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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计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协议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正当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连续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和在中国境内组织到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旅游活动和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该遵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标准。国家激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游览场所应该表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环境保护旅游方法,支持和激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给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严禁行业垄断和地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负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旅游工作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旅游行业组织,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置旅游产品和服务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根据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该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有依法取得赔偿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该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珍惜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在处理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正当权益,不得干扰她人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正当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置、接收旅游服务时,应该向旅游经营者如实通知和旅游活动相关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安全警示要求。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方法和相关部门、机构或旅游经营者采取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理方法,应该给予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要求,或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方法、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理方法不予配合,依法负担对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旅游者不得私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旅游者不得私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计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丰富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计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该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旅游发展计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计划应该包含旅游业发展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要求和方法,和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和促进方法等内容。
依据旅游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够编制关键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题计划,对特定区域内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效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计划应该和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城镇计划、环境保护计划和其它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保护和利用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城镇计划,应该充足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计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该兼顾旅游业发展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情况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制订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连续健康发展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方法推进区域旅游合作,激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和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域、革命老区、边远地域和贫困地域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订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和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当地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依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抢救等必需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该依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关键景区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围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激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置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该含有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必需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要求注册资本;
(四)有必需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能够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它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该取得对应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要求。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该根据要求交纳旅游服务质量确保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抢救助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公布信息,必需真实、正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参与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项目或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该向合格供给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经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不过,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它旅游者行程安排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要求情形,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标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该根据要求安排领队或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参与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和旅行社签订劳动协议或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人员,能够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该和其聘用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协议,支付劳动酬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该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要求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含有对应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和旅行社签订劳动协议人员,能够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需接收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该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该向旅游者通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该严格实施旅游行程安排,不得私自变更旅游行程或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参与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该含有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一)有必需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需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定,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需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方法;
(四)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条件。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景区门票和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提升价格,应该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相关方面意见,论证其必需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景区,不得经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法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应该对应降低价格或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关键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该逐步无偿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该在醒目位置公告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标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升门票价格应该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一样景区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一样游览场所门票合并出售,合并后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置其中单项票。
景区内关键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应该公告并对应降低收费。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出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最大承载量。景区应该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最大承载量,制订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能够采取门票预约等方法,对景区接待旅游者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成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该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该立即采取疏导、分流等方法。
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其它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经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应该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公布旅游经营信息网站,应该确保其信息真实、正确。
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经营者,应该符正当律、法规要求要求,根据协议约定推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该确保其提供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对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置商品或服务,不得给或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旅游者个人信息,应该给予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该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告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场地交由她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应该对实际经营者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损害负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觉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要求情形,应该立即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中国驻外机构汇报。
第五十六条 国家依据旅游活动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和本法第四十七条要求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务协议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该和旅游者签订协议。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协议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包含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基础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标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期限和方法;
(八)违约责任和处理纠纷方法;
(九)法律、法规要求和双方约定其它事项。
签订包价旅游协议时,旅行社应该向旅游者具体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该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协议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它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和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协议,应该在包价旅游协议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基础信息。
旅行社依据本法要求将包价旅游协议中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推行,应该在包价旅游协议中载明地接社基础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该在包价旅游协议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该提醒参与团体旅游旅游者根据要求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签订包价旅游协议时,旅行社应该向旅游者通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与旅游活动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能够减免责任信息;
(四)旅游者应该注意旅游目标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据中国法律不宜参与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要求其它应该通知事项。
在包价旅游协议推行中,遇有前款要求事项,旅行社也应该通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成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组团社能够解除协议。不过,境内旅游应该最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该最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成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组团社经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能够委托其它旅行社推行协议。组团社对旅游者负担责任,受委托旅行社对组团社负担责任。旅游者不一样意,能够解除协议。
因未达成约定成团人数解除协议,组团社应该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能够将包价旅游协议中本身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所以增加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负担。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协议,组团社应该在扣除必需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旅行社能够解除协议: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它旅游者健康和安全;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且不一样意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从事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德活动;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它旅游者权益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阻止;
(五)法律要求其它情形。
因前款要求情形解除协议,组团社应该在扣除必需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旅游者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旅行社、推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事件,影响旅游行程,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一)协议不能继续推行,旅行社和旅游者均能够解除协议。协议不能完全推行,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能够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协议;旅游者不一样意变更,能够解除协议。
(二)协议解除,组团社应该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推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协议变更,所以增加费用由旅游者负担,降低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行社应该采取对应安全方法,所以支出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旅行社应该采取对应安置方法。所以增加食宿费用,由旅游者负担;增加返程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协议,旅行社应该帮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旅游者指定合理地点。因为旅行社或推行辅助人原因造成协议解除,返程费用由旅行社负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该根据包价旅游协议约定推行义务,不得私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协议中接待业务委托给其它含有对应资质地接社推行,应该和地接社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和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协议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费用。地接社应该根据包价旅游协议和委托协议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推行包价旅游协议义务或推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应该依法负担继续推行、采取补救方法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含有推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推行协议,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旅游者还能够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金。
因为旅游者本身原因造成包价旅游协议不能推行或不能根据约定推行,或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行社不负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醒、救助义务,应该对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负担对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为地接社、推行辅助人原因造成违约,由组团社负担责任;组团社负担责任后能够向地接社、推行辅助人追偿。
因为地接社、推行辅助人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能够要求地接社、推行辅助人负担赔偿责任,也能够要求组团社负担赔偿责任;组团社负担责任后能够向地接社、推行辅助人追偿。不过,因为公共交通经营者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负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该帮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在处理纠纷时,损害旅行社、推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其它旅游者正当权益,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依据旅游者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和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协议,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所以增加费用由旅游者负担,降低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收旅游者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替换办费用,应该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过失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旅行社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收旅游者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应该确保设计合理、可行,信息立即、正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该根据旅游服务协议约定为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根据旅游服务协议提供服务,应该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住宿服务,所以增加费用由住宿经营者负担;但因为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方法造成不能提供服务,住宿经营者应该帮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推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标地安全风险提醒制度。旅游目标地安全风险提醒等级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该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定关键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机构应该采取方法开展救援,并帮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旅游者指定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该严格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含有对应安全生产条件,制订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该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从业人员开展常常性应抢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定,采取必需方法预防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该采取对应安全保障方法。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该就旅游活动中下列事项,以明示方法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方法;
(二)必需安全防范和应急方法;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宜参与相关活动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该立即采取必需救助和处理方法,依法推行汇报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立即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中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帮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收相关组织或机构救助后,应该支付应由个人负担费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旅游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验。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推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验: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和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要求其它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能够对涉嫌违法协议、票据、账簿和其它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验,其监督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该出示正当证件。监督检验人员少于二人或未出示正当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验人员对在监督检验中知悉被检验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该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监督检验,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推行监督检验职责中或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觉违反本法要求行为,应该依法立即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事项,应该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域联合查处违法行为,应该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该根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布监督检验情况。
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旅游行业组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要求,制订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指定或设置统一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该立即进行处理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能够经过下列路径处理: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依据和旅游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相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纠纷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能够推选代表人参与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要求,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由旅游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要求,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以其它方法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除依据前款要求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理;情节严重,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理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根据要求为出境或入境团体旅游安排领队或导游全程陪同;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领队证人员提供导游或领队服务;
(三)未向临时聘用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向导游收取费用。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旅游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理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二)向不合格供给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三)未根据要求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要求,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理,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推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要求汇报义务,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理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理;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私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
(二)拒绝推行协议;
(三)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它旅行社推行包价旅游协议。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要求,安排旅游者参观或参与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项目或活动,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理,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要求,未取得导游证或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予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要求,私自承揽业务,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要求,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要求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旅行社相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要求,给或收受贿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罚;情节严重,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要求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理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成最大承载量时,未依据本法要求公告或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未立即采取疏导、分流等方法,或超出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理30天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要求,私自提升门票或另行收费项目标价格,或有其它价格违法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要求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该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推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要求,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和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经营者。
(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管理界限场所或区域。
(三)包价旅游协议,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经过推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协议。
(四)组团社,是指和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协议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收组团社委托,在目标地接待旅游者旅行社。
(六)推行辅助人,是指和旅行社存在协议关系,帮助其推行包价旅游协议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法人或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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