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苏州市劳动协议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协议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保持劳动关系友好稳定,依据《中国劳动法》、《江苏省实施劳动协议制度措施(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和推行劳动协议,适用本措施。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劳动者签订和推行劳动协议,依据本措施实施。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劳动协议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该依法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协议,不得使用。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时,应该将劳动协议书文本交给劳动者本人,并通知相关要求。在劳动者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用人单位应该和其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招(聘)用下岗职员时,按再就业相关要求办理对应手续。
第五条 签订和变更劳动协议,应该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标准。劳动协议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需符正当律、法规要求。
劳动协议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必需推行劳动协议约定义务。
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肋等手段签订劳动协议无效。
劳动协议无效,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定。
第七条 劳动协议应该含有以下条款: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酬劳;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协议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协议责任。
双方当事人还能够就商业秘密、工作地点、教育培训、赔偿责任等事项协商约定条款。
第八条 劳动协议期限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据相关要求和劳动者本身条件和用人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协商约定。
劳动协议期限分为有固定时限、无固定时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第九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劳动者,假如其提出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应该和其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协议;
(二)连续工龄十五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纪十年以内;
(三)复员、转业军人首次就业;
(四)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协议,适用前款要求。
第十条 依据劳动协议期限能够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六个月。
劳动协议期限在六个月以下,试用期不得超出十五日;劳动协议期限在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试用期不得超出三十日;劳动协议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两年以下,试用期不得超出六十日。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协议期限内。
用人单位和首次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硕士签署劳动协议时应该约定服务年限,劳动协议期限通常不短于服务年限。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风险金或确保金。
转制企业不得以劳动者参股是否作为签订劳动协议条件。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协议应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负责在签订后30天内办理劳动协议鉴证手续,并由用人单位、劳动者及鉴证机构各持一份。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该和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协议:
(一)用人单位迁移、被吞并、资产转移;
(二)改制后企业,因为用人单位名称发生改变;
(三)签订劳动协议时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修改或失效;
(四)劳动协议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标准发生改变;
(五)需要调整劳动酬劳;
(六)其它需协商变更。
第十四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协议,应该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同时载明另一方应在十五日内就是否同意变更给书面回复。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劳动者有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方可解除劳动协议。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时,也须先经双方协商变更;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经济性裁员,提前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要求条件、对象和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有《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要求情形之,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第十七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第十九条 劳动者被确诊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应该进行劳动能力判定,以评定伤残等级为关键依据,分别按要求享受伤残待遇并处理劳动关系。评为一级至四级,应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评为五级至十级,标准上由企业安排合适工作;评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伤残抚恤金;评为七级至十级,本人愿意自谋职业或另行择业,劳动协议期满能够终止。
第二十条 因用人单位原因在劳动协议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协议手续,劳动协议自动续延。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自动续延劳动协议,但可补办劳动协议续订手续。在补签劳动协议时,如劳动者符合本措施要求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条件,劳动者提出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和其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第二十一条 劳动协议期限届满或约定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协议即行终止。如用人单位需续订劳动协议,可提前三十日将《续订劳动协议意向书》送达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回复,未给书面回复,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协议到期时办理终止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最多不超出十二个月。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判定委员会确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百分之五十,患绝症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百分之百。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最多不超出十二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需淘汰人员,用人单位按被淘汰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赔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后,未按要求给劳动者经济赔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赔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赔偿金数额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本措施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所称经济赔偿金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协议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依据本措施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协议按工作时间计发经济赔偿金时,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按十二个月标准发给经济赔偿金,工作时间超出十二个月但余下时间不满十二个月,对余下不满十二个月工作时间按工作满十二个月标准计算。
第二十九条 劳动协议期满终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用人单位应该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赔偿金,从其要求。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患病或负伤,在要求医疗期内;
(三)女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四)法律、行政法要求其它情形。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要求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协议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协议。劳动协议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 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由用人单位负责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协议证实书》,并在30天内办妥《劳动手册》、《养老保险手册》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该有专员负责劳动协议管理工作,并依据本措施,制订和完善本单位劳动协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保障劳动协议制度正常运行,用人单位除依据本措施要求制订本单位劳动协议制度实施及旨理措施外,还应该依法制订和劳动协议制度相配套以下规章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员措施;
(二)职员岗位工作行为规范及奖惩措施;
(三)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及正常晋级措施;
(四)职员技能培训及考评措施;
(五)职员下岗措施或待聘待岗措施;
(六)职员离岗休养措施;
(七)职员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协议,培训教育费赔偿措施;
(八)职员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九)其它相关劳动者权利和义务方面制度。
上述规章制度应提交职代会或职员大会讨论经过,并按《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立案措施》要求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立案。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加强劳动协议基础管理,建立健全以下台帐:
(一)劳动协议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台帐;
(二)各专题协议台帐;
(三)职员医疗期台帐;
(四)职员培训台帐;
(五)认为必需其它台帐。
有条件用人单位对劳动协议应该实施计算机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企业)在聘用、委任厂长(经理)时,应负责在30天内和其签订劳动协议。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企业)应该依据行业实际,对所辖范围内劳动协议制度进行整体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验和指导协调,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实施劳动协议发生纠纷立即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向所辖用人单位宣传落实相关劳动协议法律、法规、规章,制订相关劳动协议政策方法,提供规范劳动合一样本,办理劳动协议鉴证,审查和劳动协议相关规章制度,监督检验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签订、变更、续延、解除和终止情况,指导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劳动协议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实施劳动协议制度中违法行为。
乡镇劳动所对所辖用人单位劳动协议签署、推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实施监督和指导。帮助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所辖范围内制订统一规范劳动合管理措施,审查用人单位制订劳动协议文本。建立劳动协议管理台帐,实施跟踪管理,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协议管理,有条件乡镇对劳动协议应该实施计算机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该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有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协议,即招(聘)用后有意不按要求签订劳动协议和劳动协议到期后有意不立即续订劳动协议;
(二)因为用人单位原因签订无效劳动协议,或签订部分无效劳动协议;
(三)用人单位违反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侵害女职员或未成年工正当权益;
(四)用人单位违反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
第三十八条 本措施第三十七条要求赔偿,按下列标准实施: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人损失,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应按国家要求补足劳动者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具;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除按国家要求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员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除按国家要求提供诊疗期间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赔偿费用;
(五)用人单位违反要求解除劳动协议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协议有约定按约定赔偿;劳动协议没有约定或劳动协议约定标准低于下列标准,按下列标准赔偿:
(1)对有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每提前解除十二个月应该赔偿劳动者相当本人上年度30天平均工资,最多不超出十二个月;
(2)对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根据每工作十二个月赔偿30天平均工资;工作二十年以上,根据每工作十二个月赔偿一个半月平均工资,最多不超出二十四个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要求或劳动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协议,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应该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协议约定其它赔偿费用。
劳动协议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追索招收录用职员时所支付费用及培训费。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根据下列标准负担赔偿责任:
(一)对有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每提前解除十二个月,应该赔偿用人单位相当本人上年度30天平均工资费用,最多不超出十二个月平均工资;
(二)对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在本单位每工作十二个月应该赔偿相当本人上年度30天平均工资费用,最多不超出十八个月平均工资。
劳动协议中约定赔偿标准,根据劳动协议约定赔偿。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要求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还未解除劳动协议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除该劳动者负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该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总额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济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要求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要求实施。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推行劳动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能够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能够协商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更正。逾期不改,依据《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标准》给予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根据要求签订劳动协议或违反要求解除劳动协议,可处以法定代表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根据每有一名未签订劳动协议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因为用人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协议,应该给劳动者经济赔偿而未给,除责令给经济赔偿外,并可根据经济赔偿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能够自接四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法律要求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推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措施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如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要求,则按新要求实施。
注:《劳动协议书》分为城镇职员类、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员类、农民协议制工类、外地劳务工类五种,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各用人单位应依据实际需要,到市劳动局购置。
文件依据:苏州市劳动局苏劳〔1998〕7号文件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