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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要求
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部长俞正声签署《建设部相关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要求>决定》,已经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给予公布并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正当权益,依据《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要求。
本要求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定、房地产经纪等活动总称。
本要求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经营活动。
本要求所称房地产价格评定,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经营活动。
本要求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人员,必需是含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和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考试措施,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施房地产价格评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定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房地估价师必需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措施,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第七条房地产估价员必需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考试措施,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需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和注册措施另行制订。
第九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应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该设置对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含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设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含有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要求数量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含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定业务,须有要求数量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须有要求数量房地产经纪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第十二条设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置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该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立案。
第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该每十二个月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验,并于每十二个月年初公布检验合格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验不合格,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需推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老实信用标准;
(三)根据核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要求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收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指导、监督和检验。
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接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和委托人签署书面中介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能够将委托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含有对应资格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协议应该包含下列关键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标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协议推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法、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法;
(六)当事人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该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该建立业务统计,设置业务台帐。业务统计和业务台帐应该载明业务活动中收入、支出等费用,和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施业务,能够依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相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该帮助。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协议以外酬金或其它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二)许可她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业务;
(四)和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严禁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和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负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能够对相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责任者给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私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要求第九条第一款要求,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要求第二十一条要求,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因委托人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委托人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要求,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据本要求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要求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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