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9中国环境管理2024 年第 2 期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坚持陆海统筹、人海和谐、合作共赢,协同推进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权益维护,加快建设海洋强国”。这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出了陆海统筹、协同推进的新要求。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保护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诉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在陆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程序上,民事诉讼法第 58条以及民法典第
2、1234 条、第 1235 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可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提起诉讼,该诉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同样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之诉,由于其损害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的不同,其适格主体、诉讼管辖等则不一致,海洋与陆地上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由此呈现两种诉讼的双轨模式。然而,海洋与陆地生态环境紧密相连,海洋生态环境污染常常伴随着海陆交叉污染,双轨模式在处理海陆交叉污染等问题时呈现出效率不高、协同不力等不足。对此有学者主张双轨合并,取消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程序的特殊设计,使其与陆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程序趋同1。有学者则提出放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程序的适格主体限制
3、2,使社会组织也可作为适格主体,进而消除海陆救济程序中的主要差别3。但在考虑海洋与陆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程序双轨模式的协同方案时,也需慎思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程序特殊处理的价值意蕴。陆海统筹并非简单的统一合并,而是基于陆海特质出发的妥善协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有着不同于陆地生态环境损害的特质,如何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程序的规范意蕴之上寻求妥善的陆海统筹之法,才资助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陆海统筹生态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研究”(21A2D062)。作者简介:李佩霖(1996),男,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E-mail:。陆海统筹视域下海洋与陆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协同研究李佩霖1
4、,2*,邵丞玉3(1.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2.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摘 要】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系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海洋环境问题较强的涉外属性决定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适格主体、管辖法院等方面存在特殊的规定,此种特殊规定不宜废除。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双轨并行的关系造成了海陆交叉污染案件存在适格主体、管辖等争议,且存在两诉协同上的挑战。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在地理概念上的海域,这割裂了同一污染行为下陆地与
5、海洋的联系。陆海统筹理念要求打通陆地与海洋之间的联系,以陆海一体化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可对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进行陆海一体化调整,以克服陆地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双轨并行造成的协同问题。具体而言,在海陆交叉污染案件中可以损害发生地为判断标准,当损害发生地在海洋时,则以海统陆,属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当损害发生地在陆地时,则以陆统海,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关键词】陆海统筹;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海洋主权;陆源污染【中图分类号】X321;D922.68;D926.3【文章编号】1674-6252(2024)02-0129-07【文献标识码
6、】A【DOI】10.16868/ki.1674-6252.2024.02.129130中国环境管理2024 年第 2 期是解决当前双轨模式问题的方向。为此,需厘清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程序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及其价值,并以之为基础探寻两者间的统筹之法。1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范关系及其意蕴1.1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双轨运行模式现一般认为,海洋保护法第 114 条第二款之诉讼在性质上是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一部分,生态环境利益被理解为公共利益已是普遍共识,海洋生态环境也应属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事实上,最高院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
7、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海洋环境纠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两部司法解释的答记者问时均指出,依照海洋保护法第 114 条第二款提起之诉具有公益性,其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可见,该诉讼在性质上属公益诉讼之一种,其可被称为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根据海洋保护法第 114 条以及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适格主体与管辖上存在特殊之处。在适格主体上,海洋保护法第 114 条第二款规定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主体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8、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进一步补充了人民检察院作为适格主体,但检察机关作为适格主体需以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未履行职权为前提。相关规定未明确提及社会组织能否作为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但司法实践中社会组织不可作为该诉之适格主体。在管辖上,海洋环境纠纷规定第 2 条明确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排除了普通法院的受理权限。因而从关系上来看,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理,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上只能通过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决。因而在出现海陆交叉污染问题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问题需通过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处理,而非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则需另外通过一般的环
9、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处理。由此,海洋与陆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际呈现出双轨运行的模式。这一双轨运行模式正是由海洋保护法中对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化处理导致的。1.2 海洋与陆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双轨模式的协同障碍当存在海陆交叉污染的情况下,海洋与陆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双轨运行的模式会显现出协同不畅的问题,影响海陆交叉污染救济的效率。其面临的第一点问题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由谁来起诉、由谁来管辖。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一些案例表明不同法院在判断这一问题时存在观点上的差异。例如,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与被告广东世纪青山镍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阳江翌
10、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中,由于被告倾倒炉渣堆填海滨湿地、滩涂和红树林区域,造成湿地、滩涂土壤污染,红树林毁损,以及海洋污染。此案中所涉及的污染处于海陆交叉地带,原告选择向广东茂名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该案侵权对象为海洋生态环境,属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依据海洋保护法之特别规定裁定原告作为社会组织并非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主体,故驳回起诉。该案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以被告行为同时污染海洋生态环境、陆地生态环境为由,认定原告是适格主体,并且裁定由茂名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样广东省高院还在绿发会诉深圳航道中心案中以同样理由撤销了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裁决,但却
11、指定了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此案。这两个案件中一审与二审对适格主体的认定存在差异,两个案件在管辖上也存在不同。广东省高院关于海陆交叉案件中社会组织是适格主体的裁决在全国并未受到普遍认同。大连海事法院 海陆交叉污染指同一污染事件同时造成陆地和海洋的损害。根据污染源地点的不同,可以区分为污染发生地在海上的由海向陆的交叉污染,以及污染发生地在陆地的由陆向海的交叉污染。参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 09 民初 122 号民事裁定。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 2635 号民事裁定。本案案情是绿发会指出深圳湾航道疏浚工程环评报告书中存在多处重大缺陷和抄袭,工程建设本身存在重大的生态环
12、境风险,疏浚工程对滨海湿地、深圳湾等区域存在重大环境风险,因而向法院提起预防性公益诉讼。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 72 民初 608 号民事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 1980 号民事裁定。131陆海统筹视域下海洋与陆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协同研究中国环境管理2024 年第 2 期在绿家园中心诉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案中就指出,广东高院的此种意见并非法律上的依据,且广东高院对此亦未达成统一意见,故以原告提起海陆交叉污染事由的公益诉讼不具备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起诉。海陆交叉污染情形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海陆双轨设计使得原被告就由谁起诉、由谁管辖问题上的不断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可能
13、存在判决结果不一致、有损司法公正之情形。第二,存在海陆交叉污染时还面临两诉如何妥善协同的问题。如绿家园中心诉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案中,法院裁定中指出原告不具备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其如果觉得存在陆域中的水体污染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换言之,按照海陆范畴的严格划分,尽管是同一污染行为,但在海域内的污染就应当由海洋主管部门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陆域内的污染必须另外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时海陆交叉污染中的同一污染行为需通过两个诉讼来解决,两个诉讼又无任何的协同机制,极易造成事实认定、判决结果等方面的偏差,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海陆交叉污染情
14、形下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诉双轨的形式在协同上存在巨大障碍。1.3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殊化处理的规范意蕴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适格主体与管辖方面的特殊化处理,体现出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与海事法院是制度运转的核心。但其特殊设计使得海洋与陆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形成了双轨运行的模式。因而有观点批评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殊处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这些批评主要围绕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限制,其认为相关法条未排斥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4,排除社会组织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利于海洋保护事业5,进而建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实现一 体化。海洋环境民事公益
15、诉讼的特殊化处理是否有其特有的规范意蕴?海洋环境损害存在于海洋空间之中,海洋的开放性、流动性、跨地域性的特征使海洋环境损害与陆地空间中的环境损害有所差别。这些特征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需随之调整。首先,海洋环境损害关涉国家海洋主权。海洋具有开放性和国际性的特点,海域中的生态环境污染极有可能涉及国际争端。在涉及国际争端解决时海洋产权与主权密不可分6。海洋主权应当由国家把控并予以维护。另外,有学者也指出现实中存在对社会组织以公益诉讼的形式干扰国家战略发展用海、军事国防用海的担忧7。因而,在国家海洋安全保障的前提下,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排除社会组织的主体地
16、位是正当的。其次,海洋环境损害所涉取证、认证等过程的专业化程度高。一方面,海洋环境损害发生于海洋中,社会组织难以发现损害,也难以进行调查取证。海洋环境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海洋环境损害应急处理部门,可第一时间发现损害,并展开专业的调查8。另一方面,海洋环境损害的污染类型、损害鉴定等与陆地环境损害均有所差别,海洋主管部门与海事法院具有相应的经验,在处理相关问题上更有优势9。另外,海洋环境损害涉及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等国际性条约,可能涉及冲突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等特殊程序,需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最后,海洋环境损害跨地域性强。我国海域由 11个海事法院管辖,可以发挥海事法院跨行
17、政区划的优势。海洋环境损害的高流动性和跨地域性使得其保护不宜以行政区块为限制,以海洋资源分布进行跨区块集中管辖,是有效解决区域不协同的举措10。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可以妥善规避陆域管辖上的纠纷。综上,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适格主体与管辖上的特殊化处理是契合海洋环境损害特性而生的,能够更好地回应海洋主权安全的关切、更好地发挥专门机构专业化优势、更好地打破区域壁垒,具有重要的规范意蕴。因而通过取消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适格主体以及管辖上的特殊性,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双轨运行模式变为单轨运行的方式并不适宜。2 陆海统筹理念下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双轨模式的调整海洋环
18、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 本案案情是绿家园中心指出船舶重工公司大型集装箱船及浮式生产储油项目、造船基础设施的废弃物和废水造成了陆海水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被告则辩称其设施在海洋中,排放也排向海洋,故应按海洋保护法之规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参见大连海事法院(2021)辽 72 民初 91 号民事裁定。参见大连海事法院(2021)辽 72 民初 91 号民事裁定。132中国环境管理2024 年第 2 期同设计造成了两者双轨运行的状态。当存在海陆交叉污染的情况时,两种诉讼分别进行的弊端即显现出来。但由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特殊性,双轨运行的模式有其存在的特殊意蕴。因而调整海洋环境民事公益
19、诉讼适格主体及管辖的特殊规定并非最佳选择。在双轨模式的基础上,合理界定陆地与海洋的范畴,使双轨模式的运行更加协同是一种可能的选项。“陆海统筹”的理念要求打破单纯的地理要素区分,从便于统筹的功能主义视角构建海陆一体化新范畴,为双轨模式的调整注入了新的价值选择。2.1 陆海统筹理念对海洋与陆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协同的意义海洋与陆地之间的关系紧密,海洋环境问题的产生具有重要的陆源影响,海洋环境问题也可能对陆地生态环境产生负面作用。“陆海分治”理念下的“就海管海”“就陆管陆”难以打破区域壁垒进行全流程协同治理,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2016 年习近平总书记将“陆海统筹”的思想应用于海洋环境保护之中,
20、并指出“要坚持陆海统筹,进一步关心海洋、认识海洋、经略海洋,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扎实推进海洋强国建设”。“陆海统筹”作为海洋治理的重要理念,对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了协同的需求。“陆海统筹”的基本要义在于把陆地和海洋两大自然系统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全面改善。这一理念要求,以生态系统为基础,打通陆地和海洋之间的联系,实现“从山顶到海洋”的“陆海一盘棋”生态环境保护策略,建立陆海一体化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然而,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界定海洋范畴时,采取的是“陆海分治”下的界定方式,将海洋与陆地基于地理概念相区分,未能将海陆紧密相连的
21、属性体现出来,未能实现陆海一体化的理念要求。具体而言,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严格依照海洋与陆地的地理概念划分的,而不能依照行为的同一性统筹陆地与海洋,这就使得同一行为下的海洋与陆地污染被强行分治。倘若能够使同一行为下的海洋与陆地污染统筹一体,双轨模式的分治问题即可被解决。可见,在适格主体与管辖不宜做出调整的情况下,对受案范围进行调整以实现陆海统筹的目标,是解决海洋与陆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协同问题的可行方案。2.2 地理概念基础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陆海范畴的规范界定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海洋保护法第 114 条第二款中的规定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
22、家造成重要损失”,结合海洋保护法第 2 条之规定,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在“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答记者问中,进一步将受案范围解释为“只要是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海域,因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都适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1。反之,只要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均不在海域中,就不能适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海洋保护法及其相关解释所确立的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体现出了两个特征,一是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局限于海域,二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可包含海域。第
23、一个特征表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以地理概念上的海域为中心,最大限度地将涉及海域的部分单独拆出,使其归属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而第二个特征表明,只要是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海域上的,其在海域上的部分均只能由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不可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如此,就可能导致同一事件,因其影响的地理区域不同,而拆分成海洋与陆地、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诉。换言之,地理概念基础上的陆海范畴,使海域上的损害均只能通过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损害行为发生地在陆地、但造成的一部分损害结果在海域中时,海域中的损害也只可通过海洋环境民事公益
24、诉讼救济。而任何非海域上的损害均不可通过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损害行为发生地在海域中、但造成的一部分损害结果在陆地时,陆地中的损害不属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严格依照地理要素的陆海划分方式,即是造成同一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海陆交叉污染不得不通过两种诉讼拆分进行的根本原因,这也进一步滋生了两诉的协同障碍。2.3 陆海统筹功能视角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陆海范畴的再界定地理概念基础上的陆海范畴僵化地划分了海洋与133陆海统筹视域下海洋与陆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协同研究中国环境管理2024 年第 2 期陆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无法妥善回应海陆交叉污染问题。在陆海统筹的要求下,有必要通
25、过一定的设计达到海陆一体化的目标。“两高”负责人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理解为,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任一在海域中即适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尽管损害结果在海域中,但若其损害行为发生在陆地,往往并不涉及海洋主权、调查取证困难等问题。且由于行为发生地在陆上,在调查取证等方面反而需要以陆上为主,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则更为困难。因而问题的关键在于,以损害结果地作区分导致了同一损害行为导致的海上损害和陆上损害诉讼管辖的分离。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以海域为中心,涵盖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三种可能性,使得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过大,超
26、出了其规范意涵的需求。事实上,结合海洋污染的特性,仅在损害行为发生地在海域中时适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最为必要的。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区分了六种海洋污染,其中陆源污染与其他污染的特点相差最大。陆源污染发生地在一国的陆地领土之上,不存在管辖权冲突的问题12,也不涉及海事责任限制基金等特殊制度。以损害行为发生地区分海洋污染中的陆源污染和非陆源污染,使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仅包含后者更为适宜。并应以损害行为发生地为标准,统合海陆,如损害行为在陆上、但损害结果在海域中,陆上与海上的损害均应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诉解决;反之,损害行为在海上、但损害结果在陆上的,海上与陆上的损害均应以海洋环境民事公益
27、诉讼一诉解决。这样就能够实现海陆一体化的协同处理,也能克服两诉双轨造成的不协同问题。另外,根据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范意蕴,还应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形。其一是在内陆水域中发生的涉外污染,尽管其损害行为发生地点属陆地范畴,但由于其涉外属性,也应当将其视为发生在海域中。如密斯姆轮与“竞帆 1”轮撞船案中,两船在长江口上海段发生碰撞,浦东环保局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溢油事件赔偿,并确认其有权从被告设立的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此类案件涉及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且关涉国家海洋主权,宜划定至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其二是外国陆源污染导致的我国海洋污染,尽管其为陆源污染,但由于损害行为发生地不属于
28、我国陆地行政单位的管理范围,且涉及我国的只有海上损害,故应当由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属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综上,在陆海统筹的理念要求下,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海洋范畴应由地理概念上的海洋转变为功能意义上的与陆地相统筹的海洋概念。详言之,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区域应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任一在海域中”转变为“损害行为发生地在海域中”,受案范围应由地理概念上的海洋转变为海洋及受其辐射部分陆地。3 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协同运行在进行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海陆范畴的再定义之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随之发生改变,这就需要
29、以受案范围为基础,对不同情形下的适格主体、管辖法院等进行再梳理。3.1 使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包含海源陆地污染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转变之后,只有当损害行为发生地在海域中时,才应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损害行为发生地在海域,但污染结果部分在陆地时,陆地污染也应由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专门处理,其不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换言之,应当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规定为损害行为发生地在海域或他国陆地,或涉外案件中损害行为发生地在内陆水域,造成海洋、陆地污染的,应通过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予以 救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仍应限定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社会组织
30、不能以民事诉讼法第 58 条、民法典第 1234 条、1235 条起诉。但根据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海洋环境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时,可以作为适格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管辖仍在海事法院。这一规定可以避免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职导致的国家利益损失,如在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李伟来案中,相关海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就以没有专业能力的专职人员为由拒绝提起诉讼。当涉海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中没有积极扮演其应有的角 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 23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 72 民初 431 号民事判决书。134中国环境管理2024 年第 2
31、 期色时,检察机关作为有效补充具有积极意义。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仍应限定为海事法院。尽管受案范围从单纯的海域上的损害变为了包含部分陆地上的损害,但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仍具有意义。第一,损害行为发生地在海域中,损害呈现的特性主要与海洋相关,要求审判人员有海洋专业知识与经验,以此才能保障审判质量。海事法院长期审理涉海案件,相比普通法院更具有相应的能力。第二,损害行为发生在海域中,加之部分涉外属性,此类污染损害的赔偿往往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等特殊程序,这些特殊程序均需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将部分海源的陆地损害也纳入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对海事法院来说只是海洋的部分延伸
32、,并不存在专业知识上的困难13。因而调整后的海洋环境民事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仍然合适。3.2 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包含陆源海洋污染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转变之后,损害行为发生地在陆地,但损害结果地在海域中的案件就不应通过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应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处理。换言之,这种情况下,有关海域中的生态环境损害尽管在海域中,但不属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陆源海洋污染的救济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则其适格主体应以民事诉讼法第 58 条以及民法典第 1234 条、1235 条为准,即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此时,国家规定的机关中应当包含海洋环
33、境监督管理部门,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并非唯一的适格主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维护海洋生态权益,但其不应遗漏同一损害行为下所造成的陆地生态环境损害。陆源海洋污染的救济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其管辖上不再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由于陆源海洋污染的损害结果地包含海域,故损害结果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海域所在的海事法院也有权管辖。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 65项、66 项并不违
34、背。故尽管陆源海洋污染是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海事法院也不是专门管辖法院,但海事法院仍然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污染海域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此类诉讼。4 结论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适格主体上限定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管辖上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是一种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设计具有保障国家海洋主权、尊重海洋相关知识专业性、克服地域协同不畅等规范意蕴,这一特殊设计是必要的。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存在的双轨设计,使得同一损害行为造成海陆交叉污染的情形需以海陆为界拆分成两诉来救济,这不仅造成了协同不畅,也浪费司法资源。在陆海统筹的理念要求下,有必要重
35、新审视这种僵化的海陆划分。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海陆范畴的划定是以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是否有在海域中来判断是否属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被纳入划分海陆的范畴之内,是导致同一损害行为下海陆交叉污染需拆分为两诉的根本原因,也是阻碍陆海统筹的关键桎梏。为此,有必要打破海陆范畴严格的界分,以损害行为发生地为标准,当损害行为发生地在陆地时,则以陆统海,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当损害行为发生地在海域时,则以海统陆,属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借此可实现陆海统筹,并促成海陆交叉污染中两诉分离的情形不再出现。参考文献1 梅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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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 的 规 定 答 记 者 问 EB/OL.2023-05-31.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5/id/6679324.shtml.12 周子亚,祝嘉汉,章克俭.关于海洋污染管辖权问题 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86(2):113-120.13 初北平,赵永乐.论海陆交叉污染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衔接 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2(2):1-7.Research on the Synergy of Marine and Land Environmental Civil Pu
39、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nd and Sea CordinationLI Peilin 1,2*,SHAO Chengyu 3(1.Institute of Evidence Law and Forensic Scien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2.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Centers of Judicial Civilization,Beijing 100088,China;
40、3.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Abstract:Marine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a special and general relationship.The strong foreign-related nature of marine environmental issues determines that marine
41、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has special provisions in the proper subject,jurisdiction court and so on.Such special provisions should not be repealed.However,the parallel relationship between marine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
42、rest litigation has resulted in disputes over the appropriate subject and jurisdiction of sea and land cross-pollution,and there are challenges in the coordination of the two litigation.This problem arises from the fact that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the marine environment is limited to t
43、he geographical concept of the sea,which severs the connection between land and sea under the same polluting act.The concept of land and sea coordination requires the connection between land and sea to be opened,and the integration of land and sea to protect the marine ecological environment.Under t
44、he guidance of this concept,the scope of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marine environment can be adjusted in an integrated way,so as to avoid the situation of dual-track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land and marine environment.Specifically,in the case of cross-pollution by sea and lan
45、d,the place where the damage occurred can be used as the judgment standard.If the damage occurred in the sea,it belongs to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of marine environment,while if the damage occurred in the land,it belongs to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of environment.Keywords:land and sea coordination;marine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maritime sovereignty;terrestrial pollution