廓尺寸等相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应该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具、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说明材料。
(四)相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工作证实;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向所在地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要求材料外,还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含申请人基础信息、拟申请运输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责任人身份证实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实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相关部门依法同意生产、销售、使用或处理放射性物品有效证实;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实;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说明材料;
(六)相关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证实,依法应该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还应该提交有效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该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要求》和本要求规范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应该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被许可人应该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应该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提交了专用车辆相关材料,做出许可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该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应该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该在《道路运输证》相关栏目内注明许可运输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还应该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应该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通知做出原许可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做出原许可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该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该根据相关车辆及设备管理标准和要求,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情况良好。
第十六条 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该根据《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要求》要求定时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要求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十二个月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该对监测仪器定时检定合格证实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验。检验能够结合专用车辆定时审验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严禁使用报废、私自改装、检测不合格或其它不符合国家要求要求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含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牵引车和运输放射性药品专用车辆除外。
根据本条第一款要求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不得将放射性物品和非放射性物品混装。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该制订核和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方法,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核和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该取得对应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运输范围负责。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该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要求要求推行托运人和承运人义务,并负对应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签订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协议前,应该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运输说明书,包含放射性物品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二)辐射监测汇报,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辐射监测汇报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辐射监测汇报由托运人出具;
(三)核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四)装卸作业方法指南;
(五)安全防护指南。
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能够不提交第(四)项、第(五)项要求材料。
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托运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承运人不得和托运人签订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协议。
第二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该向托运人查验国务院核安全主管部门相关核和辐射安全分析汇报书审批文件和公安部门相关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审批文件。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该向托运人查验公安部门相关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审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应该根据《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等相关国家标准和要求,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物品过程中,应该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专用车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要求超载、超限运输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该在专用车辆上配置押运人员,确保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承运人必需时能够要求托运人随车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该随身携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该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该根据托运人所提供资料了解所运输放射性物品性质、危害特征、包装物或容器使用要求、装卸要求和发生突发事件时处理方法。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和辐射事故,承运人、托运人应该根据核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要求,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相关内容,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汇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该聘用含有对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定时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础应急知识等方面培训,确保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熟悉相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和技能。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该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础应急知识等方面考评;考评不合格,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该根据国家职业病防治相关要求,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该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该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对应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验。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验,应该根据劳动保护要求配置必需安全防护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推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验,或在接收监督检验时弄虚作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更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治安管理处罚;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要求,未取得相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私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要求,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私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专用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更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要求,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更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要求第七条、第八条要求条件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更正,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要求,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由原许可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在许可证件上注销对应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二)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要求,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相关证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要求,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已不含有许可要求相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正;在要求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更正且情节严重,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在许可证件上注销对应许可范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验过程中,发觉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有违规情形,且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该由公安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或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情形,应该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不适适用于本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本要求自1月1日起施行。
起源:中国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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