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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标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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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化妆品标识管理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标注,预防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依据《中国产品质量法》、《中国家标准准化法》、《中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相关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尤其要求》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化妆品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本要求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其它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成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标产品。   本要求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相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和其它说明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该真实、正确、科学、正当。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该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通常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该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二)通用名应该正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文字,但能够使用表明关键原料、关键功效成份或产品功效文字;   (三)属性名应该表明产品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要求,应该标注标准要求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应该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根据本要求第六条要求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要求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化妆品,适用不一样人群,不一样色系、香型,应该在名称中或显著位置给予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该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该根据行政区划最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该标注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该是依法登记注册、能负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产者名称、地址根据下列要求给予标注:   (一)依法独立负担法律责任集团企业或其子企业,应该标注各自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负担法律责任集团企业分企业或集团企业生产基地,能够标注集团企业和分企业(生产基地)名称、地址,也能够仅标注集团企业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化妆品,委托企业含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该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名称,或仅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含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该标注委托企业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该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和分装者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该清楚地标注化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该标注净含量。净含量标注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措施》实施。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该标注全成份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该符合对应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该标注企业所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经立案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需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实。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该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该符合《中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措施》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化妆品依据产品使用需要或在标识中难以反应产品全部信息时,应该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保留不妥轻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化妆品、适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化妆品,必需标注注意事项、汉字警示说明,和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效、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内容;   (二)明示或暗示含有医疗作用内容;   (三)轻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混淆产品名称;   (四)其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严禁标注内容。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和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该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应该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楚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上全部或部分标识内容,能够不在外包装物上反复标注对应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楚、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识别、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需使用规范汉字。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应该和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要求第六条要求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对应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小于15克或15毫升,其标识能够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它相关说明性资料,其它应该标注内容能够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取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私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严禁其它标注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要求第六条、第七条要求,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标注名称不符合要求要求,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要求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生产者名称、地址,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冒用她人厂名、厂址,根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要求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条、第十五条,根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要求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一条,未按要求标注净含量,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措施》要求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份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对应标准要求,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实,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中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要求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六条,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要求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三条要求,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更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要求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要求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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