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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外地人才实施细则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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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颁布招聘外地人才实施细则 北京晨报讯 近日,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招聘外地人才实施细则》。 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和外地进京应聘人才适用该细则。外地人才是指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含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事关系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据了解,如用人单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经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招聘外地人才。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供审核: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单位性质、关键业务、确需招聘外地人才理由、招聘专业、职位、数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域及招聘方法等);2、证实用人单位法人资格有效文件;3、聘用合一样本。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于7日内核发《北京市招聘外地人才同意书》(以下简称《同意书》)。 用人单位持《同意书》到外地招聘人才,必需经当地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同意。在本市刊播招聘启事,按《管理措施》要求审批。 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后,必需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要求》,持《同意书》到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其办理程序按市公安局《相关对用人单位招聘使用外地人才办理相关手续问题通知》(京公外人管字2000528号)实施。经同意招聘外地人才,免缴管理服务费。 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后,必需持《招聘外地人才同意书》、外地人才《应聘证》申请表、受聘人员人事档案所在部门出具档案管理和现在工作(待业)情况证实、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实、本人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暂住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应聘人才如系在职人员,需出具原单位同意赴京应聘证实文件或用人单位和原单位借聘协议(协议)。 对符合条件外地人才,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应聘证》。凭《应聘证》可向发证机构申请办理人事档案转递手续,其人事档案可调入本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聘用期满或因其它原因解除聘用协议离开用人单位时,《应聘证》应交回原发证机构注销,同时将人事档案转往户籍所在地或新工作单位。 用人单位对聘用外地人才,应按本市相关人事管理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保障应聘人才正当权益不受侵害。外地进京应聘人才,必需遵守国家和本市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相关行政部门管理,自觉维护首全部社会秩序。(林娜 刘恺) 北京市激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若干要求 北京市激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若干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激励海外留学人员参与首全部现代化建设,加大本市引进高科技人才力度,为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发明良好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第72次市长办公会议经过了《北京市激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若干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零零零年四月三十日 北京市激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若干要求 第一条 为激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加紧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中国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中含有学士(含学士)以上学位或含有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关键方法: (一) 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 (二) 创办、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 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负担科研项目; (四) 到机关、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兼职; (五) 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 在本市驻海外企业、机构工作; (七) 其它方法。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凭用人单位证实或工商执照可向市人事局申请领取《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往证》。留学人员可长久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来去自由。 五条 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儿女)已加助外国藉,可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外国人居留证》和十二个月数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京不能按期离境,可申请签证延期。如确因时间紧急或其它原因未在国外办 妥入境签证,可依据相关要求申办口岸签证。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参与相关学术活动,相关部门应简化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持中国护照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由市公安局按相关要求办理入户手续。 在京人户留学人员,其配偶及18岁以下儿女能够随迁,不交纳超生儿女费;身边无儿女,可随迁一个己工作儿女。 第七条 对短期回国来京创业、工作留学人员,用人单位能够合约形式提供住房;对持中国护照,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置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同意上市己购公房。 第八条 来京创业、工作留学人员儿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并为其办理入学、转学手续,不收取政府要求以外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儿女,可申请到北京地域高校插班学习;参与硕士全国统一考试,相同条件下本市高等院校可优先录用。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本金可按相关最底标准实施。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和之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收入,经相关部门认定,兔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正当收入应依法纳税,经税务部门审核开具专用凭证后,可全部购置外汇携带或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开发、生产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可申请市科委科技产业资金,在市科技经费中每十二个月安排一定百分比专门用于资助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给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技术改造项目和拥有专利、发明研究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试验场所、设备等必需条件,可提供必需经费资助,许可其在中国外选聘助手。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少许试剂、原料、配件,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同意给予免税放行,所需外汇凭要求有效证实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向指定银行购置。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毕业十二个月之内回国工作,可依据海关对回国服务在外留学人员购置个人自用小汽车要求购置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 留学人员在京工作十二个月以上、已取得国外长久居住权或加入外国籍,其携带自用合理数量行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及小轿车一辆等,可依据来华工作国外教授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机关聘用留学人员,其酬劳由聘用单位和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可依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机关聘用,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可给本人工资10倍以内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受聘到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机关或企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留学人员,不受单位职称指标限制。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由市人事局依据其在海外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确定职称。在国外取得和中国互认执业资格留学人员,可直接到相关部门办理对应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工龄,按国家相关要求可连续计算应连续计算。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要求参与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激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机关主动引进留学人员来京工作,留学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工资总额限制。 第二十条 为激励做出突出贡献留学人员,市人民政府设置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获奖者可根据相关要求申报科技进步奖等奖励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主动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建设;建立留学信息库,创建本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网络窗口,关键介绍北京科技发展信息、关键产业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正当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保护留学人员在京创业、工作智力结果、正当收入及其它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并负责协调各相关部门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一站式办公"服务,努力为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提供良好环境。 北京市相关外企聘用中国雇员要求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正当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顺利进行,依据国家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个人: 1.招聘中国雇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2.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包含首席代表或代表)或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法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3.经国家相关部门同意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事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务工作归口管理机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该依据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事服务单位经国家相关部门同意后,能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业务;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业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需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委托其它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 中国公民必需经过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私自或经过其它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 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1.含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已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2.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其它要求。 第八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该根据《中国劳动法》要求和中国雇员签署劳动协议,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外事服务单位和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该根据《中国劳动法》要求处理。 第九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该自签署劳动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市公安局立案。《雇员证》和《代表证》是中国雇员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正当凭证。未取得《雇员证》或代表证》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第十条 外事服务单位采取经过大众传输媒体或举行招聘会、洽谈会、交流会等方法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提供服务,必需依据本市相关要求,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要求行为,按下列要求视情节轻重给处罚: 1.对违反本要求第四条要求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对私自招聘中国雇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对无《雇员证》或《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中国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4.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本要求第七条要求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或不按要求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雇员证》、《代表证》或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事服务工作秩序,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责令更正,并由相关管理部门根据要求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请国家相关部门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置企业、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其驻京代表机构参考本要求实施。 第十三条 本要求具体实施中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要求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正当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人才市场进行招聘应聘活动、中介服务活动和对人才市场行政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含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和各类管理人员。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建立社会广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主动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足利用和开发人才资源,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组织实施。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设置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单位,下同)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和申请业务相适应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必备经费、设施等;   (二)专职员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人员需要含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接收过系统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可行工作规则;   (四)国家和本市要求其它条件。   个人不得设置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设置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局同意。   区、县所属单位和民营单位设置闪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该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国家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八条、市人事局应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要求条件单位,给予同意,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条件单位不予同意,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本市对《许可证》实施年审制度。   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该根据相关管理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办理对应手续。   第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经核准能够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搜集、公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登记、推荐服务;   (三)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法律、法规许可其它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事局设置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能够从事流感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其它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流感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需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要求私自向外公布、泄露流感人员人事档案内容。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该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项目和标准,应该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经过人才市场公开招聘人才能够选择下列方法: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经过人才招聘洽谈会现场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启事招聘;   (四)经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许可其它方法。   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该和代理机构签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   第十四条、举行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需是持有《许可证》并含有此项业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其名称、内容必需符合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和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举行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该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该写明洽谈会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市人事局应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同意,发给《人才招聘洽谈会同意书》;不予同意,应该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举行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该持《人才招聘洽谈会同意书》向市公安局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对符合条件,市公安局应该在接到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决定;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并向报送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需对参会单位法人资格、招聘行为正当性进行审查,全方面负责会前、会中组织和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单位应该向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和抛聘单位索取市人事局出具同意文件。未经同意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活动,新闻单位不得为其发表、播放启事。   招聘启事内容必需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不得有性别歧视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   第十八条、经市人事局同意,本市单位能够经过人才市场从外省市招聘本市紧缺、急需人才。   国际人才交流和涉外人才招聘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必需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招聘单位和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贪污签署劳动协议或聘用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下当利益,不得侵犯其它单位正当权益。   第二十一条、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要求保密期限内;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收审查还未结案;   (三)国家和本市关键工程、关键科研项目标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未完成要求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   (五)还未和原单位解除协议或输正当辞职、调动手续;   (六)法律、法规要求不能流动其它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求职应聘人员应该提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回复。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没有协议纠纷应该给予同意,所在单位应该给予输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二十三条、求职应聘人员和所在单位发生争议时,能够向市和区、县人事局依法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二十四条、求职应聘人员必需如实介绍本人相关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需证实文件和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求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该根据和原单位签署协议或协议约定处理好相关事宜。   求职应聘人员不得私自离职,不得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人才流动 时应该根据要求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相关单位必需如实为求职应聘人员提供证实文件和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实、档案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由市或区、县人事局根据下列要求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举行人才招聘洽谈会,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三)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违反要求从事流动流感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元以上1成发元以下罚款,情节严惩吊销《许可证》;   (四)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费,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收取费用,无法退还给予没收,情节严重,能够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招聘单位聘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不得聘用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要求,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管理职权,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介、公安等管理机关依据相关要求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当事人应该按要求负担民事责任;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闻单位发表、播放未经同意人才招聘活动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该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招聘单位在人才招聘洽谈会和和招聘洽谈会相关招聘活动中违反相关要求,使应聘个人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在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个人能够向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该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侵犯其它单位正当权益,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四)求职应聘人员向招聘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证实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   (五)求职应聘人员私自离职或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或侵犯原单位知识产权,给原单位造成损失;   (六)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要求流感人员办理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要求个人和单位责任人,市和区、县人事局能够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仍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要求》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申请设置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书》。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证实。自有场所,应该提交房产证实;租赁场所,应该提交不少于1年租赁期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实。   (三)资产证实。由相关部门出具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必备经费出资验资证实文件。   (四)不少于5名专职员作人员相关材料和法定代表人(责任人)任职证实。   (五)健全可行工作规则。包含开展服务方法、方法和内部管理规章及工作制度。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市、区、县人事局要求提交其它材料。   第三条 市、区、县人事局应在接到相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条件,给予同意,并由市人事局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条件,不予同意,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该根据相关要求,到相关部门办理对应手续。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该到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中介服务机构,应该每十二个月按期向市人事局申报核验,参与年审。   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出租《许可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给予处罚:   (一)伪造《许可证》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   (二)年审不合格或未参与年审,仍继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本措施实施前已经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措施实施后3个月内重新办理《许可证》;逾期未办理,不得继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违反本措施,按《条例》相关要求给予处罚。   第九条 本措施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必需遵守下列要求: (一) 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二)不得超越业务范围招聘。 (三)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要求不得流感人员。    (四)不得侵犯其它单位和求职应聘人员正当权益或以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五)不得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求职应聘人员以其财产、证件作抵押。   (七)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私自公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资料和信息。   (八)不得私自使用求职应聘人员技术、智力结果。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和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依法签署劳动协议或聘用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刊播人才招聘启事,用人单位必需出具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实。   (二)特殊行业(如新闻出版、医药卫生、娱乐演出等)许可证实。   (三)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四)拟刊播启事文稿(一式3份)。   (五)外省、区、市单位在本市招聘人才,除出具上述材料外,还必需出具本省、区、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同意在京招聘同意文件。   (六)法人单位(含外省、区、市在京法人单位)设置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必需出具上级单位同意或授权其公开招聘证实文件及“营业执照”或“注册证”,同时出具其上级单位法人资格证实。   第五条 需刊播人才招聘启事单位经审核符合要求条件,由市人事局核发《招聘人才同意书》。   用人单位持《招聘人才同意书》及核准启事文稿刊播启事。   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私自改动。   第六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不得私自转发、公布其招聘信息,不得强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应聘人员,干扰用人单位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代理招聘人才,必需取得用人单位委托或许可;用人单位必需和中介服务机构签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或协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信息网络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营业场所中公布招聘信息,信息公布者必需按本措施要求对招聘信息真实性、正当性、时效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人事局同意,可招聘外地人才到本市工作。区、县所属单位及无主管单位向所在地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市属单位及其它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单位性质、关键业务、确需招聘外地人才理由、招聘专业、职位、数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域及招聘方法等。    (二)证实用人单位法人资格有效文件。   (三)聘用合一样本。   (四)用人单位能为外地人才提供食宿等基础生活条件证实材料。   第十条 市、区、县人事局对用人单位申请进行审核。符合以下条件,由市人事局核发《招聘外地人才同意书》:   (一)本市人才资源不能满足用人单位需要。   (二)拟招聘人才不属于法律、法规限制流感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后,必需持《招聘外地人才同意书》,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按《条例》相关要求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措施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凡举行名称冠以“人才”字样,或以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硕士为关键内容人才招聘洽谈会,应该遵守《条例》和本措施。 第三条 举行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需是持有《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许》并含有此项业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二)人才招聘洽谈会名称、内容必需符合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和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    (三)有严密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方案。    (四)有和洽谈会规模相适应场所。 第四条 申请举行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该向市人事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行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和合办、协办、承接单位合作协议。    (三)洽谈会组织方案及会场平面图。    (四)拟刊播启事文稿(一式3份)。    (五)主办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该持相关材料向市人事局申领《人才招聘洽谈会同意书》(以下简称《同意书》);持《同意书》向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经公安机关同意并发给《举行大型活动许可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主办单位凭《同意书》、《通知书》和核准启事文稿刊播启事。   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私自改动。   第六条 申请举行人才招聘洽谈会获准后,如需变更内容,主办单位必需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申请中应该写明变更项目及理由,并附相关证实材料。变更申请未获同意,必需按原方案组织实施。私自变更洽谈会项目标,按未经同意举行人才招聘洽谈会处理。   洽谈会项目变更或因故不能准期举行,主办单位必需提前刊播启事申明,并负责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第七条 举行涉外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需由政府指定外事服务机构向市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再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八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需对参会单位正当资格、工作人员身份进行审查,凡未取得正当资格企业、机关不得参会招聘。   第九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在组织洽谈会期间,必需如实填写《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单位立案表》,并于洽谈会结合后5日内连同洽谈会组织情况书面汇报交市人事局立案。   第十条 市或区、县人事局对人才招聘洽谈会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和评价。凡组织计划未能落实或未按要求提交情况汇报和立案材料,取消其办会资格。   第十一条 违反本措施,按《条例》相关要求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措施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引进人才和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暂行措施 第一条 为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首全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进步,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和跨国企业地域总部及其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所需各类人才,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相关深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相关激励跨国企业在京设置地域总部若干要求》和《相关激励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若干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和跨国企业地域总部及其研究开发机构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申请引进人才单位应优先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吸纳所需各类人才。对于本市紧缺人才,方可办理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寄住证》(以下简称《工作寄住证》)。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45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者,可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一)含有本科和以上学历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在中国外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35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者,可申请办理《工作寄住证》: (一)含有学士学位且成绩突出者; (二)含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业务骨干; (三)在国外取得学士学位并取得一定研究结果留学人员。 第六条 持《工作寄住证》者,不再办理户口《暂住证》,在购房、儿女入托、入中小学等方面享受本市市民待遇。《工作寄住证》须盖有“北京市工作寄住证专用章”,使用期限为两年,经市人事局同意,可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手续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前30天内申请办理,在要求期限内未办理延期手续,《工作寄住证》自然失效。持《工作寄住证》工作满三年者,可由用人单位推荐,经主管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同意,办理调京手续。因中止、解除聘用协议或办理调京手续后,用人单位要立即收回其《工作寄住证》,交市人事局注销。 第七条 办理程序及申报材料: 第八条 (一)办理程序: 办理人才引进和《工作寄住证》手续,通常应由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和跨国企业地域总部及其研究开发机构向其所在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区、县人事局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市属高新技术企业由其主管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企业也可由市试验区管委会审核后报送市人事局审核;跨国企业地域总部及其研究开发机构也可由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殊情况下,企业也可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 (二)应报送材料: (1)引进人员或办理《工作寄住证》人员和用人单位签署聘用协议; (2)按要求填写《引进人才审批表》(一式一份)及《调感人员情况记录表》(一式三份);办理《工作寄住证》需填写《工作寄住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周围期1寸免冠照片四张; (3)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或跨国企业地域总部及其研究开发机构认定证实; (4)引进人员或办理《工作寄住证》人员学历学位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5)引进人员或办理《工作寄住证》人员取得研究结果相关材料; (6)引进人员完整人事档案。 第八条 在引进人才和办理《工作寄住证》工作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于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一经发觉,要追究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措施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措施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事局1999年6月24日印发) 来京投资私企人员办理北京常住户口试行措施公布  《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相关外地来京投资创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措施   第一条依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在本市投资创办私营企业外地来京人员,能够依据本措施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依据本措施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包含:   (一)个人独资企业责任人;   (二)合作企业一名合作事务实施人;   (三)企业制私营企业和其它组织形式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儿女能够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入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口,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责任人、合作企业合作事务实施人或其它组织形式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入地有本人全部权住房;   (三)没有犯罪统计而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十二个月纳税80万元以上或近3年纳税总和达成300万元;   (五)企业职员中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达成职员总数90%以上。   第五条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城区以外区、县常住户口,应该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十二个月纳税40万元以上或近3年纳税总和达成150万元;   (二)企业职员中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达成职员总数50%以上。   第六条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该向当地域、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房屋全部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完税情况证实;   (五)企业所在地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企业职员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实;   (六)企业所在地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证实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责任人、合作事务实施人或其它组织形式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证实;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儿女户籍证实。第七条区、县公安机关接到入户申请人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符合条件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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