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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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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正当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及其场所。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结果和施工、完工验收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它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管理。严禁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施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域、行业和全部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需遵遵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它单位和个人正当权益。 第五条 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应依法签署协议。签署协议应该使用要求协议示范文本。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受理检举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市(地域)、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关键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要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公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要求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 建筑市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认真推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升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要求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单位,必需含有对应条件,按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对应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对资质证书定时进行审验,并依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升、降或吊销。逾期不接收审验,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单位或个人应该根据资质证书要求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必需到原颁发资质证书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严禁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地在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应该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需依据《中国建筑法》并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对应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二)注册建造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咨询工程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对从事质检、安全、资料管理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评。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有政府投资或其它公有制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和对应资质监理单位签署委托监理协议; (三)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四)含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该符合第十八条要求外,还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关键设备起源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要求;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单位进行总承包,也能够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承包单位。 实施设计总包,建设单位不得将设计进行专业分包。 实施施工总包,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开发包。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该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总承包单位能够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要求将总承包工程分包给其它承包单位。但总承包单位必需对总承包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负担总承包协议要求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及方法,依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理计划定点、征地拆迁手续和相关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包揽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无偿为大家提供服务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和计价措施实施。 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国务院相关部门制订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和计价措施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和建筑材料价格和人工、机械费用改变情况,定时调整建设工程价格估计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要求放开价格建筑材料、设备等,实施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工程完工决算。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需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招标工程协议中工程造价必需和中标价格一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阻止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行为。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需遵守国家和省颁布技术规范。 建筑产品必需符合国家颁布质量标准。建筑产品审查、供给单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 严禁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条 发包单位未经施工承包单位同意,不得超越协议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厂家或供给商。 设计单位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厂家或供给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下列机构按各自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三) 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需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需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该自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立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发觉建设单位在完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行为,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完工验收。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无偿为大家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施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要求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单位必需负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负担。 建设工程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方法,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方法预防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该按国家相关要求汇报建设、劳动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负担法律责任,按要求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该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接收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按协议约定对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监理单位应依法负担对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实施建设监理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需接收监理单位监理,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得和承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给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按协议约定向委托单位提供资料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收委托单位委托,依据国家要求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共同委托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收建设单位委托,主持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和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能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要求,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超越资质证书要求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要求,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更正,视其情节给警告,能够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按要求移交工程档案;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要求实施建设监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要求,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更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给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能够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要求,不含有发包条件自行发包;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要求,倒手转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能够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能够并处整体或对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负担对应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员,能够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在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要求,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条 在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分别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要求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需依据法律、法规要求实施。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国行政诉讼法》要求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实施公务,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给治安管理处罚;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本条例,当事人能够依法提起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赔偿。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无偿为大家提供服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对违法取得财物给予追缴;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修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决定 (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公布)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单位,必需含有对应条件,按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对应资质证书:(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二)建筑施工;(三)建设工程监理;(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注册地在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应该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人员必需依据《中国建筑法》并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对应执业资格证书:(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二)注册建造师;(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咨询工程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对从事质检、安全、资料管理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评。”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及方法,依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下列机构按各自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需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需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验。” 十五、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该自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立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发觉建设单位在完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行为,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完工验收。” 十七、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更正,视其情节给警告,能够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执业活动;(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按要求移交工程档案;(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要求实施建设监理;(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要求,转让监理业务。” 十九、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更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给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能够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要求,不含有发包条件自行发包;(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要求,倒手转包。” 二十、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能够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能够并处整体或对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负担对应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员能够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在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要求,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九条。 另外,对条文次序作对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依据本决定作对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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